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黃采蘋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同年5月12日,持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統一發票備註欄位註記「聯邦銀行已辦融資不得作廢」字樣。換言之,訴外人鴻測公司與原告間已有真意約定,由鴻測公司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交付讓與予原告,以擔保申請融資。 二、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由票據法第30條立法理由觀之,其所禁止者為「禁止背書之方式」交付,然能依「民法之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受讓,並非不得依背書以外之方式取得,亦即系爭支票仍不失為票據法上之票據,票據權利仍然存在,則原告所受讓者,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無疑。是倘被告欲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其與訴外人鴻測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由渠等已分別就附表編號 1支票所對應之統一發票完成銷項及進項憑證報稅一情,反足證明確有實質交易存在。至附表編號 2支票所對應之統一發票部分,雖未依法申報營業稅,惟此乃因鴻測公司係於104年5月18日停工迄今,被告亦係於104年8月31日辦理停業之故,自無法依法申報之,並非等同無交易。況依被告提出之出差旅費報支申請表、訂購單等件,亦足佐認被告公司係正常運作、交易。另被告係於104年5月簽發交付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20日之附表編號 2遠期支票,與相對應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同時符合貨款期票為 3-4個月後之一般交易習慣,益徵為真正。 四、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采蘋、經理人林家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同屬公司負責人,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渠等不得以其二人間之糾葛對抗原告;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係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已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負票據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甚明。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原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因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而成立民法一般債權讓與關係。是訴外人鴻測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之一般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以104年6月10日八德高城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踐行通知程序,則原告與訴外人鴻測公司間就該普通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亦應負清償之責。 六、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520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750元,及自104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運作及財務均係由訴外人林家毅所掌控,其亦為訴外人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采蘋僅係掛名登記之被告董事長,此由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設立之網路銀行聯絡人係登記為林家毅,且含黃采蘋在內之國內外業務出差申請單、供應商採購單皆需林家毅簽核等節得證。 二、系爭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社會通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是原告無從依受款人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據此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否認被告與訴外人鴻測公司間有系爭支票所載之交易,蓋附表編號1 支票所對應之統一發票,固有申報進項憑證,惟無出貨單;另附表編號2 支票所對應之統一發票,截至今日均未申報營業稅。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先位:原告自鴻測公司處受讓者,是否為票據上權利?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二、備位:原告自鴻測公司處受讓者,是否為一般貨款債權?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鴻測公司處受讓者,是否為票據上權利?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固有明文。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判決意旨酌參)。 (二)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所示(見卷第9-10頁),其票面除均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鴻測公司外,同時皆於票據正面、靠近發票人欄位之下方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可知系爭支票係屬禁止轉讓之記名證券。而原告對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乙節,亦不為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受款人即訴外人鴻測公司本不得轉讓該等票據,惟鴻測公司仍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揆之前開說明,其轉讓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原告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至原告雖提出諸多實務見解及學說論著,主張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依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方法為轉讓,受讓人所取得者仍為票據上之權利,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70)廳民二字第0635號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執行第10號決議,均係針對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應依何種執行規定為強制執行所為之討論,與本件係涉及受款人違反禁止背書轉讓規定而為轉讓,受讓人因此取得之權利性質乙節迥異,自無從適用。再者,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判決,已明確闡釋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證券,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惟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則受讓人因此取得之權利,即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其理至明。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則係在闡述發票人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記名支票之目的,尚與本件爭點無涉。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亦認受款人違反禁止背書轉讓規定而轉讓票據,僅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容有違誤,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學者論述,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鴻測公司處受讓者,為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其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乙節,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自鴻測公司處受讓者,是否為一般貨款債權?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鴻測公司持之向其申請融資,而以背書方式將系爭票據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相對應之統一發票、104年6月10日八德高城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可徵鴻測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予原告之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系爭支票上具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鴻測公司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仍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並已對被告生效。 (三)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訴外人鴻測公司貨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鴻測公司間無實質交易存在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鴻測公司對被告存有貨款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支票所對應之統一發票2 紙,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分局查詢申報情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以104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二、旨揭發票鴻測科技申報(銷項憑證)情形如次:(一)104年3月2日統一發票字軌PG00000000,已於104年5月14日申報營業稅,銷售額2,802,400元、稅額140,120元。(二)104年5月4日統一發票字軌QA00000000,未依法報繳營業稅。」等語,有該份書函(見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則係於104年11月17日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經查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4月份持進項發票(發票號碼:PG00000000)申報扣抵;另進項發票(發票號碼:QA00000000 )截至104年11月16日止尚查無申報扣抵記錄。」等語(見卷第40頁)。由此足悉,被告及訴外人鴻測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 支票所對應之統一發票,均有申辦扣抵及申報營業稅,足認渠等間確有該筆買賣交易存在,則鴻測公司對被告有2,942,520 元貨款債權之事實,已堪認定。惟就附表編號2 支票所對應之統一發票部分,因鴻測公司及被告均未依法報繳、申報扣抵,而以被告係自104年8 月31日方開始停業乙情觀之(見卷第7頁),倘若其等間確有於發票開立日期104年5 月4日成立該筆交易,衡情被告應會依法申報扣抵,方為合理;加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諸如送貨單、簽收憑證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貨物之證明文件,自難認訴外人鴻測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該筆交易之存在。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42,520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 │ 1 │晶鴻光電科技股│民國 │台中商業銀行│新臺幣 │ZB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5日 │竹北分行 │2,942,520元 │ │ ├──┼───────┼──────┼──────┼──────┼─────┤ │ 2 │晶鴻光電科技股│民國 │台中商業銀行│新臺幣 │ZB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20日│竹北分行 │4,152,75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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