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 被 告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採購合約書第10條其他事宜10.2約定:「若因本合約有所爭執,雙方未能取得共識,而須以法律途徑解決時,概以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採購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就雙方間買賣糾紛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