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立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成為被告之產品供應商,依被告之付款作業程序,被告應於每月5 日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並於104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高低壓盤體、XLPE電纜、PVC 電纜、箱體、鋁擠及FAS&Eco FAC5 00K WSystem包裝等商品及勞務,付款條件均為月結1 個月。惟料,原告已於104 年6 月間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求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593,082 元,然被告卻未依訂購單之付款條件及前開付款作業規定,於104 年8 月5 日匯款予原告,經原告催告未果,被告並以其採購人員離職,公司內部要清查廠商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復於104 年8 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置理,嗣原告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被告拒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另原告並依序於104 年7 月、同年8 月間交貨,同年9 月5 日、10月5 日清償期屆至,金額分別為1,745,384 元、76,650元之貨款,亦未獲被告清償。是以,被告就其應於104 年8 月、9 月、10月應給付之貨款2,593,082 元、1,745,384 元、76,650元,計4,415,116 元均未給付,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資金周轉。 ㈡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4,415,116 元,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之規定,就其中2,593,082 元自104 年8 月6 日起、1,745,384 元自104 年9 月6 日起、76,650元自104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交付之高低壓配電盤箱體中SC Panel箱體下開孔附盲板,並無材質不符約定規格SUS304之瑕疵: ⑴被告所訂購之高低壓配電盤之箱體,係由原告向耀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鍵公司)訂製,而耀鍵公司製造該等箱體所使用材料均為SUS304不鏽鋼,業遽原告舉證實在,亦有該公司負責監造之副廠長即證人呂宗陽到院證稱屬實,自非無稽。且包含SC Panel箱體在內之高低壓配電盤,被告均已於交貨前派員至原告工廠就該高低壓配電盤進行全面性之查驗,且查驗結果並未發現箱體材質有被告所謂規格不符之情事,是被告於取得貨品後再片面宣稱SC Panel之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有規格不符,顯不足採。被告雖再以SC Panel箱體之瑕疵已由證人所證述明確,但SUS304之不銹鋼材質本身固不具磁性,惟該材質於加工後可能因分子結構變化而產生磁性,以磁性判斷鋼材種類屬性是否為SUS304並不精確,乃業界常識,故證人塗竣期當庭亦僅敢稱伊係初略檢測,並建議將有磁鐵吸附之箱體拆除封板送第三公正單位檢測,而不敢斷言箱體並非使用SUS304。堪信被告以此所辯,亦無足採。 ⑵而被告稱其發現SC Panel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材質規格不符之取樣送驗情節,最初係謂其於菲律賓案之太陽能系統工程施工完畢後派員隨機抽樣送驗,換言之,被告抗辯取樣之時點為高低壓配電盤送至菲律賓,安裝至當地之太陽能系統工程後,取樣地點在太陽能系統工程所在之菲律賓當地。詎原告駁斥被告主張後,被告又改稱其係於載送至菲律賓前,派員至位於高雄的明裕交通運輸集團之貨櫃暫存場進行取樣,取樣之時點改為包含SCPanel 箱體在內之高低壓配電盤暫置於貨櫃暫存場等待裝船運輸前,取樣地點則改為高雄之貨櫃暫存場,前後陳述不一,且違反常情,顯為臨訟編造,不足為採。遑論如被告確有就SC Panel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進行取樣,則為期取樣檢驗程序之客觀公正,且使原告能迅速更換無瑕疵之箱體,被告理應通知原告高雄工廠派員會同取樣,豈有委由與該箱體毫無關連,且遠在新北市之公司派員會同取樣之理,是被告就此逕為抗辯,就其係於何時、何地取樣,說詞大相逕庭,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⑶被告又稱SC Panel之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材質係SUS301,而非約定之SUS304,並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化學測驗實驗室(下稱金工中心)之E0000000-C01試驗報告表(下稱系爭試驗報告)為據。然:被告未舉證系爭試驗報告之試驗樣品係SC Panel之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該報告上之工程名稱、樣品編號等欄位均為空白,就試驗樣本為何,顯然有疑,已無可取。嗣被告雖再提供補發之試驗報告,並於樣品編號欄增加標示「菲律賓案場SC Panel- 下開孔附盲板」。然依被告歷來所辯,被告係自行取樣後送請金工中心檢驗,金工中心僅係單純收受樣品進行檢驗,並未參與取樣過程;且由金工中心就前揭試驗報告表所提供之被告申請文件可知,被告於申請時並未告知金工中心檢驗之樣品從何而來,事後標示之註記,亦係基於被告片面告知之資訊而為記載,不足以證明其試驗樣品確係來自原告所交付SC Panel之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再者,被告雖辯稱試驗樣品係被告派員會同訴外人安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鈞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塗竣期履勘採樣,惟證人塗峻期已證稱其無法確定其履勘之標的為原告所供應之高低壓配電盤;況證人塗竣期參與之履勘日期為104 年8 月13日,且採樣後即離去,並未陪同送驗,而系爭試驗報告所載收件時間亦非104 年8 月13日,係104 年8 月17日,則被告提交金工中心試驗之採樣為何,尚無法特定,被告所辯,自屬有疑。遑論耀鍵公司根本沒有規格SUS301之鋼材,其製作之SC Panel箱體材質要無可能被檢出為SUS301,則系爭試驗報告檢出規格為SUS301之試驗樣品,並非來自原告所交付SC Panel箱體甚明。又經原告檢視被告提出有至高雄貨櫃暫存場所拍攝照片,竟發現該照片係原告於104 年7 月27日將高低壓配電盤裝櫃時拍攝後提供予被告確認之入櫃照,拍攝地點亦非被告所謂之貨櫃暫存場;又照片中之人物,更非被告所謂之孔令廷或塗竣期,在在可證被告所辯非屬事實。是既被告有無取樣之行為,無從確認,則被告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縱使確為金工中心所出具,其檢驗之樣品亦與原告提供之SC Panel箱體無涉至明。 ⑷甚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張瑕疵,或提出系爭試驗報告爭執,且已將SC Panel之箱體運送至菲律賓安裝使用等情,益證SC Panel之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並無被告所謂箱體材質規格不符之瑕疵。倘若系爭試驗報告可證明SC Panel之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材質有規格不符之瑕疵,被告豈可能不通知原告更換,而逕行出口至菲律賓,甚至容任菲律賓當地業主將其安裝於太陽能系統工程上。 ⒉被告對原告並無民法第360 條或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更遑論以之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 ⑴民法第360 條所謂之保證,須出賣人有明確擔保之意思,若僅為規格或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均非該條所規定之保證。而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非以原告出具之竣工資料記載高低壓配電盤之箱體規格為SUS304,而謂原告保證所提供之箱體須符合SUS304,然原告提供之高低壓配電盤之箱體不符規格云云。但被告所稱之竣工資料,乃係原告就被告訂製之SCPanel 繪製之箱體圖,其上記載之「箱體W400*H450*D180 SUS3041.2T 屋內掛壁型」僅係對於箱體規格之說明,至多可謂係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難謂原告有特別保證其箱體材質為SUS304之意,是被告以竣工資料記載箱體規格,主張原告就箱體材質須使用SUS304一事,已有民法第360 條所定之保證云云,殊有謬誤。是原告既未曾保證高低壓配電盤之箱體材質為SUS304,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包含更換盤體零件價格699,990 元、派遣人員至菲律賓更換零件之工資、膳宿費用、機票費用等之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自屬無由。 ⑵縱設SC Panel之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材質有不符約定之SUS304規格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相抵銷云云,亦屬無由。核之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原告出貨前,應先自行檢驗是否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原告未詳加檢驗就逕行出貨,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為據。惟原告於委託製作箱體時既已明確指示需用之不銹鋼規格,嗣後亦已確認箱體所使用之不銹鋼來源及材質檢驗證明,是SC Panel之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縱有材質規格不符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包含更換盤體零件價格699,990 元、派遣人員至菲律賓更換零件之工資、膳宿費用、機票費用等之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亦屬無由。 ⑶況高低壓配電盤既經菲律賓業主驗收且設置於菲律賓案之太陽能系統上,而高低壓配電盤之箱體有規格不符SUS304之問題,迄今僅有被告片面主張,未見被告提出菲律賓業主任何主張規格瑕疵請求更換之公文,則縱或SCPanel 之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有規格爭議,菲律賓業主亦未曾要求被告派員更換,是被告顯無派遣人員至菲律賓更換零件而衍生費用之問題,遑論有何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要無可採。又若被告早於104 年8 月18日即已知悉瑕疵存在,卻未及時通知原告,反將SC Panel之箱體及其下開孔附盲板運送至菲律賓予業主安裝使用,致需額外派遣人員至菲律賓更換,其損害之產生及擴大,亦係被告所致,與原告無關,無由要求原告負擔。 ⒊退萬步言,縱假設SC Panel之箱體下開孔附盲板之材質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且原告就此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損害至多亦僅有4,320 元: ⑴被告辯稱因規格不符而需更換箱體零件之盤體分別為JBPanel 、DCP Panel#1 、DCP Panel#2 、DS Panel、MOF Panel 、接地測試箱、SC Panel等7 款,安鈞公司報價金額為699,990 元。但安鈞公司報價單之內容,除箱體外,尚包含其他內部器材設備及其安裝工資。是既證人塗竣期已明確證稱箱體內之器材設備均無問題,則縱箱體發現有規格不符之問題,亦無須更換器材設備,是被告未剔除器材設備及其安裝工資之金額,逕依安鈞公司報價單之總價主張受有699,990 元之損害,顯有謬誤。 ⑵且證人塗竣期係指陳:伊檢驗全部盤體後,發現可能有問題之箱體亦僅有SC Panel,並非高低壓配電盤全部規格為SUS304之7 款箱體均有問題。互核被告自承可能有瑕疵者僅有證人塗竣期所初步檢驗有問題等節,縱有更換之必要,亦僅限於SC Panel之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而即使以整個SC Panel箱體之價值計算,其價值亦僅4,320 元,被告宣稱上開7 款箱體均須更換,請求損害賠償699,990 元云云,殊嫌無稽。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116 元,暨其中2,593,082 元自 104 年8 月6 日起、1,745,384 元自104 年9 月6 日起、76,650元自104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高底壓盤體、XLPE電纜、PVC 電纜、箱體、鋁擠及FAS&EcoFAC 500KWSyste m 包裝等商品,貨款金額共計4,415,116 元。兩造並約定上開商品中,「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金額1,450,000 元、商品名稱:高底壓盤體」之商品,其SC Panel箱體規格應為SUS304(規格上,SUS304之箱體品質較好,較SUS301之箱體不易生鏽)。又因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SC Panel箱體成分在規格上是否符合SUS304,無法在交貨當時立刻檢驗出來,須於箱體中取下部分零件送驗後,始知悉成分為何。而被告向原告採購之貨物乃係使用在菲律賓客戶之發電設備上,該客戶乃被告公司之重要客戶,被告為確定原告交貨之品質是否符合規格,乃於原告所提供之高低壓盤體(含SC Panel箱體)載送至菲律賓前,派被告之品保人員孔令廷至明裕於104 年8 月13日至高雄明裕交通運輸集團之貨櫃暫存場進行取樣,另為求檢驗過程公正,並同時委請第三人安鈞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塗竣期共同前往取樣,豈料,被告將盤體中之SC Panel箱體送驗結果,卻發現該箱體之規格為sus301,而非SUS304。 ㈡原告雖質疑證人塗竣期之證述及系爭試驗報告之真實性,但:證人塗竣期到庭證述即表明,其先就SC Panel箱體體進行初步檢驗,發現系爭箱體具有磁力,可以讓磁鐵吸附上去,因此依其專業經驗判斷,該箱體結構上顯然並非符合SUS304之規格,遂取樣交由被告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顯示SCPanel 箱體確實不符SUS304之規格,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箱體確實具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且被告將SC Panel箱體送驗之單位乃係金工中心,屬第三方之公證單位,其鑑定結果當然應屬真實,被告並無造假之情形,且被告既然已經委請第三方之專業人員塗俊期會同進行取樣,則被告自無需在將取樣下之金屬片掉包後再送請鑑定,蓋被告如要造假,又何需委請第三方之專業人員塗俊期到場會同檢驗,上開足見原告提供之SC Panel箱體與約定規格不合,具有瑕疵甚明。 ㈢因此,原告所給付之SC Panel箱體,因有瑕疵,已經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原告出售貨物時未先行檢驗否符合其所保證之規格即逕行出貨,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之。又倘本院認為本件不符合民法360 條所規定之「保證」之要件,則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之。是以,被告因原告提供之SC Panel箱體不符規格,需派員至菲律賓進行更換零件(經被告詢問,高低壓盤體無須整體更換,可以更換其中不符合規格之內部7 套盤體零件),經被告估算,所受損害金額總額應為783,915 元,各項次及金額如下: ⒈更換零件:原告提供之高低壓盤體裡面之7 套不符合規格之盤體零件價格為699,990 元,業經安鈞公司報價無誤,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 ⒉工資:派員至菲律賓出差,每人平均每日工資3000元,共計需要施工3 日,總計18000 元(計算式:3000×2 ×3 =18000 )。 ⒊膳宿費用:以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由台灣至菲律賓馬尼拉,每日生活費日支數額為美金215 元,並依據目前美金換算台幣之匯率平均約32.45 元,此有台灣銀行牌告之匯率,經計算結果,派出2 名工人至菲律賓出差所需支出之膳食費用總計為4,1861元(計算式:32.45 ×215 ×2 ×3 =41861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機票費用:依據長榮航空網站上所公告之台灣飛往菲律賓馬尼拉經濟艙來回最低價格為10,823元,兩人總共需要 21,646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因為原告所出售之SC Panel箱體材質不符合規格,造成被告之損害金額總計781,497 元(計算式:699990+18000+41861+ 21646 =781497)。爰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價金相互抵銷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間成為被告之供應商,依被告之付款作業程序,被告對供應商之貨款採用電匯方式給付,匯款日為每月5 日(原證一)。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高低壓盤體(即高低壓配電盤)、XLPE電纜、PVC 電纜、箱體、鋁擠及 FAS&E coFAC 500KW System包裝等商品及勞務,價金(含稅)合計4,415,116 元,付款條件均為月結1 個月(原證二),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開立出貨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三)。 ㈢就原告於104 年6 月、7 月及8 月間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求給付之貨款2,593,082 元(原證三第1 頁至第6 頁,附表一項次1-6 )、1,745,384 元(原證三第7 頁至第9 頁,附表一項次7-9 )及76,650元(原證三第10頁,附表一項次10),依訂購單之付款條件及被告之付款作業規定,被告應於104 年8 月5 日、9 月5 日及10月5 日清償。 ㈣除高低壓配電盤中SC Panel之箱體,被告爭執其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之材質非屬約定之SUS304規格而有瑕疵外,原告所交付及提供之商品及勞務均無任何瑕疵。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交付高低壓配電盤中之SC Panel箱體之下開孔附盲板,是否有不符約定規格SUS304之瑕疵? ㈡被告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其所受損害781,497 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4,415,116 元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高低壓盤體(即高低壓配電盤)、XLPE電纜、PVC 電纜、箱體、鋁擠及 FAS&E coFAC 500KW System包裝等商品及勞務,價金(含稅)合計4,415,116 元,其中2,593,082 元、1,745,384 元、76,650元本應於104 年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給付,為被告均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出貨單、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84 條、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高低壓配電盤中SC Panel箱體下開孔附盲板,材質不符約定規格SUS304,被告請求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經查: ⒈被告抗辯發現高低壓配電盤中SC Panel箱體進行採樣之過程前後不一: 被告先以答辯狀陳稱:向原告採用高低壓盤體是用來設置在菲律賓案的太陽能系統上,在太陽能系統施工完畢後,被告派員隨機抽樣盤體中SC Panel箱體發現規格係SUS301,而非約定的SUS30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又於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改稱:被告在系爭高低壓盤體載運至菲律賓前,尚放置在高雄明裕交通運輸集團貨櫃暫存場時,於104 年8 月13日由被告公司品保人員孔令廷會同訴外人安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塗竣期進行取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由被告上開抗辯,則究係何時對高低壓配電盤中SC Panel箱體進行採樣,所述不一,若對高低壓配電盤中SC Panel箱體僅為1 次採樣,何以會有先後不同採樣時間、地點,是被告前開所述採樣過程,要非無疑。 ⒉證人塗竣期雖於本院結證稱:有受被告委託至高雄小港倉儲去驗1 套盤體,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孔令廷拿給我1 張盤體圖面,盤體當時是包裝好了,所以要拆除包裝才能勘驗,基本外觀、尺寸與圖面相符,不鏽鋼箱體標示SUS304,我只能依照我的經驗粗略檢測,請孔令廷拿磁鐵吸附廂體,一般SUS304應該不會吸附磁鐵,但現場箱體磁鐵可以吸附上去之後慢慢滑落,因為只是初略檢測,所以我建議孔令廷拆下1 塊封版送第3 公正單位檢測,我是從孔令廷拿給我的圖面才知道盤體是原告公司的,我採樣結束之後就離開了,沒有和孔令廷一起送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依證人塗竣期證述可知,其雖有與被告公司員工孔令廷去高雄倉儲對一高低壓配電盤體之箱體進行採樣,然其並未與孔令廷一起將採樣物品送驗,而在採樣當時亦僅係對採樣物品為初步檢驗,是縱證人塗竣期係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進行採樣、初步檢測,然其初步檢測方式僅係箱體是否能吸附磁鐵而為判斷,然是否可吸附磁鐵即屬非SUS304鋼材,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另證人塗竣期不未與孔令廷一同將採樣物品送驗,則送驗物品是否即為採樣物品,亦非無疑(詳後述)。⒊被告另提出金工中心鑑定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用以證明系爭箱體為SUS301鋼材云云。然:金工中心受理被告之鑑驗結果認被告所送驗物品為SUS301等情,有金工中心105 年4 月21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所附測試紀錄表、數據單、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6頁);惟被告係自行採樣送金工中心鑑驗,且負責採樣之證人塗竣期並未與被告公司員工孔令廷一起送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送請金工中心鑑驗物品與證人塗竣期所採樣之物品是否同一,亦屬可疑,故難認被告送請金工中心鑑驗之物品即為原告所交付高低壓配電盤之箱體,難據此鑑驗報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⒋另證人呂宗陽於本院審理證述結證稱:我是耀鍵公司副廠長原告公司於104 年4 月有向耀鍵公司訂購配電盤箱體,是我負責監造的,我們的鋼材是向鎧鉉公司訂購,原告公司當時有指定要SUS304,我們也是使用SUS304材質,我們公司沒有SUS301材質,原告公司給我們的單子是載明這批貨要出到菲律賓,我們製造的箱體都是依照客戶需求製作,不是制式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 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提出證據難認原告所交付之高低壓配電盤之箱體係SUS301一情,是以被告就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盡舉證之責,其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781,497 元,尚屬無據。 ㈢則系爭貨品業已出貨並經被告收受,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就系爭買賣有何瑕疵亦未指明,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15,116 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貨款中2,593,082 元、1,745,384 元、76,650元本應分別於104 年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給付等情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15,116 元,暨其中2,593,082 元自104 年8 月6 日起、1,745,384 元自104 年9 月6 日起、76,650元自104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