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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
相對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介昌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十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度司字第32號裁判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實。聲請人既已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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