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Marco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銷售「PC塑膠粒子」產品予被告,因被告資金調度困難,故兩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志昌三方同意由被告自民國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之應收帳款合計美金(下同)6,735,270 元,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以一年為期每月匯款30萬元至60萬元不等金額,同時按月預計匯款金額,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志昌承擔被告債務,以其個人名義開立12紙支票支付,依民法第736 條規定,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志昌有任意承擔給付之責,若被告未支付,原告即可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志昌請求給付,惟被告僅於100 年12月、101 年1 、2 月依約每月匯款30萬元,101 年3 、4 、5 月則僅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8 萬元,與原先約定金額差異甚大,且原告於101 年6 月提示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志昌開立之101 年3 、4 、5 月支票,亦遭退票;之後被告於101 年6 月起自行每月匯款1,200 元予原告,直至103 年10月1 日始未再匯款,至此被告尚積欠原告4,705,150 元。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依INVOICE 日期(即為出貨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金額89,640元)、100 年7 月5 日(金額26,040元)(下稱系爭2 筆貨款),按月結150 天為交易條件,係屬100 年12月之應收帳款,而包含於雙方協商還款計畫內之金額,基此,本件原告以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就被告未付之總貨款及遲延利息為一部請求,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業由其法定代理人賴志昌於100 年11月29日承認對原告全部貨款債務為6,735,270 元,而本件貨款僅為三方確認總積欠貨款之一部,則原告起訴為一部請求,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101 年6 月起自行於每月匯款1,200 元予原告,直至103 年9 月26日為最後一次匯款,則原告另據兩造間之貨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且該請求權時效之最後中斷日為103 年9 月26日,而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以原證5 所載為正確,即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應付貨款總計為7,306,350 元,被告已償還2,601,200 元,尚未清償貨款為4,705,150 元。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志昌之所以寄送原證3 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支付能力發生變化,自100 年9 月起即無法償還全部貨款,故向原告提出分期支付之請求,洽談期間,原告表示被告需另覓保證人擔保貨款清償,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志昌則表示無法提供保證人,僅得開立其個人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於償還各期貨款時,原告再歸還支票,幾經協談後,原告公司協理黃長澤於100 年11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志昌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作為擔保之前提下,接受被告分期支付之請求,故兩造雖有分期償還之協議,惟此僅係就貨款清償期為約定,就貨款金額並未有任何減收或折扣,足徵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另兩造就「PC塑膠粒子」之買賣,係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2 筆貨款,其請求權自發票日期起經2 年已罹於時效,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PC塑膠粒子」產品,尚積欠總貨款4,705,150 元,為此本件一部請求其中發票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100 年7 月5 日之系爭2 筆貨款115,68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發票、裝貨明細、提單及分期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就積欠之總貨款為4,705,150 元並不爭執,僅以系爭2 筆貨款業已罹於時效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買賣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前後為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8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經查: 1、本件系爭2 筆貨款INVOICE 日期(即出貨日期)分別為100 年7 月1 日、同年月5 日,依兩造約定以月結150 天為交易條件,系爭2 筆貨款為100 年12月之應收帳款,而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曾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具狀表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以原證5 所載為正確…被告已償還2,601,200 元,尚未清償貨款為4,705,1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再觀之原證5 分期還款明細表及原證9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所示(見本院卷第31、58頁),被告自100 年9 月至103 年9 月間均有逐月清償貨款之紀錄,總計清償金額核與被告所述相符,確為2,601,200 元;然兩造間就被告於清償時之清償款項先抵充何筆貨款債務並未加以約定,故依民法第322 條第1 、2 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規定,被告分期清償之款項自應先抵充先到期之貨款債務;本件被告固陸續清償貨款達2,601,200 元,惟此筆清償數額,尚不足以全額清償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100 年9 、10月之應收帳款合計為3,613,113 元(1,924,335 元+1,688,778 元,見原證5 分期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更遑論對本件系爭2 筆貨款(即100 年12月之應收帳款)進行償還,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2 筆貨款,應堪予認定,原告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5,680 元,誠屬有據,為有理由。 2、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再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出售「PC塑膠粒子」產品予被告,則兩造間所為之交易係屬上開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商品代價(即貨款)請求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2 筆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依原證5 分期還款明細表及原證9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所示,被告迄至103 年9 月均有逐月匯款清償貨款之情形,顯見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債務時,已有承認本件貨款請求權存在之行徑,則原告於被告承認時效中斷之最後一次日期(即103 年9 月26日)後之103 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付貨款,並非可採。 3、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15,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以選擇合併之訴,在單一聲明項下,就同一目的,訴請就數項訴訟標的(即買賣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裁判。而本院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未經審酌之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審酌;另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