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承洲 被 告 鄭杉明 被 告 甘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新竹縣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第四選區公告當選人甘淑娥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甘淑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 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杉明及甘淑娥分別為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第20屆(下同)村長選舉新豐鄉松柏村、新竹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第4 選區之候選人,並均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新竹縣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有新竹縣選委會103 年12月5 日竹縣○○○○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8 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103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杉明為新竹縣第20屆新豐鄉松柏村村長選舉(以下簡稱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甘淑娥為新竹縣第20屆新豐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均經新竹縣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惟被告二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訴 外人葉碧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中旬至10月初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號被告住處內,由被告 鄭杉明交付訴外人葉碧珠新臺幣(下同)8萬元,請其以 每票500元或1,000元,向煙波社區(包括煙波假期及煙波春天二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交付賄賂而買票,約定渠等在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二人,經葉碧珠應允後,其即與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賄選行為: 1、由訴外人葉碧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約定渠等 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甘淑娥,並順帶支持被告鄭杉明。 2、訴外人葉碧珠於103 年9 月中旬至10月初間某日,在新豐鄉小叮噹遊樂園區內,交付26,000元予訴外人李蘭芳,以其中2,000元為報酬,囑其向有投票權之新豐鄉康和路152巷住戶,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買票,約定渠等投票予被 告甘淑娥,且順帶支持被告鄭杉明,經李蘭芳應允後,李蘭芳乃進而對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人交付賄款,並與其等約定投票支持被告甘淑娥、順帶支持被告鄭杉明,然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曾育涵拒收賄款。嗣李蘭芳再承上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賄款予訴外人羅美鳳向其買票,另再交付1,000元請其轉交予其 鄰居即投票權人劉佳玫及湯博智每人各500元賄款,約定 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二人,羅美鳳乃於103年10月底某日將 代收之賄款1000元交付訴外人劉佳玫,並出示被告二人之競選文宣,約定劉佳玫投票支持被告二人。 3、訴外人葉碧珠再於103 年9 月中旬至10月初間某日,在新豐鄉康和路156巷口處,交付賄款30,000元予訴外人周寶 華,其中500元係向周寶華買票,約定周寶華投票予被告 甘淑娥,並順帶支持被告鄭杉明;葉碧珠另以其中2,000 元為報酬,囑周寶華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向有投票權 之新豐鄉康和路156巷住戶買票交付賄款,而約定渠等在 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二人。訴外人周寶華再承上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受,並約定其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二人。 (二)被告甘淑娥雖未自行出面尋求樁腳為其賄選,惟與被告鄭杉明為夫妻關係,具有最密切關係,且競選總部、團隊及文宣均同一,二人自會對於選舉事項與決策互相討論,且是否賄選,於競選事務中屬重大決策,與被告二人之政治前途亦息息相關,被告二人溝通接觸如此容易,被告鄭杉明不可能未經被告甘淑娥之授意,且未經被告甘淑娥同意下,即自行請託樁腳為被告甘淑娥行賄,且被告二人亦有與葉碧珠一起向選民拜票,故被告甘淑娥對於鄭杉明、葉碧珠等人上開為其賄選行為,必然已知悉並同意,而有犯意聯絡。參以鄭杉明係經被告甘淑娥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活動之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被告甘淑娥亦要為鄭杉明之賄選行為負責。又以現今選舉之實況,候選人為避免其賄選行為遭查察,均假借其親朋好友或工作人員為之,是當選人如指使其親友或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造成莫大傷害。因選舉罷免訴訟之訴訟程序,係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則倘當選人之至親確有為當選人賄選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並始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 實現。本件因被告甘淑娥未舉證其不同意並反對被告鄭杉明為其賄選之行為,依舉證法則,即應認被告甘淑娥就鄭杉明為其賄選之行為,有共同謀議。 (三)是被告二人就系爭選舉,均構成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屬當選 無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二人在系爭鄉民代表、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二人因均參選,於競選期間各自為競選事務忙碌,彼此間見面討論機會甚少,被告甘淑娥對被告鄭杉明為其賄選之行為,根本毫不知情,且於被告鄭杉明交付賄款予葉碧珠時,被告甘淑娥亦不在場,是被告甘淑娥,對被告鄭杉明、葉碧珠等人為其賄選之行為,並未參與,事先亦不知情,亦未授意或同意其等該行為,與其等並無共同謀議,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即推論被告甘淑娥與被告鄭杉明有犯意聯絡,顯屬率斷,亦未盡舉證責任。又訴外人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等人於系爭刑案之供述,均無人提及被告甘淑娥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證甘淑娥與葉碧珠、鄭杉明等人,為其賄選之行為無關。至於被告二人共用文宣及競選總部,係節省競選經費之考量,不可反推被告甘淑娥就被告鄭杉明為其賄選之行為事前知悉並同意。 (二)被告甘淑娥為該選區最高票數(2,602票),縱將本件有 爭議之松柏村第6鄰所屬之第299號投票所,被告甘淑娥之得票數315票均扣除,仍遠高於次當選人及最低當選門檻 ,故被告甘淑娥於開票前之選情遙遙領先對手,實無任何動機指使被告鄭杉明為賄選行為。且司法實務亦出現許多親朋好友私下賄選而候選人並不知情之情況,基於文義解釋,選罷法之規定,亦明文指述必須候選人親自賄選,始有當選無效之適用,如逸脫文義,強行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被告一方對於無共同謀議此等變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亦與舉證責任精神有悖。且以本件原告非一般之民事當事人,擁有刑事偵查權及強制處分權,而被告二人遭原告聲押多時,惟原告自承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甘淑娥與被告鄭杉明就本件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 (三)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因包括被告甘淑娥,僅有二位女性候選人,為取得其中一席之婦女保障名額,被告甘淑娥與另名女姓參選人彼此競選之針對性較強。因參選系爭松柏村村長之戴姓候選人,其係支持另名女性鄉代參選人,是被告鄭杉明當時為要輔選被告甘淑娥,希望在松柏村原先支持被告鄭杉明之選民,能移轉支持被告甘淑娥,其自身只得投入系爭村長選舉,避免其未參選村長時,僅有戴姓候選人一人同額競選,而將原先支持被告鄭杉明之選民,全部移轉改為支持另名女性鄉代候選人。是被告鄭杉明當時之參選,並無要當選村長之意圖,純係要幫被告甘淑娥輔選,故被告鄭杉明當時請葉碧珠轉交賄款買票時,僅請葉碧珠告訴收款人投票支持被告甘淑娥,而未請其等一併投票予被告鄭杉明。是被告鄭杉明並無為自己賄選之行為,就其自身之當選村長,未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行為,即與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宣告被告鄭杉明村長之當選無效,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鄭杉明原為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第20屆新豐鄉松柏村村長選舉,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 (二)被告甘淑娥於103 年9 月2 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第20屆新豐鄉第4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在該選區獲得2,602 票之第一高票,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 (三)被告二人之競選總部均設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 號。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鄭杉明為求被告甘淑娥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透過訴外人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及周寶華向新豐鄉松柏村康和路煙波社區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於103 年11月21日將被告鄭杉明、訴外人葉碧珠、李蘭芳、羅美鳳及周寶華等人提起公訴(案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43、44號),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9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案 )審理中。被告鄭杉明確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之賄選行為,被告甘淑娥則非刑事案件之被告。 (五)於103 年9 月、10月間,被告甘淑娥及訴外人葉碧珠分別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山崎分隊婦女防火宣導隊之分隊長及幹事;另訴外人葉碧珠曾於103年9、10月間陪同被告二人在煙波社區拜票。 (六)被告二人於系爭選舉中,共用相同競選總部、競選團隊,競選文宣上亦同時印有二人照片。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鄭杉明為甘淑娥之賄選行為,被告甘淑娥對該行為是否知悉、參與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二)被告鄭杉明是否亦有為自己當選之意思行賄,而其自身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鄭杉明與訴外人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及羅美鳳,基於共同為被告甘淑娥賄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杉明交付賄款八萬元予葉碧珠,並推由葉碧珠自己直接向附表一,或葉碧珠再透過李蘭芳、周寶華向附表二、三所示煙波社區住戶,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為被告甘淑 娥賄選買票之行為部分: 經查,新竹地檢署已以被告鄭杉明、訴外人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及羅美鳳,涉犯原告所主張共同為甘淑娥賄選之行為,而提起公訴(即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3、44號 ),被告鄭杉明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其上開之犯罪行為予以坦承(見系爭刑案影印卷二第155頁, 以下引用時,即不載「影印」二字),而訴外人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及羅美鳳,亦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迭對其等直接或間接與鄭杉明共犯為甘淑娥賄選之犯罪行為,均供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影印卷一第24頁背面、第26頁正面、系爭刑案卷二第210頁正面及新竹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43號影印卷一第44至49頁、影印卷二第19至21頁、第50至53頁、影印卷三第15至16頁,以下引用時,即不載「影印」二字),另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除曾育涵外,亦大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有收受葉碧珠或李蘭芳或周寶華交付之賄款,並與其等期約投票支持被告甘淑娥等情,並均有刑案扣案之相關證物在卷可憑,復據調取本院系爭刑案卷宗(含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已有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鄭 杉明與訴外人葉碧珠、訴外人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及羅美鳳,為被告甘淑娥系爭選舉,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罪行為乙節,堪以成立。 (二)被告甘淑娥對於被告鄭杉明為其賄選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且競選總部、團隊及文宣均共用同一,並有共同向選民拜票等行為,是被告甘淑娥就被告鄭杉明透由樁腳為其行賄之行為,必係事先知情、授意而有共同謀議等語;被告甘淑娥則辯稱原告單以被告之夫妻關係,並無任何證據情況下,即臆測被告甘淑娥有共同犯意,顯不可採,且被告甘淑娥高票當選,亦無指使被告鄭杉明賄選之必要,又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等人於刑案從未提及被告甘淑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益見被告甘淑娥與其等或被告鄭杉明之賄選行為無關等情。經查: ⑴、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情事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條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 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通常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而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⑵、又衡酌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幾乎均會動員其可得運用之人力、物力,或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或為組織分工,而由候選人統籌選戰之進行,並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授權、監督,以從事各項選舉活動,亦即候選人乃係採取整體作戰之模式,以求取勝選,是僅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選務全局之情況,於現今選戰已屬少見。更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實屬常見。因之,在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於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不宜僅就候選人本人有無直接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為唯一依據,尚應就實際從事賄選行為者與候選人間有無意思之聯結以為判斷之基礎,方足以遏止候選人藉由不正手段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與純潔。 ⑶、查,本件原告固未舉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甘淑娥就被告鄭杉明交付賄款並指使訴外人葉碧珠,為被告甘淑娥賄選之行為,有共同謀議及犯意聯絡,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⑷、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乃同財共居之夫妻,已結婚多年,夫妻感情並無不合,而被告鄭杉明原已擔任多屆之新豐鄉民代表,此次轉換跑道改選村長,原來鄉代之空缺,其即推由其妻即被告甘淑娥出面參選之情,為被告鄭杉明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在卷(見系爭刑案卷二第50、51頁)。又被告二人就其等之參選,競選總部均設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 號,並共用競選團隊、競選文宣,於競選文宣上並同時印有二人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其等應係採取共同競選之方式,且若被告二人均得以同時分別當選村長及鄉民代表,不僅被告鄭杉明得以延續其政治經歷,更可厚基彼等之政治實力,可見被告二人就此次之參選,除夫妻間之親密關係互相支持外,其等在此次選舉之政治前途及利害關係上,更是密切難分,且被告二人既採共同競選方式,又係夫妻同財共居,是其彼此間就競選經費之運用,自具有密切之關係。又因被告甘淑娥是首次以候選人身分參與競選活動,是被告鄭杉明對於選舉事務,自較被告甘淑娥有經驗及熟稔,參以被告鄭杉明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其於此次選舉時,有輔選其妻甘淑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則被告鄭杉明本 身除具有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身分外,同時身兼被告甘淑娥競選團隊之重要決策成員,並負責協助、輔選被告甘淑娥從事競選活動之情,亦堪認定。準此,可知被告二人就其等之競選事務及策略、經費使用等事項,自有互相討論之高度可能性。又查,因被告二人係採共同競選方式,且以現今選舉競選活動之組織、分工,被告甘淑娥就其之競選行為,不見得均會親力親為,尤以若涉及賄選之行為,其敏感性及對選舉之重大影響性,身為初次自身親自參與競選之被告甘淑娥,為避免被查察,自會採取更為隱晦之方式,然因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要採取賄選手段,又屬選舉策略中之重大決定,候選人本身,通常均會參與該決定之決策及討論,且以本件被告二人既係夫妻同財共居,又為共同競選,而賄選款項之支出,又會影響到其等之競選經費數額,故是否要採取賄選手段,致增加其等競選經費之支出,衡情被告二人自當會共同籌謀及盤算。參以:被告二人亦有於103年9、10月間某日,由訴外人葉碧珠陪同,至新豐鄉煙波社區向包括訴外人李蘭芳、周寶華等社區住戶拜票,而該時點恰為被告鄭杉明透過葉碧珠,交付賄款予李蘭芳、周寶華等人約一週前乙節,亦經訴外人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鄭杉明亦供承其與被告甘淑娥二人,確於103年9、10月間某日,由訴外人葉碧珠陪同,至新豐鄉煙波社區住戶處拜票等情(見系爭刑案卷一第76頁背面、第77頁正面、第78頁背面、第100及102頁正面)。亦即,被告二人於103年9、10月間某日,由葉碧珠陪同,共同向系爭煙波社區之住戶拜票尋求支持後,其後即於僅約一週後之密接時間內,由被告鄭杉明出面交付賄款予葉碧珠,囑其轉交予社區住戶以幫被告甘淑娥賄選,則以上開拜票、賄選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關係,若謂被告甘淑娥就被告鄭杉明、訴外人葉碧珠之賄選行為,係全然無關及不知情,亦屬罕見。再由訴外人葉碧珠與被告二人認識多年,被告甘淑娥與訴外人葉碧珠於選前,又已分別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山崎分隊婦女防火宣導隊之分隊長及幹事,其二人間已多有接觸,而依被告鄭杉明在刑案中所述,葉碧珠有幫被告甘淑娥在其社區拜票(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00頁正面),且葉碧珠亦於偵查中供稱:其 係支持他們(按即被告二人)的,有時會幫他們發傳單,有時會一起拜票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43號卷一 第44頁),足見葉碧珠與被告甘淑娥之間,關係實屬匪淺,且其亦有幫被告甘淑娥從事競選之行為。從而,以上開諸等間接事證存在之事實,應足以推認被告鄭杉明交付賄款透由葉碧珠,幫被告甘淑娥賄選之行為,被告甘淑娥於事先應已知情,且與被告鄭杉明有共同之謀議,而推由被告鄭杉明出面為之,否則,若謂被告甘女事先全然不知情,純係被告鄭杉明個人一己之決定及行為,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及常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非可採。被告所辯因被告二人均有參加選舉,各自為自身之競選事務忙碌,彼此甚少討論選舉事宜,被告甘淑娥就鄭杉明幫其賄選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應不可採。 ⑸、至被告甘淑娥另以:被告甘女此次係高票當選,並無指使被告鄭杉明幫其賄選之動機及必要,且從葉碧珠、李李蘭芳、周寶華、羅美鳳等人,均無供述被告甘女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甘女與鄭杉明無共同謀議置辯。惟查,被告甘淑娥此次參與之系爭選舉,該選區除被告甘淑娥外,僅另有一位女性候選人,其二人乃互相競爭,以便取得該選區之一席女姓保障當選名額之情,已為被告鄭杉明陳稱在卷(見卷第103頁正面),可見被告甘女與另名女性候選人,就 系爭選舉,彼此間之針對性已十分強烈,其二人就系爭選舉,已類似一對一捉對撕殺之情形,可謂競選激烈。且因被告甘淑娥參加之系爭選舉,屬小區域性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當選與落選者,有時其差距並非甚多,且以臺灣選舉之實況,選民之投票意願與動向,經常瞬息萬變而難以預測,非到最後開票結果出爐,候選人難有篤定當選之把握;況被告甘淑娥乃首次參與選舉,知名度及選民認同度尚難以預估,是被告甘女為求勝選,乃推由其夫鄭杉明出面為買票賄選行為,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鄭杉明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問:你當時會買票的動機為何?)從事後來看,縱使扣掉煙波社區,其妻得票率其實還滿高的,但在選前覺得有交付此賄選金額給有投票權人會比較心安,其亦確定對手有買票,故總覺得還是應該花錢求心安。」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52頁),可知被告鄭杉明當時,亦非已篤定被告甘淑娥必能當選,仍存有相當之疑慮,則被告甘淑娥以事後之投票結果,反推其當時無推由鄭杉明為其賄選之動機及必要云云,亦顯不可採。又查,本件被告甘淑娥之賄選方式,乃係透由其夫即被告鄭杉明,出面與葉碧珠接洽並交付其賄款,再透過葉碧珠轉交賄款予李蘭芳、周寶華及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等人,以幫被告甘淑娥買票賄選,此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實際上有與葉碧珠、李蘭芳、周寶華等人直接接洽進行賄選買票行為者,乃分別是被告鄭杉明及葉碧珠,是葉碧珠及李蘭芳、周寶華等人,因實際上未直接與被告甘淑娥接洽進行賄選行為,其等自無從供述及指述被告甘女就賄選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然此無從阻卻被告甘淑娥與鄭杉明有共同謀議,推由被告鄭杉明出面與葉碧珠接洽,並委由葉碧珠進一步為被告甘女進行賄選行為之認定,是被告甘淑娥女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2、綜上,據上開所述間接事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認被告甘淑娥就被告鄭杉明為其賄選之行為,應屬事前知情,並有同意及共同之謀議,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所定 之構成要件。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甘淑娥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 之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三)被告鄭杉明並無同時有為自己當選之意思而為賄選行為,其本身未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 1、原告主張被告鄭杉明於透過葉碧珠,交付賄款予煙波社區住戶時,亦有一併要求收賄者投票支持被告鄭杉明,故被告鄭杉明亦有為自己之參選進行賄選,惟被告鄭杉明加以否認,辯稱:其當時交付賄款予葉碧珠時,僅請其轉交予社區選民並投票支持甘淑娥,並未提及要投票支持伊自身,故伊就自身之參選並無賄選,自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當選無效事由等語。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杉明亦有一併為自己賄選之行為,係以被告鄭杉明交付賄款予葉碧珠轉交予煙波社區選民時,是告知葉碧珠要選民投票支付被告甘淑娥,並順帶支持伊,而葉碧珠之後交付賄款予附表一所示者,及交付賄款予李蘭芳、周寶華請其等較交予社區住戶時,乃係告知其等投票支持甘淑娥,並順帶支持被告鄭杉明等情,為其論據。惟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已有規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⑴、訴外人葉碧珠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係供稱:「一、二個月前有天,甘淑娥先生鄭杉明打電話要我去他家,在他家客廳,他本人拿了約新台幣八萬多,要我把這些錢拿去買票,且告訴他們要投票支持甘淑娥,一票原則上是500元,當天我把二 萬多元在小叮噹遊樂區交給李蘭芳,請她負責發放給社區一五二巷的鄰居,並要她跟住戶講支持甘淑娥;至於一五六巷部分,我也於當天交給現任小主委姓周的小姐(按係周寶華),交給金額約三萬元,並要她跟住戶講支持甘淑娥;一五八巷部分由我親自負責,也是當天發放,請他們幫忙支持甘淑娥當選。」、「約是一0三年九至十月間某日,鄭杉明打電話要我去他家,到他家後,他在住處一樓客廳交八萬多元現金給我,他要我幫忙甘淑娥買票,要我向煙波社區之居民以一票五百元價格買票,...我在交付款項予李蘭芳及周小 姐(按係周寶華)時,我有說:這款項是鄭杉明交給我,請支持甘淑娥。」、「(問:鄭杉明給你賄款時,是要你單純幫甘淑娥買票,還是他自己的部分也要買票?)單純幫甘淑娥買票,鄭杉明沒有講到他自己部分」等語(以上見地檢署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卷一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44頁、46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鄭杉明交給我八萬元,請我幫個忙,把這些錢交給我社區的住戶,目的就是要請收到錢的住戶支持甘淑娥,以一名500元之金額交給 住戶,我後來把錢交給一五二巷與一五六巷的特定人士去發放,一五二巷我是交給李蘭芳,大約是二萬六千元,我給李蘭芳這筆二萬六千元就是希望拿到錢的住戶可以支持甘淑娥,一五六巷部分我把錢交給周小姐(按即周寶華),交給她四萬多元,交錢給周小姐的目的及情況與李蘭芳是一樣的,麻煩周小姐交給住戶,希望住戶投票支持甘淑娥,一五八巷是由我負責發放錢給這個巷子的住戶,發放的目的同前所述,就是支持甘淑娥,發放的標準,甘淑娥部分一票是500元 」、「我把錢交給一五八巷的住戶與一五二巷的李蘭芳、一五六巷的周小姐時,是告訴他們一個人五百元部分是請他們支持甘淑娥。」、「鄭杉明把錢交給我時是叫我要支持甘淑娥,鄭杉明沒有叫我要支持他自己」、「(問:鄭杉明沒有提到要請你支持他自己?)鄭杉明沒有跟我說要支持他自己這幾個字。」、「(問:所以你把行賄賄款交給其他人時,有無提到要支持鄭杉明?)交錢給住戶時,我只有說支持甘淑娥,這是甘淑娥一票五百元,請支持甘淑娥。」(以上見本院一0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三號刑案卷第21、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鄭杉明交付款項給我時,是告訴我設籍在煙波社區的住戶以一人五百元一票,投票給候選人甘淑娥。」等情(見本院一0三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刑案卷第24頁背面)。是依與被告鄭杉明接洽賄選事宜之葉碧珠,於系爭刑案偵審時,上開歷次均相一致之供述內容,均已顯示:被告鄭杉明交付其賄款,請其代為向煙波社區住戶行賄時,僅係要收賄者投票支持甘淑娥,並未一併要求及提及投票支持鄭杉明本人。 ⑵、次查,與葉碧珠直接接洽賄選事宜之證外人李蘭芳、附表一之劉月珍、李秀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供稱:葉碧珠交付款項時,係要其轉交社區住戶並要其等投票支持甘淑娥,而其轉交款項予住戶時,係請其等支持甘淑娥(李蘭芳供述部分,見新竹地檢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10頁背面、第19頁)、葉碧珠交付其等每人五百元款項時,係請其等投票支持甘淑娥等情(劉月珍、李秀琴供述部分,以上均見新竹地檢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96、103、127、137頁),且李蘭芳、周寶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均供 稱葉碧珠囑託以每票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交付給社區住 戶投票支持甘淑娥,而其等其後交付款項予社區住戶時,亦請其等投票支持甘淑娥,且周寶華並供稱葉碧珠在交付其款項前,曾告知甘淑娥較無名氣,需用買票之方式等情(見本院系爭刑案卷一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77頁正面),是渠等所述葉碧珠交付賄款時,均係要求投票支持甘淑娥,未提到一併投票支持鄭杉明乙節,亦與前開葉碧珠供述之情相符。 ⑶、又從李蘭芳處收受賄款之附表二中之羅美鳳、陳寶玉,亦於偵查時,均大致供稱李蘭芳交付款項時,係要其等投票支持甘淑娥,且羅美鳳並供稱:「(問:為何李蘭芳給你錢時,沒有說要支持鄭杉明?)我有問李蘭芳,其說鄭杉明比較有自信會當選,甘淑娥是第一次參選,故鄭杉明要幫甘淑娥買票」等情(見新竹地檢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53、102頁背面),所述亦與李蘭芳供稱交付社區住戶款項時 ,係要求投票支持甘淑娥之情相符。又附表三之何祝君、張美惠、徐彩芬、胡梅貴、彭振福、李麗專、張素真、李美瑤,於偵查中亦均供稱周寶華交付款項時,表示係甘淑娥一票五百元等情(見新竹地檢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三第65、100、116、130、172頁,同署一0三年選偵字第六十四號卷四第47、108-1、128頁),核與周寶華供稱其交付社區住戶款項時,係告知投票支持甘淑娥之情相吻合。 ⑷、依上開事證,並參酌葉碧珠受鄭杉明所託,幫被告甘淑娥賄選,其買票金額每票係500元,至多為1000元,而其另受訴 外人張語堂所託,為黃金樓參選縣議員買票,係每戶一千至二千元等情,已據葉碧珠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44、45頁),以上開買票之金額而言,若謂被告鄭杉明所交付之每票五百至一千元之款項,係包括為被告二人買票之金額,恐有偏低之情形,再衡諸被告鄭杉明已擔任過一屆村長、五屆新豐鄉鄉民代表(此據被告鄭杉明於系爭刑案所供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二第50頁),及前述李蘭芳向羅美鳳表示,被告鄭杉明較有自信會當選,是被告鄭杉明因在地方服務多年,基層實力雄厚,乃自信參選村長當選機率甚高,而認自己無買票之必要等情,則被告鄭杉明辯稱其交付賄款予葉碧珠,係告知向社區住戶買票支持被告甘淑娥,並無一併為自己買票之意思及行為乙節,即非無據。 ⑸、至被告葉碧珠雖於刑案審理時,陳稱:鄭杉明沒有跟我說「要支持他自己」這幾個字,但我們心裡都會有默契等語(見本院一0三年聲羈字第二六三號卷第23頁背面),而周寶華固於刑案偵查中曾供稱:「(問:幫甘淑娥、黃金樓賄選的同時,也有幫鄭杉明賄選嗎?)葉碧珠要我跟住戶說是買甘淑娥的票,但是還是希望住戶同時支持甘淑娥、鄭杉明。」等語(見新竹地檢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三第16頁),惟查,依前開所述,足認被告鄭杉明接洽葉碧珠,進行賄款交付及賄選事宜約定時,已向葉碧珠表明僅係為甘淑娥賄選之意,是難認被告鄭杉明當時,亦有一併為自己參選村長買票之意思,並因此與葉碧珠加以期約,並形成默示之合意。至周寶華偵查中所稱:葉碧珠要其告知雖係買甘淑娥之票,但希望住戶同時支持被告二人之情,核與葉碧珠前述,其僅轉知周寶華,要收款住戶投票支持甘淑娥,未提及一併支持被告鄭杉明之情已有不符,故周寶華該部分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依周寶華上開所述內容,亦已表明五百元賄款之對價性,乃在對被告甘淑娥鄉代選舉之投票支持,是亦無從以周寶華上開之供述,推認被告鄭杉明有為自己買票賄選之意思。至附表一之游蓮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供稱提及:葉碧珠給其錢時,說拜託一下,其即知道葉碧珠給其錢是要其支持鄭杉明、甘淑娥等語,然其亦供承是因葉碧珠之前有與鄭杉明、甘淑娥競選總部人員一起向其拜票,之後葉碧珠並向其表示鄭杉明要參選村長請其支持,故葉碧珠一給其錢,其即聯想到此係支持鄭杉明之款項(見新竹地檢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卷一第121頁),準此 ,可知游蓮玥收到葉碧珠之交款,以為係要投票予被告鄭杉明之對價,純係其自身以先前被告二人總部人員曾向其拜票,及葉碧珠先前曾要其支持鄭杉明選村長之經歷,所為之自行臆測、推斷之詞,難認葉碧珠交款時,有要求其一併投票支持被告鄭杉明。另附表一中之劉品汝、附表二中之張玉蓮、附表三中之戴春子、蔡秉蒼,固於偵查中供稱提及葉碧珠或李蘭芳、周寶華交款時,有提及係要買票支持被告二人或被告鄭杉明等情(見新竹地檢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161頁、新竹地檢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88 、89頁、新竹地檢一0三年選偵字第四十三號卷卷三第46、150頁),惟其等之陳述,核已與前述葉碧珠、李蘭芳、周 寶華轉交賄款時,並未告知收款者,要一併投票支持被告鄭杉明之情不符,是尚難以其等之陳述,認定被告鄭杉明有推由葉碧珠、李蘭芳等,向其等買票支持參選村長。 3、本件依系爭刑案前述相關人等之供述及本院上開之認定,難認被告鄭杉明交付賄款予葉碧珠,及葉碧珠轉交賄款予附表一之人、李蘭芳及周寶華時,有告知受賄者一併順帶投票支持被告鄭杉明,亦難認被告鄭杉明有與葉碧珠達成期約,要受賄者一併順帶投票支持其自己,而原告就此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被告鄭杉明辯稱其交付賄款予葉碧珠時,並無一併為自己賄選之意思及行為乙節,洵堪採認。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該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兼括當選人為他人買票賄選之情形。是被告鄭杉明雖有為被告甘淑娥賄選買票之行為,惟其並無為自己之參選村長,為賄選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鄭杉明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 被告鄭杉明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堪認定被告甘淑娥就被告鄭杉明夥同他人為其賄選之行為,事先知情、同意並有共同謀議即犯意聯絡,是被告甘淑娥本人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行 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訴 請判決宣告被告甘淑娥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鄭杉明並無併為自己參選系爭村長選舉為賄選之行為,其就自身參選之村長選舉,並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則原告亦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鄭杉明系爭 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甘淑娥聲請傳訊葉碧珠到庭,以證明其就被告鄭杉明為其賄選之行為無謀議乙節,本院審酌葉碧珠於系爭刑案偵審時,就相關之事實已為詳細之陳述,足供本院認定之參酌,故於本件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一: ┌─┬───┬────┬─────┬─────────┐│編│收受賄│戶內投票│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號│賂人 │權數 │ │ │├─┼───┼────┼─────┼─────────┤│1│劉月珍│3(其中│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1 名失智│15日上午7 │康和路158 巷18號門││ │ │未投票)│時許 │口 │├─┼───┼────┼─────┼─────────┤│2│游蓮玥│2 │103 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初某日上午│康和路158 巷1 號門││ │ │ │ │口 │├─┼───┼────┼─────┼─────────┤│3│李秀琴│2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中旬某日上│康和路158 巷11號門││ │ │ │午6時 │口 │├─┼───┼────┼─────┼─────────┤│4│劉品汝│6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下旬某日晚│康和路158 巷7 號門││ │ │ │上8 時許 │口 │└─┴───┴────┴─────┴─────────┘附表二: ┌─┬───┬────┬─────┬─────────┐│編│收受賄│戶內投票│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號│賂人 │權人數 │ │ │├─┼───┼────┼─────┼─────────┤│1│羅美鳳│2 │103 年9 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至10月間某│康和路152 巷內 ││ │ │ │日 │ │├─┼───┼────┼─────┼─────────┤│2│張玉蓮│1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中旬某日下│康和路152 巷28號門││ │ │ │午5時許 │口 │├─┼───┼────┼─────┼─────────┤│3│陳寶玉│3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間某日上午│康和路152 巷27號附││ │ │ │10時許 │近 │├─┼───┼────┼─────┼─────────┤│4│黃秀菊│2 │103 年9 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至10月間某│康和路152 巷38號內││ │ │ │日 │ │├─┼───┼────┼─────┼─────────┤│5│曾育涵│1 │103年10 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間某日 │康和路152巷16號內 ││ │ │ │ │ ││ │ │ │ │ │└─┴───┴────┴─────┴─────────┘附表三: ┌─┬───┬────┬─────┬─────────┐│編│收受賄│戶內投票│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號│賂人 │權人數 │ │ │├─┼───┼────┼─────┼─────────┤│1│戴春子│3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初某日傍晚│康和路156 巷8 號門││ │ │ │6時許 │口 │├─┼───┼────┼─────┼─────────┤│2│何祝君│1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間某日晚上│康和路156 巷25號門││ │ │ │9、10時許 │口 │├─┼───┼────┼─────┼─────────┤│3│劉鳳宜│2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中旬某日 │康和路156 巷31號內│├─┼───┼────┼─────┼─────────┤│4│張美惠│1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間某日晚上│康和路156 巷11號門││ │ │ │ │口 │├─┼───┼────┼─────┼─────────┤│5│徐彩芬│2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間某日傍晚│康和路156 巷33號門││ │ │ │5、6時許 │口 │├─┼───┼────┼─────┼─────────┤│6│胡梅貴│2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間某日中午│康和路156 巷3 號內││ │ │ │12時許 │ │├─┼───┼────┼─────┼─────────┤│7│蔡秉蒼│2 │103 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初某日上午│康和路156 巷9號內 ││ │ │ │10時許 │ │├─┼───┼────┼─────┼─────────┤│8│彭振福│2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初某日晚上│康和路156 巷26號門││ │ │ │8時許 │口 │├─┼───┼────┼─────┼─────────┤│9│李麗專│2 │103 年11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初某日 │康和路156 巷28號 │├─┼───┼────┼─────┼─────────┤││張寶綢│4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間某日晚上│康和路156 巷46號門││ │ │ │ │口 │├─┼───┼────┼─────┼─────────┤││陳玉菁│3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 │ │ │間某日中午│99號松林國小前 │├─┼───┼────┼─────┼─────────┤││張素真│2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間某日晚上│康和路156 巷36號門││ │ │ │7、8時許 │口 │├─┼───┼────┼─────┼─────────┤││李美瑤│2 │103 年10月│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 │ │ │間某日 │康和路156 巷7 號附││ │ │ │ │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