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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周韋誠
- 原告
- 周秀茹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惠
- 被告
- 黃晨驍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韋誠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原告周秀茹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鄭美惠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韋誠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原告周秀茹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原告鄭美惠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周韋誠、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周秀茹、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玖元為原告鄭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韋誠新臺幣(下同)2,028,000 元、原告周秀茹2,028,000 元、原告鄭美惠7,971,46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卷第1 頁、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卷第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韋誠828,000 元、原告周秀茹900,000 元、原告鄭美惠6,771,468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更正聲明,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害人即原告鄭美惠之夫、原告周韋誠及周秀茹之父周清財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8公里320 公尺,自該外側車道直行駛入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匯入擴增後之中外車道,並駛至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加速車道終止路段時,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鍾禮紹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訴外人鍾禮紹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致該半聯結車之尾板插入被害人周清財所在之駕駛座位,嗣被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10分鐘後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天候下雨,且該車核定總重量為26公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載總重量達26公噸120 公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周清財前開所駕駛因事故停放在車道上之系爭大客車後方,並導致被害人周清財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告確定在案。
二、準此,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周清財死亡,而原告鄭美惠為被害人周清財之配偶,原告周韋誠、周秀茹為被害人周清財之子女,其等均各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周清財因遭被告過失不法致死,原告鄭美惠及原告周韋誠分別支出殯葬費140,000 元、28,000元,其等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扶養費部分:被害人周清財為原告鄭美惠之配偶,被害人周清財係於54年7 月30日出生,於102 年6 月11日死亡時為47歲,而原告鄭美惠係於53年11月1 日出生,於被害人周清財死亡時為48歲,依中華民國101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鄭美惠尚有36.55 年餘命,而其夫即被害人周清財尚有32 .15年餘命,則原告鄭美惠自有32年可受扶養,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40元計算,每年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97,280 元(即16,440×12=197,280 ),則原告鄭美惠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3,831,468 元(即197280 /1000000 ×194214722 =3,831,468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周清財正值壯年,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死於非命,導致原告周韋誠、原告周秀茹須承受喪父之痛,精神受有極大傷痛,而原告鄭美惠因年輕喪偶,其哀慟及打擊更是難以言喻,爰分別請求2,000,000 元、2,000,000 元及4,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周韋誠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28,000 元;原告周秀茹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00 元;原告鄭美惠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971,468 元,因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先行分別賠償原告三人各500,000 元,且承保系爭大貨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亦已分別給付原告周韋誠700,000 元、原告周秀茹600,000 元及原告鄭美惠700,000 元,故均經扣除後,原告周韋誠得請求被告賠償828,000 元;原告周秀茹得請求被告賠償900,000 元;原告鄭美惠得請求被告賠償6,771,46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韋誠828,000 元、周秀茹900,000 元、原告鄭美惠6,771,468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確因不慎之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原告周韋誠、鄭美惠分別因被害人周清財死亡,支出殯葬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害人周清財於夜間駕駛系爭大客車,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系爭大客車停放在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並未於車後放置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亦屬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周清償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應依雙方過失比例減少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鄭美惠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與法定受撫養權利人之要件未符,是其上開撫養費之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原告等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均屬過高,均應予酌減之;況查,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 元,被告亦已先賠償1,500,000 元,此均應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害人周清財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8公里320 公尺,自該外側車道直行駛入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匯入擴增後之中外車道,並駛至新竹系統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加速車道終止路段時,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鍾禮紹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訴外人鍾禮紹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致該半聯結車之尾板插入被害人周清財所在之駕駛座位,嗣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分鐘後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天候下雨,且該車核定總重量為26公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載總重量達26公噸120 公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周清財前開所駕駛因事故停放在車道上之系爭大客車後方,並導致被害人周清財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緊急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刑並告確定在案。
三、被害人周清財已於102 年6 月11日死亡,其配偶為原告鄭美惠,子女為原告周韋誠、周秀茹。
四、原告周韋誠及原告鄭美惠分別支出被害人周清財之殯葬費28,000元與140,000 元。
五、原告所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分別由原告周韋誠領取700,000 元、周秀茹600,000 元、鄭美惠700,000 元。
六、被告已賠償原告1,500,000 元,由原告三人各取得500,00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各依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二、被害人周清財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各依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一)原告鄭美惠請求撫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申言之,受撫養權利之配偶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負擔撫養義務之配偶則須以「有撫養能力」為限,至為酌然。查本件負有法定撫養義務之被害人周清財為54年7 月30日出生,生前受僱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之職務,此據原告鄭美惠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449 號相驗卷第28頁,下稱相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被害人周清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49歲,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自具有撫養原告鄭美惠之能力,堪可認定。至受撫養權利人即原告鄭美惠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自用小客車1 部,惟不但價值均非顯著(前揭房屋現值為350,5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882,360 元、車輛為88年出廠),且皆屬自居、自用而為其不可或缺之生活工具,並無藉由該等財產收益之可能,又其雖亦持有5 家公司之股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3 筆存款,惟103 年度前揭股票及存款之股利及利息總計僅有32,294元,足見其持有之數量及額度並不可觀,此情均有原告鄭美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原告鄭美惠所有財產應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從而,原告鄭美惠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鄭美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之損害。
⒉次查,被害人周清財係54年7 月30日出生,至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即102 年6 月11日)為47歲,依101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餘命為32.15 年,而原告鄭美惠係於53年11月1 日出生,於被害人周清財死亡時(即102年6 月11日)為48歲,依101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之餘命為36.35 年,自應以較短之被害人周清財之餘命作為原告鄭美惠受扶養權利之年限較為可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公布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此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自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鄭美惠以此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應屬合理。準此,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公布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鄭美惠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核計為3,831,468 元【計算式:197,280 ×19.42147049=3,831,467.6982672 。其中19.42147049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既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茲查,原告鄭美惠與被害人周清財共育有二名子女即原告周韋誠(76年8 月18日出生)及原告周秀茹(78年3 月12日出生),其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6 月11日),均已成年,且目前皆有穩定之工作,此為原告周韋誠、周秀茹所自陳,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號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認其等均有撫養原告鄭美惠之能力,自應分擔撫養原告鄭美惠之法定義務。是以,原告鄭美惠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由配偶周清財及二名子女即原告周韋誠、周秀茹三人平均分擔,則被害人周清財應負之扶費義務為3 分之1 ,經此計算,原告鄭美惠得請求之撫養費即為1,277,156 元(即3,831,467 ÷3 =1,277,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⒈原告周韋誠部分:經查,原告周韋誠為被害人周清財之子,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父親,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周韋誠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目前在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3 筆土地,至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擔任司機已7 、8 年之久,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周韋誠喪父,身心受創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韋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00,000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原告周秀茹部分:經查,原告周秀茹為被害人周清財之女,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父親,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周秀茹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約為3 萬多元,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擔任司機已7 、8 年之久,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周秀茹喪父,身心受創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秀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00,000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原告鄭美惠部分:經查,原告鄭美惠為被害人周清財之妻,平日仰賴被害人周清財為其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致原告鄭美惠頓失依靠,精神上受創甚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鄭美惠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婚後擔任家庭主婦,僅有自住之房屋、土地各1 筆、自用之車輛1 部,及少許股利及存款利息收入,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擔任司機已7 、8 年之久,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鄭美惠中年喪夫,身心受創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美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00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基上各節,原告周韋誠主張其所受損害在328,000 元【計算式:28,000(殯葬費)+1,500,000 (精神慰撫金)-500,000 (被告已賠償部分)-700,000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部分)】之範圍內,尚屬有據;原告周秀茹在4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精神慰撫金)-500,000 (被告已賠償部分)-600,000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部分)】之部分,洵屬有據;原告鄭美惠在2,217,156元【計算式:1,277,156 (撫養費)+2,000,000 (精神慰撫金)+140,000 (殯葬費)-500,000 (被告已賠償部分)-700,000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部分)】之範圍內,要屬有據,至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被害人之父母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周清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得主張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責任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
⒈按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周清財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未繫妥安全帶,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況照片等件附於相驗卷足稽(見相驗卷第30至33、41至89頁),被害人周清財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鍾禮紹所駕駛之系爭半連結車後,停在車道上形成路障,又未於待援期間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全,嗣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後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載總重量達26公噸120 公斤,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周清財前開事故停放在車道上之系爭大客車後方,並導致被害人周清財不幸身亡。雖於第一次追撞後,因撞擊力道劇烈,被害人周清財已因傷重,且系爭大客車車身嚴重變形而受困於駕駛座內,惟其仍有意識,是於待援期間,仍應及時顯示危險警告燈,或思指引他人於系爭大客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害人周清財捨此未為,是被害人周清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而有關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第一段:⒈周清財未繫安全帶駕駛營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⒉鍾禮紹駕駛營半聯結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超載行駛且行車紀錄器未正確運作有違規定。
二、第二段:⒈黃晨驍駕駛行車紀錄器未正確運作之自大貨車,超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已先肇事之車輛,為肇事主因。⒉周清財駕駛營大客車,肇事後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⒊鍾禮紹駕駛營半聯結車,肇事後再被後方又肇事往前推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經本會第102-38 次(102 年11月15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第二段⒉之文字改為『周清財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肇事後停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其車後無故障標誌警示後行來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請參考。」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16日竹監苗鑑字第1021000272號鑑定意見書附於相驗卷、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 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1023201352號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足稽(見相驗卷第145 至150 頁、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偵查卷第9 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周清財前揭違規行為致追撞訴外人鍾禮紹所駕駛系爭半連結車而形成路障,又因未及時顯示危險警告燈,且在車輛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行來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惟被告亦因超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停駛之系爭大客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故認被害人周清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 成過失比例,較為公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周清財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則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至百分之70,因原告均應承擔被害人周清財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周韋誠、周秀茹及鄭美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229,600 元、280,000 元及1,552,009 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韋誠229,600 元、周秀茹280,000 元、鄭美惠1,552,009 元,及均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原告3 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