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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鄭政宗郭松濤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告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岱勳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告
賴文儀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迄今,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作成「因應公司改制後,初期營運艱困,董事長薪資以每月8 萬元自行調整,營運順利後重新制定薪資並呈報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原告復於101 年1 月間將被告薪資調整為每月4 萬元,並自100 年1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核發被告之薪資報酬合計187 萬0,028 元(下稱系爭報酬)。被告居董事長一職,雖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當合理之報酬,惟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董事之報酬尚須依公司法第 196條第1 項規定,委由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定之,而被告歷任原告董事長,並如實執行職務多年,其受領之系爭報酬僅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定之,未經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二)董事會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依公司法規定,均有不同,自難因成員相同而認董事會等同於股東會,且董事報酬係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自不得由董事會決議代之,亦不得事後追認。縱認董事會因其成員與股東相同而實質等同股東會,被告就涉及其董事報酬之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自不得加入表決,否則決議方法自屬違法。又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直接等同民法之委任關係,若公司法另有規定,則應排除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董事報酬應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公司法已有明文,自無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再者,原告章程僅規定董事報酬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縱認被告得請求報酬,自應舉證同業通常水準為何,惟被告辯稱應比照總經理、副總經理薪資至少每月12萬元,此與其實際領取薪資並不相符,亦與章程所定標準相違,當非可採。又若被告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報酬,其亦應就依習慣或委任事物之性質,及報酬之數額屬有償負舉證之責,蓋公司實務上,董事長身兼公司大股東,未領取報酬,僅於公司有盈餘時領取報酬亦屬常見。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7 月2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股東有被告、訴外人郭坤星、游定宏、石岱勳,於斯時至 100年2 月14日期間,石岱勳擔任原告監察人,前開其餘3 人均任原告董事。原告歷次召開董事會均依法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而董事會成員與股東會相同,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該次會議有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實質等同通知全體股東,參與會議者亦為股權過半之被告、游定宏、石岱勳,足證被告依該次決議所取得原告核發之系爭報酬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無成立不當得利。再者,訴外人即原告股東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解散原告公司,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 號駁回在案,其理由亦肯認當時公司運作上董事會與股東會未作區分而實質相同。又系爭報酬每年均詳列於原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中,亦列入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並經會計師簽證,係被告提供勞務、付出專業知識應得之報酬,且歷年股東會均已將相關會計帳務表冊送經股東會審核並決議通過,代表股東會已同意支付,益見被告受領薪資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董事對其參與報酬議案之表決,應無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所稱「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自無迴避之問題。

(二)被告因擔任原告董事長而與原告間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實際上亦執行董事長職務,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董事非因無償而受任,自得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報酬,此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有無盈餘均應給付。又董事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有無載明決之,公司章程若未載明,則以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董事仍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原告既未曾於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即屬怠於為之,被告得仍請求原告給付相當之報酬。另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郭晁宏領取之每月薪資為11萬7,422 元、11萬7,378 元或12萬元不等,則以一般通常之情況來審酌,被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自應高於總經理之薪資,至少應以按月12萬元計之,縱認被告領取之系爭報酬未經原告股東會決議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仍得以對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與系爭報酬作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一)被告於98年7月16日起登記為原告董事長迄今,並於100年1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受領原告核發之系爭報酬(不含職務加給、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團體獎金、盈餘分派、分紅、專業津貼、車馬費或其他等項目),此段期間原告之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二)原告於98年7 月2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股東有被告、郭坤星、游定宏、石岱勳,於斯時至100 年2 月14日期間,石岱勳擔任原告監察人,前開其餘3 人均任原告董事。

(三)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有被告、石岱勳、游定宏出席,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受領原告核發之系爭報酬,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得否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1.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應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董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立法目的乃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為避免其利用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2.經查,原告於99年間之全部股東僅有被告、郭坤星、游定宏、石岱勳,其持股數依序為16萬6,667股、10萬股、6萬6,666股、16萬6,667股,並由其等分別擔任董事與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時之董事與股東成員皆相同,合先陳明。次查,系爭董事會決議於99年10月25日召開,被告為主席,石岱勳為紀錄,出席人員有游定宏,決議事項為被告每月薪資8 萬元,並照案通過;出席人員之總持股數合計40萬股等情,有議事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次會議雖名為董事會,然參與成員既皆為原告股東,則就被告薪資作成之決議,實與股東會決議並無二致,縱然公司法關於董事會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規定尚屬有間,惟此係基於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制度體現,而本件因原告董事與股東成員相同,公司經營與所有實質同一,解釋上,原告自無再就同一決議事項重複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之理,且亦無所謂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疑慮存在,此另由同屬擔任原告董事之郭坤星,其於100 年1 至4 月間之薪資依序為17萬7,298 元、17萬6,474 元、17萬6,474 元、8 萬3,530 元,皆高於被告每月領取至多7 萬9,297 元之金額等節,有原告前開期間之員工薪資名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益資證明被告受領之系爭報酬應無過高之情形。

3.再查,被告受領之系爭報酬均列入原告每年度各該月份之員工薪資名冊,有原告100 年1 月至103 年10月期間之薪資名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55頁),且歷年之股東會皆已審核決議通過相關之會計帳務表冊,亦有原告101 至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是倘若系爭報酬未曾經過股東會事先議定,衡情原告之股東會在審查公司營業費用項下支出時,豈會毫無異議而決議通過,足稽原告之股東會顯已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報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系爭報酬不符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應非可採,則被告辯稱系爭報酬實質業經原告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堪予採信。

4.又原告於98年7 月16日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章程第17條已明文:「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該章程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再參以系爭報酬按月給付,不含職務加給、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團體獎金、盈餘分派、分紅、專業津貼、車馬費或其他等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報酬應純屬董事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付及有償性質,蓋若原告之董事原則為無償委任,則原告何需在其章程特別載明報酬給付之規定,何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98年7 月16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迄今已有如實執行職務多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4頁),復有被告提出其歷年親自出席並主持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擔任原告之連帶借款人之本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25 頁),堪信被告辯稱其已如實執行董事長職務,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之報酬,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董事之報酬與民法上委任顯有不同,董事報酬應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公司法已有明文,自無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等語,惟依首開說明,董事報酬本質即屬董事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固應以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明揭之股東會議定決之,若股東會怠於決議,董事自非不得以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據,請求公司給付相當之報酬,是原告此部主張,容有誤解。

5.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涉及其報酬之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自不得加入表決,否則決議方法自屬違法等語,然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係基於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領取之薪資應無過高之情形,業如前述,即難認有何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主張,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系爭報酬,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取得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受益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則應以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是否欠缺為斷。

2.查被告於98年7 月16日擔任原告董事長迄今,如實執行職務,其本得依委任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相當之報酬,又系爭董事會決議因屬原告股東所為,實質同於股東會之決議,且核其每月報酬金額應無過高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股東會事後業已變更前開決議內容,足見被告受領之系爭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合於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報酬,即非有據。至原告既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之權利,則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抗辯之抵銷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酬實質業經原告股東會決議通過,且被告本得依委任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相當之報酬,其實際受領之系爭報酬並無過高之情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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