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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為假處分,禁止伊行使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對伊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提起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同年五月六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伊為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本可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扣除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禁止行使永全公司董事長職權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受有不得領取董事長薪資、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等共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桃園地院判命被上訴人乙○○或丙○○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此被駁回部分未上訴。另共同原告陳再興、鄭秀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渠等請領系爭董事長薪資、董事車馬費係依據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長之報酬須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此為公司法特別規定,無再依民法委任相關章節規定處理,永全公司股東會及該公司章程均無董事長得領取薪資之決議及規定,上訴人基於其與該公司之委任關係亦無薪資請求權,且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法並無向永全公司支領系爭薪資之權利,自無受有系爭薪資或董事長報酬之損害。另獎勵員工之獎金,如無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為資方之董事並無與身為勞工之員工同樣領取獎金之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及年終獎金共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應先證明其得領取之依據。況上訴人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伊僅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未禁止其執行總經理職務,其得行使總經理職務而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並無因假處分而不得行使之情事,其應向永全公司領取此部分之薪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桃園地院對伊為假處分,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禁止上訴人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並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而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可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共十七萬五千元,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扣除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準此,董事於公司是否有償或無償,端視公司章程有無訂明或股東會有無議定而定,倘業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即屬有償,否則應屬無償,與董事有無受報酬之意而任職者無關。經查永全公司並未以章程或股東會議定董事長報酬,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任董事長之薪資,因永全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明,且股東會亦未議定,上訴人即不得向永全公司請求薪資報酬,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受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元,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主張: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可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共十七萬五千元,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扣除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另一方面卻又以上訴人任董事長之薪資,因永全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明,且股東會亦未議定,上訴人即不得向永全公司請求薪資報酬,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受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元,並非正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查上訴人主張:永全公司成立十餘年來,均按月給付董事長薪資,以及依公司規定給付各節獎金,被上訴人擔任董、監事時,亦有領取,從無異議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九一、一九四頁、原審卷第三二、三三、六八頁),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能領取永全公司報酬之損害,原審僅引述上訴人此項主張,卻就有無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上訴人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一節,未予論及,即以永全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明,且股東會亦未議定,上訴人不得向永全公司請求報酬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受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不無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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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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