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艷美 訴訟代理人 羅廷淦 被 告 楊朝煌 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林佩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被告楊朝煌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楊朝煌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楊朝煌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原告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楊朝煌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當庭追加鎰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成通運公司)、林佩君為被告,並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600,0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一第30頁),又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機車毀損部分之請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6,590,045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林佩君,擔任送貨員司機,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林佩君並以被告鎰成通運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貨物運送。被告楊朝煌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0 段000○0號附近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水防道路1 段東向路外之聯福畜牧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水防道路1 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朝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防道路1 段。適右側有原告陳艷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與被告楊朝煌所駕駛、左轉駛入水防道路1 段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等傷害,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煌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31001449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卷可參,堪認被告楊朝煌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原告之重傷害結果既因被告楊朝煌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爰本院刑事庭於104年3月13日判決被告楊朝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林佩君,並靠行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是被告林佩君及鎰成通運公司分別為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與被告楊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案受傷致生重大損失,茲將請求項目、賠償金額、請求理由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536,865元: ⑴東元醫院:214,055元(原證一、三)。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50元(原證四)。 ⑶竹苗眼科診所:150元(原證五)。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3,586元(原證六、七)。 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2,160元(原證八、十)。 ⑹正霖牙醫診所:297,250元(原證十一、十二)。 ⑺鄭中醫診所:18,150元(原證十三、十四)。 ⑻雙和醫院:1,184元(原證十五、十六)。 ⑼重光醫院:280元(原證十七、十八)。 2、就醫交通費用115,37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請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其提出醫療單據,足信原告確有因傷就醫之情事,其往返醫院既不適合自行開車,亦不方便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從而應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因此支付車資當然受有損害,惟通常人不知悉索取保留車資憑證,迨臨訟已無從出具車資數額證據。本件如仍認應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請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均可採信。 ⑴東元醫院(含復健)往返費用66,400元(原證二、三):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東元醫院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以Google Map計算為:單程5.3KM,計程車資200元,來回為車資400元。1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9日,計166次,爰交通費用為66,400元(166*400=66,400)。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往返費用3,440元(原證四):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地址:臺北市○○街00號,以Google Map計算為:單程76.8KM,計程車資1,720 元,來回為車資3,440元。103年2月14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3,440元(1*3,440=3,440)。 ⑶竹苗眼科診所往返費用2,310元(原證五):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竹苗眼科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以Google Map計算為:單程50.2KM,計程車資1,155元,來回為車資2,310元。103年2月19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2,310元(1*2,310=2,310)。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往返費用13,320元(原證七):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以Google Map計算為:單程73.7KM,計程車資1,665元,來回為車資3,330元。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10日、104年2月5日,計4次,爰交通費用為13,320元(4*3,330=13,320)。 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往返費用2,000元(原證十):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地址: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以Google Map 計算為:單程5.6KM,計程車資200元,來回為車資400元。103年5月16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8日,計5次,爰交通費用為2,000元(5*400=2,000)。 ⑹正霖牙醫診所往返費用4,500元(原證十二):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正霖牙醫診所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以Google Map計算為:單程7.7KM,計程車資250元,來回為車資500元。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日、103年7月16日、103年8月7日、104年3月16日、104 年3月23日、104年4月2日,計9次,爰交通費用為4,500元(9*500=4,500)。 ⑺鄭中醫診所往返費用6,120元(原證十四):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鄭中醫診所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以Google Map計算為:單程4KM,計程車資170元,來回為車資340元。103年9月29日至104年6月9日,計18次,爰交通費用為6,120元(18*340=6,120)。 ⑻雙和醫院往返費用16,000元(原證十六):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雙和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Google Map計算為:單程66.6KM,計程車資1,600元,來回為車資3,200元。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30日,計5次,爰交通費用為16,000元(5*3,200=16,000)。 ⑼重光醫院往返費用1,280元(原證十八): 原告現住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重光醫院地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以Google Map計算為:單程25.9KM,計程車資640元,來回為車資1,280元。104年2月5日,計1次,爰交通費用為1,280元(1*1,200=1,280)。 3、輔具器材費用13,975元(原證十九): 租借器材:一般輪椅、便盆椅、電動病床(三段式)、助行器(四腳椅)。 4、殘廢給付600,000元(原證八、九、廿三): 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8 月18日),原告左眼診斷結果為:左眼視神經萎縮(醫囑:‧‧‧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僅辨掌動【低於零點零貳】),合先陳明。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4167號函示略以:「台端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茲證明原告左眼傷害已達第L3-10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相當於3-10「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爰請依據前揭給付標準核予理賠金額600,000元。 5、看護費用748,000元(原證一):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按原告主張因本案受如前述之傷害,觀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5日、104年4月28日) 醫囑欄,各記載當事人病況略以:「於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股骨及橈尺骨肱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併同日住入加護病房,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宜休養壹年需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術。」、「104年3月3日入院,104年3月4日施行鋼板移除手術,104 年3月6日出院‧‧‧宜休養參個月,需副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均認原告因本案受傷施行數次手術後,確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年3個月;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專人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計2,000元,是以原告請求按一年即365日、一月即30日等時間單位,計算看護費用748,000元(2,000*365+2,000*90=748,000),洵屬有據,請予准許。 6、膳食費4,140元(原證一): 原告分別於103 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10日、104年3月3日至104年3月6日等2段期間,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進行手術治療,計有23天,1天膳食費180元,總計膳食費為 4,140元(180*23=4,140)。 7、營養費用60,000元(原證一、廿二): 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8月5日)之醫囑欄記載當事人略以:「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股骨及橈尺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併同日住入加護病房,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宜休養壹年需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行動不見,需看護照料一年。」,爰每月供給營養(含保健食品)補充5,000 元尚在合理範圍,因原告尚須照料1 年,合計費用為60,000元(5,000*12=60,000)。 8、精神賠償費用(慰撫金)200萬元。 按凡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又按人格權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狀、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名下房屋貸款未能還清,尚須負擔房貸每月20,000元,僅餘15,000元供生活開銷,無其他存款;於103年1月23日發生本案後,由救護單位送至東元醫院急救診治,在加護病房觀察3天後,經醫師同意,1月27日甫轉至普通病房,2 月10日甫出院返回家中休養(住院19日);原告因本身為小兒麻痺患者(領有殘障手冊),復因本案造成多處骨折,稍一移動即疼痛難耐,無法正常行動,進食、盥洗、便溺等均需他人協助,造成重度自卑感,且原告左眼視力受損嚴重,縱經家人陪同南北奔波尋求眼科名醫診治,仍無法有效改善,醫師並警告其左眼視力低於0.02是既定事實,恢復機會微乎其微,根本無法看清眼前事物,與失明並無分別,甚至預告原告未來無法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喪失工作能力之不利事項,原告痛苦程度不言可喻。次查原告發生本案時,其丈夫羅廷淦適於案發地點運動,在聽聞撞擊聲響後,目睹其倒地畫面,悲痛莫名,因急於前往察看其傷勢,立即從事故發生地旁鳳山溪橋堤防跳下,造成腳踝嚴重骨折,惟身傷易治,心傷難醫,羅廷淦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救護,並含淚將心愛妻子送至東元醫院救治,深怕稍有閃失即天人永隔,不捨之情溢於言表,後原告無論是住院、出院、求醫、復健期間,羅廷淦除上班外,均陪同原告就醫並悉心照護,疲勞程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另查原告女兒羅青真與丈夫吳彥輝居住台南,育有一雙兒女,在得知原告發生車禍後,毅然決然帶著兒女北上返回新竹,擔負平日照護原告之重責大任,在背負著為人母的使命感與做女兒的孝心中,羅青真除要照料原告外,更要顧及教育兒女之責,其情可憫,疏值嘉許。綜上,本案造成原告及其親眷身心俱慟,生活步調嚴重失衡,請求准予精神賠償200萬元,以告宣慰。 9、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82,350 元(原證一、二十、廿一): 按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治療期間為103 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其中原告從103年3月至104年1 月(計11個月)僅領有16,150元,104年2月至104年6月(計5 個月)未領有薪資,爰建請准予賠償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82,350元(【35,000-16,150】*11+35,000*5=382,350)。 、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補償費用2,129,345元(原證八、九、廿三):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巷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生日為47年4 月12日,於本案發生之日(103年1月23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 112年4月12日 ),有9年又79日,是以原告一次請求9年又79日之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尚屬有據。次查原告左眼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3-10項「一目失明者」(第8 等級),傷勢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65.52%,復以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原告此部分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為2,129,345 元,請予准許。、原告因本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獲賠金額716,302 元,此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因符法定要件方獲理賠,乃原告「保險契約支付行為」,並非由被告等主動支付,自不得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扣除此部分之理賠金額。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590,0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當時被告楊朝煌真的沒有看到對方,已盡注意義務,發生車禍亦非被告楊朝煌所願,已請保險公司協助,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已超過其能力範圍。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異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103年1月23日急診醫院診斷書未提及牙齒部份損害,事後於103年4月17日才診斷出牙齒部份損害,期間已過數月,是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份之損害,其植牙費用295,500元,請予駁回。 2、殘廢給付費用: 原告已於104年3月26日獲得強制殘廢給付第八級理賠金600,000 元,且此金額應屬和解金額一部份非屬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請予駁回。另原告至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總計716,302 元,及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中,被告楊朝煌已先行支付支票票款30萬元及現金20萬元,皆應核算於和解賠償金中。 3、看護費用: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惟原告就看護費用是否有單據佐證?就此看護應屬家人近親看護一日1,200 元,就原告認定所請求看護費用408,000 元數額範圍內不爭執,逾此數額部分請予駁回。另就原告所稱營養液等費用支出,未見原告提出有使用上開用品必要之證明,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份之損害,請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數額實屬偏高,被告懇請依相關法令、判例酌給慰撫金。 5、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原告稱原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事故日起一年無法工作,經查其工作損害已有部份獲得補償(原證二十),實際損害應為177,650 元,逾此數額部分請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公式為何?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惟其薪資基準應依33,800元為準。 (三)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係以駕駛為業,而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0段000○0號附近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水防道路1 段東向路外之聯福畜牧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水防道路1 段時,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防道路1段,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致原告受傷害。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兩造對鑑定報告並無爭執。 (三)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716,302 元、被告楊朝煌已賠償50萬元,不爭執。 (四)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支付計程車往返的費用115,370元、看護費用48萬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在正霖牙齒診所支付植牙費用297,25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的看護費用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及營養費用? (三)原告在本件車禍前的工作薪資每月金額為33,800元或35,000元?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原告已領取的強制險保險金716,302 元在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應否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煌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係以駕駛為業,而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道路0段000○0號附近行車分向線路段,自水防道路1段東向路外之聯福畜牧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水防道路1 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朝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水防道路1 段,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與被告楊朝煌所駕駛、左轉駛入水防道路1 段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左眼視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治療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病歷等件為證(詳本院卷外證物附件),且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4年6月26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楊朝煌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楊朝煌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楊朝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朝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楊朝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朝煌係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鎰成通運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朝煌係受僱於被告林佩君,被告林佩君並以被告鎰成通運公司名義對外承攬貨物運送,故被告林佩君為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告楊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佩君雖為被告鎰成通運公司之負責人,然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是被告楊朝煌雖受僱於被告鎰成通運公司,客觀上僅能認被告楊朝煌係被鎰成通運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尚難認被告楊朝煌係被鎰成通運公司之負責人林佩君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自難認被告林佩君為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佩君為被告楊朝煌之事實上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告楊朝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36,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外證物附件),而被告否認其中正霖牙齒診所植牙費用297,250元,其餘均不爭執。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係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03年4月17日至東元綜合醫院牙科看診,經診斷係因意外致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並於103 年8月7日至正霖牙齒診所拔牙、植牙,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等件可稽(詳本院卷外證物附件),而經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上開所謂之意外與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關聯性存在,經該院函覆:「病人陳艷美於102年2月23日至本院牙科就醫,當時為病人行齒顎全景X光攝影檢查,可看見44#45#X#47#48# 牙冠牙橋正常健康,但於103年4月17日再度來院行齒顎全景X 光攝影檢查時,原44#45#X#47#48#牙冠牙橋掉落併牙冠斷裂,可見為意外外力所致,需要非常大的力量,但無法確認是否與103年1月23日車禍有其關聯性,僅確知為意外造成。16#46#早期已缺牙,為牙冠牙橋之設計故無意外受傷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19日東秘總字第104001057A號函及所附病歷及X光影像資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 ,是原告雖於103年4月17日經東元綜合醫院牙科醫師診斷係因意外致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惟尚無從證明該意外即係指本件車禍,且原告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早期即已缺牙,並非因意外受傷造成,則就此部分所生之植牙費用猶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參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即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原告復自承:「(問:原告請求膳食費4,140元部分,原告當時在醫院就醫,服用的膳食是否為正常餐?) 答:是向醫院訂正常餐。原告有吃少許,當時沒有發現牙齒的問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果若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根斷裂等傷害,則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至東元綜合醫院就醫時,及其後食用醫院正常餐時,即得發現上情,衡之常情,應無事隔約2 個多月後,迨至103年4月17日方查覺牙齒疼痛而至牙科就醫之理,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牙齒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自無從認其上開牙齒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正霖牙齒診所植牙費用297,250 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39,615 元【計算式:536,865-297,250=239,615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就醫往返醫院無法自行開車,亦不方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支付車資115,370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應扣除原告搭車往返正霖牙醫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資4,500 元,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為110,8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租借一般輪椅、便盆椅、電動病床(三段式)、助行器(四腳椅),共支出13,975元,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同心樓服務中心繳費收據為證 (詳本院卷外證據附件)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輔具器材費用13,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殘廢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眼傷害已達第L3-10 項「一目失明者」(第8等級),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相當於3-10「一目失明者」(第8等級),請求依據前揭給付標準核予理賠金額600,000 元,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理賠金為保險給付項目,自應向保險公司求償,且保險公司嗣亦理賠原告此部分金額600,000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就其左眼失能之損害,已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1年3個月,均由家人照護,請求依一般專人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1年3個月看護費用共748,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不爭執,惟以家人看護一日應以1,200 元計算,而認看護費用應為48萬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8月5日、10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3 年1月23日入急診,1月23日行股骨及橈尺骨肱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副木固定,併同日住入加護病房,103年1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術後宜休養壹年需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104年3月3日入院,104年3月4日施行鋼板移除手術, 104年3月6日出院...宜休養參個月,需副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需專人照顧1 年,及移除鋼板看護9 日。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200 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固係由家人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以此計算1年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748,000元【計算式:2,000×365+2,000×9 =748,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748,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03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10日、104年3月3日至104年3月6日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共計23日,支出膳食費4,140 元,惟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況日常三餐本為正常支出,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向醫院訂正常餐(詳本院卷第34頁),而非特殊餐,是原告縱未發生本件車禍亦需支出膳食費用,而與醫療行為無涉,故此部分無從准許。 7、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宜休養1年需專人照護,每月需供給營養(含保健食品)支出5,000元,1 年費用為60,000元,固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外證物附件),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1年需專人照護,續門診追蹤治療,惟並未記載原告必須另外加強食用營養或保健食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食用營養或保健食品之必要,則其此部分支出亦與醫療行為無涉,無從准許。 8、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嗣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為1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其中103年3月至104年1月(計11個月)每月僅領有16,150元,104年2月至104年6月(計5 個月)未領有薪資,故請求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82,350 元,並提出原證一診斷證明書、原證二十原告103年度薪資明細、原證廿一原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詳本院卷外證物附件 ),而被告則以原告月薪應為33,800元,且原告工作損害已有部份獲得補償,而認原告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77,650元。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訴外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薪資,經該公司函覆:「一、陳艷美於102.10-104.01.31任職於本公司, 10402留職停薪,於本公司擔任會計主管,工作內容為報表編製,計算薪資,進出貨管理等,任職期間薪資新台幣叄萬伍仟元整。二、陳艷美於103年1月23日因車禍受傷而請假,請假日自103.01.24至104.01.31共計342 日,薪資減少金額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整,車禍受傷後,因需長期復健,自104.02起,留職停薪。」,有該函及所附原告102年12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治療期間103年3月至104年1月(計11個月)每月僅領有16,150元,104年2月至104年6月(計5個月) 未領有薪資等情,堪信為真。 ⑵又上開函文雖載原告薪資為35,000元,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惟通常所稱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函文所附原告102年12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所示(詳本院卷一第68頁),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包含本薪30,800 元、主管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等,而於本件車禍請假後即無領取全勤獎金,惟全勤獎金部分本需視員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非屬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不應列入工資計算,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工資應為33,800元【計算式:本薪30,800元+主管津貼3,000 元=33,800元】。 ⑶基上,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工資33,800元計算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工作薪資損失為363,150 元【計算式:(33,800-16,150)×11+33,800×5=363,15 0】,則原告請求其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在363,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補償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左眼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3-10項「一目失明者」(第8等級) ,傷勢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65.52%,是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9 年又79日之工作年數,以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129,345 元,而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目失明,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5.52%乙節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工作薪資計算基準(詳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一目失明,致勞動能力減損65.52%,尚屬可採;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3,8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 ⑶又原告係47年4 月12日生,故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9年2月20日,由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103年1月23日至 104年6月30日共1年5月7日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1 年5月7日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而扣除後為7年9月11日,以原告每月工資33,800元計算,因本件車禍事件減少勞動能力65.52%,即每月所得減少22,146元【計算式﹕33,800x65.52%=22,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7年9月11日(約93.36666667月)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為1,749,643元【計算式:22,146×78.74066249 +( 22,146×0.36666667)×(79.46138321-78.7406 6249) =1,749,64 3.1079472878。其中78.74066249為月別單利(5/12) %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9.46138321為月別單利(5/12) %第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3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在1,749,643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管,每月工資約33,800 元,名下擁有房地,於102年度財產總額760,750元,103年度所得為252,504 元;而被告楊朝煌為專科肄業,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被告鎰成通運公司擔任送貨員司機,每月工資約4、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5,590元,103 年度所得為258,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字第18頁至第20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楊朝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025,25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9,615元+就醫交通費用110,870元+輔具器材費用13,975元+看護費用748,000 元+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363,150元+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49,64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025,25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16,302 元,及被告楊朝煌所賠償之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8,951元【計算式:4,025,253-716,302-500,000=2,808,95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公司應連帶給付2,80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註:被告楊朝煌為104年3月13日,被告鎰成通運公司為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朝煌、鎰成通運公司連帶賠償2,808,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註:被告楊朝煌為104年3月13日,被告鎰成通運公司為104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