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森華 被 告 賴志昌 共 同 蔡浩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志昌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志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陸仟元為被告賴志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志昌以美金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 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巨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賴志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15,68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巨大公司應給付原告77,120元,並自103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志昌應給付原告77,120元,並自10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經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時同意之(見本院卷第166 、174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Marco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Marco公司)前向原告購買「PC塑膠粒子」產品(下稱系爭塑料),尚積欠100年9月至101年2月應付帳款合計6,735,270 元未付,經原告及Marco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志昌同意,Mar co公司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止,以一年為期每月匯款30 萬元至60萬元不等的金額;同時按每月預計匯款金額,以1 :30.107元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另由賴志昌承擔Marco 公司債務,並以個人名義簽發12張支票支付。惟Marco公司自101 年3月起即未依約足額還款,原告提示被告賴志昌簽發之前開支票,亦遭退票。嗣Marco公司自101年6 月起自行每月匯款約1,200 元予原告,賴志昌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匯款」,截至103年9月26日最後一次匯款止,Marco 公司尚積欠原告4,705,150元。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依INVOICE日期(即為出貨日期)為100年7月1日(金額89,640元)、100 年7月5日(金額26,040元)(下稱系爭2筆交易、貨款),按月結150天為交易條件,係屬100年12月之應收帳款。原告係就Marco公司未付之總貨款,對被告2人為一部請求115,680 元(即系爭2筆貨款之總額)。 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Marco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賴志昌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賴志昌亦自承係伊以Marco 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塑料,故為該條所謂之行為人。又原告另案訴請Marco 公司給付系爭2 筆貨款,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另案)原告勝訴確定,是被告賴志昌應與Marco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參諸被告賴志昌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每月均以電子郵件通知匯款一節,足證被告賴志昌直至103 年9 月26日止,均有承認Marco 公司積欠貨款債務之事實,則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 ㈢另關於被告巨大公司部分: ⒈依被告巨大公司員工莊椀竹100年3月23日、3月28日、6月16日製發之電子信件及所附採購單所載,除標示被告巨大公司與英文名稱Marco 公司並列外,亦有該公司負責人梁森華及承辦人莊椀竹之英文簽名,復參以Marco公司曾出具Authorisation Letter(授權書),授權巨大公司代為支付Marco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等節,足證被告巨大公司以Marco 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乃行之多時,而為兩造交易之商業習慣,是巨大公司亦為Marco公司進行系爭2筆交易之行為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該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⒉至於被告巨大公司拒絕承認債務,縱認原告對被告巨大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僅於巨大公司內部分擔額部分即38,560元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㈣綜上,被告2人係分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Marco公司名義為系爭2筆交易,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應分別與Marco 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買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Marco 公司與原告為系爭2筆交易,已收受貨物,但未給付貨款115,680元,及被告賴志昌為Marco公司之負責人,並以Marco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系爭2筆交易,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之行為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2人應與Marco公司就系爭2 筆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並以: ㈠被告巨大公司未以Marco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系爭2筆交易,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 ⒈被告巨大公司與Marco公司同屬MIT集團,各自獨立。被告巨大公司如有購買原告產品之需求,直接以自身名義向原告訂購即可,毋庸以Marco 公司名義為之。況據被告向原告發出之採購單、原告製作之客戶別銷貨明細表所示,原告應能清楚分辨訂單係被告巨大公司或Marco 公司所訂購。觀諸採購單除有「巨大公司用紙」之記載外,別無被告巨大公司署名,或表示巨大公司為Marco 公司代理人,或表示巨大公司欲以Marco 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之記載,足徵被告巨大公司並無以Marco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2 筆交易。 ⒉訴外人莊椀竹雖任職被告巨大公司,惟係奉被告賴志昌之命而處理Marco 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事宜,亦即其乃被告賴志昌處理Marco 公司事務之使用人,尚不能僅憑其受僱於被告巨大公司,及被告巨大公司有代理Marco 公司支付與本件無關之貨款行為,逕認被告巨大公司有以Marco 公司名義為系爭2 筆交易。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2筆交易之交易時間為100年3月11 日,依其請款發票所載,原告於100年7月1日、7月5日即向訴外人Marco公司請求給付系爭2 筆貨款,是原告就該貨款請求權,應自上開請求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3年11月2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另案判決固認定原告對Marco公司之請求權因Marco公司有承認系爭2 筆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而未消滅。然為承認行為者,僅訴外人Marco公司而已,被告2人並未承認,請求權時效未中斷,被告2 人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4頁背面)。 ㈡Marco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㈢Marco公司曾與原告為系爭2筆交易,並已收受貨物,應付貨款115,68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6-17、44頁)。 ㈣被告賴志昌係Marco公司之負責人,並以Marco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系爭2筆交易,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之行為人,應與Marco公司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174頁背面)。 ㈤原告前訴請Marco公司給付系爭2筆貨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4-49頁)。 ㈥系爭2筆貨款115,680元,若扣除巨大公司應內部分擔之三分之一即38,560元,餘額為77,120元之計算式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第174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於被告賴志昌之系爭2 筆貨款請求權,是否因其承認而時效中斷? ㈡被告巨大公司有無以Marco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2筆交易?若有,則原告對被告巨大公司之系爭2 筆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賴志昌之系爭2 筆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 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賴志昌不爭執其應與Marco公司就系爭2筆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抗辯時效消滅,經查: ⑴另案判決Marco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2 筆貨款115,680元業經確定在案,被告賴志昌亦自認其係Marco 公司之負責人,且係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2 筆交易,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賴志昌應就系爭2筆貨款,與Marco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賴志昌給付系爭2筆貨款,洵屬有據。 ⑵被告賴志昌雖辯稱其債務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告賴志昌為解決Marco 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塑料之貨款6,235,270 元,於100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分期還款計畫,並表示願開立個人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經原告公司協理黃長澤同意,被告賴志昌隨即依上開信件內容,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12紙,分12期清償,最後一期支票到期日為101 年11月30日,有各該電子郵件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 頁);另據Marco 公司分期還款明細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被告賴志昌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示,Marco 公司自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均有按月還款之事實,被告賴志昌自101 年6 月起,於Marco 公司每月還款後,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屢屢提及還款計畫、伊所能提出之方案、現有資源及信用,甚至於103 年11月14日郵件中仍表示「對於本人所引起的相關事件,感到相當抱歉,也會繼續尋找可能的補償及解決方案與貴司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6-68 頁、第84-113頁),顯見被告賴志昌本身亦承認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存在。而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距被告賴志昌103 年9 月26日最後一次匯款及103 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以電子郵件承認債務,僅經過月餘,故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是以,被告賴志昌前揭抗辯,殊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巨大公司亦以Marco 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無非以①被告巨大公司員工莊椀竹就系爭2 筆交易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②採購單上緣標示被告巨大公司名稱及 Marco公司名稱;③Marco 公司曾授權被告巨大公司代為支付對原告之貨款之授權書為據,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巨大公司未以Marco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2 筆交易,故毋須與Marco 公司連帶、或與被告賴志昌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2 筆貨款: ⒈上開電子郵件及採購單固載有被告巨大公司之名稱,然電子郵件及採購單亦標明Marco 公司名稱,該採購單上除前開2 公司外,亦載有「昆山巨元國際有限公司」及「MIT 」等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12、16頁),另參以被告陳稱被告巨大公司、Marco 公司、昆山巨元公司皆同屬MIT 集團之情,可認該採購單為MIT 集團內各公司所通用之格式,非專為被告巨大公司使用。又Marco 公司雖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巨大公司代為給付貨款,然被告巨大公司受任處理之範圍乃該授權書所列之5 筆發票之匯款事宜(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與本件系爭2 筆交易無關,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連帶負責之要件未合。原告以之主張被告巨大公司係以訴外人Marco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2 筆交易,難謂有據。 ⒉另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賴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不知情之寶成集團協理黃長澤、執行經理戴漢能訛稱,其配偶梁森華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採購部門任職,知悉友達公司主管在外私自成立 Marco公司、巨大公司,寶成集團如果想銷售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予友達公司之產業供應鏈廠商,必須委由Marco 、巨大等公司代理銷售,致黃長澤、戴漢能誤以為真,同意寶建公司生產之面板模組塑膠複合材料,委由Marco 、巨大等公司代理銷售,惟賴志昌實際上係Marco 、巨大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求賺取代理銷售佣金,於94年9月1日,安排黃長澤、戴漢能代表原告與Marco 、巨大等公司簽立外部業務代表合約書,約定Marco 、巨大等公司為原告推廣銷售面板模組塑膠材料,得以收取銷售產品金額0.5%至5%不等之佣金(見本院卷第69-70 頁起訴書)。而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巨大公司及Marco 公司各自簽署各自之業務代表合約書(本院卷第129 頁),基上可徵原告至遲於94年9 月1 日簽約時,即認知Marco公司 、巨大公司各為獨立之公司。 ⒊復觀之原告製作之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客戶別銷貨明細表所示,原告當年度銷貨之客戶除Marco 公司外,尚包括被告巨大公司,兩者訂購之品名、數量、單價各異(見本院卷第116-125 頁),客觀上顯然能辨別兩公司為不同之交易對象。 ⒋況被告賴志昌為Marco 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2 筆交易,衡情即無再由被告巨大公司重複以Marco 公司名義為系爭2 筆交易之必要。基上所認,原告主張被告巨大公司以Marco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2 筆交易,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巨大公司與訴外人Marco 公司連帶或與被告賴志昌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2 筆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巨大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既不存在,即無時效消滅問題,本院就被告巨大公司此一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Marco公司與原告為系爭2筆交易,應給付原告貨款115,680 元,而被告賴志昌以該公司名義為前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應與Marco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原告僅請求被告賴志昌給付77,120元,未逾被告賴志昌應連帶負擔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