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9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

給付契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衛民
訴訟代理人
鍾明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亨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恩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秘琮翔
訴訟代理人
曾勤峰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就智慧家庭控制器Zeus 2開發與製造事宜簽訂「專案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外型設計及機殼,原告則需依該外型、大小以設計電子電路板(PCBA)及其排線,並確保Android系統能運作。本件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6萬元,被告應分二階段給付,其中第一付款階段係按產品開發進度對應原告成本投入而為區分,亦即被告應分別於合約簽訂後7個工作天內、完成EVT樣品驗收後、完成DVT樣品驗收後、啟動Pilot Run後各支付1,131,840元、943,200元、943,200元及754,560元;待Zeus2量產後即進入第二付款階段,被告應支付每pcs 8美元,分攤在前16,250pcs量產產品之單價共13萬美元,若Pilot Run二年內出貨未達16,250pcs,應即支付餘款。倘被告經第一階段驗收後無故拒絕支付款項,原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並請求該階段應得款項。

二、原告於被告支付第一階段之第1 期貨款1,131,840 元後,即開始EVT 樣品之開發設計,惟因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更改外殼設計,以致無法提供機殼予原告組裝驗證,兩造乃協議將驗收時程延至104 年8 月7 日;嗣又因第三方App 軟體未能整合資料,迨至104 年8 月11日始排除問題並開始組裝驗證,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承攬工作遲延。而原告已於104年8 月13、14日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將EVT 樣品共28組送交被告檢測,詎被告竟於同年月17、18日以「電池續航力不足6 小時」、「充電會導致自動開關機」、「螢幕靈敏度過高」、「無法正常開機或進入Android 系統」、「CPU過熱」等DVT 驗證項目標準,主張EVT 驗證未完成而拒付第一階段之第2期款。然而,EVT 驗證係於DVT 驗證及PilotRun 前先行檢驗原設計發想是否可行,以加速後續DVT 及Pilot Run 程序,故僅需確認機器之軟硬體基本功能存在即可,而非特定樣機之使用缺失;況被告所指摘之缺失,其來源係螢幕及電池等非原告生產項目,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提出之樣品已達EVT 驗證標準之事實,亦經鑑定人鑑定明確,益徵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

三、是以,被告以未達DVT 之理由拒絕通過EVT 驗收程序,導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之開發生產,則被告之行為顯係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伊自得按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當於已投入成本之損害賠償。又依原告之商務提案書,可知原告係將Zeus 2開發與製造成本分配以「Project Kick Off」、「EVT Sample Ready」、「DVT Sample Ready」、及「Production Pilot Run Start」等四期投入,僅係應被告要求,在互惠、互信之前提下為緩解被告之財務壓力,而將付款方式分為二期程。惟被告既悖於誠信故意不完成EVT 驗收,實已崩解雙方之互利前提;且就原告而言,伊於Zeus 2正式量產前即已全數投入開發與製造成本,詎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已投入本計畫之55% 成本(EVT SampleReady )血本無歸,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91,160 元【計算式:786萬元×55% -已付1,131,840 元=3,191,160 元】。此外,被告於經第一階段驗收後,無故拒絕給付款項,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逕行終止合約並請求該階段應得款項943,200 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產品之開發與製造,並約定應依合約第2 條所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工作及交付樣品,被告並已依約支付簽約金1,131,840元完畢。是系爭合約應屬委託開發與製造之聯立契約性質,為業界所慣行之模式,主要為開發製造業者為圖產品量產銷售後的龐大收益,故於合約報價中通常會將產品開發之相關費用成本,攤提於日後產品製造售價中,而不收取設計開發費用,非如原告所述係為緩解被告財務資金壓力之善意,本於商業上往來之基本互信,方同意分數階段給付云云。

二、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6 月29日完成EVT 樣品開發驗證並交付樣品。詎原告於期限屆至後,竟不斷藉故遲延交付期日,被告基於兩造後續合作關係及維護商誼,遂同意將EVT 樣品驗證及交付樣品日期展延至104 年8月3 日。未料,原告除迨至104 年8 月17日始將未完成測試驗證之瑕疵樣品交付予被告外,且對被告發出之EVT 樣品除錯及修正通知,在未提出任何測試報告及會同確認情況下,即片面表示EVT 樣品開發驗證測試程序已完成,復表示僅願在被告給付該階段款項後始進行樣品之除錯與修正,則原告顯已構成系爭合約第5 條終止合約事由。

三、甚且,由原告寄發之104 年10月5 日104 總法字第101 號函所載內容:「…本公司負責Hardware Design , BSPBring-up , Driver Porting , Hardware FunctionVerification , Certification和Production,並決定主板上的零件(包含connectors , microphones , powersupplies等)…。」等語,可證被告僅負責產品外觀之設計與機殼,其餘硬體設計及零件均應由原告備料,亦即原告應對其所選用之材料、零件進行測試篩選,以確保樣品能於測試時符合業界驗證標準。是原告針對EVT 樣品之瑕疵,主張該等零件均非原告生產而不具歸責性云云,乃托言狡辯而圖臨訟卸責之詞。

四、本件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雖認智慧家庭控制器之樣品,如具兩造簽訂合約附件一規格表中之基本功能時,即已符合EVT 階段及工程驗證測試條件云云,惟其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均屬一致,且與工程驗證測試(Engineering VerificationTest,簡稱EVT ),乃在驗證樣品是否符合開發設計功能及規格此一主要目的不符。參以鑑定人與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王衛民為舊識同僚關係,是系爭鑑定報告即難期公允,自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肇因於原告給付遲延並拒絕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依系爭合約第5 條:「…如乙方逾期仍無法依約完成測試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支付價金之百分之五十,且甲方併得不支付本合約一中該階段所需支付的費用。」約定,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智慧家庭控制器Zeus 2之開發與製造事宜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之EVT 樣品,,詎被告竟持第三階段DVT 驗證項目標準,主張EVT 驗證未完成,因而拒付該階段之應付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合作開發系爭產品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已完成EVT 樣品驗證階段?被告抗辯原告之樣品未達驗證標準,且已遲延,是否有理?(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已完成EVT 樣品驗證階段?被告抗辯原告之樣品未達驗證標準,且已遲延,是否有理?

(一)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係就產品內容約定:「『智慧家庭控制器Zeus2 開發與製造』(含Prototype Working Sample Zeus 2S)。甲方(即被告)負責Industrial Design ,Mechanical Design ,ZigBeeFirmware ,Software Development,並決定主版(MainBoard )上以外的所有零件。乙方(即原告)負責Hardware Design ,BSP Bring-up ,Driver Porting,Hardware Prototype Build ,Hardware FunctionVerification ,Certification 和Production,並決定主板上的零件(包含connectors ,microphones ,powersupplies等)。『智慧家庭控制器Zeus2 』乙方根據附件一產品規格進行開發設計,需完成下列目標:第一階段:Project Kick Off。第二階段:EVT 樣品完成。第三階段:DVT 樣品完成。第四階段:Pilot Run 生產開始…。」等語(見卷一第12頁)。由此可知,兩造係將系爭產品之開發設計,依序分為Project Kick Off、EVT 樣品完成、DVT 樣品完成、Pilot Run 生產開始等四階段;且兩造就系爭產品之開發與製造,各自負有應職司之工作項目,亦即系爭商品需賴兩造之通力合作始能完成。

(二)次查,兩造就前述各階段所需進行之時間、應達成之條件及交付之物品,係於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交付時間時程依照專案開案各階段所需開發時間協議如下:階段0 :開案/ 時間:T0/ 條件:合約簽定,簽約金支付。階段1:系統規劃設計/ 時間:T1=T0+5weeks/ 條件:PCBA規劃及重要元件確認/交付物:硬體規格,PCB Layout,機構堆疊重要元件表。階段2:EVT樣品/時間:10weeks/條件:基本功能完成驗證/交付物:EVT樣品。階段3:DVT樣品/時間:10weeks/條件:硬體設計確認,認證完成/交付物:DVT樣品與測試報告。階段4:Pilot Run /時間:3weeks/條件:硬體量產準備完成。」等語(見卷一第12-13頁)。其中關於EVT樣品、DVT樣品之條件,僅分別簡略記載「基本功能完成驗證」、「硬體設計確認,認證完成」,而未於該條中詳列各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其標準、規格,則原告所交付之EVT樣品究應達成何種程度之標準,即屬不明。本院曾就何謂EVT階段、DVT階段及其應完成事項,以及原告所交付之EVT樣品是否已達合約驗證標準等項囑託鑑定人蘇元良進行鑑定,經鑑定人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認:「業界並無絕對EVT及DVT之定義,但一般而言,一個專案的開發到量產之前,為了管理方便大抵都會定義何謂EVT及DVT階段及各階段要求之標準及規格。EVT必須完成的工作項目,每個公司都有不同定義,而且差異很大,本人很難根據任何單位或公司所定義的EVT去判斷本產品是否已達EVT階段,本人認為比較合理的做法是根據本案雙方於簽約時所定之EVT標準及規格來判斷。然依據兩造合約約定內容其實並無明顯規範EVT或DVT驗證標準及規格之內容,但依據專案開發合約第一條之內文所提之附件一,要求乙方根據專案開發合約之附件一進行開發設計,因此該合約附件一是唯一經雙方具體要求之EVT階段規格列表。然該附件一有關EVT之規格敘述偏向定性敘述,如項次6.音訊單元(有/無)、項次8.重力感應器(有/無)、項次11.USB重力感應器(有/無)等,其標準僅規定有/無並未定義系統整合後EVT階段基本功能或DVT階段之硬體設計確認與認證之項目明細;因此,何謂EVT階段?依據專案開發合約第二條要求:交付樣品需完成基本功能驗證。何謂DVT階段?依據專案開發合約第二條要求:交付樣品與報告需完成硬體設計確認與認證完成。就合約內容而言,就是交付樣品需根據合約內容所提之附件一所述產品規格表來完來成基本功能驗證。」、「故本案依照專案開發合約第一條內文所舉之附件一(實為該產品規格表)之精神,僅為定性之規格,實乃硬體元件有無之確定,原告交付之樣品,雙方技術人員於原告地點做驗收,根據專案開發合約第一條內文所舉之附件一(實為該產品規格表),應可認定已達EVT階段。」、「專案開發合約第一條內文所舉之附件一(實為該產品規格表)定義之EVT,僅列單項硬件之基本功能,未詳細列明各硬件整合後該有之功能與特性,但其為雙方兩造同意之合約內容,基於尊重合約精神,應予承認其約定效力,將其視為約定之EVT階段驗證之項目。」,有該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卷二第64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蘇元良乃具此項專門智識之專業人士,相關經驗豐富,且其就系爭合約內容之論述亦屬正確,附件一又為兩造合約所附文件,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得憑採。是以,本件EVT樣品驗證標準,應以合約附件一所載產品規格表來完成基本功能驗證,堪予認定。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應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二(見卷一第185-186 頁)所載內容作為EVT 樣品之驗證標準云云,惟此份文件除非系爭合約所附文件,而無法認定係屬兩造之約定標準外,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附件二為被告所列之EVT HWVerification Check List (下稱『附件二』),雖其EVT 階段所列之基本功能較為具體與合理,所列基本功能共計12大項,但被告單方面宣稱測試後僅( 1) .TFTLCD/CTP、(2) .eMMC、(7) .WiFi、(9) .系統發展等四個項能符合被告方之驗收,以比例原則而言,其完成率(Ready )的確偏低,主功能(電源管理、GPIO等)亦未盡完善,但此表是否屬雙方約定之EVT 內容,本人無法判斷,惟依專案開發合約內文所舉之附件一(實為該產品規格表)定義之EVT ,若將附件二所述之功能視為EVT 內容,實遠超過合約之要求。本人認為因業界並無絕對之EVT 定義,故雙方應以合約規定之EVT 定義(亦即應以專案開發合約之附件一為依據),而不是未經雙方同意之附件二。」等語(見卷二第64-65 頁)明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故而,原告提出之EVT 樣品,已完成基本功能驗證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遲延交付EVT 樣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之系爭合約第2 條,其中關於第2 階段EVT 樣品所需開發之時間雖約定為10週,惟兩造均不爭執渠等係於104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且被告係於104年3 月25日支付簽約金(見卷一第112 頁),則按合約原告應交付EVT 樣品之日期原為104 年7 月8 日,然被告係遲至104 年8 月3 日始交付機殼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81頁),且由被告公司人員於104 年8 月10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我們從上週一(8/3 )就準備好Zeus2 機殼…。」一語亦可得證(見卷一第116頁),則被告既係迨至104 年8 月3 日方交付機殼,自無要求原告應於104 年7 月8 日或於104 年8 月3 日交付機殼當日即完成EVT 樣品之理,亦即兩造應已合意再延展,此由兩造尚於104 年8 月10日與第三方公司進行共同會議,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卷一第28頁),且被告亦自承第二階段EVT 樣品係延展至104 年8 月10日等節(見卷二第118 頁)可得為證。依此,原告於104 年8月10日會議後之同年月14日交付EVT 樣品,此部分亦有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存查(見卷一第117 頁),衡情難認為遲延,縱有遲延,亦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五)末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測試驗收:乙方應於甲方指定地點進行安裝完畢後,由甲方進行測試;經甲方以書面表示確認測試無誤後,雙方即應依約進行驗收。完成該測試結果尚有問題者,乙方應於雙方同意延展之時間內修改,再由甲方測試驗收;如乙方逾期仍無法依約定完成測試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支付價金之百分之五十,且甲方併得不支付本合約一中該階段所需支付的費用。」(見卷一第14頁)。準此,倘原告提出之樣品已達驗證階段,則被告即應進行測試及驗收。惟被告竟堅持採用附表二所載內容作為EVT 樣品之驗證標準,而該份標準並非系爭合約之約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即有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故而,被告辯稱原告逾期未完成測試驗收,已構成系爭合約第5 條之終止事由,其得拒絕付款云云,即屬無理,不足採信。

三、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固有明文。惟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 條亦有明文。故若契約當事人有就報酬給付之方式作有特別約定者,自應按契約約定履行之。

(二)經查,兩造就契約總價及付款方式,係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總價款為25萬美元,合新台幣786萬元整(未合稅),共分為二階段付款,但模具及第三方驗證費用依實際發生金額另計。1.第一階段付款金額為12萬美元,合新台幣377.28萬元整(未含稅),付款方式為:(1 )雙方正式簽約後七個工作天內,甲方(即被告)應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支付金額為新台幣113.184 萬元整(未含稅)。(2 )甲方完成第2 階段EVT 樣品驗收後,應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支付金額為新台幣94.32 萬元整(未含稅)。(3 )甲方完成第3 階段DVT 樣品驗收後,應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支付金額為新台幣94.32 萬元整(未含稅)。(4 )甲方啟動第4 階段後,應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支付金額為新台幣75.456萬元整(未含稅)。2.第二階段付款金額為13萬美元,付款方式為:甲方在量產後以每pcs8美元,分攤在前16,250pcs 量產產品的單價。如Pilot Run生產開始二年內實際出貨未達16,250pcs ,甲方需立即支付剩餘之款項予乙方。但乙方於甲方累積出貨量達40,000pcs後,應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方式或自後續貨款扣除,將甲方於第二階段已給付予乙方之款項,歸還於甲方,惟自貨款扣除之不足額部分,乙方仍應負返還之責。」、第2項:「如經第一階段驗收後甲方無故拒絕支付款項,乙方應逕行終止合約,並求償該階段之應得款項。甲乙雙方於第一階段完成驗收並付款後,如有違反第二階段進入量產經他方催告如仍未履行,未違反契約約定之一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支付13萬美元,他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卷一第13頁),已明定被告倘於第一階段驗收後而無故拒絕支付款項,則原告得終止合約,並求償該階段之款項。又原告提出之EVT樣品,已完成基本功能驗證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自得據此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第2階段EVT樣品驗收後應獲得之款項943,2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合約已投入合約總價55%之成本,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已難認實際上受有此損害外,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兩造間之產品合作開發契約關係,應返還反訴原告1,131,840元,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有依系爭合約所定時程完成產品開發之義務,且其亦明知反訴原告亦需依約將樣品交付予客戶,惟反訴被告仍不斷藉故遲延交付期日,致伊無法如期交付樣品,而遭客戶中止合作關係,受有重大營業損害。

二、未料,反訴被告於違約後,除拒絕繼續履行EVT 樣品之除錯與修正義務外,更昧於事實而於104 年10月5 日發函警告反訴原告,顯無解決問題之意。反訴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4日依法解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131,840 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1,840 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需由兩造協力設計開發,由反訴原告負責設計外殼,反訴被告則須根據該外殼進行主機板、排線等內部電子電路元件設計,因之,在反訴原告提供外殼後,伊需相當時間配合外殼做功能測試。再者,反訴原告當時委請第三方軟體外包公司設計應用軟體,故須由反訴原告將該公司設計之APK 軟體和通訊方式提供予反訴被告,並經三方溝通、協調、合作,方能整合彼等之工作項目。然而,反訴原告除於兩造104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之同年月25日,始支付簽約金外,嗣又於104 年6 月中旬變更外殼設計,並遲於104年8 月3 日始將新設計之外殼交付予反訴被告,甚至迨至104 年8 月10日始將APK 軟體和UART通訊方式提供予反訴被告,卻片面要求反訴被告應於104 年8 月7 日完成以新外殼為基礎之EVT 樣品。是伊於104 年8 月3 日收受新設計之外殼後,旋於同年月13、14日完成EVT 樣品並交付予反訴原告,顯無遲延。縱有遲延,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二、反訴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3、14日派員至反訴被告公司處,當場對EVT 樣品進行驗證,確認所有EVT 樣品均已具備系爭合約附件一規格表中所列之各項基本功能後,始將EVT 樣品全數帶走並支付材料費用。詎反訴原告嗣後竟主張EVT 樣品有「充電會自動關機」、「自動翻頁」、「自動開程式」、「電池續航力」等問題,除違背常理及誠信外,且反訴原告所指稱之個別樣機問題,均非屬EVT 階段應驗證之範圍,而係下一階段即DVT 階段所須進行事項,即對個別樣機問題進行效能調校,讓產品更穩定、成熟。

三、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 條亦約定:「測試驗收:乙方(即反訴被告)應於甲方(即反訴原告)指定地點進行安裝完畢後,由甲方進行測試;經甲方以書面表示確認測試無誤後,雙方即應依約進行驗收。完成該測試結果尚有問題者,乙方應於雙方同意延展之時間內修改,再由甲方測試驗收;如乙方逾期仍無法依約定完成測試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支付價金之百分之五十,且甲方併得不支付本合約一中該階段所需支付的費用。」等語(見卷一第14頁),惟均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為要件。

二、然查,反訴被告提出之EVT 樣品,已完成基本功能驗證,且反訴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交付EVT樣品,衡情難認為遲延,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反訴原告採用附表二所載內容作為EVT樣品之驗證標準,有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等事實,業經本院於本訴中審認詳實,是反訴原告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1,84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