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4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告
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欽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告
余建昀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告
黃廷安
被告
鋐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聶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建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余建昀、黃廷安、鋐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星公司)、聶光武、鍾曼君、陳苡婧即陳憶雯(下稱陳苡婧)及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等7 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余建昀、黃廷安、鍾曼君、鋐星公司及聶光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 萬2,5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苡婧及艾克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 萬2,5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項其餘被告於該項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四、被告余建昀應給付原告84萬1,2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鋐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對鍾曼君之訴訟、再於106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陳苡婧及艾克爾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及137 頁),均經本院依法將撤回書狀送達,逾10日無任何被告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本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建昀自100 年8 月1 日起、黃廷安自100 年8 月8 日起及訴外人鍾曼君自101 年9 月3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業務員,工作內容為依客戶提出之半導體零件需求,提供買賣、維修或更新服務。訴外人鍾曼君於103年1 月2 日向訴外人艾克爾公司傳送之年度議價電子郵件中,附件竟出現原告公司與被告鋐星公司之半導體零件報價比較表,經清查原告公司員工電腦資料庫,發現在102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14分,艾克爾公司採購人員陳苡婧就被告余建昀以電子郵件提出之採購號碼(PR號碼)00000000000 維修機台(機台名稱為FOI ,確認訂單號碼為00000000-0 00 )報價單,回稱:「The price is too high ,kindly breakdown the details .(價格太高,請修改細目)」,被告余建昀乃於修改報價簽請原告公司內部核准後,轉換成「訂單號碼00000000-000、訂單日期102 年12月4 日」之訂購單,由原告公司人員梁曉葳於102 年12月5 日上下午10時26分將訂單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艾克爾公司之陳苡婧,同時將該電子郵件副知被告余建昀、鍾曼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嘉欽,完成原告公司與艾克爾公司間就FOI 機台維修之採購程序。惟查,艾克爾公司之陳苡婧竟於102 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余建昀、被告聶光武及訴外人鍾曼君詢問該公司向被告鋐星公司訂貨要求確認交貨日期,而鍾曼君於同年月30日轉寄該郵件予被告黃廷安,請其處理交貨事宜,可見艾克爾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即艾克爾公司向原告採購FOI 機台維修之時間)向被告鋐星公司採購FOI 機台之石英環零件6 顆(每顆價值121,580 元),且被告鋐星公司之業務代表即為被告余建昀及訴外人鍾曼君,並將請求交貨通知正本寄發被告聶光武。是被告余建昀、黃廷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招攬業務之機會,同時為競爭關係之被告鋐星公司招攬類同商品FOI 機台之石英環零件,對原告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至明,且有違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因艾克爾公司102 年1月至12月全年向原告公司共計採購金額為1,069 萬2,585 元,自103 年1 月起被告余建昀、黃廷安及訴外人鍾曼君為被告鋐星公司承攬業務,並向艾克爾公司交易後,原告公司即未再接獲艾克爾公司之採購訂單,致使原告公司損失1,069萬2,585 元(至少扣除成本後之獲利約為5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余建昀、黃廷安、聶光武及鋐星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069 萬2,585 元之損害。

㈡、另被告余建昀於102 年間向原告公司借貸合計84萬1,250 元,經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委任律師以竹北嘉豐郵局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余建昀立即返還,惟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間,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余建昀返還前開消費借貸款。

㈢、又被告余建昀於102 年1 月24日私下向訴外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科)承攬維修Semitool power supplycontrol 一只,並委由被告鋐星公司負責修理(下稱華亞科維修案),但未經修復;被告余建昀竟對原告公司加以隱瞞,指示訴外人鍾曼君於102 年5 月27日向原告公司請款12萬6,000 元對被告鋐星公司為支付。嗣原告公知悉上情,即要求被告聶光武退還受領之12萬6,000 元,未果,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鋐星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1.被告余建昀、黃廷安、鋐星公司及聶光武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 萬2,5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余建昀應給付原告84萬1,2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鋐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建昀答辯:

1.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9 萬2,585 元部分:

⑴原告公司原以生產空調濾網為主要業務,為跨足半導體產品、設備業務而力邀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被告表明願意協助但仍將繼續從事原告公司外之自身業務及生意,不會簽署任何競業禁止或不得兼差文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嘉欽應允之,始於100 年間前往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艾克爾公司原即為被告在外兼差多年客戶之一,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多次「為自己收益」依艾克爾公司需求供貨多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後,亦曾將適宜原告公司的單引進原告公司,並負擔其間損失,本件原告公司所指艾克爾公司寄至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係艾克爾公司誤將對被告鋐星公司之訂單寄至訴外人鍾曼君之原告公司信箱內,鍾曼君又誤認被告黃廷安已轉職至被告鋐星公司而轉發所致,並非被告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機會,私自為被告鋐星公司招攬業務。

⑵被告未有不法加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所指涉背信、侵佔部分業經檢方查明不實,並不起訴處分確認在案,亦未有侵害原告任何工商、或營業秘密情事;而被告於刑事案件逕為認罪之偽造文書部分,係有關華亞科電子郵件,與原告主張艾克爾公司訂單根本無涉。

⑶有關原告主張損失艾克爾訂單1,069萬2,585元乙節:

①被告無將艾克爾訂單全數交予原告的義務:艾克爾公司本非原告客戶,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前之多年客戶,僅因原告應允1/3 利潤充作獎金而將艾克爾公司訂單逐漸導入原告公司,惟原告並無義務將所有訂單都給原告公司。沿艾克爾公司亦無一定要與原告公司作生意的義務。

②僅屬單純期待,並非其權利:艾克爾公司基於其自身最大利益追求,本可自由決定與什麼公司作生意、下訂單,非謂「曾經下單原告公司,往後即必須繼續與原告公司往來的義務」,原告以103 年未獲艾克爾訂單而主張有損失,自應先證明艾克爾公司有繼續下單原告公司的義務與必然,否則無異以單純的期待利益充作權利保護。

③原告逕以營業額為損害額,顯屬無據,且原告自承前開營業額僅獲利500 萬元,惟被告均否認有此損害。又倘原告援引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為據,暫且不論原告尚未舉證被告有侵害營業秘密情事,該款規定「…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而原告未依法舉證被告收入,反逕以自身102 年收入「反向」推論被告103 年全部收入或其所得利益,此等訴訟主張顯屬無據。

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就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部分訴訟,則就該撤回被告原應分擔部分再為主張,自屬無據。

2.應返還借款84萬1,250元部分:

⑴就原告所指之18筆1 萬5,000 元:緣被告因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 而擬離職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嘉欽遂應允每次發薪時會將被法院扣薪約1萬5,000 元私下補回,此由該給付記錄「數額同一」、「重覆」、「規律」發生可稽。後期因原告公司作帳需求,要求被告簽署借支單及本票,原告不疑有他即配合簽署,惟就部分金額打成2 萬元處表示疑慮,始有另以手寫方式更改為1 萬5,000 元情事。另因原告本承諾被告車子保養費用由公司負擔,嗣後變卦改要求被告自行負擔,始有扣除所謂車子保養費用之記載。

⑵就原告所指之43萬元:原告公司之聯電TA coil 開發案失敗,有關賠償鋐星公司27萬及開發費用共計43萬支出,因作帳需要,王嘉欽要求被告配合以借支方式列帳,原告乃配合之。

⑶借款部分:原告確有借款之金額應僅為5 萬元及4 萬7,250 元兩筆,而後者係原告公司出貨給艾克爾的貨品被退回,被告自負損失,並應王嘉欽之要求以借支方式以利入帳。

3.抵銷抗辯:

⑴原告為促被告將其在外業務導入公司,故應允將訂單利潤1/3 逕劃歸被告獎金,惟迄今未依約給付獎金。被告離職後曾去函請求原告結算並給付獎金,被告置之不理,爰就其中原告本應給付原告紅利獎金166 萬債權與被告本案請求為抵銷主張。

⑵原告明知聯電、華亞科等相關開發、測試案,皆係其負責人知情與同意下進行、且由其自行處理付款行為,詎意圖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新竹地檢署為不實刑事告訴,其誣告及偽證行徑造成被告名譽及精神損害,依法有民事賠償請求權。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廷安答辯:被告剛進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並無本件涉訟之業務項目,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嘉欽叫被告余建昀做的,而被告當時是設備工程師,負責業務之人員亦已離職。訴外人鍾曼君所寄電子郵件都是以原告公司名義寄出,後來才發現是以被告鋐星公司之名義通知,且曾經向鍾曼君說過準備離職,所以艾克爾公司的事情不會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鋐星公司及聶光武答辯:

1.被告與訴外人艾克爾公司在101 年初即有業務上往來,而被告與原告公司所營業務並不相同,無競爭關係,被告所出售予艾克爾公司之6 個石英環零件,與原告所銷售亦不相同;另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及其所稱1,069 萬2,582 元之損害,提出具體事證。

2.就原告請求返還12萬6,0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原告公司與被告鋐星公司接洽維修華亞科之電源供應器,被告評估後於102 年1 月9 日向原告公司提出維修報價單,並載明付款條件:Net 30 days (出貨起30日),經原告公司簽核後回覆確認;被告已於同年3 月間完成維修,並將電源供應器送回華亞科測試輸出部分無問題,且過保固期,是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該次承攬報酬而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公司會計部分甚且要求被告公司填寫供應商資料,以憑付款,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69 萬2,585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分別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建昀及黃廷安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招攬工作,竟同時利用職務之便為被告鋐星公司招攬業務,使訴外人艾克爾公司於102 年12月4日(即艾克爾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FOI 機台維修之同日)向被告鋐星公司採購與原告公司所售相同之「FOI 機台石英環」零件;又將兩公司之報價比較表透過訴外人鍾曼君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訴外人艾克爾公司,致訴外人艾克爾公司自103年起未曾向原告公司採購,以102 年之全年採購金額推算,受有1,069 萬2,585 元之損害,是被告余建昀、黃廷安及聶光武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余建昀尚構成債務不履行及雙方代理、被告鋐星公司亦有法人侵權責任,則被告4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人員聘用合約、保密契約、訴外人鍾曼君於103年1月2日寄發予艾克爾公司之原告公司年度議價電子郵件【標題:年度PARTS LIST】暨附件報價比較表、訴外人鍾曼君寄發予被告黃廷安之電子郵件【標題:AMKOR PO NOTICE(PO#:0000000 000)】暨艾克爾公司102年10月3日向被告鋐星公司採購之訂購單、艾克爾公司102年10月7日向被告鋐星公司採購之訂購單、艾克爾公司人員陳苡婧102年11月22日寄發予被告余建昀再轉發予鍾曼君之電子郵件【標題:00000000000-艾克爾T1(維修機台)-報價單-請簽核】、原告公司梁曉葳102年12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標題:T0-00000000-000-訂單-已簽核】、艾克爾公司FOI機台維修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日期2013.12.04】、艾克爾公司陳苡婧102年12月16日寄發予鍾曼君等人再經鍾曼君轉發予被告黃廷安之電子郵件【標題:艾克爾需求…form Yvonne】、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嘉欽與鍾曼君之會談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然原告公司於102年12月4日與艾克爾公司僅係成立FOI機台維修訂單,艾克爾公司同時另向被告鋐星公司採購機台之石英環零件6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原告就被告余建昀、黃廷安及聶光武所另提之刑事背信告訴案件(參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09號偵查卷)中,艾克爾公司之採購人員陳苡婧即陳憶雯即證述:艾克爾公司沒有固定的零件供應商,因零件是否汰換不會固定,要視現場情形,鋐星公司第一筆交易與原告公司沒有重疊,但之後有部分項目有重疊,原告、鋐星公司與艾克爾公司合作範圍部分在零件汰換,部分不是;余建昀離職後,艾克爾公司就比較少與原告合作,因為原告沒有交接其他聯絡窗口,艾克爾公司也不再聯絡廠商,而艾克爾公司應該沒有向原告採購過如102年10月3日訂購單所載之零件,對於常買的零件,不會有同一零件在不同公司間有不同名稱情形,也沒有發現鋐星公司的報價常少於原告,在艾克爾公司的採購習慣上,重點在廠商可以滿足需求,至於是誰的價格對艾克爾公司來說不重要等語(見該偵查案號卷一第149至152頁)。是從原告所舉證之原證7訂購單中,艾克爾公司既僅向原告購買FOI機台,並未下訂石英環零件;而被告鋐星公司亦有從事石英環的買賣,如此就石英環零件之採購,艾克爾公司既無特定供應商,係視實際情況及能否滿足需求而決定廠商,即非專屬於原告之交易,遂與原告所稱之報價高低無關,況艾克爾公司自103年起未再向原告採購零件,係因被告余建昀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即未指派人員與艾克爾公司建立聯絡窗口,實非肇因於被告余建昀將訂單轉給被告鋐星公司所致,實難認為被告余建昀、黃廷安及聶光武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不法行為,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3.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自承與訴外人艾克爾公司之訂購單並無石英環零件,是原告究有無損害之發生,實無進一步舉證,故應不發生賠償之問題。至原告主張援引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3年度較102年度減少來自艾克爾公司訂單之金額作為其損害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惟原告卻又另主張其損失為扣除成本後之獲利,至少為500萬元,前後不一,無從認定其損害究竟為何?況原告之主張亦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之情事不相仿,故無論原告請求1,069萬2,585元或5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均屬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4.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黃廷安之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僅憑訴外人鍾曼君寄發之2封電子郵件為證,被告黃廷安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尚無明顯舉證,堪屬有疑。又對於被告聶光武之請求部分,係以被告余建昀、黃廷安為被告鋐星公司從事業務行為而認聶光武有共同侵權之行為,然被告余建昀及黃廷安之侵權行為既屬不能證明,而原告亦未就聶光武之不法侵害行為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故亦無從逕認被告聶光武有對原告為侵權之行為。

5.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其權益等情,原告均未就被告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有何進一步之舉證,本院自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等人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6 末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06條及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余建昀及黃廷安同時為原告及被告鋐星公司執行業務行為與訴外人艾克爾公司為採購交易之法律行為,有違上開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民法所禁止之雙方代理係指代理人非經本人之允諾,同時擔任本人及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雙方間法律行為而言,要與原告所指情形有間,並不在法律明文禁止之列,原告之主張,尚屬有誤。另就原告所稱被告余建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提出雙方間所簽訂之聘用合約及保密契約,惟未具體指明被告究違反何等契約條款或應保密事項,舉證尚有不足,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7.綜上,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建昀、黃廷安及聶光武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鋐星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聶光武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從認定被告余建昀及黃廷安有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以及被告余建昀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況且,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謂有何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人之侵權責任、債務不履行及雙方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69萬2,585元之損害,洵屬無據,非有理由。

㈡、就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余建昀返還84萬1,250元之消費借貸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余建昀陸續向其借貸金錢,合計84萬1,250 元,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員工借支申請單、本票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114 頁),惟被告余建昀僅就其中5 萬元部分承認確屬借款,其餘部分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借貸之實。經查,有關於102年6月10日之借支43萬元部分,被告余建昀陳稱係因原告公司之聯電TA coil開發案失敗而賠償鋐星公司27萬及開發費用共計43萬,該支出因公司作帳需要,乃配合以借支方式列帳之情,此由原告於103年4月2日寄發予被告余建昀之竹北嘉豐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言及「臺端(即被告余建昀)建議本公司(即原告)與鋐星科技合作聯電TA coil開發案,其污染TA coil樣本賠償鋐星科技貳拾柒萬元,應予返還」等語,可知被告余建昀所言為真正,是就部分雙方間應無借貸意思表示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余建昀應返還43萬元之消費借貸款,仍非有據。另就其中47,250元部分,依卷附請款單之內容摘要說明欄所載:「艾克爾…銷貨退回…歸屬NEIL(即被告余建昀)業務疏失,以員工借支方式計算」,亦見此筆金額係以員工借支方式列帳,雙方仍無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至原告其餘所列之18筆各1萬5,000元借款部分,乃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固定於每月9日至11日間為給付,原告復未能就雙方間確實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交付金錢為具體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與被告余建昀間有84萬1,250元之借貸債權,請求其返還之,於5萬元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係雙方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為金錢給付,故金錢借貸關係之特別成立要件欠缺,原告據而請求返還借貸款,於法尚有未合,應不准許。

㈢、就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鋐星公司返還12萬6,0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余建昀私自承接華亞科維修案,再委由被告鋐星公司負責修復,但未完成工作,卻仍指示訴外人鍾曼君於102 年5 月27日向原告公司請款並支付被告鋐星公司12萬6,000 元,故被告鋐星公司應將此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鋐星公司則以已完成該維修工作,因此受有12萬6,000 元之承攬報酬,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助理梁曉葳證述:原告公司對外採購之標準流程是老闆即王嘉欽同意廠商報價並核章後,再將報價單交給伊回傳給廠商並保管該報價單,不能由業務員自己代表簽章,而請款流程通常是廠商提出發票後,由其檢附報價單及請款單資料交業務員簽名,再送會計處理,例外情形會在收到發票前由業務員或王嘉欽指示先付款,若是由業務員通知付款之情況,仍會先向王嘉欽報備請示後方為請款,本件華亞科維修案之請款,記得當時有人指示辦理請款,且因發現鋐星公司之報價單上無老闆之簽章,經詢問王嘉欽後,其未作特別表示即簽章,所以才付款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字卷二第160 至161 頁反面);另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劉靜如證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嘉欽之電子章由其本人保管,沒有其他人可以接觸到該電子章,對於鋐星公司請款華亞科維修案有印象,是因為業務主管余建昀有特別向王嘉欽報備這個案件等語(見同上卷第159 頁正、反面)。此外,訴外人鍾曼君亦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鋐星公司就華亞科維修案第1次付款前,於請示被告余建昀後,以華亞科反應電源供應器仍呈故障狀態為由延後辦理,嗣鋐星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第2 次請款時,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嘉欽親自指示會計人員付款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復觀諸鍾曼君於刑案所提出之華亞科維修案102 年1 月10日報價單、鍾曼君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之102 年1 月份工作進度表及102 年第13週週報資料等件(見同上卷第122 至129 頁),該報價單上有王嘉欽親自批准之電子簽章,且工作進度表及週報資料內容均有關於華亞科維修案之記載;顯見被告余建昀於承接該維修案前有經王嘉欽簽章核准,之後交由被告鋐星公司執行維修時,亦經被告余建昀向王嘉欽報備,且事後得王嘉欽於被告鋐星公司之報價單上簽章,王嘉欽亦於週報中知悉其進度,故被告鋐星公司與原告間就華亞科維修案之承攬契約已然成立,嗣原告於被告鋐星公司完成維修後依其請款程序付款,被告鋐星公司受領該報酬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復由原告要求被告鋐星公司退還款項之原證11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僅主張該電源供應器因存在明顯問題而無法驗收完成,且稱「關於102 年1 月我司向貴司下訂(如附檔)…」等語,完全未言及雙方實未成立維修契約之事,益徵原告與鋐星公司確有就華亞科維修案成立契約關係,雖未能獲華亞科驗收完成,亦屬給付有無瑕疵之問題,無礙於契約之效力,被告鋐星公司基於契約而受有報酬之給付,尚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據而請求被告鋐星公司返還所受領之12萬6,000 元給付,洵非有據,無從淮許之。

㈣、被告余建昀主張對原告有請求紅利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存在,並以166 萬元之紅利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然被告僅提出催告函文一紙為憑,對於紅利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據卻付之厥如,對於損害賠償債權更是未敘明其金額為何,是其抵銷之抗辯顯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余建昀返還之消費借貸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余建昀係於104 年9 月3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建昀給付5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69萬2,585 元、被告鋐星公司返還12萬6,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