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彭祥銨
- 聲請人
-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林思銘律師
- 相對人
- 粱以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7月2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聲請人)在新台幣(下同)11,250,000元及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利息、程序費用在3,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9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予以扣押;以及禁止債務人彭翔銨在11,250,000元及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利息、程序費用在3,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90,00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彭翔銨在第三人即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另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查,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緣由,乃因聲請人已清償大部分債務即9,367,000元,而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有清償上開債務,卻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全部債權之強制執行,且因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各銀行之存款債權,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是聲請人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者,聲請人前揭債權已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多餘之財產與金錢可提出擔保,且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隨時由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下一步執行程序,時間急迫,聲請人因恐該債權遭相對人收取,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又恐無法於短時間內籌出擔保金,故請准免予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又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為此,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請准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84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250,000元及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用90,000元,合計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11,343,000元【計算式:11,250,000+3,000+90,000=11,343,000】;執行標的物則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合作金庫、永豐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翔銨在債務人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合作金庫、永豐商銀分別聲明異議債務人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現僅有50元、119元,不予扣押、第三人中國信託聲明異議聲請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此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訛。故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變賣債務人彭翔銨所有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受償之債權額,預估為500萬元價款之損害,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年4月,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4年之損害金額為107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5%×4.3年=107萬5,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