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蔡進益 被 告 蔡金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木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壹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木火(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地號等25筆土地及新竹市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207,945 元。 (二)被繼承人之妻即兩造之母蔡陳金蘭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曾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盜用被繼承人印章,前往新竹市農會內湖辦事處將被繼承人活期儲蓄帳戶內之1,207,940元領出, 轉帳至被告在同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領出30萬元花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被告所稱除領出3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用外,未再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帳戶中仍有919,349元結餘,其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主觀犯意或不法意圖之答辯,而認被告非屬詐欺或侵占(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雖難同意,但仍願依上開數額減縮請求被告僅依該餘額919,349元之2分之1分割,並請求被告於 分割後給付其半數即459,674元予原告。此外,原告曾領 取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同意於扣除辦理遺 產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費用後,計入遺產分配。另被告曾於101年12月4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3萬元,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奠儀收入應由兩造均分,始符公平。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以本訴狀之送達終止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暨被告為遣產現金之給付。並聲明:1、兩造被繼承人蔡木火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25號土地各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2分之1分配;附表二編號第2號存款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459,67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關於前項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7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一所載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 分之1 ,被告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被告不爭執曾於101年12月4日領用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13萬元,及於同年月6日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1,209,740元存款移轉至被告帳戶,並曾領用30萬元。惟被繼承人過世前曾多次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門診,共計花費139,727元之醫療費用。每次住院、門診之費用均係被告先行 墊付,被告經被繼承人同意於101年12月4日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13萬元,惟尚不足9,727元,故被繼承人所遺現 金存款,尚須返還上開9,727元予被告。 (三)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將被繼承人存款1,207,940元轉入被 告帳戶後,先行提領30萬元供作殯葬支出。被繼承人身故後,被告將其遺體接回自宅,祭拜至101年12月19日告別 式完成,共計花費如附表三所載之殯葬費703,333元。嗣 因原告堅持要均分1,209,740元之半數,且不願分擔喪葬 費用,被告為免再生紛爭,未再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主張分配之金額係被告帳戶存款扣除30萬元後之919,349元,非僅漏計被告於本身存摺內之原有存款10,687元,且計算錯誤,實則,被告經管被繼承人所遺款項餘 額應為494,880元(1,207,940元-703,333元-9,727元=494,880元)。此外,原告領取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 應一併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治喪期間原告生父、親戚、朋友所包之白包,被告均已交予原告,原告請求均分奠儀,亦乏依據。並聲明:1、原告聲明除兩造被繼承人蔡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編號第1號至25號土地持分各按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 分配外,應予駁回。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木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蔡木火於101年12月6日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25筆土地,及新竹市農會存款1,207,945元。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蔡木火死亡後,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四)被告於101年12月4日自被繼承人蔡木火之帳戶內提領13萬元、於同年12月6 日將被繼承人蔡木火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207,940 元,轉至其帳戶,其後並領出30萬元用於被繼承人蔡木火之殯葬事宜。 (五)兩造被繼承人蔡木火之醫療費用如被證三所示共139,727 元。 (六)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木火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領得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 元中支出22,250元(已核退現金227 元,故應為22,023元)地政規費及代書費,該22,250元(應為22,023元)屬遺產分割費用。 (七)原告對於被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除被告已捨棄之拉門、組合床部分外,均不再爭執。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 (一)被繼承人蔡木火遺產應負擔之債務若干? (二)被繼承人蔡木火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津貼等遺產並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市農會函查明確(參案卷第11~89頁、第152 頁、第192 頁)。本件被繼承人蔡木火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載,堪以認定。 (二)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僅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二之存款、農保喪葬津貼應如何扣減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及其計算存有爭議,茲就被繼承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債務,分論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2、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於101年12月4日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被告主張其提款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39,727 元,其細項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載,業據其提出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明細表8 紙影本為證(參卷宗第163~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190 頁反面),則上開被告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提領之13萬元確已因支付醫療費用而使用完畢,尚不足之9,727元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債。 3、又被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6日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轉帳1,207,940元至其同農會帳戶,並領用其中30萬元支付被繼 承人之殯葬費用,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703,333元 ,其細項如附表四編號8至24所載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 支出執據影本6份為證(參卷宗第173~178頁),且經證 人蔡孟龍、蔡世儒、蔡憲欽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191~195頁),而原告除對編號10、11之隔間拉門、組合床支出有爭執外,對其餘喪葬費用均已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213 頁),而被告亦同意上開二項支出不再主張。本院認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意旨,應自遺產中支出,就被告所提如附表四編號8至24所列各 項,准駁如附表四所載。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殯葬有關費用,依附表四之計算,於686,1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自遺產之存款中扣還,逾此部分,尚無從逕自遺產中扣除。 4、而原告於102年1月8日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此有新竹市農會104年3月12日竹市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在卷可參(見案卷第156~158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津貼亦應列入遺產範圍。惟原告主張其已用以支付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114,202 元,其細項如附表三所載,並提出相關支出執據影本10份為證(參卷宗第198~207頁),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8關於申請謄本、登記費、書狀費及罰鍰等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第213 頁反面),本院認上開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依民法第1050條前段規定,應自遺產中支出,至於附表三編號9所列訴訟費用,係因兩造間之紛爭而支出 ,則與遺產之管理無關,本院就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列各項,准駁如附表三所載,認原告支出之與繼承及管理遺產有關費用,於22,0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自遺產之存款中扣還,逾此部分,尚無從逕自遺產中扣除。 5、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曾收受奠儀約40萬元以上,亦應由兩造均分,始符公平事理云云。惟查,奠儀係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表達對死者之追思,並安慰遺族所致贈與繼承人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無從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予分割。原告謂奠儀之收入應由兩造均分,核非有據。 (三)兩造被繼承人蔡木火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扣除遺債、繼承費用,並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3、經衡酌,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為能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故認上開不動產宜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另附表二編號3 之存款餘額及利息,依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至於附表二編號2 之存款1,207,940 元已由被告領取,於清償被告墊支之醫藥費9,727 元及被繼承人合理喪葬費用686,133元後,餘額為512,08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即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256,040元【計算式:(1,207,940-9,727-686,133)÷2=256, 040】;附表二編號4 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已由原告領取,於扣還原告支出之繼承費用22,023元後,餘額為130,977 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即應由原告給付被告65,489元【計算式:(153,000-22,023)÷2=65 ,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交互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1元(計算式:256,040-65,489=190,551)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另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惟因其聲明之性質屬遺產分割意見之表明,就此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對於形成判決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所為請求顯屬有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蔡木火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苗栗縣竹南鎮東崎│727.42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分││ │頂段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各2分之1比例││ │ │部 │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2 │苗栗縣竹南鎮東崎│501.13平方公尺│同上 ││ │頂段2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 ││ │ │部 │ │├──┼────────┼───────┼──────┤│ 3 │苗栗縣竹南鎮東崎│1265.44平方公 │同上 ││ │頂段22地號土地 │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4 │苗栗縣竹南鎮東崎│1029.30平方公 │同上 ││ │頂段169地號土地 │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5 │新竹市海山段815 │54.41平方公尺 │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 │ │分之1 │ │├──┼────────┼───────┼──────┤│ 6 │新竹市海山段815-│33.84平方公尺 │同上 ││ │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 │ │分之1 │ │├──┼────────┼───────┼──────┤│ 7 │新竹市海山段816 │66.86平方公尺 │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 │ │分之1 │ │├──┼────────┼───────┼──────┤│ 8 │新竹市鹽水段997 │744.76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9 │新竹市鹽水段998 │317.99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10 │新竹市鹽水段999 │67.96平方公尺 │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11 │新竹市鹽水段1000│72.90平方公尺 │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12 │新竹市鹽水段1001│35.67平方公尺 │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13 │新竹市鹽水段1002│168.74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14 │新竹市鹽水段1003│1078.55平方公 │同上 ││ │地號土地 │尺,權利範圍:│ ││ │ │6分之1 │ │├──┼────────┼───────┼──────┤│ 15 │新竹市鹽水段1004│165.83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16 │新竹市鹽水段1005│103.17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17 │新竹市鹽水段1006│50.88平方公尺 │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18 │新竹市鹽水段1007│8.50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分│ ││ │ │之1 │ │├──┼────────┼───────┼──────┤│ 19 │新竹市鹽水段1008│4.06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分│ ││ │ │之1 │ │├──┼────────┼───────┼──────┤│ 20 │新竹市鹽水段1009│68.27平方公尺 │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21 │新竹市鹽水段1010│58.92平方公尺 │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22 │新竹市鹽水段1011│131.37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 │ ││ │ │分之1 │ │├──┼────────┼───────┼──────┤│ 23 │新竹市鹽水段1013│0.03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 │ ││ │ │之1 │ │├──┼────────┼───────┼──────┤│ 24 │新竹市湖港段1098│550.52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 ││ │ │部 │ │├──┼────────┼───────┼──────┤│ 25 │新竹市湖港段1001│442.34平方公尺│同上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 ││ │ │部 │ │└──┴────────┴───────┴──────┘附表二 被繼承人蔡木火所遺存款、津貼按下列方法分割,除編號3兩造 得各自領取外,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1元: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被告於101年12月4│130,000 元 │被告已用於支││ │日自被繼承人新竹│ │付被繼承人之││ │市農會0000000000│ │醫療費用,共││ │號帳戶提領存款 │ │計139,727元 ││ │ │ │,尚不足之9,││ │ │ │727 元,應列││ │ │ │為被繼承人之││ │ │ │遺債。 │├──┼────────┼───────┼──────┤│ 2 │被告於101年12月6│1,207,940元 │左列存款於清││ │日自被繼承人新竹│ │償被告9,727 ││ │市農會0000000000│ │元、686,133 ││ │號帳戶提領金額 │ │元(如附表四││ │ │ │編號8、9、12││ │ │ │~24所示)之││ │ │ │後,餘額512,││ │ │ │080元,由兩 ││ │ │ │造按應繼分各││ │ │ │2分之1比例分││ │ │ │配 │├──┼────────┼───────┼──────┤│ 3 │新竹市農會210173│5.60元及嗣後存│由兩造按應繼││ │9100號帳戶存款餘│入之老農津貼 │分各2分之1比││ │額 │7,000元及該帳 │例分配。兩造││ │ │戶嗣後存入之利│得各自就分得││ │ │息 │金額逕向農會││ │ │ │領取。 │├──┼────────┼───────┼──────┤│ 4 │原告所領農保喪葬│153,000元 │左列津貼於扣││ │津貼 │ │還原告22,023││ │ │ │元(如附表三││ │ │ │編號1~8所示││ │ │ │)之後,餘額││ │ │ │130,977 元,││ │ │ │由兩造按應繼││ │ │ │分各2分之1比││ │ │ │例分配。 │└──┴────────┴───────┴──────┘附表三: 原告主張為遺產分割事務支出之114,202 元,本院准許認列22, 023元,細項及准駁如次: ┌──┬────────┬───────┬──────┐│編號│遺債內容 │金額(新臺幣)│准駁 │├──┼────────┼───────┼──────┤│ 1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100元 │為申辦繼承登││ │務所列印電子謄本│ │記所須,准予││ │費用 │ │認列100元。 │├──┼────────┼───────┼──────┤│ 2 │苗栗縣政府農業類│1,100元 │同上,准予認││ │規費 │ │列1,100元。 │├──┼────────┼───────┼──────┤│ 3 │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20元、90元 │同上,准予列││ │ │ │計210元。 │├──┼────────┼───────┼──────┤│ 4 │永安地政事務所辦│8,000 元 │同上,准予列││ │理繼承費用 │ │計8,000元。 │├──┼────────┼───────┼──────┤│ 5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268元、1,680│同上,准予列││ │登記費、書狀費 │元 │計2,948元。 │├──┼────────┼───────┼──────┤│ 6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5,072元 │同上,准予列││ │登記費罰鍰 │ │計5,072元。 │├──┼────────┼───────┼──────┤│ 7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1,296元、320元│同上,准予列││ │務所登記費、書狀│,又核退現金 │計1,389元 ││ │費 │227元 │ │├──┼────────┼───────┼──────┤│ 8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3,204元 │同上,准予列││ │務所地政罰鍰 │ │計3,204元。 │├──┼────────┼───────┼──────┤│ 9 │本件訴訟費用 │92,179元 │此費用係因兩││ │ │ │造間紛爭而支││ │ │ │出,與遺產之││ │ │ │管理無關,無││ │ │ │從認列。 │└──┴────────┴───────┴──────┘附表四: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費用支出之139,727 元、身後事務支出之703,333 元,本院分別准許認列139,727 元、686,133 元,細項及准駁如次: ┌──┬────────┬───────┬──────┐│編號│遺債內容 │金額(新臺幣)│准駁 │├──┼────────┼───────┼──────┤│ 1 │101年1月1日起至 │10,509元 │為被繼承人支││ │101年12月6日止,│ │出,應予認列││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0,509元。 ││ │門診費用 │ │ │├──┼────────┼───────┼──────┤│ 2 │101年8月14日至同│16,485元 │同上,准予列││ │年月20日,臺大醫│ │計16,485元。││ │院新竹分院住院費│ │ ││ │用 │ │ │├──┼────────┼───────┼──────┤│ 3 │101年9月17日至同│23,293元 │同上,准予列││ │年月26日,臺大醫│ │計23,293元。││ │院新竹分院住院費│ │ ││ │用 │ │ │├──┼────────┼───────┼──────┤│ 4 │101年10月12日至 │72,964元 │同上,准予列││ │同年11月3日止, │ │計72,964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 ││ │住院費用 │ │ │├──┼────────┼───────┼──────┤│ 5 │101年11月4日至同│6,412元 │同上,准予列││ │年月9日止,臺大 │ │計6,412元。 ││ │醫院新竹分院住院│ │ ││ │費用 │ │ │├──┼────────┼───────┼──────┤│ 6 │101年11月19日至 │3,528元 │同上,准予列││ │同年月29日止,臺│ │計3,528元。 ││ │大醫院新竹分院住│ │ ││ │院費用 │ │ │├──┼────────┼───────┼──────┤│ 7 │101年12月2日至同│6,536元 │同上,准予列││ │年月6日止,臺大 │ │計6,536元。 ││ │醫院新竹分院住院│ │ ││ │費用 │ │ │├──┼────────┼───────┼──────┤│ 8 │外籍看護 │23,463元 │雖無收據,但││ │ │ │為被繼承人支││ │ │ │出,且原告亦││ │ │ │不爭執,准予││ │ │ │列計23,463元│├──┼────────┼───────┼──────┤│ 9 │外籍看護補貼 │3,000元 │同上,准予列││ │ │ │計3,000元。 │├──┼────────┼───────┼──────┤│ 10 │隔間拉門二片 │10,000元 │仍由被告使用││ │ │ │,被告亦不再││ │ │ │主張,無從准││ │ │ │許。 │├──┼────────┼───────┼──────┤│ 11 │組合床二張 │7,200元 │為照顧被繼承││ │ │ │人使用,且已││ │ │ │資源回收,被││ │ │ │告亦不再主張││ │ │ │,無從准許。│├──┼────────┼───────┼──────┤│ 12 │弘安生命禮儀 │283,350元 │喪葬所須,且││ │ │ │原告亦不爭執││ │ │ │,准予列計 ││ │ │ │283,350元。 │├──┼────────┼───────┼──────┤│ 13 │紅陣救護車 │2,600元 │同上,准予列││ │ │ │計2,600元。 │├──┼────────┼───────┼──────┤│ 14 │靈應道院 │96,000元 │同上,准予列││ │ │ │計96,000 元 ││ │ │ │。 │├──┼────────┼───────┼──────┤│ 15 │鐵桶2個 │600元 │雖無收據,但││ │ │ │為喪葬所須,││ │ │ │且原告亦不爭││ │ │ │執,准予列計││ │ │ │600 元。 │├──┼────────┼───────┼──────┤│ 16 │手尾錢 │100,000元 │雖無收據,但││ │ │ │依禮俗須為給││ │ │ │付,准予認列││ │ │ │100,000元。 │├──┼────────┼───────┼──────┤│ 17 │流動廁所 │600元 │雖無收據,但││ │ │ │為喪葬所須,││ │ │ │,且原告亦不││ │ │ │爭執,准予列││ │ │ │計600元。 │├──┼────────┼───────┼──────┤│ 18 │祭品 │28,000元 │同上,應予認││ │ │ │列28,000元。│├──┼────────┼───────┼──────┤│ 19 │背大孫紅包 │2,000元 │依禮俗須為給││ │ │ │付,且原告亦││ │ │ │不爭執,准予││ │ │ │認列2,000元 ││ │ │ │。 │├──┼────────┼───────┼──────┤│ 20 │大孫紅包 │6,600元 │同上,應予認││ │ │ │列6,600元。 │├──┼────────┼───────┼──────┤│ 21 │日豐商行 │3,500元 │雖無收據,但││ │ │ │為喪葬所須,││ │ │ │且原告亦不爭││ │ │ │執,准予列計││ │ │ │3,500元 │├──┼────────┼───────┼──────┤│ 22 │內湖小吃店 │110,000元 │依禮俗須為給││ │ │ │付,且原告亦││ │ │ │不爭執,准予││ │ │ │列計110,000 ││ │ │ │元。 │├──┼────────┼───────┼──────┤│ 23 │阿迪金香 │23,420元 │為喪葬所須,││ │ │ │且原告亦不爭││ │ │ │執,准予列計││ │ │ │23,420元 │├──┼────────┼───────┼──────┤│ 24 │幫手 │3,000元 │依禮俗須為給││ │ │ │付,且原告亦││ │ │ │不爭執,准予││ │ │ │3,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