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楊邦立 被 告 吳玉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77,229元,核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7月26日0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經國橋由竹北往新竹方向直行,行經68號道路匝道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修復費用共計719,229元 。又原告係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每週均需往返桃園、台北開會,故有租車代步之必要,而以每月租金29,000元計算,被告應賠付之2個月租金總額即為58,000元,以上合計777,2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願就本件事故分擔部分過失責任,惟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可知被告於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規定停車避讓,反加速衝撞,自亦有過失。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按汽車耐用年數予以折舊云云,惟現行之資產耐用年數表為17年前所頒布之法令,且與汽車原廠使用原則及民間習慣迥異,故不應以此方式計算折舊。另汽車估價單與發票金額有落差之原因,乃原告要求折扣之故。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肇事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 二、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且發票所載內容與估價單及領料單不符,合理花費經保險公司核價應為工資49,900元、塗裝30,140元、零件586,442元,始為正確;而 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並應按汽車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三、又原告僅提出租車之報價單,不足以作為其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明,且系爭報價單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與本件車 禍相距已逾3個月,顯不合常理,何況現今大眾交通運輸系 統便利,故無租車必要。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經國橋由竹北往新竹方向直行,行經68號道路匝道口處時,因被告疏未讓車,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意外事故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且應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市經國橋匝道口上快速道路附近,沿新竹市○○○○○○○○○○○○○○號誌,沿新竹市○○○○○○○○○○○○道○設○○○○○號誌;而被告於駕駛車輛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路口號誌運作正常,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調解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即依其情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竟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後再啟行,乃不慎撞及前方、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 前,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經國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時,遭左側欲左轉進入匝道之被告車輛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係於警詢時自承:伊於發現危險時兩車相距約10至20公尺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調解卷第35頁)在卷可佐;再據新竹市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解卷第7頁)所示,可知被告係由系爭車輛之左 前方行駛而來,兩車並以車頭互相碰撞,則原告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義務,俾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驅避危險,且依兩車之行車路徑,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左前方有被告駕車靠近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亦確實發現被告之車輛,惟仍疏未注意安全即貿然繼續直行,始遭被告駕車撞擊;加以原告亦自承其應分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見調解卷第43頁),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因素甚明。 (三)至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路口號誌運作正常;而被告當時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之原告車輛先行,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則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汽車修復費: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為123,020元、零件費用為596,209元,共計719,229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揚昇汽車有限公司調取維修清單(見訴字卷第32-36頁)互核一致,堪 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是於計算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時,即應以上開金額為據,而非以保險公司與汽車修理廠協議之費用為基準,其理甚明。再者,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 103年7月26日),有3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96,20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 126,761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 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49,781元【計算 式:126,761元+123,020元=249,781元】。 (3)至原告雖主張行政院所頒布之前揭折舊率計算方式與汽車原廠使用原則及民間習慣不符,故不應以此計算折舊云云,並提出車廠定期保養建議表為憑。惟查,一般使用中自用小客車之折舊率,或因汽車外觀是否良好、行駛里程數多寡、使用年限之長短及使用人是否保養得宜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判定,非可一概而論,參以民法第213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乃指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是倘汽車所有人得以證明其汽車零件曾於損害發生前更換新品,或因其他因素致該汽車零件較一般同年限舊品損耗為低,固非不得參酌此等因素而為不同之認定,惟倘汽車所有人無法舉證,則在欠缺其他可資替代之客觀可信之折舊標準可採用情況下,自仍應以行政院頒布之前揭折舊率規定予以計算。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非但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零件有於車禍發生前更換新品,抑或較一般同年限舊品損耗為低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較行政院頒布之前揭折舊率規定更為客觀合理之折舊方式供本院審酌,徒空言主張前開折舊方式對其不利云云,於法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2.租車費: (1)原告主張其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有使用汽車代步之事實,業據提出伊邦廣告有限公司所出具、內容記載原告係擔任公司專案經理,負責配合建設公司每週業務例行會議及各類提報會議、合約書相關文件收送、北中南各區域鄉鎮市場調查分析等工作之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被告對原告所提該證明書之真正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48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工作均須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情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致其需租車代步2個月,共支出租車費58,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調解卷第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院曾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暨其維修工作天數等節函詢揚昇汽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4年3月16日以揚字服第2015-302號函覆略謂:「…車輛受損過程說明:一、2015年7月26日上午因交通事故無法繼 續行駛,拖吊入廠停放待修。二、2015年8月1日,本服務廠依其車況外觀受損進行估價及報價。三、2015年9月3日,徵求楊邦立先生同意,進行車輛修護。四、2015年10月2日完工交車,工作天數計30天。」等語(見訴字卷第24 頁),由此可知,系爭車輛雖因車禍毀損而無法使用,惟實際修復期間僅有30日,其餘時間均係在估價、報價、等待檢修狀態,是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受不能使用而需另行租車之損害,即應以實際修理之1個月為限。再者,本 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租車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月29,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當月租車費,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復期間之租車損失於2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提出其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之單據為證,然因原告係擔任業務性質工作,每週皆需前往客戶端參與例行會議及各類提報會議,並負責收送合約文件、全省各地市場調查分析等職務內容,已如前述,則其自有以租用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參以原告名下亦僅有系爭1台車輛,而無其他汽車可供使用,此部分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7頁反面)核閱屬實,應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確有1個月之租車費用損失,被告自應予 賠償。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為249,781元、 租車費29,000元,共計為278,781元。 (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20%,則被告應負之賠 償金額即為223,025元【計算式:278,781元×80%≒ 223,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22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之折舊 │596,209x0.369=220,001 │ ├──────────┼──────────────────────────┤ │第二年之折舊 │(596,209-220,001)x0.369=138,821 │ ├──────────┼──────────────────────────┤ │第三年之折舊 │(596,209-220,001-138,821)x0.369=87,596 │ ├──────────┼──────────────────────────┤ │第四年未滿之折舊 │(596,209-220,001-138,821-87,596) x0 .369x5/12=23,030│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96,209-220,001-138,821-87,596-23,030=126,76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