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鄭緯帆即湳雅剪髮店 訴訟代理人 歐子琳 被 告 魯元淋即魯記川味牛肉麵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758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年12月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43,915元,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為基於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擴張請求部分,則屬起訴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3,91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1、於103年11月23日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北區湳雅里○○街00號疑因被告烹飪不慎,導致火災,因此延燒至原告所經營店面 ,造成原告財產及營業損失,經新竹市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所示,判定起火地點為系爭房屋西北側瓦斯爐 具附近,並研判以烹飪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原告與 被告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後,曾就損害賠償事宜進行雙 方協商,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並無共識之合意,嗣 經原告催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協商賠 償之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 財產及營業之損失負共達743,915元之賠償之責。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招牌損失部分 系爭火災致招牌燒毀部分為內部及後半部,受損情況係因高 溫燻烤致招牌內部燻黑、燈具遇熱爆裂、電線熔化及招牌鐵 架燻黑,並認新竹市消防局104年11月24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照片39,此僅為外部照片,縱使外部並未 受燒,但內部及後半部均受有損害並有回復原狀之事實,且 修復招牌之廠商報價單上亦有記載招牌損害情況,足見招牌 實有受系爭火災燻黑、熔化及變形之情。 2、輕鋼架素無塵天花板 原告原有之輕鋼架素無塵天花板於開業前有翻修,均計入開 業時施工之工程費用及零件內,係為原告所裝設,屬原告資 產之一部。 3、水電材料 原告所屬水電材料係經重新配置過電表及水量才得以供營業 使用,又其中熱水器耐用年限平均應屬8年,此有依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參考資料所示,又被告辯稱該電器產品之耐用年 限屬「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原告認電器產品內應包含 天然氣,屬「第三類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3194號:供 氣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9年;另就排水管等若需依照被告所述耐用年限,並非屬「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應屬「 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1025號:排水」,耐用年限為 10年,是被告所辯熱水器及排水管之耐用年限,應無理由。 4、電視 原告所屬電視應為播映設備,認為應屬「第三類第十五項電 氣、通設機械及設備、3153號:有線電視播映設備」,耐用 年限為6年,是被告所辯為「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應無理由。 5、美髮產品 原告所有美髮產品單價均為105元至500元間,進貨數量因各項 產品不同,均有3瓶至48瓶不等,若以其中一項產品進貨數量單價均有24,000元,並非被告所辯僅有3000元之損失。 二、被告方面 對原告請求項目及支出之收據清單表示意見如下: 1、垃圾清運費4200元:不爭執。 2、電腦用品1萬4500元: 依被證一之財政部所頒布之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第19項之「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第3192號「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使用年限為3年,據原告主張其電腦用品係於100年1月購置,迄103年11月23日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年10個月,故 其電腦用品已無殘餘價值,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3、監視器1萬4490元: A、監視器應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3192號所載「電子計算機及 其週邊設備」項目,其使用年限為3年,原告主張係於100年1月購 買,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年10個月,故亦無殘餘價值。 B、退一步言,縱認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3193號所載「工具、 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購買時價格為1萬200元 ,因已使用3年10個月,殘餘價值為2380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由 。 C、又姑不論殘餘價值為何,原告自承100年1月購買時價格為1萬200元,其於火災後購買較高品質之監視器,竟以事後購買之較高 品質監視器之價格作為請求賠償依據,尚有未合。 4、售票機6萬8250元: 售票機應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3193號所載「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主張係於100年1月購買,迄火災 發生時,已使用3年10個月,原告購買時價格為74200萬元(售票機 及機櫃),因已使用3年10個月,殘餘價值為1萬7313元,逾此金額 請求無理由。 5、售票紙294元:不爭執。 6、叫號機8000元: 叫號機應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3193號所載「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主張係於100年1月購買,迄火災 發生時,已使用3年10個月,原告購買時價格為4800元,殘餘價值 為1120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由。 7、拆裝潢、天花板3150元:不爭執 8、清潔去污、清潔費用1萬6065元:不爭執 9、招牌10萬7995元:無理由 A、依前揭照片39所示,原告經營之剪髮店外部完全未受損,招牌 完好無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B、況原告事後裝設之廣告招牌品質與昔日之招牌迥異,原告自承 100年1月安裝招牌費用為7萬3722元,且已使用3年10個月,原告竟向被告要求賠償10萬7955元,被告不免質疑原告是否有藉本次火災浮報訛詐被告金錢之嫌。 10、輕鋼架素無塵天花板1萬6065元: A、原告未能舉證100年1月份開業時,原有輕鋼架天花板之價格為 何?且若其在火災後於104年裝設之輕鋼架素無塵天花板品質高於 100年1月份開業時之原有天花板價值,原告自不能以火災後裝設之價格作為計算之基準,況原告為建物承租人,舊有輕鋼架天花板亦非屬原告資產。 B、舊有輕鋼架天花板縱為原告裝設,原告亦應先舉證證明舊有輕 鋼架天花板之價格為何,作為本件損害計算之依據,方為合理。C、退一步言,縱認當時價格與現裝設之價格相同,因已使用3年10個月,輕鋼架天花板應屬被證一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 第1024號所載「簡單隔間」項目,使用年限為3年,故舊有天花板 亦已無殘餘價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D、再退萬步言,縱認輕鋼架天花板屬被證一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第1021號所載「遮陽設備」項目,其使用年限為5年, 因原告已使用3年10個月,殘餘價值為3749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 由。 11、冷氣8萬7675元: A、依上開照片41所示,冷氣機並未受損,以該款冷氣之性能,縱 經消防人員水柱噴灑,亦不致故障,原告是否藉更換冷氣之際,向被告請求賠償,非無可疑。 B、惟本件被告仍願接受原告冷氣機已毀損之主張。經查冷氣機應 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1023號所載「空調設備箱型冷暖器」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份購買冷氣機之價格為 7萬5540元、冷氣架4500元,共8萬40元,因已使用3年10個月,殘 餘價值為1萬8676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由。 C、本件原告100年購置之冷氣機設備僅8萬40元,竟向被告請求8萬7675元,足以證明原告請求多有未合。 12、水電材料5萬2500元: A、原告未能証明100年1月間舊有之水電材料價格為何,且原告為 承租人,前揭水電材料財產亦非屬原告所有,另依原告104年12月 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一所附之湳雅店開辦費支出明細報表,其中100年2月1日原告將其站前店SEDO之舊熱水器搬來湳雅店,安裝費 用3000元,同年2月28日排水管修改1500元,舊熱水器估其當時價 格為10000元,除此,原告未曾支付任何水電材料費用,其故其當 時之總價值為14500元。 B、熱水器、排水管應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3193號所載「工具 、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購買時價格為14500元,因已使用3年10個月,殘餘價值為3383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 由。 13、崁燈1萬500元: 崁燈應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3193號所載「工具、或生財器具 」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購買時價格為1萬500元,因已使用 3年10個月,殘餘價值為2450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由。 14、材料(各項材料)5萬4075元: A、原告主張之材枓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固提出104年5月27日支出材料費金額5萬4075之發票乙張,惟此只能證明原告於前開時日曾支付上開金額購買材料,惟火災時究竟燒毀材料若干,尚無法以前開發票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B、惟為使雙方紛爭早日解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同意讓步支 付1萬5000元。 15、推車2730元: 推車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3193號所載「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購買時價格為2730元,因已使用3年10個月,殘餘價值為637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由。 16、櫥具3萬1500元: 依原告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一所附之現金支出傳票所示 ,櫥具購買日期為100年1月20日,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年10個 月,其當時購買價格為9萬1848元,櫥具應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 第3193號所載「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殘餘 價值為2萬1431元,因原告並未拆除,而係清理後繼續使用,故原 告認被告此部份之損失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無理由。 17、LED燈具4200元 A、依原告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並無LED燈之支出,原告104年提出之LED燈具支出費用4200元,應屬新添購之設備,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B、退萬步言,縱認100年開業時即有該設備,因燈具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3193號所載「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若原告100年1月購買時之價格為4200元,因已使用3年10個月,火災時殘餘價值為9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 18、電視7350元 依原告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一所附之現金支出傳票所示 ,電視購買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年9個月,其購買價格為1萬4000元,又電視應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 3193號所載「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殘餘價 值為3500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由。 19、美髮椅6萬0186元 A、依原告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一所附之附件三出貨單所示,美髮椅等設備購買日期為100年1月19日,其中美髮椅3台, 計6840元;B2設計椅3台,計2160元;MB0003鏡子1個,計200元; 兒童座墊3張,計900元;紫外線殺菌箱3台,計5400元;沖水台2台,計1萬3600元;護頸巾50個,計6000元,共計3萬5100元,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年10個月,又美髮椅等應屬被證一第19項、 號碼第3193號所載「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 殘餘價值為8190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由。 B、原告100年購置之美髮椅等設備僅3萬5100元,竟向被告請求6萬0186元,此部分亦屬浮報請求。 20、吹風機840元 吹風機應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3193號所載「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已使用3年9個月,殘餘價值為210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由。 21、毛巾9765元 A、依前開照片41所示,店內擺設之毛巾均未毀損,縱認有毀損 ,實際毀損數量為何,原告未能證明,且新購毛巾數量品質是否原有毛巾數量品質相同,均有疑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B、退一步言,縱認可以請求,惟依原告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一所附之附件三出貨單所示,美髮椅等設備購買日期為100年1月19日,毛巾亦應為該時期所購,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 年10個月,其100年購買價格為8100元(請參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又毛巾縱認屬被證一第19項、號碼第3193號所載「工具、或生財器具」項目,使用年限為5年(其實毛巾使用年限最多僅數月,舊有毛巾其實多已無剩餘價值),殘餘價值為1890元,逾此金額 請求無理由。 22、美髮產品1萬850元: A、原告雖提出104年5月1日之統一發票,記載購買美髮品1萬0850元,惟此只能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1日購買該數量之美髮產品,尚不能以資作為火災時實際遭燒毀之數額。 B、況本件發生火災日期為103年11月23日,原告剪髮店於104年1月初即重新營業,其迄104年5月1日始又購買前開數量美髮產品 ,足以證明原告104年1月初至同年5月1日期間4個月尚有美髮產 品可使用,該產品並未全部滅失,此部份被告同意賠償3000元,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23、營業收入之損失16萬元 原告主張其依據國稅局營業稅計算標準,剪髮店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1萬2000元,45天之營業收入損失為16萬元,惟此11萬2000元僅係國稅局認定美髮業每月之銷售額,此數額尚需扣除成本後始為原告實得之利潤收入,原告45天未營業之損失,應以此部份為限,依財政部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美髮 及美容美體之擴大書審純益率為6%(如被證二之財政部104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美髮及美容美體之擴大書審純益率),即每月銷售額為11萬2000元,12個月共134萬4000元,乘以6%,為8萬0640元,此方為原告當年之綜合所得收入,原告並據此數額繳納綜合所得稅。依此數額比例,原告休業45天之所得損失應為1萬080元,逾此金額請求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23日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北區湳雅里○○街00號因被告烹飪不慎,導致火災,因此延燒至原告所 經營店面,造成原告財產及營業損失,經新竹市消防局所提 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判定起火地點為系爭房屋西北 側瓦斯爐具附近,並研判以烹飪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回復原狀之損失以及營業損失,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 見解如下: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若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又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有關:垃圾清運費4200元、售票紙費294元、拆裝潢、天花板費用3150元、清潔去污費用14800元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⑶本院細究新竹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二、燃燒後之狀況:( 二)編號12:CQ2快速剪髮(即原告經營之剪髮店)內部僅受煙燻(見照片39、40)靠西側牆面上半部及天花板受波及(見照片 41)等情,暨新竹市消防局有關原告員工陳美月所述:「(火災燒毀什麼?)電視、冷氣兩台還有天花板。(電器用品是否有維修故障的狀況?)沒有。(本次財物損失約計多少?)約480000 元」等語,參諸原告所提發票、報價單及請款單等,認有關系爭剪髮店因高溫濃煙燻烤受損,原店內設置之電腦、電視、冷氣、售票機、監視錄影設備、叫號機、天花板、坎燈燈具、櫥俱、推車及招牌等營業生財器具毀損,且因多所動力配件輸送電源被高溫燒毀、燻黑等水電材料有重置費用之必要,原告亦實際支出修複金額,故以上開項目計算損失,惟實際損失金額應以100年間1月間原告開店時所提出之品項金額再予扣除折舊(參照原告所提之準備一狀之附件三:電腦用品:15000元、監視器10200元、售票機:74200元、叫號機:4800元、招牌: 73722元、輕鋼架素無塵天花板:16065元、冷氣:80040元、 崁燈:10500元、推車:2730元、櫥具:91848元、燈具:4200元、電視:15000元),本院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除水電材料屬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 0.206(水電材料計52500元,第一年折舊10815元,第二年折舊8587元,第三年折舊6818元,第四年折舊計3年10個月為4511 元,殘值為21769元),其餘設置之設備均應屬營業生財器具,耐用年限為5年,折舊率為0.369(電腦等上開生財器具共計 398305元,第一年折舊146975元,第二年折舊92741元,第三 年折舊58519元,第四年折舊計3年10個月為30772元,殘值為 69298元),是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事發時現值共計為91067元(21769+69298)。至被告辯稱招牌部分並未受損云云,然本院參酌原告所提系爭火災後之維修單據,關於招牌部分確有記載因受火災之故導致燻黑、熔化及變形之情,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請求有據。 ⑷至原告所提之材料(各項材料)、美髮椅、毛巾及美髮產品等損失,雖提出發票及100年開業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然據本院 細究上開新竹市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美髮椅等之受損,且原告於100年開業迄今所進貨之之美髮用品究有何使用、剩餘或進貨狀 況,均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而各項材料支出亦未明確指陳有何修復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僅憑該單據發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以為認定,惟被告就此各項材料之部分表明願意支付15000元(參答辯三狀第8頁),是認定於此部分之金額為准許,逾出部分尚難據為認定系爭火災損害,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⑸復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無法營業所失利益為16萬元,為被告否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原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然成本或必要費用之支出,無法一一列舉詳細費用時,財政部公佈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非不得作為成本、必要費用之參考。衡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美髮 及美容美體業別淨利率為23%,原告既提出103年每月平均營業銷售額為112000元,則原告可得預期之營業收益平均每月25760元(112000*0.23),平均每日為000( 00000/30),共計45日期間預期可得營業收益為38655元,並以此定為原告因系爭火災 所失利益,逾此部分,則非所准。 ⑹本院斟酌原告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實際支出之修繕金額(含折舊)於1671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7166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