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周美玲
- 原告謝德俊
- 被告謝賜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謝德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謝賜娥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關於聲明數額迭經擴張或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3、281 頁),其所為之擴張或減縮應無不合,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 萬1,23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存取款憑條、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收件回執、老人年金請領資格影本等件為證: (一)兩造係姊弟,父謝慕庭(歿)、母謝葉滿妹(受監護宣告),7 名手足依序為謝鳳娥(39年次,長女)、謝德光(41年次,長子,中風)、謝賜娥(43年次,次女,被告)、謝梅枝(45年次,三女、身心障礙)、謝靜枝(46年次,四女)、謝惠枝(48年次,五女)、謝德俊(50年次,次子,原告)《兩造父母、手足皆為訴外人,下逕稱其姓名或排行即出生別》,父母早年經營東聯貨物公司,從事卡車貨運業,後來由長子與次子接手,兄弟2 人改成以自己的卡車靠行正光公司,也是擔任卡車貨運司機,原告平日在外開車賺取運費,因無暇管理金錢,於是將工作所得連同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予父母管理,父母復將原告上開帳戶交予次女即被告保管,但被告卻未徵得原告授權,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前往銀行,虛偽製作取款憑條等文件後,持之向承辦人員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或匯出款項,被告不法挪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簡稱第1 筆至第13筆)所示屬於原告之財產,合計為369 萬8,510 元,經減縮聲明,剔除於本件訴訟不追究如第4 筆所示之4 萬7,280 元後,合計則係365 萬1,230 元,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或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於原告,即令假設原告起訴逾時效規定,本件亦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返還利益於被害人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另於102 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謊稱因為謝梅枝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母親謝葉滿妹表示要給謝梅枝117 萬元及表示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係母親謝葉滿妹投資股票所得云云各語,被告復稱謝梅枝名下沒有任何帳戶,原告不疑有他,於是原告在102 年12月1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並自上開原告所有之合庫帳戶辦理匯款117 萬元予被告,嗣於父親謝穆庭104 年1 月1 日往生後,原告查覺有異,始悉母親謝葉滿妹未曾有前開指示,被告也未將117 萬元如數轉交給謝梅枝,被告顯然係詐欺取財,同時亦屬不當得利117 萬元,同樣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或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於原告。 (三)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上述(一)、(二)主張總合,共計482 萬1,230 元(3,651,230 +1,170,000 =4,821,230 ),暨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原告日以繼夜地辛苦跑車十數載,至少累積千萬元之血汗錢,如今卻僅剩不到10分之1 ,被告實在可惡到了極點。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母親與次子間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證券存簿封面、證券對帳單、存款憑條及購買定存單資料、合會簿、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謝梅枝生活費簽收簿、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暨請求傳喚證人謝鳳娥、謝惠枝: (一)否認有原告指摘所謂不法挪用云云情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原告委託父母保管原告之存摺,被告只是偶爾受母親拜託,持原告之存摺、印章幫忙領錢,領到錢後就將原告之存摺、印章交還母親,被告沒有負責保管物件,而且與原告有關之跟會、理財、保險、燃料稅、牌照稅、靠行費、輪胎更換費、維修費用、油費…,多取用自系爭一銀帳戶,沒有人虧欠原告,事隔久遠,就算原告有什麼樣權利,也早就已經罹於時效,因此被告也提出時效抗辯。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5筆(下稱第15筆)爭議,實情是該117 萬元係母親出售股票的錢,只是寄放在原告名下,因為母親要領老人年金,所以母親名下不能有太多現金,嗣於102 年12月13日母親與原告成立協議,由母親同意將母親名下唯一房產即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房屋贈與原告,但是附帶其中2 樓必須保留房間給謝梅枝終老,還有該117 萬元必須領出給謝梅枝並由被告代為保管,這件事情其他姐妹在場均可為證,被告也有按月交付金錢來照顧妹妹謝梅枝。 (三)被告上述(一)、(二)答辯內容,於本件民事訴訟攻、防時,被告併引用自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度偵字第11528 、115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946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99號(皆不起訴處分)偵查時,相同之答辯內容。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不爭執事實整理,業據兩造同意不為爭執,應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爰不再作其他調查:(見本院卷一第253 、254 、282 、283 頁及本院卷二第78頁): (一)交易記錄: 第1 筆:交易日期92年12月5 日、交易金額250 萬元、交易代號T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 第2 筆:交易日期93年9 月6 日、交易金額50萬元、交易代號T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 第3 筆:交易日期94年1 月25日、交易金額4 萬元、交易代號T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取款用途或流向見本院卷一第182 、183 頁該銀行回覆本院在卷之資料。 第4 筆:交易日期94年5 月12日、交易金額4 萬7,280 元、交易代號T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取款憑條(其上有某人持原告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取款用途或流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該銀行回覆本院在卷之資料。 第5 筆:交易日期94年7 月26日、交易金額11萬元、交易代號C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 第6 筆:交易日期94年9 月14日、交易金額20萬元、交易代號C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 第7 筆:交易日期94年9 月29日、交易金額5 萬元、交易代號T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 第8 筆:交易日期94年11月29日、交易金額1 萬元、交易代號C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正面。 第9 筆:交易日期95年1 月24日、交易金額3 萬元、交易代號C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正面。 第10筆:交易日期95年11月13日、交易金額3 萬元、交易代號C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面。 第11筆:交易日期民國96年3 月19日、交易金額15萬元、交易代號C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正面。 第12筆:交易日期96年4 月25日、交易金額1 萬1,230 元、交易代號C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正面。 第13筆:交易日期97年5 月20日、交易金額2 萬元、交易代號C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 【備註:第14筆交易代號CP、交易明細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正面。有在刑事偵查範圍,但不在本件原告主張主張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0、99頁。以上1 ~14筆均指系爭一銀帳戶】 第15筆:原告102 年12月10日自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證券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轉帳支出117 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交易明細)。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30頁共13筆(指前述第1 ~13筆)資金流向,提領或轉帳日期及其金額均如該頁所示,皆為被告所為,且係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為之盜領行為」,故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則,提出本件訴訟,求為給付365 萬1,230 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中編號6 ~13各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28 、115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946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9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有欺騙行為,謊稱母親要給謝梅枝117 萬元,因此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17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上開相同陳述,本件原告也曾在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9號程序監理人訪談中,為相同的陳述,見該監護宣告卷第105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上開主張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前段所示365 萬1,230 元,及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後段所示之117 萬元,各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暨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求為給付,有無理由?」。六、經查: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曾於刑事偵查時稱其本人於97年間已自母親處取回系爭一銀帳戶存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28 、115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946 號正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倒數第2 行),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在99幾年就收回系爭一銀帳戶存簿,直到104 年調閱銀行資料才知道被告有盜領行為(見本院卷二第81頁筆錄第4 行),及原告本人曾在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9號程序監理人訪談中稱:自己從年輕開車開到現在,之前開貨車每個月2 、30萬收入,沒有至產也沒有大筆花費,到現在至少也有1500萬以上的存款才對,都到哪裡去了等語在卷(見外放影卷,該監護宣告卷第105 頁),可信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前之不詳某日,已經知悉其所有系爭一銀帳戶餘額且甚為不滿,持有存簿之本人復可自行前往銀行櫃臺或使用銀行設置之ATM 機器連線查詢並將往來明細列印於存簿紙本之上,縱令假設原告指摘被告有所謂不法挪用云云情事全部或部分屬實,原告於104 年間始為起訴,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經本院詳細比對原告提出104 年調閱取得之銀行資料(列印日期:104 年7 月31日),自92年12月5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之區間內,除了編號1 ~14所示交易代號TP或CP之交易記錄,還有非常多筆代號同為TP及CP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100 ~107 頁),此節前經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質以系爭一銀帳戶既有其它未經列入告訴指訴究責範圍之支出,甚至曾由他人填寫取款憑條進行交易,如何能夠證明被告長年管領系爭一銀帳戶,以及他人何以未曾發現所謂被告盜領存款?針對被告是否果真長年管領系爭一銀帳戶並有盜領行為之事實,原告或其代理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請求應為如何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51頁,偵字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本院卷二第91頁,偵續字不起訴出第8 頁;本院卷二第79頁筆錄第4 行、第81頁筆錄第20行),茲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於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可以不問。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對於被告是否有長年管領系爭一銀帳戶並有盜領行為之事實,既仍有存疑之餘地,即不能採信,又縱使編號1 至13(剔除編號4 )皆係被告領現或經手轉帳,然查被告確實曾為么弟即原告辦理260 萬元之定存乙情,不為原告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存摺類存款單、本院卷一第286 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六頁),復據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以106 年1 月6 日一竹東字第1 號函覆本院編號3 、4 、7 轉帳交易傳票影本並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備註「94年5 月12日轉帳取條47,280(指編號4 ),轉繳台北富邦謝德俊信用卡$47,280 」「94年9 月29日轉帳取條$50,000轉繳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186 頁),則編號1 至13(剔除編號4 )有七成權益,仍確定歸屬於原告,另三成權益則不能排除原告因跑車忙碌(詳後述),而委託至親取用於繳付與原告有關之信用卡帳單或其貨運業務所生之稅費。準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編號1 至13(剔除編號4 )因提領或轉帳皆為被告所為,故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1,23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三)末據原告本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為何謝梅枝的生活費要由你負擔?)我二姐說帳戶內的錢是母親的錢,因為以前我母親有股票,她把股票賣掉,錢就軋到這個戶頭,我姐姐就說是母親的錢。(這個合庫帳戶先前是否交給母親保管?)是,很久前就交給我母親,是在97年時連同其他帳戶的存簿及印章收回來,收回來我就直接放在抽屜內」、「(你合庫帳戶內的117 萬元確實是母親的錢?)是」等語,一度坦認該款項係謝葉滿妹投資股票所得,嗣於偵查中原告改稱係伊自身投資股票所得,陳稱:「(你跑車的錢是否會存入合庫的帳戶內?)大部分都在一銀。(既然跑車的錢都存入一銀,你交付合庫的帳戶給謝葉滿妹作什麼?)我需要買股票時,我會跟謝葉滿妹說。(你要股票自己買就好,為何要向謝葉滿妹說?)因為我跑車很忙,沒有時間去弄…」(見本院卷二第52頁,偵字不起訴書第9 頁;本院卷二第79頁筆錄,原告不爭執該件不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德俊證述或陳述內容其記載之正確性),就第15筆財產歸屬乙節,原告本人提出前後不一致之說法,雖原告於本件訴訟堅持主張:「被告有欺騙行為,謊稱母親要給謝梅枝117 萬元,因此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17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云云,然對照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9號卷附資料(外放影卷),蓋有「瑪琍亞護理之家」印文之付款一覽表,電腦打字部分為「謝葉滿妹入住日103 年7 月22日、104 年4 月15日退費」、手寫文字為「謝葉滿妹入住療養院醫護記錄呈庭上參閱、由謝德俊全額支付」、騎縫章「謝德俊、謝德光」(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第7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謝葉滿妹於102 年度只有1 筆收入來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給付7,420 元,次(103 )年度只有2 筆收入,已無來自任何銀行之給付,且所得總額未逾1,000 元(本年度所得均來自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第111 ~112 頁),17年次年邁之謝葉滿妹於本身資產減縮及收入能力有限暨身心迅速退化之際,指示其他子女善待謝梅枝(後1 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上述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第6 ~10、26~35頁)並專為保留1 筆數目約為120 萬左右之現金,供時年57歲之謝梅枝生活進而養老,合情合理,且與民法第1115條第1 項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下略)」之法律規範亦不謀而合,此部分所謂詐欺取財云云之說法,本院欠難採認,刑事最後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 七、綜上,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因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足,不能認定被告有盜領挪用(指一銀部分)及詐欺取財(指合庫部分)之侵權行為,且前者(指一銀部分)復有罹於時效情形,原告又不能證明有全部或一部權益不當歸屬於被告之事實,故原告所訴均無理由,應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業據原告預繳,有收據2 萬6,740 元及2 萬2,473 元各1 紙存卷,迭經原告擴張或減縮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82 萬1,2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817 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39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 萬3,225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其中備註* ,係刑事告訴範圍,見卷二第30、99頁。│├──────────────────────────┤│謝德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 │├──┼───────┼─────┼─────────┤│1 │92.12.05 │ 2,500,000│逾刑法追訴權時效 │├──┼───────┼─────┼─────────┤│2 │93.09.06 │ 500,000│逾刑法追訴權時效 │├──┼───────┼─────┼─────────┤│3 │94.01.25 │ 40,000│逾刑法追訴權時效 │├──┼───────┼─────┼─────────┤│4 │94.05.12 │ 47,280│經減縮聲明後不請求│├──┼───────┼─────┼─────────┤│5 │94.07.26 │ 110,000│逾刑法追訴權時效 │├──┼───────┼─────┼─────────┤│6 │94.09.14 │ 200,000│* │├──┼───────┼─────┼─────────┤│7 │94.09.29 │ 50,000│* │├──┼───────┼─────┼─────────┤│8 │94.11.29 │ 10,000│* │├──┼───────┼─────┼─────────┤│9 │95.01.24 │ 30,000│* │├──┼───────┼─────┼─────────┤│10 │95.11.13 │ 30,000│* │├──┼───────┼─────┼─────────┤│11 │96.03.19 │ 150,000│* │├──┼───────┼─────┼─────────┤│12 │96.04.25 │ 11,230│* │├──┼───────┼─────┼─────────┤│13 │97.05.20 │ 20,000│* │├──┼───────┼─────┼─────────┤│14 │96.06.13 │ 20,000│* ││ │ │ │非本件民事訴訟範圍│├──┴───────┴─────┴─────────┤│以下編號15乙筆,係謝德俊另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 │├──┼───────┼─────┼─────────┤│15 │102.12.10 │ 1,1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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