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高敏俐
- 法定代理人錢正治
- 原告王秀珍
- 被告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劍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被 告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劍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樂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劍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福樂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53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於104 年6 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劍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603,317 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迄再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更正為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更正,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惠良因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嗣因訴外人黃惠良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原告乃執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惠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4371 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且於101 年11月19日核發扣薪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命被告將每月對訴外人黃惠良薪資及報酬等債權之3 分之1 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黃惠良每月薪資或報酬3 分之1 之款項,以償還其執行債權即15,000,000元,及自99年1 月28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強制執行費用120,000 元。次查,被告劍揚公司曾於104 年1 月26日回覆本院,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扣薪金額為1,345,157 元,顯見訴外人黃惠良在被告劍揚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函覆本院時仍任職被告劍揚公司而受有薪資,又被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太陽能公司)亦曾於104 年1 月27日回覆本院,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扣薪金額為599,629 元,亦顯見訴外人黃惠良在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函覆本院時仍任職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而受有薪資。豈料,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發函被告劍揚公司及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請求其等給付自101 年11月起迄今,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劍揚公司給付自101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扣薪移轉金額1,603,317 元、請求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給付自101 年11月起102 年11月止之扣薪移轉金額599,629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劍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603,317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福樂太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599,629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劍揚公司以: 被告劍揚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以劍文字第1040102001號函回覆本院,函文中表示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對訴外人黃惠良扣薪之金額為1,345,157 元,詎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劍揚公司給付1,603,317 元,就超過前開函覆扣薪款項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似另有聲請拍賣訴外人黃惠良所有之二件不動產,若確有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執行額度恐已超過系爭債權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則以: 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願與原告協商本件扣薪款項之給付方式,希望協調以月結90天方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讓與、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惠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4371 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1 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被告劍揚公司於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後,於101 年11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惠良現為被告劍揚公司員工,已依照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自101 年12月起扣薪等語,而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亦於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後,於101 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惠良現為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員工,已依照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自101 年12月起扣薪等語,又原告曾另對訴外人黃惠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748 號受理,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向被告查詢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執行之情形,乃經被告劍揚公司函覆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對訴外人黃惠良扣薪金額為1,345,157 元,又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亦函覆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扣薪金額為599,629 元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本院101 年11月19日新院千101 司執文字第34371 號執行命令、被告劍揚公司送達證書、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送達證書、被告劍揚公司101 年11月27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101 年11月22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被告劍揚公司104 年1 月26日劍文字第1040102001號函檢附扣押黃惠良金額明細表、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104 年1 月27日樂文字第10401001號函檢附對黃惠良每月扣押金額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371 號執行卷、103 年度訴字第748 號民事卷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之規定,該扣薪移轉命令已於送達被告劍揚公司、樂福太陽能公司時生效,被告均應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之拘束,就扣押效力所及之訴外人黃惠良之薪資債權,不得對訴外人黃惠良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執行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堪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後,依法就訴外人黃惠良之薪資債權當即已為扣押而不得任意處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扣薪移轉命令所命該訴外人黃惠良自101 年11月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因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當已依法生移轉效力,亦即在原告執行債權金額15,000,000元及執行費120,000 元範圍內,已由原告取得訴外人黃惠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3 分之1 ,被告自均應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之拘束至明。再查,被告劍揚公司前函覆本院訴外人黃惠良確實為該公司之員工,且已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對訴外人黃惠良執行扣薪,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扣薪金額為1,345,157 元,而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前亦函覆本院訴外人黃惠良確實為該公司之員工,且已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對訴外人黃惠良執行扣薪,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扣薪金額為599,629 元,此觀被告劍揚公司101 年11月27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101 年11月22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被告劍揚公司104 年1 月26日劍文字第1040102001號函檢附扣押黃惠良金額明細表、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104 年1 月27日樂文字第10401001號函檢附對黃惠良每月扣押金額明細表等件內容自明,是前開扣得之薪資依法已移轉於原告所有,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劍揚公司雖辯稱伊曾函覆本院對訴外人黃惠良扣薪之金額為1,345,157 元,是原告就超過前開函覆扣薪款項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似另執行拍賣訴外人黃惠良之不動產,則其執行額度恐已超過系爭債權範圍云云。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明定。經查,被告劍揚公司前固曾函覆本院之扣薪金額為1,345,157 元等語,然此乃係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扣薪金額,但查,被告劍揚公司既未爭執訴外人黃惠良現仍繼續任職該公司,而系爭扣薪移轉命令亦未失其效力,揆之前開規定,其效力當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薪資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劍揚公司給付自101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扣薪移轉金額1,603,317 元,於法尚無不合,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371 號執行卷以觀,原告雖曾於103 年9 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訴外人黃惠良所有之不動產,惟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文字第34371 號函覆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3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並發還執行名義在案,是原告聲請追加執行,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10月13日新院千101 司執文字第34371 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閱明綦詳,準此,自無被告劍揚公司所辯原告聲請執行之額度恐已超過系爭債權範圍之情,是故,被告劍揚公司前開所辯,均非足採。另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雖辯稱希望協調以月結90天方式給付扣薪款項云云。惟按債務人並無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規定自明,是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前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劍揚公司、樂福太陽能公司原應將訴外人黃惠良之薪資,自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後起負有扣押訴外人黃惠良每月薪資或報酬債權之3 分之1 ,並移轉將之直接向原告給付之義務,詎被告劍揚公司、樂福太陽能公司均遲未給付,嗣原告先於104 年3 月3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後於104 年4 月2 日再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迄於104 年4 月20日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均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被告迄今均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利任,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劍揚公司給付1,603,317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樂福太陽能公司給付599,629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月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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