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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3號

返還票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告
亞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被告
滙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逸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在本院開庭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合作協議書中既特別約定就原告簽發票號AU1094120 號之支票作為兩造合作履約金之擔保內容,且在合作協議書第13條約定:「若雙方產生經協議亦無法解決之紛爭時,得交付司法審判,此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特別排除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及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兩造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情事,則本案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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