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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2號
- 原告
-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 訴訟代理人
- 孫國泰
- 被告
- 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寬義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以下稱買賣標的),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 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原告於104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買賣標的分批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嗣檢具由被告簽收之請款單及相關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原告未獲置理,迄今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60,118 元。
(二)本案系爭工程標的產生裂縫原因依鑑定報告主要有五項原因,然上開原因皆係因被告所致,與原告無關:
1、樓板之厚度施工不足:系爭工程標的原地板之設計厚度為15公分,檢測結果厚度僅為13.7公分低於設計值,故造成樓板下方變形量增加,進而產生裂縫,此係因被告施工未落實所致。
2、模板施工未考慮預拱量:被告於系爭工程標的施工時,並未考量本建築物為大跨度建築物,應考慮預拱量問題,故造成系爭工程標的產生裂縫,此係因被告工程施工不良所致。
3、養護的時間不足:被告並未符合內政部91.7.8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下稱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2.2.4節關於一般混凝土至少須持續7 日養護之規範;另被告在日照高溫下並未做任何覆蓋物防止日照之保護措施,故混凝土產生塑性收縮裂縫,此即顯示被告養護之施工程序並未落實。
4、未設置收縮縫或控制縫:因系爭工程標的屬大範圍灌漿作業,然本案並無設計收縮縫及控制縫,故因濕度及溫度變化,導致產生裂縫或破碎。
5、熱天澆置混凝土未注意大氣溫度: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坍度及溫度均符合標準,並無溫度過高不符合規範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標的原地板之設計厚度為15公分,並未達120公分,為「預拌混凝土」非屬「巨積混凝土」,而鑑定人所建議降溫方式屬「巨積混凝土」之CNS3700 規範,然CNS 第3090章內容並未針對「預拌混凝土」之降溫方式有相關規範。況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溫度為30°C ,並未大於32°C ,當然無須再對該批「預拌混凝土」進行降溫。另原告將混凝土依被告要求送貨至系爭工程標的時,應由被告負注意義務;倘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到達工地現場之混凝土恐有大於32°C 之虞,被告可於進行檢測後,對不符合溫度規範之混凝土進行降溫或直接將該批混凝土以退車處理,然因本件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溫度並未大於32°C ,故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降溫,且同意由原告提供該批混凝土材料進行灌漿作業。此外,倘若被告認為有必要針對混凝土進行降溫,應由被告負注意義務及直接逕行處置。因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溫度為30°C ,故無再降溫必要性,縱若依鑑定人推論當日需有降溫考量,亦應由被告同意後始由原告進行降溫。
6、基上,系爭工程標的現存之裂縫與漏水瑕疵與原告無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按被告指示已如數如質完成混凝土之交付,就原告交付時混凝土之合約品質,除經被告確認簽收外,並經兩造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完成28天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確認有符合設計強度並無不合格之情形。更況,被告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貨款債權之證物係為真實,且不爭執貨款之數額,依約被告即應如數給付貨款。
2、原告曾於104 年8 月17日、10月2 日、10月16日、11月2日及11月16日,迭次函覆被告聲明系爭瑕疵非由於原告因素所致,並提出相關建議以協助被告釐清其原因歸屬,以符實情,絕非被告所辯稱原告有搪塞不理之情事,被告所為置辯,洵與實情未符。
3、再查,原告實為配合被告要求,前於104 年9 月1 日指派所屬品管人員至工地現場觀看被告工地人員會同被告逕自委託之「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翁龍益技師所進行之現場勘驗,由於當日原告係被動配合觀看被告所安排、操作之工地勘驗流程,並未參與勘驗相關之規劃及執行事宜,即被告辯稱當日之勘驗結果,其客觀公正性及結果正確性,容有偏頗疑義之處,要難信服。
4、另查,對於系爭瑕疵疑義,被告一再指稱係原告供應之混凝土所造成,且已委託「臺灣區基礎工程學會」進行鑑定,原告前於104 年11月16日曾函請被告提供該鑑定書面資料,據以參辦,惟除迄未接獲被告提供由前開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亦於本院105 年1 月7 日當庭訊問時,自承前開機構並未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被告竟僅於函文無憑指摘系爭瑕疵係肇因於原告混凝土材料所致,要屬無據,難昭折服。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0,11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前已給付4,377,618 元予原告,確實尚有貨款860,118 元未支付;然因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材料瑕疵,造成被告施作之工程地坪龜裂,前經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應對於混凝土品質異常為善後之處理,惟原告以各種理由塘塞不為處理,造成被告遲延業主之工程進度。被告前曾於104 年9 月1 日會同原告公司品管人員一同在場勘驗,並進行保護層破碎分析,並非原告指稱被告所施作之保護層厚度不足所造成,不良現象乃係原告所提供之水泥品質不佳所致。此外,一般混凝土以臺灣氣候溫度30幾度正常施工下均不會產生問題,若係混凝土溫度之因素導致龜裂,第一天即會產生,然本案件係在拆模後才嚴重龜裂,可見與溫度無關。倘若原告提供之混凝土強度足夠,就算施工有瑕疵也不會造成全面龜裂。
(二)鑑定報告內容實有疑義,說明如下:
1、鑽心取樣為何強調厚度不足,六個試體單挑一個『非平均厚度』大作文章。頂板施作涉及洩水坡度本就有厚度不一,是取樣位置不同所造成之情事,況該壹厚度稍不足與樓板『全面性』密集龜裂並無直接關係。
2、模板未灌漿前當然有預拱,灌漿後高度些許誤差在所難免,然其會影響樓板『全面性』密集龜裂未免言過其實。
3、過度著墨防水工程施作後因水電工程(非被告公司承攬)再次施工瑕疵產生之滲水現況,然對未作防水及油漆工程前之現況照片『全面排骨現象及蜘蛛網狀龜裂』視而不見,而未解釋在保護層厚度足夠下為何還會產生本案爭議之主因?
4、第二次會勘106 年9 月25日時,被告收到函文已逾該日期,故無法與會;而與被告公司同日灌漿施工依記錄所載尚有齊裕、建偉、衫隆、日勝、旭遠、鴻築等諸多該日上午灌漿工程之營造廠,皆未有訪談之記錄。與本案要求光是單看國恭營造景碩科技廠之外觀,如何知道其混凝土品質?可有詢問該公司該工地主任有關樓板品質是否有『不正常龜裂』?與本公司施作之樓板產生相同之情事?皆未曾提及!
5、本案重點是為何產生結構『不正常裂縫』,惟報告卻是大談裝修粉刷層乾縮所產生之現象,甚至將氣溫及保養天數影響甚微之因素過度著墨。『沒有作鑽心取樣之化性分析』。對技師公報裡談及爐渣等添加劑是否過量之因素『無法確認』,單憑混凝土廠提出之『花蓮廠』資料及實驗室『過期』之資料佐証。如該公司品質管控皆無問題,何來三天兩頭因不同案件品質有重大缺失而上新聞版面?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承攬業主大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夏目漱石社區中心新建工程,於104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規格及數量分別為140 kg/c㎡、2000psi、100立方公尺,210 kg/c㎡、0000psi、200立方公尺,280 kg/c㎡、4000psi、2,200立方公尺,坍度均為15公分、最大骨材則均為25mm,總價金5,132,000元(未含稅)等情,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10月間,依約陸續交付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工程地點;然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造成系爭工程地坪龜裂,嗣僅支付貨款4,377,618元,尚餘860,118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41至44頁),兩造就預拌混凝土已交付完畢及被告尚餘貨款860,118元未支付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否認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供予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是否具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0,11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提供予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是否具有瑕疵?
1、按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兩造簽訂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背面載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訂購洋房牌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9頁),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辦妥訂購手續後,乙方(即原告,下同)將預拌混凝土以攪拌車負責送至施工現場卸入甲方自備之混凝貯斗內為止」,即原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至其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被告自備之混凝貯斗內為止,該預拌混凝土有無瑕疵,自應以原告交付予被告時之狀態為准。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而有爭執時,自應先由主張瑕疵存在之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確已交付上開金額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受領,且已由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導致系爭工程地坪龜裂等情,既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就系爭工程2 樓及頂樓樓板瑕疵範圍、程度及發生原因為何?是否為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材料瑕疵所致?抑或施工程序(包括但不限於鋼筋及模板施工、混凝土澆置、搗實、墁平、養護及其他相關混凝土施工程序、方法、管制監督措施等)或其他因素所致等相關問題,委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黃豐益、張學誠等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根據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施工相關資料之照片顯示,主要的裂縫發生在2 樓及頂樓樓板下方,經現場鑽心取樣試驗、現場會勘、亞興預拌混凝土廠製作流程會勘及兩造提供資料研判,詳項目十鑑定結果與分析之㈢2 樓及頂樓樓板裂縫原因之分析,主要原因彙整如下:⒈樓板之厚度施工不足:經鑽心試驗顯示,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樓板施工厚度不足1.3 公分,鑽心取樣之6 顆試體中,有1 顆試體鑽穿地板,以檢測其厚度,檢測結果地板厚度為13.7公分(附件四1F照片10),原地板之設計厚度為15公分,不足1.3 公分,因此,地板之斷面慣性矩I 值降低,為原設計值之76.2 %,使得樓板之撓度(下垂量)為原設計之131.3%,增加了31.3 %,造成樓板下方變形量增加,進而產生裂縫。⒉模板施工未考慮預拱量:本建築物為大跨度建築物,最大跨度達到l0m ,梁及樓板之模板中央部分,應提高跨距之1/250 ~1/500 ,當鋼筋混凝土荷重至於其上之後,模板承重撓曲呈接近水平狀,拆模後始能獲得完整之平面,若未考量預拱量,拆模後樓板下方就會產生弧形狀之變形,進而產生裂縫,又,由附件六可知梁之撓度/ 長度,在line7+為1/278 ,line6+為1/312 ,均超過規範容許值程之1/360 。顯示在line 6~line8 間大梁與小梁之撓度過大。且由林岳營造之出席人員表示,並未考慮預拱量,而林岳營造提供之資料亦無預拱之設計。⒊養護的時間不足:依據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資料顯示(附件九P121及P157),6/19日2樓板之混凝土抗壓土灌漿,養護天數為5 日,7/28日3 樓板之養護天數為6 日,均少於施工規範「一般強度混凝土養護至少須持續7 日」之規定,混凝土的養護時間應視水泥的水化作用及達成適當強度之需求儘可能延長,且應不得少於7 天。混凝土澆置後7 日內須灑水潤濕,氣溫超過30度(攝氏,以下均為攝氏)且直強照射日光時,視需要得加覆蓋物防止日照,經查閱中央氣象局之氣候歷史資料,104/6/19~104/6/26以及104/7/28~104/8/3,日氣溫均在33度,甚至達到34度(詳附件七)。由資料顯示林岳營造並未做任何覆蓋物防止日照之保護措施,在日照高溫下,混凝土極易產生塑性收縮裂縫。⒋未設置收縮縫或控制縫:本工程屬於大範圍之灌漿作業,本案並無設計收縮縫或控制縫,易因濕度及溫度之變化使混凝土膨脹或收縮使混凝土發生應力,若不加以適當紓解可能因超過其強度而發生裂縫或破碎。⒌熱天澆置混凝土未注意大氣溫度:熱天氣溫太高易發生坍度損失快,瞬凝或冷縫現象,澆置混凝土時若氣溫超過32°C時,應採適當措施以防止之,其方法為將混凝土材料預冷或以搗碎之冰屑取代一部分或全部之拌和水,冰屑之數量以拌合時能完全融化為宜,根據中央氣象局歷史資料顯示,灌漿日104/6/19及7/28溫度均到達33°C~34°C,易發生瞬凝或冷縫現象。蓋溫度愈高,水泥水化會加速,造成混凝土坍度損失,而影響工作性,因此,需有降溫考量。」,即認系爭工程2樓及頂樓樓板龜裂滲水係因施工程序即樓板之厚度施工不足、未考慮預拱量、養護時間不足、未設置收縮縫或控制縫及熱天澆置混凝土未注意大氣溫度等所致,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5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
3、被告雖辯稱:混凝土本來就會裂,但不應該全面裂成這樣,倘若原告提供之混凝土強度足夠,就算施工有瑕疵也不會造成全面龜裂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查兩造所簽定之訂購洋房牌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試體經甲方檢驗人員簽認編號後交由乙方養生,如需委託其他機構試驗時,其試驗費用由甲方負擔。」、第6 條則約定「甲方對混凝土之強度如有疑問,雙方不能圓滿解決時,得以雙方認同之認證機構之試驗結果為最後裁定,如強度符合標準則該項費用由甲方負擔。」。是以,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是否達於合約約定之抗壓強度,係原告就卸料之預拌混凝土採樣試體後,由被告公司檢驗人員進行簽認編號,該試體交由原告養護達一定期間,再交由實驗室為抗壓強度測試,若抗壓強度達到約定之強度即為合格,若被告針對混凝土之強度有疑義,雙方得以就認同之認證機構之試驗結果為最後裁定。而本件原告交付之2樓板及3樓樑柱預拌混凝土,先由原告製作試體及養護後,經送三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試驗室進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抗壓強度均達352㎏f/c㎡以上,有三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試驗室SJCD-0000000、SJCD-0000000號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嗣於本案進行鑑定之際,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就系爭工程2樓樓板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6個試體),抗壓強度均高於280㎏f/c㎡以上,有混凝土抗壓試驗結果彙整表及及試驗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及附件十),是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均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抗壓強度280㎏f/c㎡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混凝土應係強度不夠,乃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4、被告復辯稱鑑定報告中就樓板厚度不足大作文章,頂板施作涉及洩水坡度本就有厚度不一,是取樣位置不同所造成之情事,況該厚度稍不足與樓板『全面性』密集龜裂並無直接關係云云;惟查,本件2 樓及頂樓樓板裂縫原因乃係因樓板之厚度施工不足、未考慮預拱量、養護時間不足、未設置收縮縫或控制縫及熱天澆置混凝土未注意大氣溫度等因素所致,非單一因素造成,業如前述,是縱系爭工程有洩水坡度之考量,然樓板厚度於設計及施作過程中仍應符合規定,自非得謂涉及洩水坡度即可有樓板厚度未達標準厚度之情形;至被告辯稱模板未灌漿前當然有預拱之設計,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準此,被告執前詞抗辯鑑定報告有偏頗之情形,顯非事實。
5、被告另抗辯鑑定報告未作鑽心取樣之化性分析,且未就本件混凝土是否有爐渣等添加劑過量之情形進行確認,單憑原告提出之花蓮廠資料及實驗事資料佐證,難以苟同云云;惟上情僅為被告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佐認,且由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表,其配比表設計方法根據CN12891 、試拌條件則係根據CNS1230 等情(見鑑定報告第112 頁),並未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又鑽心取樣試體之形成除使用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施作外、被告施工之方式及養護等,均會影響試體之品質,且因預拌混凝土之混合比例、添加物本有諸多不同調配方式,經拌合後實難以清楚明確得知混凝土原始比例,故鑑定報告縱未就鑽心取樣試體進行化性分析,實不影響本件鑑定之結果。且參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亦至原告工廠所在位置就全景、粗骨材、細骨材、粗細骨材之輸送帶、飛灰、水淬爐石粉輸送孔、減水凝劑輸送管、配料控制室等進行現場會勘,有建物現況會勘記錄表及現況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52至56頁),難認鑑定程序有何疏漏之處。此外,本件預拌混凝土交付予被告之際,現場業已施作坍度測試,當月份由原告出貨予客戶即被告與齊裕、旭遠、國恭、冠輝、建偉、鴻築、杉隆、佳陞、英城、凡勝、互助、帝閣公司間之混凝土坍度試驗記錄均顯示合格,有混凝土氯離子及坍度試驗記錄表可徵(見鑑定報告第116 至117 頁);而一般工程實務上,混凝土材料商供貨至現場進行坍度試驗檢測合格後,方收取貨物,被告既不爭執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並施作在系爭工程上,則依一般工地之慣例,當認為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已通過上開試驗後由被告允收無訛。是被告雖執前詞辯稱鑑定報告有疑義及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瑕疵,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6、至被告辯稱伊曾於104 年9 月1 日會同原告公司品管人員現場進行勘驗,並進行保護層破碎分析,不良現象乃係原告所提供之水泥品質不佳所致云云;然被告前述之勘驗過程乃係於本件訴訟前所進行,其專業性與公正性已足質疑,且被告僅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爭執,所辯自不足採。
7、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預拌混凝土均經檢驗符合要求,且由前揭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於運送至施工現場交付被告時,有何不符約定品質、強度之瑕疵存在,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地坪龜裂係因原告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瑕疵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0,11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因預拌混凝土買賣,被告迄今尚有860,118 元價金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為拒絕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0,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