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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瑞敏
訴訟代理人
洪英綜
被告
楊慧宜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告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平

      陳信忠

      林為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楊慧宜就被告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設定登記債權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顯德,嗣於本件訴訟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明洋,此有財政部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304668540號人事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林明洋於10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中建設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2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23479906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3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435509370號書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有該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陳信平、陳信忠、林為楨等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信中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兩造就被告楊慧宜對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存有爭執,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五、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楊慧宜與被告信中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6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之設定無效,原告得獲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拍賣前揭土地拍定案款989,547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楊慧宜就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5年6月5日以苗栗縣○○地○○○○○○○號:頭地所字第005530號,設定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40、6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地方稅捐1,084,834元未償,嗣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因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8625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系爭土地經實施拍賣,以2,478,000元拍定,並於102年11月15日實施分配在案。然因被告楊慧宜於該執行程序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乃將執行拍賣分配款2,069,873元分配予被告楊慧宜,致原告對被告信中建設公司之債權989,547元未獲分配。

(二)又被告楊慧宜與被告信中建設公司間於85年6月5日所設定之4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6月3日至85年12月3日)為「一般般抵押權」,而於執行程序得以列入優先順位之分配,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系爭土地於拍定後,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已數次合法通知並命被告楊慧宜儘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發款,惟逾分配期日已一年多之久,被告楊慧宜竟仍無法提出任何債權證明。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3年8月27日復以90年房稅執專字第00048625號函合法通知被告楊慧宜領取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獲分配受償金2,069,873元,惟被告楊慧宜仍未領取。

(三)經查,訴外人楊清河即被告楊慧宜之父於103年9月3日以電話告知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承辦書記官表示,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楊清河用女兒名義登記,當初借款給被告信中建設公司係用支票方式給付,被告信中建設公司還款簽發之票據均已跳票,尚未清償借款,惟因年代久遠,借、還款資料均巳找不到,請銀行調閱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估計需10天云云,並經承辦書記官作成電話記錄。被告楊慧宜係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享有優先分配之順位,其與訴外人楊清河至103年10月22日皆無法提供相關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對分配之消極態度實與一般債權人有別。據此足證,被告楊慧宜顯無法舉證曾將系爭40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信中建設公司,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見解,自難認渠等間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其擔保設定之抵押權亦屬無效。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係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若於抵押權擔保期間並未發生擔保債權,則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本件被告楊慧宜主張其與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先於執行程序中遲遲無法提供任何自身支票存款帳戶或開立支票影本等債權證明文件,縱於104年6月11日當庭提示於86年10月11日由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簽發無書立抬頭之面額260萬元支票1紙,惟該支票既無載明受款人,亦未曾提示兌領。且該票據自始至終均無法顯示其與被告楊慧宜有關,僅有訴外人「李仲泰」於該票據後方背書。按支票係屬有價證券、支付證券,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簽發交付支票之原因萬端,買賣、清償、借貸、代償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消費借貸,是被告楊慧宜單純持有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無抬頭未提示兌領之支票,尚不足以逕行推定被告楊慧宜與信中建設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慧宜則以:

(一)查系爭抵押權,係因同案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生意上需用資金,在友人李仲泰介紹下認識被告楊慧宜之父親楊清河,後由被告楊慧宜之父親楊清河處理借款事宜,並委由李仲泰交予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因此,被告信中建設公司與被告楊慧宜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據此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此有當年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可證被告楊慧宜與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當年確有借款關係,否則上開二人實無需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惟當時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目前暫查無;但因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後續未能還款,原所開立之票據未能兌現,故其再換票擔保付款,此有被告信中建設公司開具予訴外人李仲泰之260萬元支票,足徵被告楊慧宜與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確有借款關係。

(二)又關於被告楊慧宜與被告信中建設公司間之借款關係,業經證人楊清河、李仲泰於104年7月16日到庭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楊慧宜確有借款給被告信中建設公司,並據此設定抵押權。至原告質疑證人李仲泰於系爭支票上有無背書或提示等行為云云,然據了解,系爭支票是因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先前開立之票據跳票後,再換票所開立,但因為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後來仍跳票,加之被告楊慧宜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未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地方稅捐1,084,834元未償,嗣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因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8625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並將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2,478,000元拍定,於102年11月15日實施分配在案。然因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全部,於85年6月5日辦妥設定權利價值為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楊慧宜,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乃將拍定款2,069,873元分配予被告楊慧宜,原告並未就系爭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惟被告楊慧宜迄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提出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及債權計算書暨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2號卷第10頁至16頁),並為被告楊慧宜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為被告楊慧宜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楊慧宜雖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該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載「無」,違約金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二十元加計」,債務清償日期則為85年12月3日,而「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空白,均未特定其債權之具體事項。自難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三)又證人即被告楊慧宜之父楊清河雖到庭證稱:「(證人楊清河與被告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及其老闆,也無業務往來,我與證人李仲泰是球友,我是透過證人李仲泰介紹,證人李仲泰稱他朋友欠錢,希望幫忙借錢,要借400萬元,有約定利息,但利息如何約定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借款期限是1年」、「(為何借款人是被告楊慧宜?)因為我知道被告楊慧宜有錢,所以拿被告楊慧宜的錢借給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多少賺點利息也不錯」、「(有無賺到利息?)應該是沒有,本金與利息都是開票,之後票退票」、「(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共開幾張票?)我記得是2張,面額多少我忘記了,都是證人李仲泰辦的」、「(交付借款時間、地點,有無其他人在場?)85年夏天時約5、6月,我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的取款單給證人李仲泰去領錢。取款單上面有蓋被告楊慧宜的印章才能領錢。取款不用本人去領。證人李仲泰去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持取款單去領款,取款單上的金額忘記了,我有向銀行調取資料尚未出來,部分是用現金。取款時間在中午之前,但幾點忘記了。我是將錢交給證人李仲泰,我沒有看到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的人。我交給證人李仲泰現金多少也忘記了」、「(證人李仲泰何時拿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的票給證人楊清河?)證人李仲泰於我開取款單的同一天將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的票交給我,地點是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是否與取款單為同一天?)都是證人李仲泰辦得,我不清楚,應該是比較慢」、「(設定抵押也需要被告楊慧宜的印章?)對。證人李仲泰就是代書。設定抵押權那天我有無去地政事務所我忘記了」、「(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是開哪家銀行的支票?)我忘記了」、「(證人楊清河有無去銀行兌現?)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反面);惟證人楊清河為被告楊慧宜至親,且自承為實際借款人,顯與己身有利害關係,已難期為客觀陳述,且其既為實際借款人,然竟對借款利息、領款金額、借款人交付何銀行之支票、有無兌領等情均無記憶,實違常情,況本件抵押權設定送件申請日期為85年6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3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附卷可稽,此亦與楊清河所述借款期限為1年不符。再者,本院經隔離訊問證人李仲泰證稱:「(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是否曾經透過證人李仲泰向證人楊清河或是被告楊慧宜借錢?)有。85年時,那時候他請我幫忙借款350萬元,因為我沒有錢,我與證人楊清河也是好朋友,我就請證人楊清河幫忙借錢,我說這有保障」、「(交付借款時間、地點及方式?)時間不記得,大概就是那段時間,在第一銀行台北市承德路即證人楊清河公司附近,哪家分行我不知道。早上的時間。當時只有我與證人楊清河,沒有其他人在場。證人楊清河寫取款條領錢給我,取款金額是350萬元。證人楊清河寫好取款條之後交給我,我匯給被告信中建設公司,除取款條的款項外,有無交付現金不記得了。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有開支票,開幾張支票及面額若干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本金350萬元,被告信中建設公司分成幾張支票開我不清楚,利息有另外開支票,利息部分開幾張票及面額不記得了,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證人李仲泰是向證人楊清河借款,為何債權人寫被告楊慧宜?)是證人楊清河指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所述借款金額350萬元亦與楊清河上開證述不符,尚難以證人楊清河、李仲泰所述即認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至被告楊慧宜雖另提出86年10月11日由被告信中建設公司簽發之無記名、面額260萬元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惟查前開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亦未曾提示兌領,已難認與被告楊慧宜有關,且支票簽發之原因多端,買賣、清償、借貸等不一而足,且支票面額亦與本件借款數額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楊慧宜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慧宜對被告信中建設公司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堪以採信;被告楊慧宜抗辯其對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慧宜就被告信中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5年6月5日以苗栗縣○○地○○○○○○○號:頭地所字第005530號,設定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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