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朱美璘
- 當事人曾松齡、簡麗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曾松齡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供擔保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3 年8 月4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作成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80 號和解筆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係將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交由被告保管,兩造約定被告每月可從原告之薪資帳戶即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又系爭土銀帳戶、系爭兆豐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轉帳100,000 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作為給付家庭生活之各項開銷。 ㈡嗣因100 年10月底,原告離開原任職之公司,並於同年12月至上海工作,系爭帳戶即不再有薪資存款匯入,原告遂改將家庭開銷以現金方式每月交付100,000 元予被告,而因被告已無需繼續保管原告所有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且被告又在101 年中,無預警提出1 份離婚協議書予原告,致原告懷疑被告之動機,遂要求被告返還代為保管之上開物品,孰料卻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復於102 年4 月間親至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兆豐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掛失,並分別補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始查知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⒈自95年起至98年間陸續將系爭土銀帳戶(斯時原告薪資帳戶)內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金額,合計轉出1,920,000 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⒉於98年間原告轉換工作後,被告亦在未得到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私自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時間、金額,將系爭兆豐帳戶轉出835,000 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多次取得原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顯然已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上開如附表所示合計2,755,000 元之利益,被告自應如數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自93年後,即未再約定每月「薪資補貼」之事: 兩造於85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原告在○○○○研究院工作,並攻讀○○電機博士,86年9 月、87年5 月間兩造之子女陸續出生,原告即於工作、學業及照顧子女間忙碌不堪,原告父母見狀遂要求被告辭去工作在家中照顧子女,始有原告給予被告每月約30,000元之約定。然而被告自93年間開始從事保母工作,自承每月有40,000元之收入,原告因此即向被告表示不再提供薪資補貼款,此事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若要主張此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否認有委託被告理財,如果真有委託之事,被告為何在100 年7 、8 月間隱瞞原告購買3 間房產?為何被告至今仍不願提出其在上海商銀購買國外基金之資料?為何被告不願自行提出其購買20幾款保險之明細?完全違背常理,原告婚後為照顧家庭任勞任怨,被告卻僅自私自利為己置產,購買保單、基金,並逕自提領原告之財產繳費、使用,實非為家庭支出,而僅係被告個人之收益,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原告委託其理財,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⒊再以被告各項抗辯與附表所示金額相互核對,可知被告所辯稱均非真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被告辯稱原告有於兩造婚前承諾贈與台北○○○路資產之事實,亦未有預支人民幣差旅由被告代支等節,自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⑵就房屋貸款部分: ①92年間,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0 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兩造日常生活支出項目有○○○路房子管理費、水電費、信用卡費、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等,原告在園區工作忙碌,被告表示要幫忙處理上開日常花費之繳費事宜,基於夫妻互信原則,原告同意被告代為託管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然原告並沒有授權被告自行將原告薪資帳戶內款項轉出代為理財,若被告認為確有此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又98年7 月24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轉出2 筆500,000 元之款項,第1 筆是轉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3之不當得利,另1 筆則轉至原告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8年7 月28日被告再利用原告楊梅高榮郵局帳戶提轉劃撥550,000 元償還○○○路房貸,自屬不當得利。 ⑶薪資結餘款部分: 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9 筆薪資共計400 多萬元之結餘款予原告操作股票,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9 筆結餘款400 多萬之匯出匯入明細,並說明400 多萬之來源;且觀原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帳戶內91年3 月15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分別匯入之1,000,000 元、550,000 元、250,000 元及92年3 月6 日匯入之200,000 元,均係原告轉任至民營公司取得之年資補償金,公司為免原告繳納高額所得稅,始分次給付,又觀之系爭台新帳戶91至92年之交易明細,僅有92年3 月6 日有1 筆200,000 元之款項匯入,與被告所稱550,000 元並不相符,顯然原告上開所述,均係不實陳述。 ⑷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係將系爭台新帳戶內3,500,000 元轉出予原告父親,作為孝親費以報答偉大父母之恩,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刻意結清上開帳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從不體恤原告孝順父母之苦,夫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 ⑸被告雖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係原告為保留年度保費再分期入原告台銀帳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係為備留壓歲錢、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係為備留生活周轉金等節,然被告卻僅提出原告台新帳戶餘額5,829,644 元為據,顯與被告上開主張不符。 ⑹原告否認被告有於98年7 月28日起至100 年5 月12日,分別償還○○○路房貸5 筆共1,000,000 元,原告所提附表編號8 、9 及13至15號金額共計970,000 元,亦與被告主張1,000,000 元完全不符,且全數轉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被告被告亦未舉證係清償何5 筆房貸。 ⑺就被告抗辯原告超額支出信用卡費用部分: ①永旺信用卡為skylark 加州風洋食館之聯名卡,交易明細中所列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乃為位在新竹公道五路愛買店內skylark 用餐之消費,此店已在99年底關閉。 ②花旗信用卡交易明細大於10,000元部分: 92年2 月帳單係用於支付購買○○○路房產訂金;9 2 年3 月帳單,應為購買新房家庭用品;北都汽車20,000元,則係購買被告豐田VIOS汽車訂金;92年5 月帳單,富邦產物保險21,955元,應為○○○路房產之產險;95年12月帳單,為被告之健檢花費及燦坤家用電腦之支出;96年6 月帳單,係被告購入之吸塵器(買來均未使用);97年4 月帳單,32,000元為被告所購之升學講義;97年7 月帳單昇恆昌18,500元為全家至上海世博在機場免稅店之消費;99年7 月帳單,則係為購買兩造之子管樂隊之樂器;100 年5 月帳單,為原告所購鐵桿組;100 年11月後之資料,則均與本案無關;100 年12月帳單雄獅旅行社12,336元,則係原告至上海來回機票。是此可知原告之消費明細,並無被告所述超額之情,反而有被告無謂之花費。 ③美國運通信用卡93年3 月至96年1 月部分: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支出高額出差費用部分,原告在出差時會向公司先支領些許美元作為日常生活費用,出差回來時再按實申報出差費用,公司扣除預支部分再將款項匯入薪資帳戶,出差費匯入金額一般都高於刷卡金額,詳見原告薪資帳戶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以下比較列表。被告稱原告係變相洗出資金,隱匿大陸自由花用、投資及置產云云,純屬虛構之詞,難以信採。 ④又自94年後兩造子女均已上小學、國中,子女均未補習,是家中開銷自不會超過100,000 元,被告又稱係幫原告代墊信用卡帳單,實屬捏造,而非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結婚時,原告對被告承諾:將臺北市○○○路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同意婚後由被告負責理財,兩造並為婚姻承諾之書面協議。自91年度到97年2 月間,被告共交付原告薪資結餘存款4,000,000 多元,分別係被告於91年3 月15日匯款 1,00 0,000元、91年10月4 日匯款250,000 元、91年9 月30日匯款550,000 元、92年3 月6 日匯款200,000 元、92年12月4 日存現金170,000 元、94年10月7 日存現金300,000 元、95年3 月10日匯款300,000 元至系爭兆豐帳戶;96年12月24日、97年2 月14日再分別匯款700,000 元、550,000 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予原告自行理財操作股票。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5筆款項部分: 被告大部分均已再匯回原告之帳戶,或係以現金支付原告,或供作理財、代支之用,又若係理財金額,被告會累積到一定金額,再匯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參之96年7 月25日系爭台新帳戶之結餘存款高達5,830,000 元,即可見被告有將資金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情;其他款項或係如附表編號4 至7 、編號11所列之金額,被告業已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或如附表編號10所列之金額,則係作為壓歲錢之用;或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金額,則係作為保費支出,要保人有部分是我,有部分是原告,原告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扣繳保費之被保險人主要以原告、其女即訴外人曾○○、曾○○及其子即訴外人曾○○;或如附表編號8 、9 、13至15號所列之金額,即係作為○○○路房地貸款(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價值5,500,000 元,係原告所為贈與)。 ㈢就其他兩造爭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未支付被告薪資補貼: 於90年初,伊原本之薪資為30,000多元,因為兩造協議,始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孩子,並協助原告工作、學業,嗣原告薪資調漲至1400,000多元,原告並因此同意補貼伊薪資30,000多元、家庭伙食費20,000元,計50,000元,至92年起調降為40,000元。 ⒉原告主張家庭生活費為100,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稱兩造有協議100,000 元家庭支出一事,然實際上家中開銷繁雜,支出項目及金額均隨不同階段有所變動,包含伙食20,000元、薪資補貼約20,000至30,000元、給付原告之零用金約10,000元、原告個人信用卡費用至少40,000元至60,000元、壓歲錢每年亦須支出10,000元、子女註冊費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房貸本息10,000元至14,000元,水、電瓦斯及稅金車險、商業保險等計數萬元不等;生活雜支亦為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合計至少需要120,000 元至160,000 元,兩造亦未對此加以約定。 ⑵因原告平均每月生活支出及個人超額刷卡之負擔高達40,000元至60,000元,如花旗銀行之函覆的內容,原告每月均有機票、住宿及交際費等大筆支出,消費金額甚高。如92年6月金額高達260,000元,91年1月高達76,000 元、91年6月45,000元、93年4月84,000元、5月58,000 元;95年1月40,000元、95年12月將近100,000元,96年6月73,000元,99年7月30,000元,單就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原告之刷卡金額即已超額。又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觀之被告所有之刷卡明細單,亦可知原告每月刷卡金額高達20,000元到90,000元不等,消費信用卡都係被告在繳付。 ⑶原告固據提出比較列表,然該僅係94年之列表資料,就4 家信用卡中,原告僅列出美國運通卡部分資料,其中比例、出差旅費已高達4 到2 萬不等,與被告提出自93年4 月14日至96年2 月10日期間之消費資料相較,顯有隱匿之情,實不足採信。至被告刷卡健檢56,300元,係經由原告同意所為,刷卡32,000元購入華信文化公司之自學教材,係予兩造女兒所學習;全家於99年至上海市博出遊,自不得逕自計入,況兩造子女先前均就讀管樂班,生活雜支本來就很大,顯然原告告謊稱其每月僅刷卡僅10,000多元是不實陳述,明顯以財務假象意圖誣陷被告,另原告經常出國不在家中,被告母兼父職教養子女,是原告稱假日用餐都是伊付款、小孩都沒有補習等說詞,均為不實,亦非可採。 ⑷是以,兩造就家庭之生活費,係被告於每月固定轉帳至原告郵局帳戶,再分別領現金支付。且被告於93年起擔任媬母,尚有現金收入,均會先代支生活開銷,於空閒時再將原告承諾之薪資補償直接匯入到被告上海銀行帳戶,用以儲蓄理財,通常只預留10、20萬的費用以支應原告使用,實與原告指稱100,000 元作為生活費有所差別。原告先謊稱兩造有約定每月只能領出100,000 元之說法,嗣稱累計結餘款再大筆匯款給他等語,說詞先後矛盾。實際上累計超過300,000 元以上之款項,被告就會1 次匯出給原告。其所述顯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有給付孝親費部分: 兩造結婚10幾年,被告從未聽聞原告有給付孝親費,原告從系爭台新帳戶自96年11月9 日到97年9 月1 日短短11個月巨額轉出2,980,000 元,從未告知被告,被告亦完全不知情。 ㈣基上可知,被告不但已將薪資餘款全數交還原告,且支付生活開銷及清償○○○路房地之房貸,均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共同債務,且若有需求,被告亦係先經過原告同意,才為置產、購買保單等舉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 年8 月4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原告之薪資帳戶分別為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及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將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內自原告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海商銀台北中山分行、新竹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⒈被告自原告帳戶所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應構成不當得利?㈡如屬不當得利,則本件被告所受利益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55,000 元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固可推知,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㈣原告主張: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前開薪資帳戶交予被告保管,但僅同意被告每月領取其中100,000 元做為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並未同意被告領取超過上開金額抑或將領取款項作為繳納房屋貸款、購買被告個人基金、保險,況在101 年間即已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但遭被告拒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交付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被告,有對帳戶內金額之使用範圍、限制為約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㈤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被告所交付之薪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自己帳戶內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9頁),然原告並未就交付予被告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有約定帳戶金額之使用範圍、限制為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就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部分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加以證明,否則即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㈥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屬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被告事後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而未實際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開銷等語為憑。惟: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子女之教育費用、信用卡款之繳納大部分由被告為之一情,而觀以本院所調、被告所提出原告信用卡消費資料,原告每月各信用卡之消費金額約數千元至數萬元,其中95年6 月、95年9 月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金額共計為44,604元、46,192元,96年9 月、11月、97年1 月、2 月、98年1 月、7 月、99年6 月、7 月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為29,963元、49,785元、33,041元、45,679元、42,221元、21,735元、102,486 元、20,122元等情,有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 日所提消費明細查詢、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4日(104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所提刷卡明細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三第2 頁至第141 頁、第175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則原告之每月信用卡刷卡金額平約約為數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另又兩造於90年至100 年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共有3 位,衡諸新竹縣95年至99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約為15,555元至19,441元等情,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查詢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每月支出僅以日常生活費用、原告之信用卡款項,即約10萬餘元不等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曾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期間中之96年12月24日、97年2 月14日分別匯款700,000 元、550,000 元至原告帳戶之情,有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是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原告薪資帳戶內之款項,然亦曾匯款至原告帳戶內,益證兩造金錢係互相流用,並非僅由原告提供款項予被告花用。 ⒊另被告提領原告薪資帳戶之存款供作清償房屋貸款之用,業據被告提出郵政劃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被告可以自行領取其薪資帳戶款項繳納房屋貸款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既係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由原告同意取得其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而用以支付不動產貸款,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所辯:所提領原告薪資帳戶款項,係用於家庭日常生活花費、保險費、房屋貸款乙節,應堪信實。 ㈦是本院審酌兩造於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既係夫妻關係,原告交付其薪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被告提領該帳戶款項支用途有為限制,又兩造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信用卡款項每月即約10萬餘元不等,款項支付又由被告繳納,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稽。 ㈧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其交付薪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被告,僅讓被告在每月100,000 元範圍內為領取,並做為家庭日常生活花費所用為真正,而兩造家庭日常生活花費、原告信用卡費用每月約10萬餘元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該等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業已就本件給付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一點盡其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755,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 │ │ │ │ ├───────┬───────┬────────────┼────────┬──────┬──────┤ │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轉出及轉入帳戶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轉出及轉入帳│ │ │(年/月/日) │(新台幣/元) │ │ (年/月/日) │ (新台幣) │戶 │ │號 │ │ │ │ │ │ │ ├──┼───────┼───────┼────────────┼────────┼──────┼──────┤ │1 │ 95.6.14 │ 100,000 │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至被告上│ │ 300,000 │96年月25日系│ │ │ │ │海商銀帳戶 │94年7月6日: │ │爭台新帳戶尚│ ├──┼───────┼───────┼────────────┤被告入款200,000 │ │有5,829, 644│ │2 │ 95.6.15 │ 100,000 │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至被告上│元至系爭兆豐帳戶│ │元(見本院卷│ │ │ │ │海商銀帳戶 │、備留生活周轉金│ │一第36頁) │ ├──┼───────┼───────┼────────────┤100,000元。 │ │ │ │3 │ 95.9.21 │ 100,000 │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至被告郵│ │ │ │ │ │ │ │局帳戶 │ │ │ │ ├──┼───────┼───────┼────────────┼────────┼──────┼──────┤ │4 │ 96.9.10 │ 100,000 │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至被告上│不定時大筆匯款 │ 700,000 │被告郵局帳戶│ │ │ │ │海商銀帳戶 │ │ │轉至系爭台新│ ├──┼───────┼───────┼────────────┤ │ │帳戶(見本院│ │5 │ 96.9.10 │ 200,000 │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至被告上│ │ │卷一第37頁至│ │ │ │ │海商銀帳戶 │ │ │第38頁) │ ├──┼───────┼───────┼────────────┤ │ │ │ │6 │ 96.9.21 │ 200,000 │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至被告上│ │ │ │ │ │ │ │海商銀帳戶 │ │ │ │ ├──┼───────┼───────┼────────────┤ │ │ │ │7 │ 96.11.16 │ 200,000 │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至被告上│ │ │ │ │ │ │ │海商銀帳戶 │ │ │ │ ├──┼───────┼───────┼────────────┼────────┼──────┼──────┤ │8 │ 96.11.19 │ 170,000 │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至被告上│支付: │與編號13至15│被告郵局帳戶│ │ │ │ │海商銀帳戶 │○○○路房地房貸│合計 │轉帳(見本院│ ├──┼───────┼───────┼────────────┤ │1,000,000元 │卷一第41頁)│ │9 │ 96.11.29 │ 100,000 │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至被告上│ │ │ │ │ │ │ │海商銀帳戶 │ │ │ │ ├──┼───────┼───────┼────────────┼────────┼──────┼──────┤ │10 │ 97.1.24 │ 100,000 │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至被告上│支付: │ 100,000 │ │ │ │ │ │海商銀帳戶 │子女、雙親壓歲錢│ │ │ ├──┼───────┼───────┼────────────┼────────┼──────┼──────┤ │11 │ 97.2.14 │ 550,000 │系爭兆豐帳戶轉出至被告郵│97年2月14日 │ 550,000 │被告郵局帳戶│ │ │ │ │局帳戶 │ │ │匯入系爭台新│ │ │ │ │ │ │ │帳戶(見本院│ │ │ │ │ │ │ │一第39頁) │ ├──┼───────┼───────┼────────────┼────────┼──────┼──────┤ │12 │ 98.1.17 │ 135,000 │系爭兆豐帳戶轉出至被告郵│支付: │ 135,000 │被告郵局帳戶│ │ │ │ │局帳戶 │全家人保費 │ │匯入原告台新│ │ │ │ │ │ │ │帳戶扣繳保費│ ├──┼───────┼───────┼────────────┼────────┼──────┼──────┤ │13 │ 98.7.24 │ 500,000 │系爭兆豐帳戶轉出至被告上│支付: │與編號8 至9 │被告郵局帳戶│ │ │ │ │海商銀帳戶 │○○○路房地房貸│合計 │轉帳(見本院│ ├──┼───────┼───────┼────────────┤ │1,000,000 元│卷一第41頁)│ │14 │ 99.6.4 │ 100,000 │系爭兆豐帳戶轉出至被告上│ │ │ │ │ │ │ │海商銀帳戶 │ │ │ │ ├──┼───────┼───────┼────────────┤ │ │ │ │15 │ 99.7.15 │ 100,000 │系爭兆豐帳戶轉出至被告上│ │ │ │ │ │ │ │海商銀帳戶 │ │ │ │ ├──┴───────┴───────┴────────────┼────────┴──────┴──────┤ │ 總計:2,755,0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