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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張仁宗

  • 原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鳳庭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鳳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宗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15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90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業經原告按時交貨至竹東放翁森活工地,並經被告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鋼誠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春明或員工簽收在案,有送貨單可憑,送貨單上並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業務員為證人蘇雲輝等情;嗣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343,900元未付,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不為給付,抗辯略以:渠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混凝土,而係其承包廠商即訴外人鋼誠工程行自行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關,又渠所給付鋼誠工程行之工程款已包含混凝土費用在內云云,然經原告向訴外人鋼誠工程行查詢上情,其負責人林春明鄭重否認,並提出伊向被告請款已扣除混凝土費用之請款單為證。 (二)本件確係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而被告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鋼誠工程行係採「帶工不帶料」之承攬方式,且對被告所為之請款係已扣除系爭混凝土費用在內等情,業經證人蘇雲輝、林春明、雷安等人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訴外人鋼誠工程行提出其前後共計4 次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可證,依該請款單所示,訴外人鋼誠工程行向被告共計請款4 次合計8,502,674 元,被告實際給付6,594,553 元,尚有包括混凝土1,360,400 元及其他保留款547,721 元在內之款項未付,堪認系爭混凝土之買賣法律關係當事人確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鋼誠工程行間,且被告給付訴外人鋼誠工程行之工程款內並未包含混凝土費用在內。 (三)被告對於訴外人鋼誠工程行歷次提出之請款單雖否認曾收受過本院卷第134 頁所示請款單,辯稱:「林春明從來沒有依附件3 第1 頁向被告公司請款」;另被告職員即證人羅鈺堂於105 年6 月7 日到庭證稱:「林春明第4 次請款只有口頭,沒有書面」云云,惟觀諸訴外人鋼誠工程行所提出第3次請款單即附件3於第1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最上端標示有:「鋼誠請款單」等字眼,核與附件1、2、4 即第1、2、4次請款單於首頁最上端均有標示「鋼誠請款 單」等等字眼之格式相同,至附件3第2、3頁全然無此項 記載,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附件3第1頁請款單,只有收到附件3第2、3頁請款單云云,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 違,被告雖為否認但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又被告之登記資本總額高達20,500,000元 ,應有相當規模,相關會計作業及保存應屬完備,且對於訴外人鋼誠工程行截至104年4月30日止之請款已支付高達6百餘萬元,金額不菲,惟經鈞院命被告提出訴外人鋼誠 工程行前向被告請款時所提出之資料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竟答稱:「被告公司對帳之後沒有問題就開票,沒有留存其他什麼資料」云云,於法於情均有未合。再者,訴外人林春明於第4次向被告請款時如未提出相關書面請款資料 予被告,被告豈有可能只因訴外人林春明口頭表示被告尚欠90幾萬尾款未付,被告即同意先行給付其中之50萬元予訴外人林春明?此亦與事理有違。據此,堪認被告就其第3、4次給付訴外人鋼誠工程行而依法至少應保存5年之相 關會計憑證,係故意隱匿不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之規定,應認訴外人鋼誠工程行前向被告請款時確 有提出如鈞院卷一第134至139頁所示第3、4次請款單,被告雖以前開否認等詞置辯,然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900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工程一開始係由被告自行以點工之方式進行施工,僱用之工人只負責施工,而需用之材料則由被告自行叫料、付款,故被告向原告叫料後送達現場之混凝土係由被告人員簽收,之後亦由被告付款,此即原告所提原證一即104 年2月7日至15日已結清貨款部分之請款單。嗣於104年3月間,被告將工程直接「連工帶料」交由訴外人林春明施作,訴外人林春明進場施工之初係使用訴外人國順公司之混凝土,因為該公司之混凝土鋪設後會發生龜裂之狀況,故被告乃請訴外人林春明改向原告叫料,惟因訴外人林春明與原告之業務蘇雲輝乃舊識,故其2人自行議價,原告同 意將原本出貨給被告時係1米混凝土單價1,950元調降為1,900元,之後即開始改由訴外人林春明自行向原告叫料, 送達工地現場時,亦由訴外人林春明或其僱用之人員負責簽收,被告自無需為訴外人林春明自行叫料之部分簽收、付款。 (二)實則,被告公司之工程現場有不同之包商同時施工,故原告之送貨、簽收,皆會由送貨司機自行找到現場之實際包商簽收,再由各自簽收之廠商自行支付貨款,而被告自己叫的貨則自己付款,被告簽發被證一之支票支付409,500 元後,原告公司亦在原證一請款單上記載收到支票,且該支票亦已兌現,至於尚差38,250元則係另一包商黃品榕之欠款,原告公司亦已向其另行請。足見,原告本即知悉工程現場之作業模式,殊不可能誤以林春明所叫之貨卻要求被告付款。 (三)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春明所製作之請款單、請款明細表據以證明訴外人林春明所述渠向被告請款時已扣除混凝土貨款,故混凝土貨款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惟查: 1、訴外人林春明本係本件最有利害關係之人,其向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已將款項挪為他用致無力支付混凝土貨款,是若能幫忙原告勝訴,自然便可將其給付貨款之責任轉嫁給被告,而同時亦可幫其舊識蘇雲輝解決無法收得貨款之困境,訴外人林春明自然願意配合原告之訴訟提出文件及出庭作證,故其心態本即可議,所提出之資料及證詞自有疑慮。 2、另除送貨簽收單上簽收人之不同外,兩造亦皆以訴外人林春明已完成請款部分究有無包括混凝土貨款,作為買方究為被告或訴外人林春明之主要依據,而其中最大之爭執即在原告提出附件三之3張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 )之真正性與正確性為何?然被告否認附件三第1頁之真 正,蓋訴外人林春明不曾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上記載總款4,142,807元,於扣除混凝土1,124,800元後,實際請款3, 018,007元之事實,明顯係訴外人林春明為兜準帳目而虛 偽製作;而原告所提附件三之第2、3頁則因其第2頁下方 漏印而不完整,完整文件應以被告提出之被證4(本院卷 一第107、108頁)為完整,依據被證4所示,訴外人林春 明當次請款2,704,807元,惟經證人羅鈺堂實際丈量後發 現訴外人林春明有多報面積之情形,故予以扣除145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以750元計價,共計108,750元,再扣除代墊便當、飲水之11,371元後,實際付款2,584,686元, 此金額即與被證2所附第3頁之付款支票金額相符,據此足證,訴外人林春明之請款內容是依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750元請款,並非先扣除混凝土款後再請款,故訴外人 林春明之請款單中記載扣除混凝土貨款部分,皆屬不實。再者,依原告提出附件三第3頁所示,該次請款係結算至 104年4日30日,惟依林春明所述之結算日(即4月30日) 之前,被告計支付3次工程款,分別為104年4月16日150萬元、4月17日66萬9,867元、5月1日結算4月30日前之工程 款,於當日再交付258萬4,686元之支票供林春明於5月4日到期時兌現,被告合計支付林春明之款項即為475萬4,553元,此有付款支票及簽收單3紙可查。而上開付款金額已 遠大於林春明提供予原告公司之附件三文件上所載金額。足見被告本係連工帶料已付款予林春明,並非如林春明所言其請領之款項不含原告公司之貨款。 3、又證人雷安證述當次請款301 萬餘元,但只請得2,584,686 元支票,其間差額係保留款云云,惟本件由訴外人林春明負責施作之工程係屬道路鋪設工程,被告與其約定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750元,以鋪設道路前進之長度計算,做 多少算多少,故而本件工程實無保留款之約定。另最後一次請款之時,訴外人林春明稱其尚有90餘萬元之工程尾款,表明後續不再進場施工而要求結清,惟被告認其尚有應負修補責任之部分尚未完成,經協議後乃先行給付50萬元,餘款於被告另僱工代為完成修補後再行結算,惟此部分之協議亦非關保留款之約定,自見證人雷安所述有扣保留款一情,確非屬實。 4、而附件4(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亦屬不實,其中除 了書面上好幾個金額根本找不到出處而可認定應係訴外人林春明為兜準帳目而虛偽製作者外,事實上最後該次請款訴外人林春明並未提出該3紙請款單給被告核算,而是直 接口頭表示並認為其所剩未請領之餘款尚有90多萬元,據以要求被告將款項結清,惟因訴外人林春明負責之工程尚有應修補而未修補之部分,被告不同意全部付款,故雙方當場折衝後,被告同意讓訴外人林春明先請領50萬元現金,因此最後一次請款係雙方協議後所得之數字,並非依據附件4之請款單,是附件4應係訴外人林春明為兜準數目而虛偽製作,不足為據。 (四)綜上,本件向原告叫料者為訴外人林春明,並由訴外人林春明或其僱用之人在現場簽收,而被告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750元都已依約支付予訴外人林春明,是原告應向訴外 人林春明請求貨款,其誤向被告提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陸續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數批,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將混凝土載運至竹東放翁森活工地交付,被告雖已簽發票據清償104 年2月7日至15日之貨款409,500元,惟尚欠1,343,900元貨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及送貨單為證(見卷一第38至95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惟辯稱貨款業已結清,其於104年3月間將前開工地水泥路面鋪設工程以每平方公尺750元「連工帶料」交由訴外人林春明 施作,由林春明直接向原告叫料,並由林春明或其僱用之人在現場簽收,其已將工程款給付林春明,原告應向林春明請款等語。是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就上開貨款究竟有無成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混凝土買賣,並無書面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及送貨單(見卷一第38至95頁),用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請款單、送貨單為原告私人製作之文書,核係私文書,自不能僅以其上客戶名稱記載為「鳳庭國際有限公司」即認買受人為被告。又原告雖主張送貨單上收貨簽收欄為被告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鋼誠工程行負責人林春明或其員工簽收,自應由被告付款。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林春明固到庭證稱:「(有無承包竹東放翁森活的工程?)有,前面是承包,後面是代工,代工不帶料。我於104年3月向被告公司承包竹東放翁森活工程,怪手、水泥路面及種草皮,是向被告公司法代承包,3 月份怪手先進場做工,有鋪設水泥路面,但當時進貨廠商是國順公司,不是原告,後來被告公司反應路面容易裂,於104年4月份改進原告公司的混凝土,但更換混凝土公司之後,我只有包工不包料,是被告公司要求要更換為原告公司,也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自己與原告公司聯繫的」、「……我的工程部分只有用國順公司及原告公司的料。我向原告公司進料上面都是打鋼誠,業務員是王麗華小姐」、「(104年3月是連工帶料承包?)是,水泥路面一平方米750元〈連工帶料、包含挖土機、點銲鐵絲網等所有的〉 」、「(為何更換混凝土公司之後,證人林春明變更為代工而已?)我尚未進場之前原告公司已經有出被告公司料,所以兩造是直接談,原告公司業務直接與被告公司法代談,出貨單也是打被告公司名稱,如果是我的料,原告公司會打鋼誠,且業務員也不同。之後我的工程款是以一平方米750元扣除水泥進料的錢,我有請款的明細表,上面 有扣除水泥部分」、「(是否認識在場的原告公司的業務員?)認識,叫蘇雲輝」、「(有無就本件貨款與蘇雲輝議價?)沒有,那是被告公司法代去談的,我沒有進場之前就已經有出料給被告公司,且進很多」、「(蘇雲輝有無報價一米1950元,證人議價為1900元?)沒有,我的業務員不是蘇雲輝」、「(請檢視自104年4月之後〈即第15頁之後〉送貨簽收單的簽名是不是證人林春明簽名或是證人林春明公司職員簽名?如有被告公司簽的,請證人林春明挑出)大部分是我簽名的,也些可能是我的師傅簽的。但什麼人簽名不重要,重點是何人叫料的,出貨抬頭是何人就要付錢,營造業都是這樣」、「(證人林春明上開意思就是被告公司叫料,證人林春明只是簽收?)是。我是代工不帶料」、「(連工帶料就是一米750元?)是」等 語(見卷一第31頁至35頁),並經原告提出鋼誠請款單為證(見卷一第131至139頁)。惟查,前揭請款單為證人林春明所自行製作,且其上亦無上包商即被告公司之簽認,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提出之鋼誠工程行向被告公司歷次請款一覽表及請款單所載(見卷一第130頁、第 134至136頁),證人林春明於104年4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請領金額為4,142,807元,扣除混疑土款1,124,800元,被告簽發2,584,686元工程款支票,尚有未領工程款433,321元,證人林春明之配偶雷安並證稱433,321元為被告公司 暫扣之工程保留款等語(見卷一第186頁)。惟此與被告 提出之林春明當次請款資料(見卷一第107、108頁)不符,亦即原告提出之當次請款單共3頁(見卷一第134至136 頁),惟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僅2頁(無卷一第134頁之請款單),且第2頁空白處另以手寫加註「總長-29×5=145 ×750=108,750;2,704,807-108,750-11,371(便當、 水)=2,584,686)。而前揭加註事項為被告公司會計羅 鈺堂所寫,其並到庭證稱:「下面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全部施工道路總長度的面積扣掉林春明多量的長度面積〈即29乘以5〉再乘以每平方公尺750元即108750元是林春明多算的,林春明當場對於我丈量的數字也沒有異議,11, 371元是被告公司代墊的便當及水費用,這些金額都是經 過林春明同意的」、「(當時有無對到混凝土款?)沒有。我們是發包,就是含所有的工程費,所以沒有另外扣除混凝土款。包括林春明及其前手公司都是以每平方公尺 750元是做為工程費用,含所有的費用,例如人工、機具 、點銲網、混凝土等材料」、「(雷安證稱第三次請款時沒有請到全部係因證人羅鈺堂稱其餘部分做為工程保留款?)不實在,我們不曾扣工程保留款」等語(見卷一第 197頁),並有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一第102頁)。是證人林春明證稱其就系爭工程僅帶 工不帶料等情,已難遽採。 (四)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蘇雲輝到庭證稱:「(這筆生意最早何人接洽?過程?)是我與被告公司張老闆接洽。 104年2月左右接洽。我與被告公司法代是舊識,這2、3年都有生意上的來往。104年2月份該次,被告公司法代於傍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有提到工地使用我們的混凝土,跟我確認單價,每立方米原本為1950元,降價為1900元」、「(叫料的數量?)如簽單的數量」、「(之後有無其他人與證人蘇雲輝聯絡?)我與被告公司法代談妥價格之後由證人林春明叫料」、「(之後叫料都是證人林春明?)應該是證人林春明,打電話到公司叫料」、「(除證人林春明外,有無其他人叫料?)沒有。叫料是公司的調度小姐負責,我們公司有程序。程序:確認是否為工地的負責人或是主任。例如竹東放翁森活工地主任是證人林春明,就由其向原告公司的調度小姐黃嘉燕聯絡,調度小姐聯絡好之後就安排出料」、「一天傍晚我接到被告公司的電話,對話的人我確定是被告法代,我才會將出貨給林春明的價錢降為1900元。時間不記得,只知道是出料前,買受人抬頭東尼健康事業改為鳳庭國際有限公司之前,在我認知這兩家都是被告法代的公司」等語(見卷一第113頁、卷 二第31頁),已明確指稱系爭混凝土均為林春明向原告公司訂貨,而林春明亦不否認混凝土均由其個人或僱用之師傅簽收,則契約當事人衡情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春明間。至證人蘇雲輝雖稱其係先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仁宗議價調降為每立方米1900元後方由林春明叫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仁宗並到庭陳稱:「(竹東放翁森活混凝土一開始由你自行向原告叫料?如是,與何人接洽?)是的,與蘇雲輝接洽。我一開始是點工自己做尚未轉包給下包時,我就陸續向蘇雲輝打電話與其接洽,當時價格一立方米1950元,因為我馬路需要鋪的量很大,所以我把全部轉包給巫國雄,但巫國雄也做不來,所以介紹林春明共同承包,一人分包一部分,施工過程,我們講好依每平方米計算工程款,林春明當時叫國順水泥,他們都自己叫料,我付給下包的錢含混凝土,從頭到尾都是連工帶料。林春明向國順叫料,但我發現國順的鋪設的路有裂痕,所以我就說不要用國順的料,並介紹蘇雲輝給林春明,林春明當場有電話與蘇雲輝聯絡並議價,我是原告的大客戶,原告賣我都1950元,卻賣給林春明1900元,我是在工地現場聽到他們的對話及議價」、「我與原告公司混凝土價格一立方米1950元很久了。我們是統包,林春明直接與證人蘇雲輝議價變成1900元,我公司的小姐還曾打電話向證人蘇雲輝抱怨為何賣給我們比較貴,證人蘇雲輝自己答應林春明的價格1900元」、「…我們與林春明結帳都是連工帶料。…可以請求傳訊盛豐工業社的巫國雄,我們對於其他廠商都是一樣的,怎可能對林春明有特例?」等語(見卷一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巫國雄證稱:「(有無向被告承包竹東放翁森活工地?)是。所有的排水系統、涵管及水泥路面工程」「(證人是否記得何時承包?)約前兩年過年前,12月份,我們進場施作約壹個月左右之後就過農曆年節。施工期間約2年」、「(林春明當時與證 人關係為何?)是朋友。林春明不是我轉包出去的,我只是介紹林春明進來打水泥路面,林春明施作的工程大概是水泥路面。我也有做水泥路面」、「(林春明何時進場施作?)約比我晚半年多才進場施作」、「(證人與被告承包如何計算?)打水泥路面就是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 750元,從頭到尾都是這樣」、「(林春明施作也是這個 價錢嗎?)對。我們三方一起談好。我進場是作排水系統,林春明是做水泥路面,後來林春明水泥路面做不出來的時候,我就幫忙著後面做水泥路面的工程。當時我與被告公司法代及林春明講好一平方公尺就是750元」、「(一 開始證人未施作水泥路面,為何知道林春明與被告公司如何約定承攬報酬?)因為林春明是我介紹進來的,所以一開始我與林春明一起在辦公室與被告公司談施作的事情」、「…我與林春明一同施作水泥路面時也是連工帶料,一平方公尺750元」」、「(連工帶料是否由證人叫料並簽 收,並付款?)被告公司不會幫我簽收,都是我們自己簽收自己負責」」、「(就證人包工程的經驗習慣上一般是否只有點工及連工帶料兩種方式?)是」、「(就證人包工程的經驗上,施作本件水泥路面性質,是否可能約定連工帶料但僅扣除混凝土的料款?)這樣扣除很難計算。因為還有鐵等材料,所以一定全部含在裡面」等語(見卷二第38至41頁)相符,參以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訂購已付款部分之混凝土確均以每立方公尺1,950元計價,而本件尚未 付款部分之混凝土單價則均為每立方公尺1,900元,此觀 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請款單上所載單價即明。衡諸成本考量,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仁宗如要求原告降價,亦應在其自身向原告訂購時為之,實無於連工帶料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林春明後方代林春明向蘇明輝爭取議價之理?又依一般工程營造業習慣,轉包乃上游廠商以一定價格交由下游廠商承攬,上游廠商為控制成本,乃大多連工帶料交由下游商承包。易言之,下游廠商須自行負擔人事及材料成本,因若由上游廠商負責購買材料交由下游廠商施工,上游廠商將承擔下游廠商對於材料是否有侵占或浪費之風險,此不符合成本控制,故證人林春明證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後再交由其施作云云,實不符合常情。再者,證人蘇明輝證稱104年2月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打電話向其議價系爭工地混凝土每立公尺由1,950元調降 為1,900元,然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7日至104年2月15日支付之混凝土貨款409,500元,104年3月2日104年3月10日之貨款188,175元,每立公尺仍以1,950元計算,此有請款單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8、165、169頁),核與證人蘇明輝所述104年2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議價並調降為1,900元不符,益徵證人蘇明輝上開所述不實。再參以 證人林春明為本件混凝土實際叫料之人,就其已領得之工程款有無包括系爭貨款與己身顯有利害關係,另證人蘇明輝則為原告公司接洽本件混凝土買賣之業務員,如其貨款如無法順利回收,恐將為原告公司責難,亦有利害關係,自均難期渠為真實陳述,不能盡信。本院基於上述理由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故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乏所據,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900元及自聲請 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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