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鄭政宗
- 原告蔡曜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蔡曜先 送達代收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實際通行面積以測量為準),以通行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無法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爰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三、將自行查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金額加總,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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