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新民 被 告 眾祐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