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 原告
- 興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竣傑
- 訴訟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復 代理人 朱錦河
- 被告
- 蘇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04 年6 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更正,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住商不動產之新竹加盟店,兩造於104年11月14日就被告所有門牌為新竹市○○路00巷0號9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訂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限至104年1月14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30萬,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並約定:被告若與買方私下成交;或原告若已提供被告曾仲介之客戶名單,而被告於委託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與該客戶為交易者,皆視為原告已完成委託,被告應給付百分之6的仲介費。於委託期限屆至後,兩造復於104年1月21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限延至104年3月30日,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815萬。
(二)於委託銷售期間,訴外人徐銘敬向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為此原告曾陪同徐銘敬赴系爭房地看屋2次,被告皆有在場為其開門,徐銘敬並於104年1月19日簽立購屋要約委託書,原告遂與被告約定於同年月23日在原告處與徐銘敬訂定買賣契約並告知買主身分,惟徐銘敬未依約到場簽約,原告當日便通知被告買方不願簽約一事;詎料翌日被告即告知已與徐銘敬訂定買賣契約並表示願意支付賠償金10萬元,為原告所拒,被告顯係與原告提供之買方私下交易,依前揭約款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委託,爰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分與訴外人中信房屋、有巢氏房屋、台灣房屋、大管家房屋及原告等均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於104年1月17日原告之受僱人徐華希表示有買家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伊在徐華希之遊說下同意降價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至原告處簽約,但並不清楚買方確實身分,惟簽約當日中午徐華希復表示:買方不知所蹤當晚簽約取消等語;而同年月17日訴外人亞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大潤發店,下稱亞頤公司)亦向伊表示有買方願意買屋,同年月23日晚間19點伊與亞頤公司約定於當晚21時簽訂委託期限至同年月24日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約1小時,亞頤公司即帶徐銘敬和代書至辦公室,伊與徐銘敬在亞頤公司之居間下就系爭房地締結價金為845萬元之買賣契約,伊當時就徐銘敬即為原告所居間之買方乙事一無所知,伊並未與徐銘敬私下交易,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客戶名單,伊自無庸支付何居間報酬;至原告稱被告曾表示願意賠償10萬元云云,僅伊同情訴外人馬淑娟、徐華希於委託期間態度認真,始表示願意給二人1筆慰問金,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先於104年11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訂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限至104年1月14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930萬,復於104年1月21日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限延至104年3月30日,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815萬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觀諸兩造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雖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一)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交易。(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名單,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該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為交易者。」等語,然本件被告究否私下與原告曾提供之買方徐銘敬私下交易或依原告所提供之客戶名單而與徐銘敬交易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遂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細究原告主張曾陪同買方徐銘敬至系爭房地看屋2次,被告均在場並為其開門等情,惟並無證明可認定原告已提供客戶名單予被告,且依交易常態,於一般仲介人員於服務帶看標的物時,為防私下交易,均無可能將客戶個人資料交予任何一方,且原告之員工馬淑娟亦僅證稱被告僅於帶看時有出面開門等情,顯與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3款所約定「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名單」有間,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主張顯非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徐銘敬於104年1月2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乃係私下交易云云,惟當日被告與徐銘敬無法在原告仲介下簽約係因接獲原告通知無法簽約等情,亦經證人馬淑娟證稱無訛,此後,原告係在另一間房屋仲介公司即亞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下始與徐銘敬就系爭房地簽約,並非被告自己私下交易,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亞頤公司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刻意排除經由原告仲介下,私自與買方徐銘敬訂定買賣契約,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