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曾仁勇
- 被告
- 托爾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林玉芳
- 被告
- 翁志宗
蔣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托爾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芳、翁志宗、蔣旭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托爾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芳、翁志宗、蔣旭堂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額之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拖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玉芳、翁志宗、蔣旭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4月8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定期浮動加碼3.12%(目前為 4.5%),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拖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繳息至104 年7月7日,後原應於104 年8月8日再次繳納,然被告卻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531,249 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托爾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翁志宗表示沒有意見,並願意與其他被告共同承擔此債務等語。
(三)被告蔣旭堂表示同意返還此債務;惟因尚有以信用卡借款1,650,000元予公司,目前每月須還款40,000 餘元,希此筆借款可以延緩二年以後再開始清償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托爾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芳、翁志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翁志宗、蔣旭堂所不爭執,被告托爾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