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余建璋 被 告 李彧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潘鳳德 吳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178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彧係被告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洋公司)之司機,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西濱路2 段189 巷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地速限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嚴重受損,案經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彧罪刑在案。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245,000 元: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如以新品零件修復,需花費巨額修理費用537,490 元才能將其修復,故原告以副廠或二手零件將之修復,花費245,000元。 ⒉車內財物(精密體測器)毀損4,500元。 ⒊醫療費用6,678元。 ⒋工作損失9 萬元:原告係健身教練,因頸椎受傷無法教課,1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6 萬元,另原告從事汽車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9萬元。 ⒌車輛受損期間,另行支付代步之交通費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如前所述,因本件車禍頸椎受傷且腦部因受重擊導致有暈眩後遺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596,178 元,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無前往關切慰問,且推諉拒不給付原告損失,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6,17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金泰洋公司則以: ⒈就被告李彧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其行為時為被告金泰洋公司之受雇人,正執行職務中,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678元、精密體測器損害4,500元,亦不爭執。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88年9 月領牌BMW-318i車型,距事故發生日已有16年之久,應予折舊,故請求修理費245,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合理。 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提及需否住院或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故請求工作損失9萬元不合理。 ⒋被告李彧高中畢業,車禍發生前月薪32,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金泰洋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彧係被告金泰洋公司之司機,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西濱路2 段189 巷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地速限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李彧確實為被告金泰洋公司之受雇人,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彧具有過失,不爭執。 ㈣、被告就原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6,678 元、⑵精密體測器損害4,500元,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彧係被告金泰洋公司之司機,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西濱路 2段189 巷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地速限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再推撞前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之事實(下稱系爭車禍),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竹調卷第5 頁至第12頁),且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4 年1 月19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38頁至第53頁)。而被告李彧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司竹調卷第36頁至第37頁),為原告與被告金泰洋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3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李彧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又被告李彧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金泰洋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彧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如以新品零件修復,需花費巨額修理費用537,490 元才能將之修復,故原告以副廠或二手零件將之修復,花費245,000 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車輛維修單為據(見司竹調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83頁至第86頁)。惟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副廠或二手零件修復系爭車輛,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更換各二手零件已使用時間,致無從認定各該二手零件之使用時間是否與原零件之使用時間相當並計算折舊,則本院認應以新品修復費用之估價計算折舊,方為妥適。次查,系爭車輛係88年8 月出廠,有車輛資料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80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20日),已使用有14年餘,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如以新品修復之修理費用為537,490 元(鈑金費用74,400元、噴漆費用60,000元、零件費用403,090 元),其零件費用403,090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0,32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鈑金費用74,400元、噴漆費用60,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74,723元(計算式:40,323+74,400+60,000=174,72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車內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彧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內價值4,500 元之精密體測器毀損,而被告金泰洋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彧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車內財物毀損賠償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彧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自付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67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收據影本在卷足證(見司竹調卷第73頁、第90頁),而被告金泰洋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彧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6 萬元,另從事汽車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惟因被告李彧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致無法工作1 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工作損失9 萬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從事汽車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司竹調卷第92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擔任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6 萬元乙節,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無足憑採。次查,原告因被告李彧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為被告金泰洋公司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有關原告就醫情形,經該院於104年3月16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㈡依常理拉扭傷四周內應避免劇烈運動或勞動,但實際情形因人而異。」(見司竹調卷第100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定原告因被告李彧業務 過失駕車行為所受傷勢確實對於其從事汽車服務業車輛維修工作有所影響,應於1個月期間內避免勞動,而原告每月收 入約3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減少收入之損失在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受損至修復約6 個月期間,另行支付代步之交通費10萬元,固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司竹調卷第93頁至第99頁)。惟查,該等收據並未載明往返地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數個工作,均需搭乘車行之自小客車代步南來北往至外地開會,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之必要,況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至修復期間長達6 個月,顯逾一般車輛正常修復期間,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受損後為何須耗費6 個月方能修復,則原告主張該6 個月期間之交通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威德企業社工作,月薪約3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384,080 元,102 年度所得為234,559 元;而被告李彧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車駕駛員工作,月薪為32,000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所得為68,4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35,901 元【計算式:174,723+4,500+6,678+30,000+20,000=235,90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5,9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403,090×0.369=148,740 │ ├─────┼───────────────────────────────┤ │第2年折舊 │(403,090-148,740)× 0.369=93,855 │ ├─────┼───────────────────────────────┤ │第3年折舊 │(403,090-148,740-93,855)×0.369=59,223 │ ├─────┼───────────────────────────────┤ │第4年折舊 │(403,090-148,740-93,855-59,223)×0.369=37,369 │ ├─────┼───────────────────────────────┤ │第5年折舊 │(403,090-148,740-93,855-59,223-37,369)×0.369=23,58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403,090-148,740-93,855-59,223-37,369-23,580=40,323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