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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
    楊○○

  • 當事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楊進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設有砂石工廠(坐落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 號),主要業務係砂石買賣。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至101 年1 月間,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擔任、執行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斯時復由訴外人楊○○出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江○○○、楊○○、楊○○、王○○出任董事,上開人等均於前開期間與原告公司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並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所有權登記名0 人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楊○○、江○○○名下。 ㈡詎料,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不詳時間擅自挖取系爭土地內之砂土,加工成砂石,其後見系爭土地地面經挖掘凹陷深達數公尺(最深深度約6 公尺左右)、為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竟與廢棄物業者勾結,私下容留他人傾倒營建廢棄物,逕由廢棄物業者將一卡車一卡車之建築廢棄物、水泥預拌污泥、廢棄紅土等物傾倒回填於系爭土地內,且為掩人耳目,並於系爭土地內填滿廢棄物後、於最上層覆蓋泥土,使人於外觀上不易察覺。嗣至103 年4 月間,原告公司經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訴外人楊○○當選董事長後,始輾轉知悉此情。原告並因此於103 年10月30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業經被告收訖書函,惟未獲置理。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就頃倒回填物至系爭土地,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若本院認上開3 者請求權有競合關係,原告亦得請求本院擇一判斷。再若本院認前開之訴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楊○○、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對被證7 、9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均有爭執;而原證4 、9 、11後附之土地清冊、12-2、13內容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 ⑴原告對被證7 、9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均爭執,因:被告所提被證7 照片、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上有堆積少量堆積物(且亦可能係暫存堆置於土地上);又被證9 之照片亦僅能看出土地上面有坑洞,且被證7 、9 係何時拍攝,照片內容是否為被告刻意安排,或能證明何事實,均無從得知。是被告以上開照片,謊稱原告欲栽贓被告,顯為卸責之詞。 ⑵原證4 、9 、11後附之土地清冊、12-2、13之形式、實質均為真正: ①原證4 、12-2、13部分: 原證4 、13、12-2等3 份文件係訴外人楊○○及楊○○出具之切結書與證明書,均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下稱另案)借名登記事件審理時,表示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足認該文書為真正,至簽名人所用之印章法律並無必要相同之規定,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②原證9 部分: 原證9 為原告向合法廢棄物收容業者詢價,以廢棄物運送至合法之廢棄物收容場所所需清理費之報價單,以利原告計算求償金額之證據,係由無利害關係之合法業者出具之報價單,當無虛偽之理,被告空言爭執其真正,實不足採。 ③原證11後附土地清冊之真正部分: 查本件原證11律師函所附土地清冊,即另案之「借名土地清單」,該清冊除經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簽名確認外,並經其他被借名人簽署,故該文書自屬真正,復有該清冊製作簽名之人即訴外人楊○○、江○○○、王○○之證述可佐,被告一再誣指該清冊為訴外人江○○○所變造,又無法解釋何以該清冊上共同簽署人王○○(外股股東)亦承認該清冊屬實,顯然被告所辯,非謂可採。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土地之使用管理等所有權權能則悉由原告公司所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土地買入起均由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江○○○執有保管,土地稅捐自始亦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自購入至今均作為原告公司砂石工廠登記用地,並由原告公司砂石廠使用迄今,是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予被告、訴外人楊○○、江○○○登記無訛。 ⑵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乙節,業經另案判決確認無誤,被告辯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誆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無權使用,顯不可採。至於另案中借名是否違反僅能登記自耕農之規定,原告已提出上訴救濟;故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借名土地,尚未確定。退言之,原告雖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但基於購入系爭土地自始即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理由,被告稱須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方得主張,顯屬誤會。再者,即便原告對於系爭000 、000 、000地號土地無「土地所有權」, 或無「使用收益土地權利」,原告基於受讓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楊○○、江○○○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要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⒊被告於94年至101 年1 月間不但開挖系爭土地內之土石供作原告公司之砂石場原料,致上開土地開挖後留有大面積坑洞,並與砂石車業者聯繫,從外面載運回填物填入系爭土地: ⑴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將系爭土地地面經挖掘凹陷深達數公尺,甚於該處傾倒廢棄物,其雖抗辯只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挖掘水井,其後選用掏洗過之磚塊磚角回填,但: ①依證人鄧○○(任職原告公司11、12年擔任砂石場鏟車司機)、劉○○(自89年6 月1 日任職原告公司迄今,擔任機台保養及生產砂石、操作砂石機器及維修保養)證述可知,原告公司縱有挖水井,然係將開挖之水井放入水泥井圈固定水井周圍位置,井底放置石頭區隔井底爛泥,根本毋需回填磚塊,也無被告所辯稱「回填磚塊」之事實;且依證人證述水井位在「辦公室後面車庫前方」、即附圖所示000 地號上、而非被告所辯稱000 地號上。證人鄧○○更證稱:水井直徑大約我的雙臂展開那麼長,就是一般的古井大小,即原告公司所開鑿之水井佔地面積約僅約3 平方公尺左右,與本件被告非法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高達數千平方公尺及履勘當日開挖3 處均有發現廢棄物且範圍甚廣之情形完全不同;足見被告挖水井回填磚塊之說詞,係飾辭狡辯。 ②且經證人鄧○○、劉○○、曾○○(自95年9 月到職原告公司迄今,擔任機器生產維護)、田○○(自93年6 月1 日到職原告公司迄今、擔任收發)證述,均一致表明被告有聯絡、指揮、參與廢棄物回填之事實,又被告於101 年1 月自原告公司卸任後,即未再至公司工地指揮工作,故證人所述距今5 、6 年前之回填行為,自屬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又上開證人於楊進益卸任後均仍任職原告公司、無一人指稱原告公司於101 年之後有任何載運廢棄物回填情事。是則系爭回填物之頃倒,自屬係被告所為,非有被告所稱,係其卸任後遭原告栽贓所致。 ⒋被告回填之範圍確實位在系爭土地上,除已局部開挖如原證10照片所示之回填物外,被告尚有回填來自建築工地拆卸房屋所產生之義務,諸如廢棄磚頭、保麗龍、鋼筋水泥塊、廢木板、板模、垃圾,塑膠、破磁磚、破馬桶;另尚有非建築工地來源之「預拌混凝場污泥」、「紅土」,該等回填物絕非被告所辯稱、對系爭土地無害之「有用資源」而係非系爭土地之應有成分之外來垃圾甚明: ⑴被告回填之範圍確實位在系爭土地: ①證人劉○○、曾○○、田○○經隔離訊問,就所知悉被告回填廢棄物之區域,均一致證稱為「站在辦公室大門往廠區正前方右手邊」,茲依原證15之空照套繪地籍圖顯示「站在辦公室大門往廠區之正前方」即為砂石場機器設備位置,「右手邊」依序為系爭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且對照實際上本件於104 年3 月11日開挖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局部位置結果,亦均有廢棄物回填之事實,足證被告所辯「回填範圍」,自已包含全部土地。 ②局部開挖之結果,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內確實有非系爭土地之應有成分之營建廢棄物,觀之104 年3 月11日履勘當日原告分別於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深3 公尺之位置,開挖出地下埋藏物,包含大小不一的混凝土塊、廢棄磚碎塊、磁磚碎片、廢棄塑膠類(水管、塑膠裝潢材料)廢木材木屑、鋼筋等,此有如原證10所示挖出物品之照片可稽,且當日開挖,僅係被告掩埋廢棄物面積之極小比例,如全面開挖,自可確認被告掩埋之廢棄物種類,實不僅於此。至被告回填於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種類,主要是來自建築工地之廢棄物,種類包括廢棄磚頭、保麗龍、鋼筋水泥塊、廢木板、板模、垃圾,塑膠、破磁磚、破馬桶;另尚有非建築工地來源之「預拌混凝廠污泥」、「紅土」等節,業經證人鄧○○、劉○○、曾○○、田○○證述在卷,絕非被告所辯稱對系爭土地無害之「有用資源」甚明。 ⑵「營建混合物」或「剩餘土石方」應依法定方式收容、分類、處理後,始為有用之資源: 即便被告回填之廢棄物係屬「可利用之營建混合物」或「剩餘土石方」,然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送至合法場所分類處理前,對「經營合法收容上開廢棄物及得合法回收利用」以外之人、即屬於廢棄物,何況係如系爭土地之回填物一般,夾雜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因此就整個環境維護之觀點而言,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於未經前開法定之收容場所之收容分類程序處理前,自屬廢棄物,被告明知原告公司非合法收容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之場所,亦無設備可將廢棄物分類之處理能力,竟收容該等廢物棄,自屬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公司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益甚明。 ⑶環保署檢測結果係基於環保局之檢測有採樣瑕疵,僅就0.1 %之範圍局部檢測,且就廢棄物之認定與最高法院見解相左,自難驟採: ①環保署檢測結果有瑕疵,因其檢測僅就系爭土地面積約0.1 %為開挖測試,無法證明被告於其餘高達99%土地內之回填物品非廢棄物,且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回填物多係建築廢棄物、預拌污泥,系爭回填物自屬廢棄物,或屬他人棄置原告無法回收利用之垃圾,當然損害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 ②又環保署採取系爭000 地號土地表土,作為系爭土地開挖出之回填物是否廢棄物比對,顯有瑕疵: 環保署於採樣時、並未明確告知所採取之樣品位置並讓兩造逐一比對,僅於採樣完畢後、於原告公司會議室內製作該督察記錄、令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楊○○簽名。而訴外人楊○○受告知該記錄只是程序事項,故原告確實不知環保局採集表土位置。再者,即便環保局曾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採集樣本,然因該地號土地早經開挖並有回填物,故根本不存在原生表土,此事實經本院傳訊證人證明被告有將辦公室右邊之土地開挖,包括系爭000 地號之土地亦均遭開挖及回填等節即明,顯然系爭000 地號上已無存在「原生表土」,是環保署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自有瑕疵。 ③另參環保署雖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笫0000000000號函旨「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堆置,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棄物」,以認定上開回填物非屬廢棄物;然稽之系爭回填物之內容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之廢棄物內容相符,均經最高法院認為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非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合法分類之物。則系爭土地之回填物既未經合法分類,應為「營建混合廢棄物」,而非可回收之非廢棄物。是環保署就回填物未合法分類者,偏頗認定非廢棄物,明顯違反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法律定義及通說見解,則環保署之檢測認定,自無足採。 ⑷被告雖稱回填物未對系爭土地造成影響,然: ①系爭000 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用途為「農牧用地」,原告公司前此對該土地之使用方式僅係暫「堆置」砂土原料供生產、並未損及該土地之正常使用效能;反觀被告於該土地內回填建築廢棄物及預拌污泥後,造成該土地受損,無法回復政府編定之農牧使用用途,明顯有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甚令原告將來有遭罰款之可能。又系爭土地內回填有廢棄物,將來原告出售土地如未如實告知買受人、恐將涉嫌詐欺;而如依現狀出售、任人皆知其價值勢必貶損,原告遂需花費資金將回填廢棄物清運、始能改良回復系爭土地之價值。故被告泯滅良心、於收取廢棄物業者之鉅額利益、將回填物置於系爭土地後,誆稱回填經過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此種可利用之土方資源,未造成原告公司或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利用價值有何影響,實非合理。 ②另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高達7,306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該3 筆土地依法係可供原告建築廠房之土地,被告將他人建築拆除房屋及開挖產生之廢棄物違法回填在系爭土地內,將來原告如欲將該3 筆土地興建廠房或出售他人興建廠房開挖基地時,屆時原告勢必就「被告所回填之廢棄物」進行開挖並負擔將廢棄物清除運送至合法之廢棄物收容場所或土資場之鉅額債務(依廢棄物之體積收費);若依現狀出售他人,土地價值勢必減損,故被告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明顯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及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甚明。故被告以系爭土地仍得營運,生產作業如常淡化其不法行為所造成損害,無視於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蓋若此節抗辯成立,豈非致任何回填廢棄物於土地內之行為,因外觀平坦無礙通行,即可就地正法,殊難認屬有據。 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因回填廢棄物而足生損害之情形存在,原告自無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或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且當時原告及訴外人楊○○、江○○○等人均知悉回填之事,且未反對云云。但: ⑴就原告基於民法委任關係、違背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之請求權: 原告公司與董事長間係屬於民法之委任關係,有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之適用。茲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並領有薪資,理應盡忠職守、維護原告公司之系爭土地權益、並不得加損害於公司之土地資產;然被告為收受一己私利,利用開挖砂石生產之機會所為前開回填廢棄物行為不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已然違背委任意旨、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土地權益並增加原告清理土地之負擔,其明知而故意為之、處理委任事務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請求權: 我國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亦屬委任關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公司造成損害,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屬債務不履行。是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公司法23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因執行董事長業務、利用砂石場土地開挖之機會回填廢棄物行為,顯未忠實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公司法23條第1 項對原告之損害負責賠償。 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被告確實有不法收容掩埋廢棄物之事,姑不論本件履勘所開挖出之廢棄物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系爭廢棄物內含有極大比例之混凝土塊、廢棄磚碎塊、磁磚碎片、廢棄塑膠布、塑膠袋、廢棄水管、廢木材、鋼筋等,0 係他人拆除建物所產生之廢棄物品、客觀上並非有價值之物品,原告公司從事砂石製造業務而非廢棄物收容業務,故該等他人丟棄之物掩埋於原告土地內、已損害原告公司對土地之利用及土地價值,並造成原告公司須耗資將該等廢棄建築物運送至土石收容場所之重大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⒍被告又辯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無前述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洵非承受系爭土地受害之人,自無從因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⑴另案僅就借名登記被告名義之11筆土地為判決,並未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借名土地為判決,且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非屬農地,承受人本即無自耕農限制,原告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楊○○、楊○○間之借名契約自屬有效,原告得基於土地合法佔有使用權利人,向被告請求侵害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賠償,要無疑義。 ⑵是原告縱未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於購入系爭土地自始即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就借名登記訴外人楊○○、江○○○名下之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自得提起本訴;即便原告對於系爭000 、000 、000地號土地無 「土地所有權」,抑或無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土地權利」,原告基於原證13受讓「土地登記名義人楊○○、江○○○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主張借名契約無效、原告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無理由。 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先位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本件起訴時並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於94年至101 年1 月間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可見至103 年4 月26日新任董事長就任前,原告對被告於此期間之侵權賠償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時效無從起算;又侵權行為之時效,應以權利人知悉有損害,知悉賠償義務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起算。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雖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然因被告否認自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效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公司推選之董事長楊○○為無效、原任董事長楊進益亦經判決認定非該期間之董事長,故自101 年1 月31日至103 年4 月14日、4 月26日原告公司再召開股東會改選推舉楊○○為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並無法定代表人,時效尚無從起算。至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26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為董事長就任後,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方處於「可行使狀態」,是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時效。 ⑵至於被告辯稱依公司法212 條至第214 條之規定,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均得對董事、董事長提起訴訟,並無原告所稱不得行使請求權。然參公司法第212 條係規定股東會決議對董事起訴之期限,公司法第213 條則係關涉公司與董事間若有訴訟,應由何人代表公司之程序上之規定;第214 條則是針對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適格、程序、期間等程序規定,均係有關與公司董事間「訴訟之程序規定」;此與公司對董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如何起算之實體問題,本屬不同層次事項。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董監事均知悉被告填埋回填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早已起算,與事實不符: ①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管領使用,被告所侵害者自為原告之土地權益,就侵權行為之知悉與否當以「權利受侵害之人」為斷。訴外人江○○○或楊○○或任何第三人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為是否同意被告回填廢棄物於原告公司土地內之行為,是縱訴外人江○○○、楊○○或任何第三人知悉或同意被告之回填侵權行為,均不能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而使被告行為阻卻違法。②而被告回填廢棄物期間,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訴外人楊○○,楊○○在該期間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完全信賴楊進益會秉公合法經營公司,對於公司營運從未參與干涉,完全不知被告回填廢棄物之事,此從本案證人無人指稱監察人有在場或知悉之情即明,故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③訴外人王○○縱為原告之董事及股東,然其自96年退休後即未於原告公司上班,被告於94年至100 年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亦無召開股東會之紀錄,顯然訴外人王○○應對此事毫不知悉,勾稽證人鄧○○證稱:原告公司回填(廢棄物)時間約為5 、6 年以上等情加以推算,被告回填時間應係於97、98年間,斯時訴外人王○○早於96年間從公司退休,自不容證人鄧○○以:他們都清楚,因為開挖時江○○○與江○○是夫妻,他們就住在工廠裡面,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為虛偽之陳述。 ④況證人鄧○○就回填廢棄物之事,係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其所述均係為脫免與被告共犯之責,證詞自難期真實,且證人鄧○○並未證述江○○○等人在回填廢棄物現場,故彼等縱或知悉被告有開挖、回填行為,亦不知悉被告所回填之物為何,加以被告回填之時間並非每日,且大多在上班前及下班後,即便住在工廠或在砂石廠工作,亦無法知悉被告回填廢物物之內容,且被告為江○○○、楊○○、楊○○之親大哥,當時彼等並無怨仇、基於信賴關係,對於被告開挖、回填土地之行為自不曾懷疑被告會謀私利而損害公司。從而,縱設原告公司董事江○○○、楊○○、王○○、楊○○等人當時即便知悉被告有回填土地之行為,亦不知該回填物係廢棄物,尚不得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 ⑤被告辯稱係挖水井回填乾淨磚塊云云,又辯稱: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江○○○等人均知悉且未反對,主張原告對被告回填系爭高達「近800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之行為均屬知悉且未反對云云,顯然所辯自相矛盾、而非可採。 ⑷是原告既有前述時效不能起算之法律上障礙,則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基於購入系爭土地自始即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嗣後系爭土地亦均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則縱依備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之始仍應依原告知悉並得行使方起算,亦無罹於時效。退步言,如本院認應依訴外人楊○○、江○○○知悉並得行使起算2 年時效,渠等在該期間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完全信賴被告會秉公合法經營公司;故對於公司營運從未參與干涉,完全不知被告回填廢棄物之事,原告經受讓渠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甚明。 ⒏原告得請求或得代位訴外人楊○○、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 ⑴系爭土地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支出之廢棄物清理費。又經詢問廢棄物收容業者,「回填物內容」、「數量體積」、「地點」等均為影響其收費之因素,因系爭回填物究為可回收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或需焚化之廢棄物有別。 ⑵鑑於系爭被告回填之土地面積合計高達7,648 平方公尺,而104 年3 月11日履勘當日乃依刑案檢察官指示局部開挖約僅10餘平方公尺、無法推知被告回填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而此乃攸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之算定,且依證人所述、被告回填廢棄物之時間距今已達5 年以上不等、且被告非1 日之內或連續數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開挖回填,而係長達數年分次回填,是以回填之廢棄物來源及種類乃有所不同,故依被告回填廢棄物之時間長達數年以觀,局部開挖尚無以窺其全貌。故為查明系爭回填物之內容、位置、數量體積等以特定原告所受損害,本件自有重為鑑定之必要。又原告因無法以肉眼判定回填數量,故回填物運離系爭土地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爰以6,000,000 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一部請求。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公司為楊姓家族企業,乃大家長楊○○(即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之先父)於68年間所創立,69年底有3 位外部股東,86年後僅剩訴外人王○○1 位外股股東,並由楊家兄弟姐妹共同經營(楊○○之長子為被告楊進益、次子楊○○、三子楊○○、長女江○○○、次女楊○○、三女楊○○;其中楊○○、楊進益均曾擔任過董事長;江○○○、楊○○為董事;楊○○為監察人;楊○○現為董事);原告公司之股權結構即係由家族全員及1 名外股股東所組成,合先敘明。 ㈡原告爭執被證7 、9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顯屬無稽,爭執原證4 、9 、11後附之土地清冊、12-2、13之形式真正與內容實質之證明力: ⒈原告雖爭執被證7 、9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主張係被告欲意栽贓所為,然被告業已提出被證7 、9 之原始電子檔案,查閱其電子檔案內容可證,拍攝日期確為104 年2 月間,再對照被證7 、9 照片中之地貌及鄰近建物,亦可確知拍攝地點確為系爭土地無誤,而系爭土地位在原告公司廠區範圍,終日皆有原告公司相關人員頻繁進出,廠內人員均可一望即知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狀況,被告實無可能於原告公司未發現之情況下動用大型機具挖掘坑洞、堆放大量廢棄物來刻意誣陷原告,故原告辯稱被證7 、9 為被告刻意安排栽贓,實無所據,且與經驗法則有違,系爭土地在被告未經手公司事務後,均有堆置回填之情,該等回填物係何人所堆置、回填,均屬有疑。 ⒉原告所提出原證4 、12-2、13等切結書或證明書俱為影本,且原證4 、13兩文件中,訴外人「楊○○」之印文並不相同;原證4 、12-2兩文件中簽署「江○○○」之筆跡,亦殊然有別,故難以辨別其形式真正。況縱認其形式真正,原證4 、12-2、13所載相關土地借名登記內容,亦與事實全然不同,其中原告曾於另案中提出原證4 並主張該案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雖經證人楊○○、江○○○曾於另案中出庭證稱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前揭證人為原告公司現任經營者,其證言勢必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況其主張已遭另案認定借名登記關係無效,故原證4 、12- 2 、13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提出原證9 之報價單影本,該文件內容中載明服務項目為營建混合物,此類屬於土石與營建廢棄物未分離前之物狀,與本件履勘中所發現並由環保署專業鑑定為業經處理並可資利用之剩餘土石方顯有不同,故該報價單內容全然不足供參。 ⒋原告所片面提出原證11後附之土地清冊影本部分,係遭原告公司移花接木,企圖魚目混珠有借名登記之說,故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與內容實質之證明力: ⑴有關該清冊右下角「楊進益」3 個字,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兼出納之江○○○稱,要確認其上記載屬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被告無償供原告公司使用?經被告在確認無訛後即簽名其上。但被告在簽名時,該等表格左上角係「空白」,並無加蓋任何「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或手寫「89年土地清冊」在其上,該等橡皮戳章及手寫「89年土地清冊」,顯係江○○○臨訟加工後製而成,且左上角若要註明係原告公司所有,衡諸常情,江○○○自應一氣呵成用原子筆書寫即可,焉有另外再加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戳章,已屬矛盾。 ⑵再者「89年土地清冊」手寫筆跡,係寫在表格偏中央,則以其上字跡大小,左邊顯然無足夠空間再手寫方式擠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個字,故江○○○才會在被告簽名後,再加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企圖加工變造該文書,此由土地清冊第2 、3 、4 頁表格左上角已寫上「河川地-1」、「河川地-2」、「河川地-3」,左邊已無任何空間,致僅能在「河川地-1」、「河川地-2」、「河川地-3」上方另外加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戳章,可資比對。換言之,訴外人江○○○在第1 頁與第2 、3 、4 頁表格左上角加蓋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之位置,均不相同,亦屬矛盾。 ⑶是此,原證11後附之土地清冊影本容有疑點,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江○○○已於另案證稱該文書為真,惟前揭訴外人均為原告公司現任管理階層,況該文書之係由江○○○所製作、保管,其為脫免相關法律責任及取得勝訴判決,勢必作成對原告有利、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其證言顯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又縱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基於「使用收益土地權利」向被告請求;後又稱基於「受讓土地登記名義人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因故借名登記於楊○○、江○○○及被告楊進益名下,而得提起本訴,而上開事實業經另案駁回之,並認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自始、當然並絕對無效,而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自無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向被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等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屬當然。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江○○○已依借名登記契約中之委任本旨將對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概括移轉予原告云云,惟系爭土地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楊○○、江○○○自無從依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委任本旨,主張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概括移轉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予原告,實屬當然之理。 ⒊原告公司雖對被告主張違反公司與董事長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且無前述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洵非承受系爭土地損害之人,自無從因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雖主張得基於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管理之權利」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此請求權基礎之適用限於占有人對占有物之收益受第三人侵奪之情形而言,惟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以觀,本件原告公司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並無受到任何妨害及侵奪之情形發生,原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生產營運、業務經營如常,於系爭土地上之經營收益亦完整歸屬原告公司所有,全無任何侵奪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或使用收益等情形發生,顯與適用上開判決所稱占有人因占有收益遭侵害而得主張損害賠償之情形有別,原告未察此情,顯有違誤。 ⒌縱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也僅係原告有一返還請求權而已,在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仍屬各該登記所有權人所有;此外,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姑不論原告公司是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在原告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顯然並非適法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訴訟,否則不動產登記此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制度及法律規定,將形同虛設。 ⒍原告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皆須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前提,且原告顯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無任何占有收益受侵奪之情形,自不具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於法有違。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有其他債權請求權,於原告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訴訟實施權前,亦不具當事人適格。 ㈣被告於94年至101 年1 月間縱有開挖系爭土地,然: ⒈依被告記憶所及,其僅曾於97年左右,因原告公司工廠址用水不足,而須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開挖水井,以便取水。嗣為填補挖井所產生坑洞以及改善土地雨後泥濘所造成車輛進出之不便,而請董事兼會計江○○○連絡廠商提供滲水性好、無害、無汙染之回填材料(磚塊、磚腳),用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填補挖井坑洞及改善進出問題,此項事實,係有利於原告公司,且為原告公司所明知。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回填範圍應遍及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多達約8,000 平方公尺之範圍,惟觀諸證人鄧○○之證述即知,實際上僅有辦公室前面正面對之1 塊凹地而已,證人劉○○亦僅稱「站在辦公室大門往廠區看的右邊」,證人田○○係稱「背對辦公室面對廠區的右手邊」,由上開證述可知,「回填位置」為以「背對大門立於辦公室前偏右手邊的特定位置」,並非如原告虛構之「回填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且證人所述位置,亦與被告所主張背對大門面向廠區輸送帶有1 座位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偏右側之水井位置附近相符,足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⒊此外,參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地籍圖,皆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上有大半都為路面及建築物之地基,且非近幾年所鋪設或搭建,實不可能於原告所稱期間,有回填情事,是原告為構陷被告於罪,誣指被告於該處有回填廢棄云云,原告顯然缺乏誠信,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皆有遭被告回填之情事,實無足採。 ⒋又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11日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會同環保署人員進行現場履勘、開挖及採樣送驗,嗣經環保署回覆送驗結果,清楚指明「二、本署104 年3 月11日於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開挖4 處及原生土1 處共計採集6 個樣品檢測元素分析,並未發現有與原廠區內原生土相異之其他特殊元素成分」、「本案依開挖及檢測結果,主要為剩餘土石方,且與廠內原生表土成份相類似,難以認定本案屬廢棄物非法棄置及掩埋」等語,且證人鄧○○、曾○○亦為相同之證述。是系爭土地確無原告所指稱有遭傾倒或掩埋回填物之情事甚明,亦與被告表示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回填物,係請廠商特別選過滲水性好、無害、無污染之磚塊、磚角,且廠商送來原告公司之前還用水掏洗乙節,完全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其他回填事實,故原告指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回填、掩埋廢棄物之主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一方面聲請傳喚證人鄧○○,嗣因發現鄧○○證言有對其所不利,又改稱其認為證人鄧○○之證詞迴護被告且偏頗不實,顯見原告之主張,已有矛盾,如同其事先認同履勘當日由環保署人員進行專業鑑定,後又因鑑定結果不如預期,乃聲請重新鑑定,實屬違反誠信原則、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故其詆毀證人鄧○○證言不實,顯無可採。 ㈤承上,被告縱有上開於系爭土地回填之事實,被告回填之物,亦非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⒈有關回填物內容,被告僅有於系爭000 地號部分土地範圍內回填請廠商特別選過滲水性好、無害、無污染之磚塊、磚角,而就系爭土地會同環保署人員進行現場履勘、開挖及採樣送驗之結果,業如前述。且環保署亦函覆說明「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堆置,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棄屬廢棄物範疇」無訛,原告在本件指摘被告有回填廢棄物乙節,均非實在。 ⒉此外,實務對廢棄物之認定,多係認在剩餘土石方中夾雜少量其他物品,於可容許的範圍內,不宜忽略該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是本件回填物既非所混雜非磚瓦石塊及混凝土塊等成份高達一定比例以上,自未構成廢棄物。是於實務上,系爭回填物並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見解,再再無法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回填「廢棄物」之事實,系爭土地縱有回填物,該回填物之性質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甚明。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⑴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①依前述環保署檢測結果說明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廢棄物非法棄置及掩埋之情,且回填經過處理之剩餘土石方,並無任何違法可言,經其檢驗後亦未通知系爭土地有任何因該回填物而須採取改善措施之必要情形。②系爭土地於履勘開挖之前,均處於平坦可供通行之狀態,原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長久營運至今,生產作業一切如常,益見回填經過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此種可利用之土壤資源,並未造成原告公司或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利用與價值有任何影響,也為對於原告公司之使用收益權有所侵害。何況,縱若回填之事屬實,回填前開挖出之土石方亦由原告出賣收益,足證原告公司非但並無受有損害,反而因此獲利,則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因回填廢棄物而足生損害之情形存在,原告自無任何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可言。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回填該等廢棄物,致原告將來有遭政府機關罰鍰之可能,且未來出售系爭土地時為避免出售價值減損,將負擔清運回填之廢棄物、改良回復系爭土地之價值等費用支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損害賠償之債,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無論係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或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請求權都以損害已發生為必要。然原告所稱有預期遭罰鍰之可能、預期為避免將來出售價值減損之支出等,均係對於未來不確定之期間、基於不確定之事實、可能負擔不確定金額之支出,純屬原告單純臆測性之損害,且無任何舉證,更無從驗證未來若發生時與被告94年1 月至101 年1 月間之行為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又非屬基於已確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客觀上可得確定之新財產取得上妨害等所失利益情形,故一切損害純屬原告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④是被告既無任何違背職務回填廢棄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且實際上原告公司亦根本沒有受到任何損害,也無任何人對原告公司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求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或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⑵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楊○○、江○○○已依借名登記契約中之委任本旨將對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概括移轉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訴外人楊○○、江○○○自無從依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委任本旨,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概括移轉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實屬當然。 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限於固有利益且受有實際上已發生之損害為限,惟查,本件尚無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產生,核與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有違,故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對楊○○、江○○○之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楊○○、江○○○自無可能移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行使,亦屬當然。 ㈥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 ⒈被告自101 年1 月遭解除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即無法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已逾3 年,且依證人鄧○○證稱系爭土地內有無開挖、回填情事,原告公司時任、現任董事、監察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楊○○、江○○○等人於事發時均顯然知悉,證人曾○○、田○○經本院隔離訊問,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原告所稱其他包括住在工廠內之董事、監察人等均未過問、均不知情云云,絕非事實。 ⒉原告雖稱證人鄧○○之證言偏頗、不可信等語,但觀諸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包含當時身兼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訴外人江○○、江○○○,並主張待證事實為證人均曾目睹卡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公司廠區及系爭土地,證人看到卡車將廢棄物傾倒入系爭土地內,後以江○○宿醉為由無法到庭及考量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訴訟關係等理由捨棄傳喚,詎料現今竟反而辯稱江○○、江○○○事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回填廢棄物,說詞反覆。 ⒊原告指稱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同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得於此行使;自101 年1 月30日至103 年4 月26日原告公司改選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時效亦無從起算,至103 年4 月26日選任楊○○為董事長並就任後,原告方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公司股東權益,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股東提起訴訟,是長期持有原告公司股權之股東即訴外人楊○○、江○○○、江○○等人於事發時均顯然知悉,自可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書面請求公司監察人楊○○代表公司向被告起訴請求,並無任何不能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故消滅時效係以事發當時公司股東即已知悉時點起算,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⒋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土地所有權人楊○○及江○○○(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既自始均知悉,且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今僅因為兄弟姊妹反目,竟以從前大家都明知且同意之事實提起訴訟,更栽贓誣衊被告從中收取不法利益,實有濫用權利、濫訴及浪費訴訟資源之嫌。故縱認被告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距起訴時已超過2 年以上,證人鄧○○亦為相同證述,是本件自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㈦原告或訴外人楊○○、江○○○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因回填廢棄物而足生損害之情形存在,自無任何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已如前述,故無須計算任何損害賠償、回覆原狀之費用。 ⒉再者,縱有回填之事實,惟當時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江○○○等人均已知悉,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顯已同意進行回填,亦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委任事務或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且渠等在明知前情之下,仍透過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認為渠等有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⒊被告殊難想像若須對於不構成法定廢棄物之回填物進行清除,應以何項客觀標準可茲判斷清除標的、特定清除範圍?故對於如此清除費用計算之可能性、客觀性、合理性均有疑慮,原告未舉證以佐,亦屬無據。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證據部分:兩造對於被證1 、2 、3 、4 、5 、6 、8 、10、11、原證4 、12-2 、1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於94年1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實際擔任、執行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原告公司存有民法委任關係。前開期間,訴外人楊○○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江○○○(即江○○之妻)、楊○○、楊○○、王○○擔任董事;前開訴外人等於前開期間與原告公司存有民法委任關係。 ㈣原告業於103 年10月30日委託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3 敦夏律字100 號律師函催告發函予被告,被告已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證據部分:原告對被證7 、9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均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9 、11後附之土地清冊之形式上真正與內容實質之證明力均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4 、12-2 、13內容實質之證明力均爭執。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本訴? ㈢被告於94年至101 年1 月間有無將系爭土地開挖?若有,其坑洞是否以回填物回填? ㈣若有上開回填事實,被告回填之回填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以下簡稱法定廢棄物)? ㈤承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回填上開回填物構成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或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基於受讓訴外人楊○○、江○○○對被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㈥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 ㈦原告或訴外人楊○○、江○○○如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本訴? ⒈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準此,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公司前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訴外人江○○○及楊○○之名下,是其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是今系爭土地遭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任意開挖、回填廢棄物,原告自得依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擔任董事長期間,破壞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6,000,000 元;備位聲明主張:原告基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江○○○對被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6,000,000 元。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楊○○、江○○○並無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此乃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至101 年1 月間有無將系爭土地開挖?若有,其坑洞是否以回填物回填?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至101 年1 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擅自開挖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與廠商勾結,將廢棄物頃倒、回填至系爭土地,再將表土填平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公司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律師函暨回執聯、被告開挖土地及廢土成分示意圖、勘驗現場土地照片、原告砂石廠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33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等件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伊只有於97年間因廠區(即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 號,下同)水源不足,為取得水源,遂開鑿系爭000 地號土地設置水井,嗣後亦為填補挖井產生之坑洞,及改善泥濘使車輛進出不便之問題,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回填乾淨、無汙染、經水洗或篩選後之磚塊、磚角等語。 ⒉是此可知,被告對其曾於系爭土地開挖及以回填物回填於系爭土地等情不爭執,惟爭執開挖範圍、回填物部分為爭執。且查: ⑴就被告前於系爭土地開挖水井一事,經證人鄧○○到院結證稱:我去年7 月(即103 年7 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後約任職11、12年,均擔任鏟車司機,工作地點都是在廠區,我知道原告公司有挖水井,水井的位置就是1 個是在辦公室後面車庫的前面,另1 個是在上坡處駁坎旁邊,那是因為當時廠區生產的時候水不夠用,才會挖水井要用水;水井挖了之後工人把水泥做的井圈放下去,井底放石頭;水井直徑大約我的雙臂展開那麼長,就是一般古井大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證人劉○○結證稱:我知道公司有挖水井,位在車庫正前方,挖1 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廠區水源不足,遂於系爭土地挖井等語相符,且2 名證人所稱之位置,均係位於廠區辦公室車庫前方,復有原告砂石廠航照圖之位置可查(即坐落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顯然可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確有自系爭土地挖掘水井之事存在無訛。⑵就被告於系爭土地回填之範圍為何: ①證人鄧○○結證稱:我任職期間有看到,也有處理在廠區內回填類似建築廢棄物的東西,因為我是鏟車司機,公司從外面運進來,需要這些磚塊回填,被告就叫我鏟去填洞,而回填的範圍就是現在辦公室前面正對面之前有1 塊凹地,就是填那1 塊,現在還是凹地等語;證人劉○○結證稱:回填物的位置係站在辦公室大門往廠區看的右邊等語;證人曾○○結證稱:回填廢棄物的位置大約以我背對辦公室門看向廠區的右手邊等語。證人田○○結證稱:回填的位置在背對辦公室面對廠區的右手邊等語。核以上開證人鄧○○、劉○○、曾○○、田○○之證述可知,渠等所知悉、經開挖回填之回填物掩埋位置,俱係於廠區辦公室面向廠區之右手邊等情,堪以認定;又互核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地籍參考圖,本院認上開證人所指開挖回填位置應係系爭000 地號土地附近。 ②證人鄧○○證稱:回填時間大約係5 、6 年以前等語;證人曾○○則證稱:最後1 次挖約是3 、4 年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63頁)。以原告起訴時即104 年1 月往前推算,上開證人所述挖土回填之時點,均於94年至101 年1 月間,是被告確實於其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開挖,並將回填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㈢被告回填之回填物,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以下簡稱法定廢棄物)? ⒈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如該項行政命令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不得用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以相對性明確為已足,亦即祇要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即可認為已屬明確,而不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卷附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要旨參照),顯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法定廢棄物之範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11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環保署人員至現場履勘,抽驗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內,含有混凝土塊、廢棄磚碎塊、磁磚碎片、廢棄塑膠類(水管、塑膠裝潢材料)廢木材木屑、鋼筋等物,該類物品已非屬可資利用之資源,而屬法定廢棄物之範疇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履勘,各地號土地現況如下: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鋪有柏油路面及泥土路面;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架及部分水泥、部分泥土之路面;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及柏油路面;000 地號土地上則有土堆,並有部分雜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見系爭土地之表層俱屬正常、平坦,並有部分係鋪設柏油路面於其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於系爭土地回填之回填物為何乙節,證人鄧○○係證稱:回填之物約如原證10勘驗照片所示,有磚塊等物,然磚塊也不是每天都有進來,要有拆房子磚塊處理乾淨才會進來,因為那是屬於建築廢棄物,我不了解廢棄物清理法的概念,回填物99%是磚塊,其他免不了有一點垃圾,破磁磚、破馬桶、塑膠等語;證人劉○○證稱:任職期間有無看到公司以車輛載運廢棄物到廠區內堆置,載運的廢棄物的包含建築廢棄物磚頭、保麗龍、鋼筋水泥塊、廢木板、板模等物,載運進來之後先堆置,我們將工廠之土挖起來後,再回填被告叫來的廢棄物等語;證人曾○○則證稱:我任職期間於早上很早,或是下午5 、6 點以後有車輛會載運廢棄物來廠區,廠區內土方挖起來之後有洞,就直接把廢棄物放進去,還有堆置放在進廠區的右手邊柏油路上,上開廢棄物之內容包含木頭、鋼筋水泥、磚頭、磁磚、塑膠袋、保麗龍、馬桶、還有預拌混凝廠的污泥,由證人鄧○○處理堆置、被告指揮,廢棄物內容係如原證10之勘驗照片所示等語;證人田○○證述稱:任職期間大約於下班時,會看到運載廢棄物之車輛前來,有挖好的洞就直接回填,有時候是在旁邊堆起來,就是水泥塊、磚塊、保麗龍、磁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3頁)。 ⑶依原證10現場照片,並佐以原告提出附圖2 廢棄物回填之範圍、被告提出之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8 頁、第166 頁至第181 頁)、新竹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見外放資料袋)等資料,本院認系爭土地回填物分別如下: ①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 地面下多為砂土、混合大小不一之石塊,其中包含少數磚塊、大理石碎片、磁磚碎片。 ②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 地面下多為泥土、混合大小不一之石塊,其中包含少數磚塊、疑似木條或其他無法辨識之細碎塊狀物。 ③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 地面下僅有少部分土壤混雜石塊,大部分為砂土。 ④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 應屬紅土。 ⑤依上開現場勘驗情形及現場照片比對,足認系爭土地經開挖回填之地下物,經肉眼可判斷之物確實包含水泥、磚塊、木板、水管、金屬、塑膠等回填物(下稱系爭回填物)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惟系爭回填物依採樣結果於系爭土地地面下所占比例非謂龐大,而僅有少部分土地中包含系爭回填物於泥土之中,且採樣開挖內容,大部分為泥砂土石、建築棄土、磚塊等非法定廢棄物一情,亦與證人鄧○○、曾○○(分別擔任原告公司鏟車司機、機器生產維護人員)證稱:系爭土地中百分之99是磚塊回填物係磚塊,系爭土地之回填物中磚頭、鋼筋水泥塊比例上是最大量的,沒有摻雜其他物品等語相符。 ⑷參之新竹地檢署104 年5 月28日竹檢坤捷104 他00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行政院環保署104年4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環保署就 104年3月11日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勘系爭土地一事,認以「說明:…二、本署104年3月11日於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開挖4處及原生土1處,共計採集6個樣 品,檢測元素定性分析,未發現有與原廠區內原生土相異之其他特殊元素成分。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布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堆置,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棄物範疇。本案依開挖及檢測結果,主要認定為剩餘土石方,且與廠內原生表土成分相類似,難以認定本案屬廢棄物非法棄置及掩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顯示系爭土地中各地號開挖檢測之成分,多與系爭土地原生表土成分相似,並非屬法定廢棄物之性質。 ⑸是衡諸系爭回填物於搬運至系爭土地回填之過程中,縱而夾雜少量水泥、磚塊、木板、水管、金屬、塑膠或其他微量之物,惟與整體磚塊及建築棄土之數量相比,比例上確屬極少數,乃實務運作上所產生不可避免之結果,尚未達法所不許之程度,自難認系爭土地中有少量系爭回填物,即謂該回填土之性質已非屬能回收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全數為法定廢棄物。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法定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㈣承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回填上開回填物構成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或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基於受讓訴外人楊○○、江○○○對被告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揆之上揭三者立法意旨各有不同,成立要件亦屬有別,目的亦異,三者自不妨併存(並無優劣之分),此為請求權競合,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前開三者請求權間之關係為選擇合併方式,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判決。 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故意以開挖系爭土地再回填廢土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茲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其父母為楊○○、楊○○,兄弟姐妹共6 人,分別為被告(00年0 月00日出生)、訴外人江○○○(00年0 月00日出生),配偶江○○、楊○○(00年0 月0 日出生)、楊○○(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楊○○(00年0 月00日出生)及訴外人楊○○(00年0 月00日出生),楊○○已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而被告出任董事長期間,訴外人楊○○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江○○○、楊○○、楊○○、王○○擔任董事,訴外人江○○則於原告公司擔任怪手司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開挖系爭土地及回填系爭回填物之情,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乙節,證人鄧○○結證稱:訴外人江○○是協助開挖回填的怪手司機,公司有進行回填這件事情,當時在工廠上班的人都知道,哪可能不知道,因為竹東這一帶土地的天然級配是黑料,打出來的泥沙都是黑的。當初會挖就是公司的原料不夠生產,所以才會挖這個當產品去賣,所以才要回填。且挖起來的級配所賣得之金錢,係歸原告公司所有,並非個人。當拿土生產出售時,客戶會載取,屆時要過地磅存檔,訴外人江○○○自會知悉。甚者,江○○○因被告聯絡業者回填系爭回填物並未收取費用等節,還與被告吵了好幾次等語。證人劉○○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在開挖系爭土地,江○○是怪手司機,開挖都是他挖的,訴外人江○○○、江○○、王○○、楊○○、楊○○等人都是原告股東,不確定是否知道土地的開挖,但訴外人王○○過去是住在廠區,現在已經退休,他是以前的廠長,訴外人江○○○跟江○○過去則是住在工廠的3 樓等語;證人曾○○則稱:開挖、回填時,當時在工廠工作的人有我、證人劉○○、訴外人江○○、楊○○、還有開怪手的江○○、司機鄧○○,最後1 次挖約是3 、4 年前,當時訴外人江○○○、江○○住在工廠,系爭土地挖出來的土方進我們廠區生產,製成砂石賣出,就賣出之事其他人是否知悉我不曉得,但是我知道,應該是大家都知道吧等語;證人田○○結證稱:回填之前做開挖動作的人是江○○,並由被告親自指揮,在挖的時候在,渠2 人在現場1 個操作,1 個在旁邊,辦公室沒有死角,所以我可以看到,在回填、開挖時訴外人江○○○、江○○、江○○、楊○○等人都有在工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3頁)。是依兩造當時之工作、親屬關係及廠區環境,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既位於原告公司廠區範圍,終日皆有原告公司相關人員頻繁進出,開挖回填之怪手司機江○○亦與股東即訴外人江○○○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廠區又係大片空曠土地,在廠內人員均可一望即知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狀況,被告實無可能於原告公司未發現之情況下,動用大型機具挖掘坑洞、堆放大量廢棄物,原告所述與常情相悖。是原告既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有開挖系爭土地再回填系爭回填物之情事,未為反對之意思,且開挖系爭土地製成砂石出售,亦係由原告公司作為營收,由原告公司所享,則被告所為,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甚明。 ⑶原告固指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原告建築廠房之土地,茲被告將他人建築拆除房屋及開挖產生之廢棄物違法回填於系爭土地內,則將來原告如欲於系爭000 、000 、000 地號等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廠房或將該建築用地出售他人興建廠房時,勢必開挖基地,屆時原告勢必就「被告所回填之廢棄物」進行開挖並負擔將廢棄物清除運送至合法之廢棄物收容場所或土資場之鉅額債務,出售亦恐致價值貶損;系爭000 地號土地內回填建築廢棄物及預拌污泥後,造成該土地受損,無法回復政府編定之農牧使用用途,明顯有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甚令原告將來恐遭罰款,又系爭土地內回填有廢棄物,將來原告出售土地如未如實告知買受人、恐將涉嫌詐欺;而如依現狀出售、任人皆知其價值勢必貶損,原告遂需花費資金將回填廢棄物清運、始能改良回復系爭土地之價值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所回填者非屬法定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既未受廢棄物所污染,則難認被告所為開挖、回填之事,對系爭土地及原告造成何等損害。退言之,縱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揆之原告上述請求賠償之項目,僅係未來可能發生、無法特定損害額之支出,依通常情形尚不足認有訂定計畫或其他可預定之利益,並非有實際損害之發生,自難認有何填補之必要。 ⒊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益,並至其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亦未見原告善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時效是否經過等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先位之訴,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備位之訴,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6,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對被證7 、9 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被告對於原證9 、11後附之土地清冊之形式上真正與內容實質之證明力均有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4 、12-2 、13內容實質之證明力均有爭執;又原告主張尚應對系爭土地重為勘驗等節。然此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編號 │ 地 號 │權狀面積(平│登記名義所│ │ │ │方公尺) │有權人 │ ├────┼────┬───────┼──────┼─────┤ │ 1 │ │ ○○○段000 │ 3640 │ 楊○○ │ ├────┤新竹縣 ├───────┼──────┼─────┤ │ 2 │芎林鄉 │ ○○○段000 │ 1508 │ 楊○○ │ ├────┤ ├───────┼──────┼─────┤ │ 3 │ │ ○○○段000 │ 2158 │ 江○○○ │ ├────┤ ├───────┼──────┼─────┤ │ 4 │ │ ○○○段000 │ 342 │ 楊進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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