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寶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芊霖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嗣被告提起反訴,其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當庭變更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竹簡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9 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9 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 號房地,上開房屋1 樓為店面、2 至4 樓各有主臥室1 間及客房1 間,在2 、3 樓原告與被告各擁有1 間主臥室,餘未分配,由被告逕自出租予訴外人馬乃娟、邱媛羚、陳錫和(月租8,000 元以上)、王怡文、邱依婕(月租8,000 元)、吳誌顒(月租8,500 元)、黃惠珍(月租8,500 元)、陳琨龍、林雅君、蔡小姐、江笠菁(月租40,000元)等人,卻未告知原告,故原告暫以主臥室1 間租金7,500 元、客房3 間租金19,500元、1 樓店面租金25,000元計算,被告獨自收取之租金收入共計1,257,000 元【96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共計82個月,(7,500 元+6,500 元×3 間)× 82個月÷2 人=1,107,000 元;1 樓店面,98年1 至12月, 25,000元×12個月÷2 人=150,000 元】,被告迄今未依共 有物2 分之1 比例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入2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於96年1 月6 日與訴外人榮陞建設有限公司、地主陳中河訂定「傳家寶」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一同購買坐落彰化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 號5 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1,460 萬元,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即730 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權利範圍登記為兩造各2 分之1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益,核原告所提出之手寫資料內容,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收入僅為138,500 元【即訴外人黃惠珍於96年8 月承租2 樓,租金收入5,500 元、訴外人吳誌顒於99年3 至8 月承租4 樓,租金收入45,000元、訴外人邱依婕於99年8 至9 月承租3 樓,租金收入12,000元、訴外人江笠菁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承租1 樓,租金收入76,000元】,至原告所提供之其餘人等資料,被告或對原告提供之姓名無印象、或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就此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如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平分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則原告只得向被告請求69,250元(138,500 元/2人)。(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時,業已約定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屋價金之一半即730 萬元(貸款500 萬元、自備款230 萬元),惟其中關於自備款部分,原告刻意於96年3 月31日、4 月1 日不到場點交,致被告為順利交屋只得為原告於96年4 月1 、2 日先行墊付80萬元,此有系爭房屋之代書即訴外人紀家珉製作之收款明細表可資為證。系爭房屋出租、使用前亦需添購家具、設備,且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均由被告全額繳納,而原告亦曾於97年7 月至1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及廚房出租予訴外人許太太,月租金20,000元、押租金40,000元,最後因訴外人許太太不租後,原告甚至沒收其押租金【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管理及修繕費用、房屋稅、暨原告出租應分配予被告之租金收益,共計721,039 元】,因此,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共有物費用之分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被告業已支出之款項。 (四)本件兩造互負上開債務均屬金錢給付,均得予清償,衡其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再者亦無約定或法律禁止抵銷等情,則被告主張以反訴不當得利之金額與本訴部分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 月6 日合資向訴外人陳中河購買坐落彰化市○○段00000 號地號土地,向榮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購買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彰化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延平里○○路000 號5 層樓房乙棟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房地價款共計1,460 萬元,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其中1,000 萬元以貸款支應,並登記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各2 分之1 ,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本院竹簡卷第36-41 頁)。 (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青,有被告與訴外人吳誌顒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9-7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自96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共計82個月逕自出租他人收益,未分配予原告,系爭房屋1 樓為店面、2 至4 樓各有主臥室一間及客房一間,在2 、3 樓原告與被告各擁有1 間主臥室,餘未分配,原告暫以主臥室1 間租金7,500 元、客房3 間租金19,500元、1 樓店面租金25,000元計算,被告獨自收取之租金收入共計1,257,000 元【96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共計82個月,(7,500 元+6,500 元×3 間)×82個月÷2 人=1,107,000 元;一樓店面,98年1 至12月,25,000元× 12個月÷2 人=150,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入2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收入僅為138,500 元,如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平分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則原告只得向被告請求69,250元(138,500/2 );又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約定各自負擔系爭房地價金之一半即730 萬元(貸款500 萬元、自備款230 萬元),原告應付之自備款部分,被告於96年4 月1 、2 日為其墊付80萬元予訴外人榮陞公司及陳中河,迄未返還;另系爭房屋出租前需添購家具、設備,歷年房屋稅均由被告全額繳納,且原告亦曾於97年7 月至10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及廚房出租予訴外人許太太獲有租金收入【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暨原告出租之收益,詳如附表所示共計721,039 元】,此等費用、房屋稅、原告出租之收益,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共有物費用之分擔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或支付,爰以此等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馬乃娟、邱媛羚、陳錫和、王怡文、邱依婕、吳誌顒、黃惠珍、陳琨龍、林雅君、蔡小姐、江笠菁等人,獲有租金收入1,257,000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一部請求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短少支付訴外人榮陞公司及地主陳中河系爭房地價款80萬元,而由被告代為支付,迄未償還?㈢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房屋稅、暨原告出租收益共計721,039 元?㈣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亦有1,091,270 元之債權(800,000 +291,270 〈721,039/2 -138,500/2 〉),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房間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馬乃娟,獲有租金收入共計232,000 元,逾此部分之租金收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1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馬乃娟、邱媛羚、陳錫和(月租8,000 元以上)、王怡文、邱依婕(月租8,000 元)、吳誌顒(月租8,500 元)、黃惠珍(月租8,500 元)、陳琨龍、林雅君、蔡小姐、江笠菁(月租40,000元)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被告對於曾於96年8 月出租系爭房屋2 樓予訴外人黃惠珍,租金收入5,500 元、於99年3 至8 月出租系爭房屋4 樓予訴外人吳誌顒,租金收入45,000元,於99年8 至9 月出租系爭房屋3 樓予訴外人邱依婕,租金收入12,000元、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訴外人江笠菁,租金收入76,000元等情,是認屬實(見本院竹簡卷第54頁);且被告因將系爭房屋房間出租予訴外人吳誌顒,遭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69-71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房間出租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等情屬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房間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等人之租金分別為8,500 元、8,500 元、8,000 元、40,000元,惟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予訴外人吳誌顒之月租金額8,500 元,亦與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房間予上開人等之期間,關於被告出租系爭房間所得收益,自應以其自認之範圍即138,500 元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竹簡卷第54頁)。 2次查,被告雖否認出租系爭房間予訴外人馬乃娟,惟證人馬乃娟到庭結證:我原來不認識,後來是租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之後,才認識,我先認識被告,再認識原告;我是跟被告租系爭房子,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保存租約;我從99或100 年開始租的,大概租了11個月,月租是8,000 或8,500 元,確實金額我忘記了;我租金第一次是交現金給被告,之後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我租3 樓前面的房間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卷第143 頁),準此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房間出租予證人馬乃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馬乃娟對於承租期間之月租無法確認為8,000 元或8,500 元,惟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有出租系爭房屋房間予證人馬乃娟而受有未獲分配租金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認定被告出租予馬乃娟之租金收益共計為93,500元(8,500 ×11 )。 3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邱媛羚、陳錫和、王怡文、陳琨龍、林雅君、蔡小姐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惟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或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錫和為被告之子,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應視同被告獲有租金收益而應分配予原告;惟查,被告之子為訴外人陳律亨,且查無更名紀錄,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乏依據,而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馬乃娟,獲有租金收入核計共為232,000 元(138,500 +93,500)。 (二)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地價款80萬元予訴外人榮陞公司及地主陳中河,原告迄未返還該筆代墊款,應為可採: 1兩造於96年1 月6 日合資向訴外人榮陞公司及陳中河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各2 分之1 ,房地價款總計1,46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係向銀行融資貸款支付,其餘460 萬元則約定由兩造各出資23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抗辯:原告短少支付訴外人榮陞公司及地主陳中河系爭房地尾款80萬元,該款由被告代為墊付迄未歸還等情,業經提出收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竹簡卷第42頁);原告初以:被告僅為伊代墊40萬元尾款,且其已於97年1 月4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河堤邊卡拉OK店外返還40萬元予被告等語置辯(見本院竹簡卷第61頁反面、63頁);後又改稱:被告交付予建商之支票是否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支票,實有疑問,尾款80萬元部分經仔細思考,應係於96年2 月15日於北投山腳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交付被告,餘20萬元由96年12月8 日所付定金30萬元中抵付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76-77 頁)。 2經查,被告抗辯為原告墊付系爭房地價款80萬元予訴外人榮陞公司及陳中河,業據提出收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42頁)。且原告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查期間,被告抗辯其以原告積欠之代墊價款80萬元,與其出租系爭房屋應分配予原告之收益,互為抵銷,故無侵占意圖,經檢察官依被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向各該銀行、郵局、農會函查調取兩造開立之支票提示及匯款資料,查明確認兩造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情形,確如被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所示,且被告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人確為訴外人榮陞公司及陳中河屬實,即原告僅支付460 萬元房地價款中之150 萬元、被告則支付310 萬元,被告確實為原告代墊房屋價款80萬元(〈460/2 〉-150 ),此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卷第19頁、訴字卷第55、58-60 頁),堪信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地價款8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質疑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支票,為無可採。 3原告固提出其於96年7 月10日、96年7 月23日、97年1 月4 日分別提領10萬、12萬、203,000 元之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竹簡卷第69頁),主張已於97年1 月4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河堤邊卡拉OK店外返還40萬元代墊款予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爰審酌原告主張之前2 次領款時間與主張之交款時間相距約6 個月之遙,且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交付款項,尤其原告訴訟中又改稱尾款交付時間並非97年1 月4 日,而為96年2 月15日,堪認原告並未於97年1 月4 日返還代墊款予被告。原告另提出於96年2 月15日提領60萬元之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主張已於96年2 月15日在北投山腳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返還被告云云;惟查,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交付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為原告代墊80萬元尾款之時間為96年4 月1 日及2 日,有被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被告簽發面額50萬、20萬支票之兌現資料及10萬元之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竹簡卷第42頁、訴字卷第59-60 頁),原告要無可能於代墊日期前之96年2 月15日返還代墊款,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稽;至於原告主張代墊款中之20萬元由96年12月8 日(應係95年12月8 日之誤)所付定金30萬元中抵付部分,經查,被告支付460 萬元房地價款中之310 萬元,原告則僅支付其中150 萬元,且原告支付之150 萬元價款中已計入其95年12月8 日所付之30萬元定金,有收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42頁),故原告主張20萬元代墊款以其所付定金30萬元抵付,亦非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80萬元價款予訴外人榮陞公司及地主陳中河,原告迄未返還該筆代墊款,應為可採。(三)被告已為系爭房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房屋稅、暨原告出租收益共計574,529元: 1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暨原告出租之租金收益,共計721,039 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68號侵占案件偵查期間,業據提出支付系爭房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之相關單據,經本院通知出具各該單據之人,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0部分: 證人王守銘結證:我不認識原告,我只認識被告,因為被告跟我買傢俱,102 他134 號偵卷第96、112 頁這兩份估價單是我開的,我工作上用的姓名是王豪,我是唐承家具公司的店長,我也在源興現代家具擔任店長,上開提示的兩份估價表,是我賣傢俱給被告無誤,估價單上面寫的陳莠蓁就是被告,我在賣傢俱給被告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有兩個名字,估價單所示的傢俱送往彰化市○○路000 號,被告是我一個同行的姊妹淘,我因此而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只是朋友關係,所以被告買傢俱會找我,因為我會算被告比較便宜,我是96年5 月19日及100 年9 月10日送傢俱到彰化等語在卷,並提出送貨單原本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後發還(見本院竹簡卷第104-105 頁)。查系爭房屋內確有衣櫥、床墊、桌子等傢俱,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54 反面、155 、156 頁正反面、157 頁反面),故被告抗辯支出附表編號1 、20之房屋管理費用,堪信屬實。 ⑵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胡博文結證:我因為工作而認識被告,我去被告房子的隔壁做窗簾,被告說她也要做,所以才認識被告,我後來有幫被告做窗簾,於96年6 月2 日在彰化市○○路000 號,幫被告做窗簾,102 他134 偵卷第99頁收據是我出具給被告,我們出具給客戶的收據會蓋我的印章及統一發票的印章,我有向被告收取收據上載的17,500元,因為不熟,所以96年6 月2 日做完就收等語在卷,並庭呈收據原本,經核與102 他134 卷內影本相符,閱後發還(見本院竹簡卷第106-107 頁)。查系爭房屋窗戶確實設置窗簾,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52 及153 頁反面、第154 頁正反面、第155 、156 頁),自堪信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管理費用。 ⑶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彭梅杏結證:102 他134 偵卷第103 頁這張估價單是我開的,我是宏捷照明有限公司負責人,這張估價單是否宏捷公司賣東西給被告陳小姐,因為太久了,而且我們是門市,客人很多我不記得了,這是賣一個燈具以及一個燈具兼吊扇,是客人自取的,所以用在哪裡我不清楚,吊扇及燈具的顏色、編號、形式就是估價單上面寫的,顏色要查,我忘記了,形式就是5 片葉子的吊扇,燈具是5 個燈或是6 個燈,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卷第108-109 頁)。原告則當庭表示那個燈具還在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內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卷第109 頁)。此外,並有被告提出燈具、吊扇之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竹簡卷第151 頁反面),足認被告抗辯支出附表編號7 之管理費用,並非無據。 ⑷附表編號3、14、16部分: 證人即被告姪女陳美如結證:當初這幾個工程是我幫被告發包給宋文寬、喬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全省人力公司處理,是宋文寬請我過來開庭的,宋文寬是我先生,喬業跟全省人力公司與宋文寬則沒有關係;102 他134 偵卷第98、105 、108-109 頁這幾張單據我有看過,98頁是我請我先生公司的員工去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安裝熱水器跟一些衛浴設備,105 頁上面有寫陳小姐是我,0933492066是我的電話,這是我聯絡喬業公司的人來做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頂樓水塔加裝工程,108 、109 頁有我的名字,是我找全省人力公司去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現場施工,把1 樓後院的地磚打掉、清運,我先生宋文寬是做水電工程,在臺中開「永紳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委託我處理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的工程,因為我們在臺中,離彰化比較近,除了本件系爭房屋的工程外,有一些設備修理也是我無償幫被告處理,支付報酬也是我代收、代付,法院提示的收據,上載款項是我代收、代付的金額,把系爭房屋1 樓後院地磚打掉是因為後院的磁磚經過日曬雨淋,已經突起破裂了,所以必須打除重整,水塔部分不是加裝,是換掉,因為原來的水塔不敷使用,且壓力也不夠,所以換一個大的水塔及加壓馬達等語在卷,並經本院當庭請總機撥打上開證人陳美如0933492066電話,確認確為證人陳美如的手機號碼無訛(見本院竹簡卷第110-112 頁)。又系爭房屋窗戶確實設置熱水器、加壓馬達、一樓後院則舖設地磚等情,同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竹簡卷第152 、155 頁、156 頁反面、158 頁)。原告則當庭表示我認為被告加裝水塔,是因為租戶人數太多,所以加裝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111 頁反面)。綜上,堪認被告確已支出附表編號3 、14、16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費用無訛;原告雖主張沒有打除地磚之必要,惟查,證人陳美如已證述系爭房屋後院磁磚經過日曬雨淋,已經突起破裂了,而有打除重整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⑸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廖孝義證述:我認識被告,我們是在做門的公司,被告是販賣及安裝門的公司,被告公司名稱是竹駿門窗工程有限公司,我太太是上盟實業社這家商號的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102 他134 偵卷第104 頁這張是上盟實業社開給竹駿公司的對帳明細表,明細表上面的門窗零件是上盟賣給竹駿公司的東西,上載門窗跟零件安裝在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是我親自到那裡安裝,因為安裝地點是在彰化,我們公司就在彰化,而竹駿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所以被告委託我們去安裝,對帳明細表上面的金額我有收到,這是買賣門窗及安裝門窗的錢,我總共收到171,000 元整,因為沒有開發票,所以沒有跟被告收稅金,我是96年7 月份去安裝的,安裝的是5 樓的採光罩,因為要做晒衣場,本件金額是171,000 元,我是收到支票的,我收到的支票面額是171,000 元,我有登記起來,確實是在5 樓安裝採光罩、曬衣架及鐵窗,對帳明細表的信箱、水槽、伸縮門及相關零件,這些也有施作,做的就是對帳明細表上面的貨品等語在卷,並庭呈171,000 元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138-140 、146 頁)。查系爭房屋5 樓確有安裝採光罩、鐵窗,伸縮門、水槽、信箱,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53 頁正反面、157 頁反面、158 頁反面)。故被告辯稱支出附表編號8之管理、維護費用,核屬可信。 ⑹附表編號23部分: 證人邱信邦證述:102 他134 偵卷第114 頁這張單據上面記載的「邱信邦收」是我寫的,我是收了3,500 元,是我到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換了1 顆抽水馬達的錢,我印象是收3,500 元,已經那麼久了,280 元我不記得是什麼錢或者有沒有收,是當初租系爭房子的學生付的錢,不是被告付錢給我的,換馬達時間我忘記了,至少有2 、3 年了,抽水馬達裝設在1 樓後門打開之後的右側方,用途為抽水到5 樓或6 樓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141-142 頁),並有加壓馬達之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157 頁反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由被告管理出租予他人收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證人邱信邦固證述交付貨款予伊者乃承租學生,非出租人之被告,惟被告既執有證人邱信邦出具之收款單據,堪認承租人已持收款單據向被告索回代墊之款項,被告抗辯為系爭房屋支出該筆管理費用,應堪信實。 ⑺附表編號6、15、19部分: 被告抗辯向訴外人葉冠成購買冷氣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並委請其等保養、修繕、移機等節,業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2-63 、64頁反面)。訴外人葉冠成經通知雖未到庭,惟具狀陳明:其為冠成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經營項目包括冷氣裝修及家電買賣等,本院檢附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確係冠成家電有限公司當時使用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格式,其上經手人簽章亦係其字跡,經調閱公司電腦會計系統之交易資料,亦確認有該交易存在等語,並檢送電腦會計系統資料2 紙到院,此有陳報狀、冠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電腦會計系統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97-101頁)。原告對此固主張:系爭房屋安裝之傢俱設備事先我不知情,是否有裝設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145 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檢附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通知訴外人葉冠成攜帶該筆交易資料到院作證,訴外人葉冠成雖未到庭,惟既經其查明確與被告有附表編號6 、15、19所示之交易存在,並檢送電腦會計系統之交易資料具狀到院,核與被告提出冷氣照片相符(見本院竹簡卷第151 頁反面、154 、155 、156 頁),原告對此僅為不知或與其無關之陳述(見本院竹簡卷第145 頁),本院認為應視同自認,故被告抗辯為系爭房屋支出附表編號6 、15、19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核屬可採。 ⑻附表編號18部分: 被告抗辯委託訴外人謝明清為系爭房屋廚房及後院清理,支付管理費用4,2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訴外人謝明清經通知雖未到庭,惟具狀陳明:其於98年10月8 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排水工程,工程款4,200 元,確有收到貨款無誤到院(見本院竹簡卷第162 頁),自堪信被告抗辯支出附表編號18之管理、維護費用屬實。 ⑼附表編號2、5、21、22、24、25部分: 被告抗辯支出附表編號2 、5 、21、22、24、25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表證據頁數欄所示),並有燈具、椅子、馬達、水龍頭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竹簡卷第152 、153 、154 、155 頁正反面、156 、157 頁、158 頁正反面)。上開費用支出,部分被告雖未能查明證人姓名地址以供本院調查,部分則經通知證人而未到庭,惟本院審酌該等費用支出迄今有3-8 年之久,被告未能查出全部收款人姓名地址,並不違常情,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整理提出付款單據,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竭力查明收款人以供本院通知證人到庭,而到庭作證之全部證人亦均證述確實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各該交易,堪信被告提出之單據應為真實,而原告對此僅為不知之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抗辯已支出附表編號2 、5 、21、22、24、25所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核屬可信。 ⑽附表編號26-33部分: 被告抗辯支出如附表編號26-33 所示系爭房屋96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47-50 頁)。被告固提出101 年度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惟此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後,由地方政府郵寄予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尚難僅以持有轉帳繳納證明,即可認定為繳款人。況原告具狀主張:編號26-33 因稅單為被告私自取走伊不知情,且原告向房客寫紙條,請房客將所有稅單收據代寄至其住處,原告基於友情,事後仍平均負擔付清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76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96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確由被告繳納無訛,又原告雖主張事後已平均負擔付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⑾附表編號9-13、17、34部分: 被告抗辯為系爭房屋支出附表編號9-13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並辯稱原告亦將系爭房屋一樓騎樓、廚房出租予許太太獲有租金收入80,000元,原告亦應平均分擔一半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付附表編號9-13、17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原告亦否認曾經出租系爭房屋一樓騎樓、廚房予許太太(見本院竹簡卷第76頁),而被告偵查中雖提出一樓店面、廚房、後院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出租系爭房屋一樓騎樓、廚房而獲有租金收益80,000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2承上析述,被告抗辯已為系爭房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共計574,529 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馬乃娟,獲有租金收入共計232,000 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收益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為116,000 元(232,000/ 2);惟被告前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地80萬元價款,原告迄未返還,且被告已為系爭房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共計574,529 元,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擔一半,故被告對原告亦有1,087,265 元之債權(800,000 +( 574,529 / 2),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一半,嗣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合意購入系爭房屋,其亦為反訴被告代墊80萬元房地價款、且為系爭房屋支出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暨原告亦出租系爭房屋獲有租金收益,應分配一半予伊,兩造互負債務而為抵銷抗辯,並請求反訴被告將抵銷後之餘額給付予反訴原告,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間,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確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核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91,270 元(見本院竹簡卷第57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時,業已約定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屋價金之一半即730 萬元(貸款500 萬元、自備款230 萬元),惟其中關於自備款部分,反訴被告刻意於96年3 月31日、4 月1 日不到場點交,致反訴原告為順利交屋只得為反訴被告於96年4 月1 、2 日先行墊付80萬元,此有系爭房屋之代書即訴外人紀家珉製作之收款明細表可資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0萬元。 (二)另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共計721,039 元,爰依民法第822 條共有物管理費及負擔之分擔、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之一半數額即360,520 元。 (三)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代墊款與附表所示之管理及修繕費用,然此與反訴被告分得之租金69,25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091,270 元(800,000 +( 721,039/2)-69,250),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1,27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價款80萬元,原告於96年2 月15日在北投山腳郵局之帳號00023848005065帳戶提款60萬元交付反訴原告,餘款20萬元則由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8 日所預付之訂金30萬元中折抵付訖,反訴原告所稱之代墊款80萬元應是其臨訟編撰,否則何以反訴原告未曾要求反訴被告簽立借據、欠條,至反訴原告所提之支票,只能證明反訴原告曾開立支票給建商,並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未付現金款項,且反訴原告從事鐵木門、鐵窗等建材買賣,與「傳家寶」建商有生意上的往來,故反訴原告交付之支票是否即為購屋支票,亦有疑問。 (二)按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亦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文第4 項則規定: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管理及修繕,附表所示編號1 至25項為反訴原告因租賃及房客需要而私自裝設、添購,與反訴被告無關;且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是系爭房屋3 樓反訴原告房間之裝潢;又系爭房屋為水泥鋼筋、無磚塊、結構精實之新屋,不需修繕,且本身即具備燈具、水塔及衛浴設備(附表編號3 、5 、7 、14),何需另外裝設?又衛浴用品(附表編號3 )與反訴被告何干?再者,反訴原告從事鐵門窗買賣、裝設工作,為租賃需要所裝設之5 樓後陽台防盜鐵棚(附表編號8 ),應為反訴原告自己裝設,故其花費18萬元並不合理;系爭房屋於96年4 月始交屋,同年10月間即有塗防水漆(附表編號9 )之需求,亦不合理。另外,廚房流理台(附表編號10)為反訴被告所有,床組、家具(附表編號11、1 、2 )亦僅有零星幾樣,且均為反訴原告從龍潭移到彰化之舊有家具;而冷氣機何以需要移機(附表編號19),未見反訴原告說明;至平均負擔之房屋稅(附表編號26至33),反訴被告亦已付清;系爭房屋之騎樓(附表編號34)亦未曾出租。 (三)自兩造合購系爭房屋,多年來反訴原告不曾向反訴被告提及與追討80萬元購屋尾款及房屋稅捐,直至反訴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後,反訴原告始為上開費用之請求,此情顯有疑問,亦不符合經驗法則,為此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反訴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反訴被告固抗辯不同意反訴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所為之管理及修繕,惟稽諸反訴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寄發予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租金收入請合夥人確認蓋印始可動支,並請用於房貸及與房子有諸如水電、房稅、地稅等相關支出」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43頁反面),足證反訴被告抗辯未同意反訴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共有物之管理,並非實情,合先說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4 項定有規定。 1反訴被告固以:附表所示編號1 至25項為反訴原告因租賃及房客需要而私自裝設、添購,與反訴被告無關;且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均是系爭房屋3 樓反訴原告房間之裝潢;又系爭房屋為水泥鋼筋、無磚塊、結構精實之新屋,不需修繕,且本身即具備燈具、水塔及衛浴設備(附表編號3 、5 、7 、14),何需另外裝設?又衛浴用品(附表編號3 )與反訴被告何干?再者,反訴原告從事鐵門窗買賣、裝設工作,為租賃需要所裝設之5 樓後陽台防盜鐵棚(附表編號8 ),應為反訴原告自己裝設,故其花費18萬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查:反訴原告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並基於出租人之義務為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及修繕,此由反訴原告提出之附表支出單據及照片即知其大多屬於房屋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至於花費較鉅如附表編號6 、8 之冷氣機、5 樓後陽台防盜鐵棚,經核亦屬兩造合意出租系爭房屋營利之必要支出;且兩造於96年合資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花費係購置衣櫥、床墊、桌子、椅子、熱水器、衛浴設備、窗簾布、燈具、冷氣機、防盜鐵棚等出租之必要設備,迄1 年半及3 、4 年後始有加裝水塔、冷氣保養、修繕及移機、廚房及後院清理、排水管疏通等花費,合於常情;尤其系爭房地為5 層樓,2 到4 樓每層樓有2 個房間,每層樓的房間都有衛浴,1 樓是店面、廚房、還有一套衛浴等情,業據證人馬乃娟證述在卷(見本院竹簡卷第143 頁反面),兩造復約定將系爭房屋房間分別出租,自有增設傢俱設備及水塔之必要;反訴被告既同意反訴原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復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出租所得之一半,其抗辯反訴原告因租賃及房客需要而裝設、添購傢俱設備,與反訴被告無關,系爭房屋為新屋,不需修繕,且本身即具備燈具、水塔及衛浴設備,何需另外裝設云云,自非可採。至於附表編號8 之5 樓後陽台防盜鐵棚委由證人廖孝義經營之上盟實業社施作部分,業據該證人證述:門窗跟零件安裝在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是我親自到那裡安裝,因為安裝地點是在彰化,我們公司就在彰化,而竹駿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所以被告委託我們去安裝等語在卷,詳如前述,故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從事鐵門窗買賣、裝設工作,應被告自己裝設5 樓後陽台防盜鐵棚,其花費18萬元委託他人裝設並不合理云云,亦不足取。 2反訴被告另以:系爭房屋於96年4 月始交屋,同年10月間即有塗防水漆(附表編號9 )之需求,亦不合理。另外,廚房流理台(附表編號10)為反訴被告所有,床組、家具(附表編號11、1 、2 )亦僅有零星幾樣,且均為反訴原告從龍潭移到彰化之舊有家具;而冷氣機何以需要移機(附表編號19),未見反訴原告說明;至平均負擔之房屋稅(附表編號26至33),反訴被告亦已付清;系爭房屋之騎樓(附表編號34)亦未曾出租云云。經查,附表編號9-13、17之支出及編號34之主張,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負擔該等部分之花費,已如本訴部分所述,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床組、家具均為反訴原告為出租系爭房屋而另行購置,已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反訴被告辯稱係反訴原告從龍潭移到彰化之舊有家具,難認有據;至於為免再行購置冷氣機而提高花費,或出租人因承租人之要求而移機,均為事理之常,另反訴被告雖辯稱已平均分擔系爭房屋房屋稅之一半,惟並未舉證證明,業如本訴部分之說明,故反訴被告之抗辯,除附表編號9-11、34外,均無理由。 3按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受有損害,惟反訴原告所為要屬其得單獨為之之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所為花費亦未逸出兩造合意出租系爭房屋營利之必要支出,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共有房地之管理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三)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亦有規定。經查,反訴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房間予訴外人黃惠珍、吳誌顒、邱依婕、江笠菁、馬乃娟,獲有租金收入共計232,000 元,已如本訴部分之說明,故反訴原告應分配予反訴被告之租金收益為116,000 元(232,000/ 2);惟反訴原告前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房地80萬元價款,反訴被告迄未返還,且反訴原告已為系爭房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及房屋稅共計574,529 元,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反訴被告亦應負擔一半,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亦有1,087,265 元之債權(800,000 +( 574,529 / 2),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有物管理費及負擔之分擔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7,265 元,為有理由,該金額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租金收益116,000 元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1,265 元(1,087,265 -116,000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1,26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竹簡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390 條第2 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支出項目、金額 │法院認定之金額、證人及證據頁數 │ ├──┼─────────┬────┬───────┼────┬────┬───────┤ │編號│項目 │ 金額 │支出日期 │金額 │證人 │證據 │ │ │ │ │ │ │ │ │ ├──┼─────────┼────┼───────┼────┼────┼───────┤ │ 01 │衣櫥、床墊、桌子 │ 35,000 │96年5 月19日 │ 35,000│王守銘 │ │ ├──┼─────────┼────┼───────┼────┼────┼───────┤ │ 02 │椅子 │ 3,000 │96年5 月19日 │ 3,000│ │訴字卷P61 │ ├──┼─────────┼────┼───────┼────┼────┼───────┤ │ 03 │熱水器、衛浴用品 │ 21,000 │96年5 月26日 │ 21,000│陳美如 │ │ ├──┼─────────┼────┼───────┼────┼────┼───────┤ │ 04 │窗簾布(2-5樓) │ 17,500 │96年6 月2 日 │ 17,500│胡博文 │ │ ├──┼─────────┼────┼───────┼────┼────┼───────┤ │ 05 │2樓室內燈具組 │ 39,295 │96年6 月2 日 │ 39,295│ │訴字卷P61 反面│ ├──┼─────────┼────┼───────┼────┼────┼───────┤ │ 06 │冷氣機(2-4樓) │127,300 │96年7 月27日 │ 127,300│(葉冠成)│ │ ├──┼─────────┼────┼───────┼────┼────┼───────┤ │ 07 │3樓室內燈具組 │ 7,400 │96年9 月5 日 │ 7,400│彭梅杏 │ │ ├──┼─────────┼────┼───────┼────┼────┼───────┤ │ 08 │5 樓後陽台防盜鐵棚│180,000 │96年10月22日 │ 171,000│廖孝義 │ │ ├──┼─────────┼────┼───────┼────┼────┼───────┤ │ 09 │1-5樓後牆防水漆 │ 14,000 │96年10月22日 │ 0│ │ │ ├──┼─────────┼────┼───────┼────┼────┼───────┤ │ 10 │廚房流理台 │ 6,000 │96年10月22日 │ 0│ │ │ ├──┼─────────┼────┼───────┼────┼────┼───────┤ │ 11 │冰箱、床組、洗衣機│ 15,000 │96年10月31日 │ 0│ │ │ ├──┼─────────┼────┼───────┼────┼────┼───────┤ │ 12 │房間門加裝防盜鏈 │ 1,000 │96年12月9 日 │ 0│ │ │ ├──┼─────────┼────┼───────┼────┼────┼───────┤ │ 13 │大門鎖匙拷貝 │ 2,730 │96年12月9 日 │ 0│ │ │ ├──┼─────────┼────┼───────┼────┼────┼───────┤ │ 14 │頂樓水塔 │ 18,300 │97年12月10日 │ 18,300│陳美如 │ │ ├──┼─────────┼────┼───────┼────┼────┼───────┤ │ 15 │冷氣機保養與修繕 │ 2,500 │98年7 月20日 │ 2,500│(葉冠成)│ │ ├──┼─────────┼────┼───────┼────┼────┼───────┤ │ 16 │1 樓後院清理、整理│ 18,000 │98年9 月 │ 18,000│陳美如 │ │ │ │ │ │ │ │ │ │ ├──┼─────────┼────┼───────┼────┼────┼───────┤ │ 17 │1 樓樓梯防盜門工程│ 18,000 │98年10月3 日 │ 0│ │ │ ├──┼─────────┼────┼───────┼────┼────┼───────┤ │ 18 │廚房及後院清理 │ 4,200 │98年10月8 日 │ 4,200│(謝明清)│ │ ├──┼─────────┼────┼───────┼────┼────┼───────┤ │ 19 │冷氣機移機 │ 2,000 │99年4 月2 日 │ 2,000│(葉冠成)│ │ ├──┼─────────┼────┼───────┼────┼────┼───────┤ │ 20 │桌子 │ 2,000 │100 年9 月10日│ 2,000│王守銘 │ │ ├──┼─────────┼────┼───────┼────┼────┼───────┤ │ 21 │排水管疏通 │ 3,000 │100 年5 月16日│ 3,000│ │訴字卷P65 │ ├──┼─────────┼────┼───────┼────┼────┼───────┤ │ 22 │更換1樓加壓馬達 │ 4,500 │100 年5 月20日│ 4,500│ │訴字卷P65 │ ├──┼─────────┼────┼───────┼────┼────┼───────┤ │ 23 │馬達維修 │ 4,280 │100 年10月24日│ 3,500│邱信邦 │ │ ├──┼─────────┼────┼───────┼────┼────┼───────┤ │ 24 │更換4樓水龍頭 │ 548 │100 年11月26日│ 548│ │訴字卷P65反面 │ ├──┼─────────┼────┼───────┼────┼────┼───────┤ │ 25 │更換水塔開關 │ 600 │101 年1 月5 日│ 600│ │訴字卷P66 │ ├──┼─────────┼────┼───────┼────┼────┼───────┤ │ 26 │96年房屋稅 │ 5,189 │96年5月 │ 5,189│ │竹簡卷P47 │ ├──┼─────────┼────┼───────┼────┼────┼───────┤ │ 27 │97年房屋稅 │ 12,325 │97年5 月30日 │ 12,325│ │竹簡卷P47反面 │ ├──┼─────────┼────┼───────┼────┼────┼───────┤ │ 28 │98年房屋稅 │ 12,198 │98年5 月25日 │ 12,198│ │竹簡卷P48 │ ├──┼─────────┼────┼───────┼────┼────┼───────┤ │ 29 │99年房屋稅 │ 13,786 │99年5月 │ 13,786│ │竹簡卷P48反面 │ ├──┼─────────┼────┼───────┼────┼────┼───────┤ │ 30 │100年房屋稅 │ 12,800 │100 年5 月19日│ 12,800│ │竹簡卷P49 │ ├──┼─────────┼────┼───────┼────┼────┼───────┤ │ 31 │101年房屋稅 │ 12,664 │101 年5 月21日│ 12,664│ │竹簡卷P49反面 │ ├──┼─────────┼────┼───────┼────┼────┼───────┤ │ 32 │102年房屋稅 │ 12,532 │102 年5 月27日│ 12,532│ │竹簡卷P50 │ ├──┼─────────┼────┼───────┼────┼────┼───────┤ │ 33 │103年房屋稅 │ 12,392 │103 年6 月3日 │ 12,392│ │竹簡卷P50反面 │ ├──┼─────────┼────┼───────┼────┼────┼───────┤ │ 34 │原告出租1 樓騎樓廚│ 80,000│97年7 月至 │ 0│ │ │ │ │房收入 │ │97年10月 │ │ │ │ │ │ │ │ │ │ │ │ ├──┴─────────┼────┼───────┼────┼────┴───────┤ │ │合計 │ │合計 │ │ │ │721,039 │ │574,5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