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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麗芬

  • 原告
    蔡雅雯
  • 被告
    鍾芳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蔡雅雯 被   告 鍾芳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張家榮仲介,欲將其所有之土地房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25 萬元價格出賣予原告,故原告簽發200 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定金,交付張家榮轉交予被告,被告業已兌領票款,卻反悔不出面簽約。起訴原聲明:⑴原告給付10,542,307元予被告同時,被告應將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1594建號門牌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二層樓房屋,暨同小段428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同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1 樓房屋交付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否認曾委託訴外人張家榮仲介出賣上揭房地,而辯稱與原告毫不相識、並未收受定金,該紙支票乃陳建銘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對被告借款之用。緣此,原告乃變更其主張略以:既被告不願出賣房地,即應將定金返還,被告兌現支票獲有200 萬元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訴外人張家榮之介紹,欲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房屋(建號1594),暨同小段428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路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925 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遂借用其投資之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川豐公司)之支票,簽發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103 年11月15日、指名受款人鍾芳華即被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KN1713001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張家榮轉交予被告。被告業已兌領票款,此有系爭支票影本、被告簽名收據、彰化銀行歷史票據資料查詢紀錄可稽。 ㈡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惟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未果。被告既辯稱其未在張家榮提出之授權書上簽名同意授權張家榮出售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兌領定金即系爭支票200 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系爭支票發票人名義雖為蒲川豐公司,但實係原告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55125135660000帳戶存款中提領200 萬元轉存至蒲川豐公司支票存款戶,以供被告兌現系爭支票之用,此有原告103 年11月27日存摺影本提領紀錄、及同日存入蒲川豐公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可證,是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 萬元利益,原告以其自有存款200 萬元存入蒲川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系爭支票,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併附加自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起之法定利息。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及兌領系爭支票200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曾委託張家榮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而辯稱:1.伊自103 年10月間起,為訴外人陳建銘競選連任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村長乙職,在競選總部幫忙並陸續墊借陳建銘競選費用數百萬元,有陳建銘簽發之本票4 紙(面額各250 萬元、250 萬元、10萬元、8 萬5 千元)可證。陳建銘於103 年11月12日為清償墊借費用,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提示、27日兌領票款200 萬元。被告簽名之收據僅載明收到系爭支票,並無任何表示係收到買賣定金之文義。 2.陳建銘於其競選期間,曾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價值可達3,500 萬元以上,渠可以找人鑑價云云,被告始將相關之使用執照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4 紙交付予陳建銘以供鑑價之用,並非意欲出賣。張家榮曾經自填乙份「授權書」要求被告簽名,惟已為被告拒絕,此觀授權書僅有填載張家榮個人資料但毫無被告資料可明。 3.被告兌領陳建銘清償借款之系爭支票之後,不疑有他,而應陳建銘之要求於103 年11月28日書寫收據交付陳建銘。詎料張家榮、陳建銘2 人串通,欲以低價謀奪價值不菲之系爭不動產,以該紙收據、張家榮不實說詞、報案提告等為由,脅迫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迫於無奈,故於103 年12月8 日向玉山銀行購買面額2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交付張家榮兌現。被告因受脅迫,已另案對陳建銘提告詐欺、張家榮不當得利。 ㈡票據具無因性,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並無出具授權書予張家榮出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收受系爭不動產定金之情,並未舉證以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曾交付相關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4 紙予陳建銘。陳建銘復行轉交予張家榮(見本院卷第7-13頁登記簿謄本、第80-83 使照及權狀影本)。㈡被告於103 年10月間起,擔任陳建銘競選連任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村長乙職之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陳建銘於103 年11月29日之選舉結果未當選。 ㈢系爭支票票號KN1713001 ,發票人蒲川豐公司,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10 3年11月15日、指名受款人鍾芳華即被告、禁止背書轉讓,付款行為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被告於同年月26日提示,銀行於同年月27日提回系爭支票已給付被告200 萬元。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自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55125135660000帳戶提領200 萬元,轉存至蒲川豐公司名下同一分行之55120388886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被告兌現系爭支票之用(見本院卷第16頁支票影本、第91頁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4 年5 月21日函)。 ㈣張家榮未取得被告書面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反面)。 ㈤張家榮收受被告交付玉山銀行面額2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並已兌現,但未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76頁筆錄)。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附加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受領之200 萬元乃自原告資金所支付,惟被告辯稱受領原因為陳建銘清償借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票款缺乏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張家榮未經被告合法授權,其無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被告明示拒絕承認,故張家榮無權代理被告所為出賣行為確定無效。蓋以: ⑴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者,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亦據同法第534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準此,出賣不動產之授權,須以文字書面為之。 ⑵張家榮未經被告書面授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僅有張家榮自填之「授權書」到院,本院審酌其上僅有張家榮自填為「被授權人」個人資料及房地標示,但「授權人」欄位及簽名欄均空白,此外,證人張家榮到院亦自承被告一直拒簽,故沒有拿到被告出具之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反面)。是以,被告既未簽署該授權書,亦明示拒絕承認,故張家榮無權代理被告所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定無效。2.然被告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應非收受無效買賣之定金,而係受領陳建銘之清償借款。蓋以: ⑴被告主張其與陳建銘間有借款債務關係,業據被告提出陳建銘簽發之本票4 紙(面額各250 萬元、250 萬元、10萬元、8 萬5 千元)為證,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在本件訴訟前未曾接觸,原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張家榮,張家榮交付予陳建銘,陳建銘再交付予被告。被告與陳建銘間既有借款關係,又係直接自陳建銘受領支票,雖發票人並非陳建銘,然借用他人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手段,或者將他人支票轉讓流通,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故被告抗辯兌領票款之法律上原因乃受領陳建銘清償借款,並非無據。⑵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受領票款缺乏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固以被告簽名之收據、及證人張家榮之證詞為據,惟該紙收據全文僅載「茲收到支票乙紙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兌現日民國103 年11月15日)此致無誤」,並無任何文義顯示被告係出於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定金之意。又證人張家榮復具結證述:伊與原告是蠻久的朋友,陳建銘跟伊說有房子要賣,原告開價1,925 萬元,伊認為競選總部的大小事情都是被告處理,兩人關係狀況很好,陳建銘沒有提示委託書給伊看,被告亦一直不簽委託書,伊在競選總部把票交給陳建銘,伊將系爭支票跟定金收據用釘書針釘在一起,伊沒有陳建銘的簽收單,也未收回定金收據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由此可見在此事件中分頭聯繫兩造之張家榮、陳建銘,並未循正常之不動產交易模式進行,2 人均未獲授權出賣系爭不動產,且在被告並未簽署定金收據情況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該紙支票之用途不是陳建銘清償借款而是原告給付買賣定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被告收受系爭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被告抗辯其直接自陳建銘收受系爭支票,其兌領票款之法律上原因,乃受領陳建銘清償借款,則有可取。縱使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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