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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彭淑苑

  • 當事人
    進榮科技有限公司泰國商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Ltd陳戴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進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鈞坐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泰國商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Ltd 高威貿易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戴金印 被   告 陳戴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林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泰國商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Ltd與被告陳 戴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8,400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高威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8,4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公司經營塑膠模具生產製造,被告陳戴毅在台灣設有高 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在泰國設有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Ltd(下稱為泰國商Shiang Ey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其父親陳戴金印,然二家公司均由其負責營 運管理。於100年12月26日陳戴毅提供其擬生產製造之塑膠握把之單色3D電腦成品圖檔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彭鈞坐,委由原 告公司依圖開模生產二套一樣之模具,陳戴毅所欲生產的是 雙色握把成品,卻提供單色握把之3D成品圖,單色握把之3D 成品圖檔並無法製造雙色握把模具,陳戴毅即委請原告協助 製作雙色模具3D成品設計圖,原告因而轉介與公司往來專業 繪圖之林忠獻先生與陳戴毅認識,並委林忠獻為其繪製雙色 3D成品圖,林忠獻先生與陳戴毅溝通後,依其原有單色3D成 品圖面之規格繪製分色成雙色握把3D成品圖,被告允諾支付 雙色3D成品圖繪製費用新台幣(下同)33,000元,原告已向其 報價並請款,隨後陳戴毅要求新模具開模前先做模流分析減 少模具失敗風險,此二部分均由原告委請林忠獻完成,亦增 加了二組模具之模流分析費用各為6千元及5千元,模流分析 費用11,000元及握把雙色3D設計圖費用33,000元,原告於民 國101年1月18日開出報價單,屢次報價催促付款,被告均未 支付。 2、陳戴毅其後提出其所擬定之模具製作開發合約書要求原告公 司簽約製作模具,合約書內容明載係以高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受泰國商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 ,Ltd之委任與原告訂約,委請原告訂作二組一模一樣之握把 模具,每組價格133萬元,二組共266萬元,陳戴毅將其確認 過之模具製造設計圖編號訂明於合約,要求原告務必依圖施 工,不可變更規格等,原告遂與高威公司簽立模具製作開發 合約書。 3、依據合約第一條約定二套模具總費用為貳佰陸拾陸萬元;第 二條則約定付款方式分三期,分別為訂金30%、試模後(指第1次試模)送樣沒問題支付30%、驗收後付清尾款40%(106萬4千元)。簽約後被告已於民國101年2月4日付美金27,018.85元 支付第一期款,依合約於第七條約定原告須於民國101年3月5日前完成試模,試模後被告即須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點約定之 30%之費用,原告已於民國101年3月5日完成第一次試模,被 告遲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美金支付第二期款27,082美元。 尚餘總價百分之40尾款為106萬4千元迄未支付。 4、101年3月5日第一次試模時,陳戴毅因為發現其原先交付原告之產品規格尺寸錯誤,試模產品無法與試模時他帶來的套件 緊密結合,陳戴毅要求模具變更設計,原告於101年3月12日 完成修模後試模,依當時實際支出修改模具之費用於3月19日向其報價請款變更設計之費用共19萬2千元,陳戴毅先要求改為英文報價單,後又以變更設計完畢再依明細付清等理由拖 延。 5、原告已陸續於民國101年3月28、29日將系爭模具試模樣品寄 給被告,陳戴毅又以驗收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最終確認之模具 3D圖檔及機檯成型條件等(有3D圖檔即可同時將之轉換成2D 圖檔),原告已於101年5月31日提供予被告,表示被告已確 認變更設計後之模具規格,並同意驗收。依合約第16條約定 :「乙方承製之模具經甲方驗收確定後,並於乙方交還甲方 全部樣品、電極及圖樣後,甲方應一次付予模具尾款新台幣 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整」,故被告應於驗收並收受原告交付系 爭模具樣品、電極及圖樣後,不待原告交付模具,即應先行 給付尾款。惟被告遲未付款,民國101年6月中旬以其欲測在 台南試購買之成型機檯,將模具借至台南測試,6月底又委託原告少量試產,經原告報價每小時800元計價後,被告下48小時之試產訂單,原告亦為其完成,被告共積欠38,400元試產 費用,至民國101年7月2日陳戴毅即以同意結算前述所有款項為由,令原告配合提供辦理運送模具至泰國之相關文件,以 及將模具載送至其指定之包裝公司裝箱,未料7月3日陳戴毅 未依約到原告處結清款項,卻逕至其熟識之包裝公司將模具 直接騙取載送至泰國,之後對原告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上 開費用均未支付。 6、依二造合約第16條約定,被告泰國商Shiang Ey公司既已收受原告完成之模具樣品、電極及圖樣等,即應依約給付模具尾 款即價款之百分之40新台幣266萬×40%=106萬4千元。另陳戴 毅亦允諾101年7月3日會結清所有費用:握把雙色3D成品圖 33,000元、模流分析費用共11,000元、變更設計費用192000 元、試產費用38400元,總計133萬8,400元。 7、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泰國商Shiang Ey公司於本國地區未申請許可設立,係由陳戴毅以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本件模具製造合約、握把雙色成品圖、模流分析、變更設計 暨48小時少量試產等交易行為亦均係由陳戴毅所為,依此規 定陳戴毅自應與被告泰國商Shiang Ey公司就未付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8、若本院認系爭模具製作開發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高 威貿易有限公司,泰國商Shiang Ey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致先位請求不成立,則因原告已完成契約所定之模具,並為其繪製 完成握把雙色3D成品圖、模流分析、變更設計暨48小時少量 試產等工作,被告高威貿易有限公司依契約書第16條約定暨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亦應支付本案之上開報酬,爰請求 如備位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Shiang EyTechnology Group Co.,Ltd(下稱「ShiangEy」)信賴原告之專業,於100年10月間即開始與原告洽談本件模具設計製造事宜,擬由被告Shiang Ey提供產品3D圖稿與及樣品,經原告參看後,本其專業設計、製作模具,原告甚至 於100年10月28日將雙色分模線之位置圖以電子郵件回覆予被告Shiang Ey,不僅從未告知其無法製作設計雙色握把模具的情形,更未說明須先在開模前進行模流分析以減少模具失敗 風險,而被告Shiang Ey即是於此原告有所專精之認知下,先是於100年12月26日就本件模具製作下訂單給原告,之後被告Shiang Ey以被告高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威」)為代理人與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正式簽立模具製作開發合約書(合約書末頁誤載為100年1月30日)。而不論訂單或是合約,被告 Shiang Ey都未同意或約定須另外再給付「握把設計費-成品 圖費用」新台幣33,000元與模流分析費1色6,000元、2色5, 000元。而「模流費用」是模擬模具實際開模情形的軟體費用,用以事先預測模具設計的好壞,降低模具開發失敗風險, 亦屬原告為製造設計模具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被告Shiang Ey係以總報酬266萬元委託原告設計製造模具,無須再另外支付額外費用,而原告所提證據僅是其臨訟杜撰之報價單,並 未經被告Shiang Ey簽回,更證被告Shiang Ey並未同意另行 支付此筆費用,因此,原告請求此些費用並無理由。 2、被告未於101年3月5、6日同意原告自行所為之卡勾變更設計 ,亦未於101年5月31日同意驗收,原告所述不實,故其請求 此變更費用192,000元為無理由。 3、原告產品不良率超過約定數2%,故原告請求試產費用38,400元之條件並未成就。本件除於101年3月5日、12日有進行試模,但結果不符要求外,原告亦無法向被告Shiang Ey擔保確實可完成試模之日期。被告Shiang Ey基於己身對客戶違約之壓力,即出具訂單予原告,但要求不良率若超過2%,被告Shiang Ey不給付費用,此有該訂單記載「Remark Pls, updatelead time and start time and test result by email. NG Rate not over 2%」可稽,而此亦經原告簽署確認。然於101年6月30日進行之試模,依經雙方簽署確認之測試報告,產品測試數值仍無法接受,如翹曲、側彎;產品表現不能接受, 產品缺失:毛刺、溢出、顏色重疊等缺失。是原告不良率超 過2%,被告Shiang Ey即不須支付報酬。 4、原告請求給付模具尾款1,064,000元之條件均未成就,依本件合約第2條第3點約定:「甲方依圖面尺寸公差完成成品驗收 ,乙方需交付甲方模具電子檔圖面2D及3D及粗細電極後,40%尾款付清」,第16條約定「乙方承製之模具經甲方驗收確定 後,並於乙方交還甲方全部樣品、電極及圖樣後,甲方應ㄧ次 給付模具尾款新台幣1,064,000元」,可知原告請求給付模具尾款的條件有:1、完成成品驗收,2、交付電子檔2D圖面,3、交付電子檔3D圖,4、交付全部樣品,5、交付粗細電極。 原告須完全符合上述5項要件,方得請求被告支付模具尾款。然原告均未完成2組模具之成品驗收,且原告亦未完成其他付款條件如交付電子檔2D圖面、交付全部樣品、交付粗細電極 等,原告均未舉證其已完成,何能請求給付尾款?又如認被 告Shiang Ey應給付模具尾款,原告應交付第2模具,被告 Shiang Ey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5、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本件為承攬 模具製作設計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原告雖於兩造間102年度訴字第117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然業因程 序不合法而遭駁回而確定,是縱認原告先位請求權存在,原 告本件請求權前經反訴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今於103年12月間再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泰國商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Ltd簽訂之系爭合約雖以被告高威公司名義簽訂,然系爭合約第2行即已記載「高威貿易公司為泰國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Ltd委任處理模具事務」等字樣,所委託製作模 具內容即為訂購單所記載內容,亦有系爭合約存卷可佐,參以原告陸續因系爭模具設計、製造、交付而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模具移轉契約書及裝運明細、發票等,均記載受文者、受貨人為被告泰國商Shiang Ey可知,系爭模具製作開 發交易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泰國商Shiang Ey之間,被告 高威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此部分事實亦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89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備位請求以被告高登公司為契約當事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復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又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泰國商Shiang Ey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支付系爭模具第1期款、第2期款合計達總價金60%之價金,剩餘系爭模具40%之尾款未付等情,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承製之模具經甲方驗收確定後,並於乙方交還甲方全部樣品、電極及圖樣後,甲方應一次付予模具尾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整」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泰國商Shiang Ey應依約給付模具尾款即價款之百分之40 新台幣266萬×40%=106萬4千元,及握把雙色3D成品圖33,00 0元、模流分析費用共11,000元、變更設計費用192000元及 試產費用38400元,總計133萬84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泰國商Shiang Ey給付之款項,自屬承攬報酬 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四、本件有關握把設計成品圖費用3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1年1月18日請求付款;模流分析費用1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1年1月18日請求付款;卡勾變更設計費用19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1年3月19日請求付款;試產費用38, 4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30日已進行試產,因此上 開所有請求權至遲應分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6月29日分別罹於時效。至於承攬尾款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1年5月31日完成驗收,並依合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於101 年12月6日為訴訟上之請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而中 斷時效,然已因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時效已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因此,本件各請求權仍應如前述之各時點時效消滅。雖原告主張被告泰國商Shiang Ey同意上開款項均於101年7月3日給付之情,為被告泰國商Shiang Ey否認,然縱認原告前開所 述屬實,惟參諸前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原告至遲亦應於103年7月2日前對被告泰國商Shiang Ey起訴請求給付款項,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於103年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且原告 亦自承期間並未另提訴訟,僅有如原證8、9、11之存證信函等語,是原告於上開反覆請款後,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以存證信函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遂無由保持,故原告顯係自其請求後逾六個月始提起訴訟,則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無訛。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屬承攬之報酬,則自應適用民法第128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其竟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泰 國商Shiang Ey行使貨款請求權之中斷效力,因已逾六個月 始提起本件訴訟,視為不中斷,是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 被告泰國商Shiang Ey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依據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泰國商Shiang Ey公司與被告 陳戴毅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由成立。從而,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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