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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吳靜怡

  • 原告
    邱福棟
  • 被告
    余錦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余錦盛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4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406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再於104 年8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最後原告具狀確認各項細目,並於104 年9 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1、104 頁)。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種植牛樟樹而與訴外人鄭明旭共同出資,於101 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285 萬元價金出售新竹縣尖石鄉○○000 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分割增加10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訴外人鄭明旭2 人,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並於101 年9 月18日簽約日交付第一、二期86萬元、56萬元,於101 年12月13日交付第四期款86萬元,於102 年6 月8 日交付第三期款部分款項17萬元,合計支付245 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尚有尾款40萬元未交付。因原告、訴外人鄭明旭2 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以確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被告須配合「清除竹林」及「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導致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與原告之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造成原告損失數十億元之獲益,嗣原告欲向林務局申請造林補助,而於103 年1 月6 日將相關申請書以掛號方式寄給被告,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拒不配合,原告遂於103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原告損害,上開文件雖因被告拒收、拒領而遭退回,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5 款約定「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約定,應認原告已合法投遞送達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因原告僅出賣一半,故得請求被告返還一半之買賣價金1,225,000 元,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申請造林而支付申請水、電之費用及購買流動廁所、貨櫃屋等相關支出之一半合計394,450 元,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1,225,000 元,總計2,844,450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為被告須自費將土地上之竹林全數砍伐後交地,原告一再容忍,並非表示原告承認受領之物,被告未完成契約主給付義務即砍伐竹林,其雖交付土地予原告,原告亦無法使用土地造林,故應認被告從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本件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法催告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65 條規定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所涉6 個月除斥期間無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砍伐竹林之約定與第13條造林整地約定亦屬二事,被告雖曾依約向尖石鄉公所提出砍伐林木之申請,經尖石鄉公所轉給新竹縣政府後,新竹縣政府限制砍伐範圍,僅准許砍伐部分面積,即便如此被告亦僅須申請2 、3 次就可以全部砍伐完畢,詎被告未在砍伐證所允許之半年有效期限內履行清除竹林義務,僅為土地測量指界而砍伐系爭土地總面積8.2%,之後即不願意再為申請,甚至威脅原告若想申請造林,須無償支付40萬元尾款,故被告未伐竹完畢,確有違約之情事。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買賣契約於101 年9 月18日簽訂,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原告本負有從速檢查之義務,且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詎原告遲自交付土地1 年4 個月後之103 年1 月6 日方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主張瑕疵,請求改善,顯見原告未盡其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抑有進者,原告至103 年4 月17日方寄發解約存證信函,並於104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有民法第365 條規定6 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其逾此期間為請求,其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二)再者,兩造於102 年9 月9 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清除竹林」約定,係不動產買賣契約外另行約定,與買賣契約無涉。何況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砍伐面積有所限制不得超過2 公頃,故無法於102 年9 月9 日至同年11月15日短短2 個月時間全部砍伐完畢,上開約定實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因此「清除竹林」非指清除全部竹林之意,被告若有清除竹林之行為,即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而被告確有聘人清除竹林,業經證人賴春輝、賴俊義證述在案,是被告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形,反係原告違約未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尾款。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清除竹林,原告亦僅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萬元,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40萬元,故被告針對原告之請求,亦得拒絕給付。 (三)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賣方負責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其費用由買方負擔」,又清除竹林之目的係為造林整地,屬於造林整地之前階段行為,清除竹林如同造林整地須向政府機關申請,故上開約定應解釋為被告負責「配合」申請整地(即砍伐竹林)手續,申請整地(即砍伐竹林)之作業、執行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沒有將申請造林及整地之表格拿給被告,被告自無從配合申請,更無主動提出申請之義務。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訴外人鄭明旭於101 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賣新竹縣尖石鄉○○000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嗣分割增加10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2 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6 頁)。 1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 ⑴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 ⑵第8 條第4 項約定:「如乙方(指賣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指買方)除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三日內將所受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違約之損害賠償。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事項,若因此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乙方負擔」。⑶第8 條第5 項約定:「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 2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另行約定:「雙方同意私測」、「賣方負責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其費用由買方負擔」,此有買賣契約手寫條款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之102 年9 月9 日另於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言明於102 年11月15日前清除竹木,若到期未完成則買方尾款40萬元不必給付,即完成交地」,此亦有買賣契約手寫條款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 (三)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已於101 年9 月18日簽約同時交付第一、二期款86萬元、56萬元,於101 年12月13日交付第四期款86萬元,於102 年6 月8 日交付第三期款部分款項17萬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交付,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交款備忘錄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 (四)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於文到10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配合提出造林及伐木等相關申請,該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戶籍址,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附卷可佐(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5 頁、訴字卷第47-49 頁)。 (五)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戶籍址,亦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訴字卷第48頁)。 (六)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4 項之約定賠償損害,該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戶籍址,仍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存卷足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訴字卷第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種植牛樟樹而與訴外人鄭明旭共同出資,於101 年9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285 萬元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2 人,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已合計支付245 萬元買賣價金,尚有尾款40萬元未交付,又因原告、訴外人鄭明旭2 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以確保權利,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被告須配合「清除竹林」及「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已於103 年1 月6 日將相關申請書以掛號方式寄給被告,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詎被告仍拒不配合,原告遂於103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遲自交付土地1 年4 個月後之103 年1 月6 日方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主張瑕疵,請求改善,顯見未盡其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被告確有聘人清除竹林,業經證人賴春輝、賴俊義證述在卷,是被告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清除竹林,原告亦僅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萬元,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沒有將申請造林及整地之表格拿給被告,被告自無從配合申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清除竹林」之約定、第13條「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約定?被告抗辯「清除竹林」與「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為同一行為及義務,被告僅負有「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即砍伐竹林)手續之義務,是否可採?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清除竹林」之約定及第13條「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約定;被告抗辯「清除竹林」與「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為同一行為及義務,並非可採: 1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清除竹林」之約定,惟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查證人即吉徠土地開發公司經理陳寶玟於本院結證:本件兩造買賣我是賣方仲介,而鄒晶育是買方仲介,第13條是101 年9 月18日簽約的時候就寫了,契約第12條是102 年9 月9 日寫的;因為當初簽約的時候,被告就有答應要清除竹木,但是拖了1 年多,所以兩造就於102 年9 月9 日,在系爭土地現場,約定第12條的內容,當時我在場,這些字是我寫的,被告提出如果他在102 年11月15日沒有清除全部的竹木,他的尾款40萬元就不要收,原告也同意,兩造當初簽約的時候,是約定被告應該把106 地號土地以及後來分割出來的106-1 地號土地的竹子清除,但有說大樹有說要留下來…(問:後來被告有沒有完成第12條的清除竹林義務?)沒有,但被告有清除部分竹林,清除目的是為了要履行第12條的約定,以及為了私測要先清除竹木,我只知道比較平緩的部分都清除掉了,兩造後來約定沒有清除竹木完畢的話,原告不用給付尾款,被告也不用再履行清除竹木的約定。(問:簽約之前,是否提及被告需要把全部竹林砍伐,原告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是的,如果契約沒有寫到就是口頭約定等語詳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反面至173 頁)。準此可知,兩造確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條件乃被告必須清除系爭土地上全部竹林,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被告自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全部竹林之契約義務,至為明確。 ⑵惟查,證人即被告僱用砍伐竹木之賴春輝證述:我有到新竹縣尖石鄉煤源106 或106-1 地號土地去砍伐竹林,是被告僱請我去砍伐的,約101 年秋冬之際去砍伐的,被告說是要測量,所以要我把測量部分的竹林砍伐掉,就是沿地籍線的部分要砍掉,以方便測量人員行走,我是當地人,知道地籍線在哪裡,而且那塊地以前是我賴家的地,祖先讓他們去開墾設定地上權,106 、106-1 地號兩塊土地的地籍線都有砍,土地裡面的竹林也有砍,砍了約佔兩塊地的2/3 範圍,後來沒有給工錢,所以才沒有砍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另證人即被告僱用砍伐竹木之賴俊義亦證述:我有到系爭土地上砍伐竹林,101 年秋冬之際去的,是被告花錢僱我去砍伐的,我不知道砍伐的是哪一塊地,工頭叫我砍那裡我就砍那裡,砍了10天,有10幾個人一起砍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由證人賴春輝、賴俊義及陳寶玟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雖有僱請工人砍伐系爭土地上之竹木,惟未將地上之全部竹林清除完畢,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清除竹林」之約定而有違約之情,堪可認定。⑶被告雖另以「清除竹林」與「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為同一行為及義務,其僅負有「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即砍伐竹林)手續之義務,無實際砍伐竹林或負擔砍伐竹林費用之義務云云置辯。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13條之約定分屬不同之契約義務,一為實際砍伐竹林之義務,一為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之書面作業手續,已據證人陳寶玟證述在卷,其另證述:整地、砍伐竹林那是兩件事。(問:契約第13條的整地是否包括用大型機具砍伐竹林?)會這樣寫是因為竹林砍伐拖延太久了,原告想說有沒有什麼辦法幫被告把事情完成。(問:整地可能需要翻土,如果沒有砍伐竹林要如何翻土?)所以才需要先把竹林砍伐掉。(問:第13條的整地是否包括前階段的砍伐竹林,以及後階段的翻土?)不是,整地應該是在砍伐竹林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由此顯見「砍伐竹林」與「配合申請造林及整理」並非同一行為及義務,被告抗辯其無實際砍伐竹林或負擔砍伐竹林費用之義務云云,殊非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未給付40萬元尾款前,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方式說明約定「乙方(即賣方)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同時,甲方(即買方)應將尾款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4頁);查清除竹林乃交地前應履行之義務,且為原告給付第三期價款前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有原告與其仲介人員即吉徠土地開發公司業務鄒晶育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被告應負有先清除竹林之義務,準此,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尾款而拒絕清除竹木,並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合法,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信,併此說明。 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清除竹林」之約定而有違約情形,雖非無據。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2 年9 月9 日另於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言明於102 年11月15日前清除竹木,若到期未完成則買方尾款40萬元不必給付,即完成交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此特別約定可知,被告如未於102 年11月15日之期限內「清除竹林」,原告即得免除給付40萬尾款之義務,且視同被告已履行交地義務,不必再清除竹林,此情亦經證人陳寶玟結證在卷。從而,原告再以被告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竹林為由,主張被告違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即乏所據,難認正當。 2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13條「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約定,買方非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另行約定:「雙方同意私測」、「賣方負責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其費用由買方負擔」(參不爭執事項第㈠2點)。證人陳寶玟於本院則結證:契約第13條的約定手寫的第一點是雙方同意私測,由被告請人私測,不由代書申請地政事務所公測,所以第13條的第4 點(鑑界)才會打×,而第13條手寫第 2 點是原告買地的目的是要種樹,因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還是被告,所以原告種樹要被告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可能需要被告填寫造林申請書並簽名,這是我的認知,但兩造並沒有再細講內容,另外因為種樹需要機具進去,機具進到林地上,也要跟縣政府或鄉公所的農業課申請,所以也要被告配合,所以第13條手寫的約定就是被告要配合原告的書面申請作業手續,所以才約定這些手續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正反面)。此外,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上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等情,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 頁)。基此,原告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對象限於具原住民身份之人,其與訴外人鄭明旭2 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故其等買受土地後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權益,因此另行約定被告負責「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核與證人陳寶玟證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配合原告造林及整地之書面申請作業之義務。 ⑵查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配合提出造林及伐木等相關申請,該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戶籍址,因招領逾期被退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且原告於同日寄交「103 年度奬勵輔導造林申請書」、「切結書」、「奬勵輔導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尖石鄉(鎮)103 年度奬勵輔導造林計畫新植造林地- 實地勘查/ 檢測會勘記錄表」、「土地使用同意書」等造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00-205 頁)至被告前揭戶籍址,惟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此經原告當庭提出退件之信封原件,經本院當庭拆開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5 頁)。準此足認被告確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13條「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約定。 ⑶被告雖以原告沒有將申請造林及整地之表格拿給被告,其無從配合申請等語置辯。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件93年9 月30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第204 條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93年8 月3 日及翌(4 )日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之戶籍地,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5 日送交基隆市東信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26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並有基隆郵局函為憑,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5 項已約定:「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參不爭執事項第㈠1⑶點)。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留地址確為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反面),該址復為被告之設籍址,亦有買賣契約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參以兩造於102 年12月5 日以電話聯絡時,原告復已通知將寄送申請造林文件予被告,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電話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18 頁、214 頁反面),被告明知上情,猶任令申請造林文件之郵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稽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催告及申請造林文件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辯稱未收到申請造林文件,自無從配合申請云云,即非可採。 ⑷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次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與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生產及培育牛樟樹,已據原告提出牛樟樹生產及培育合作契約書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32 頁),兩造並因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或訴外人鄭明旭名下,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賣方(即被告)負責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可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尚附有「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協力義務以輔助原告實現購地種植牛樟樹之給付利益,始能符合原告購地之經濟目的;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業因兩造明文約定,以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即被告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義務已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從給付義務,而有違約情形,已如前述,故買方即非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一人以被告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為無理由: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13條「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從給付義務,而有違約情形,原告及被告鄭明旭固非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惟查,原告於本院陳明:訴外人鄭明旭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移轉予第三人,故未在本件為請求,伊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未與鄭明旭討論,鄭明旭向伊表明已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叫伊不要再找他,且該第三人跟伊在打其他的訴訟案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於103 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5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均係以原告一人名義為之(參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㈥點)。惟稽諸上開說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與鄭明旭(或其債權受讓人)共同為之始生效力,今原告僅以其一人名義為催告、解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未生效,從而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承上析述,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清除竹林」之約定,惟兩造既已特約如被告未於102 年11月15日之期限內「清除竹林」,原告即得免除給付40萬尾款之義務,且視同被告已履行交地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之從給付義務,買方非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2 人,原告1 人發函催告、解約,有違民法第258 條之規定,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已合法生效,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加倍返還價金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844,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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