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高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淑玲律師 原 告 林宜豐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許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振洋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豐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高振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宜豐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林宜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高振洋係從事受業主委託承攬招牌外牆吊掛等工作,原告林宜豐則係受僱於原告高振洋。民國104年6月6日16時許 ,原告高振洋受第三人諭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諭越公司)委託,協同原告林宜豐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事 裝置第三人即業主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之「美廉社」門市招牌裝置工程。不料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二樓之女兒牆在施工期間竟突然整片倒塌,造成原告高振洋及林宜豐等兩人當場跌落,並遭倒塌之屋牆掉落重壓(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宜豐受有創傷性翻裂傷併右腿骨折、R/O Buerger's disease等傷害、並在104年6月23日為第2、3趾截肢,104年6月30日再為右足清創及大腳趾部分截肢; 原告高振洋則受有右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胃大網膜出血併橫結腸漿膜撕裂、右頜骨及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查系爭房屋係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出租予三商行公司作為美廉社門市,且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無虞,日後房屋結構之責任均由被告負責,詎料被告之房屋非具有建築房屋通常安全之結構,竟發生倒塌,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同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高振洋、林宜豐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㈠、原告高振洋部分: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1、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 (1)醫療費用(住院、開刀、門診、復健等):100 萬元(至104 年6 月25日止原告高振洋已實際支付308,902 元)。 (2)看護費用:302,400 元 ①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104 年7 月15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尚須專人看護6 週,亦即自104 年6 月6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時起,原告高振洋需全天專人看護12周,已支出看護費用共201,600 元(計算式:2,400 ×7 ×12=201,600 元)。 ②嗣後病況穩定請求半日看護12周,尚須支出看護費用100,800 元(計算式:1,200 ×7 ×12=100,800 元)。 ③以上合計302,400 元(計算式:201,600 +100,800 =302,400 )。 (3)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高振洋經營輝煌吊工,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06,477 元,扣除人員薪資相關成本後,原告高振洋每月平均所得逾15萬元,爰以每月15萬元計算原告高振洋一年工作損失為1,800,000 元(計算式:150,000 ×12=1,800, 000 ),惟原告高振洋僅請求1,647,600 元。 2、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原告高振洋因系爭房屋倒塌,險為命喪,雖身獲免但遭二樓跌落及牆面土石崩落重壓,造成身體嚴重損傷,除尚需陸續開刀、住院等折磨與痛苦外,原告高振洋為一家之主,尚有妻小,遭此損害全家家計頓失著落,將來醫療、復健等路途遙遙,原告高振洋精神所受痛苦甚鉅,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㈡、原告林宜豐部分:合計350萬元 1、財產上損害:3,165,219元 (1)醫療費用:161,919 元 原告林宜豐於衛福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中醫大醫院各支出159,239 元、2,680 元,共161,919 元。(2)往返就醫交通費用之增加生活支出8,640 元 ①臺中醫院部分: 原告林宜豐於該院門診10次、住院2 次,共計12次往返住家及醫院,而原告林宜豐住家距該醫院12公里,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單程車資係為295 元【計算式:〔(12,000-1,500)÷250 〕×5 +85=295 】,往返即 為590 元(295 ×2 =590 ),則12次往返該醫院之車 資為7,080 元(590×12=7,080)。 ②中醫大醫院部分: 原告林宜豐於該院門診4 次,而原告住家至該院共7 公里,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單程車資係為195 元【計算式:〔(7,000 -1,500 )÷250 〕×5 +85=195】 ,往返即為390元(195×2=390),合計共4次往返該 醫院之車資為1,560元(390×4=1,560)。 (3)看護費用:273,600 元 ①原告林宜豐因本次事故分別於104 年6 月7 日至7 月16日、104 年7 月27日至9 月4 日在臺中醫院住院共69日,係由母親及姐姐照護。又臺中醫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4204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林宜豐)住院期間建議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也須人照護,惟未明確評估原告林宜豐須受照護期間為何,參照中醫大醫院對於原告高振洋之評估出院後需人照護之期間為3 個月,原告林宜豐亦主張出院後須3 個月半日看護。 ②茲依臺中地區之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 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林宜豐須支付 之看護費用273,600元【計算式:2,400×69+1,200×90= 273,600)。 (4)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330,000元: 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7年1月1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264號函附鑑定意見,以:「(原告林宜豐)於104年6月6日事故後,有右 足多腳趾骨折、截趾等診斷;考量其原從事招牌廣告物之吊掛安裝等工作,其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大致為『自最後一次手術起算3至6個月』,惟臨床上仍不乏傷勢、工作內容予其相仿而需更長休養期間之案例。」就此,原告林宜豐爰以月薪55,000元計算6個月無法工作之 期間之工作損失共330,000元(55,000×6月=330,000 )。 (5)減少勞動能力:2,391,06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林宜豐之月薪為55,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16% ,則原告林宜豐因此次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每年105,600 元【計算式:55,000×12個月×l6% =105,600 】。又林宜豐於79年12 月31日出生,系爭事故於104 年6 月6 日發生,則原告林宜豐受傷時年齡為24歲尚未滿2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林宜豐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2,391,060元。 2、非財產上損害:334,781元 原告林宜豐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年僅24歲,因系爭房屋倒塌,險為命喪,雖身獲免但遭二樓跌落及牆面土石崩落重壓,造成創傷性翻裂傷併右腿骨折並為第2、3趾截肢,104 年6月30日再為右足清創及大腳趾部分截肢等重傷害,且 因傷勢嚴重術後復仍造成皮膚壞死等持續治療中。原告林宜豐除陸續住院、開刀等受有折磨與痛苦外,且右足遭包括大拇指之三趾截肢,嚴重影響將來家庭、工作及生活,除將來醫療、復健等路途遙遙外,此一遭截肢之重傷害亦且永遠無法回復,原告林宜豐精神所受痛苦甚鉅,茲請求334,78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對於建物結構曾簽署出具原證6 之委託書,保證系爭房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虞」,業如前述,且被告未區分其所保證者為系爭房屋何處之結構,則系爭房屋2 樓縱非三商行公司向被告承租之範圍,亦屬被告保證結構安全之範圍。又該委託書上明文記載「爾後建物結構之相關責任問題,皆與三商行公司無關」。是以,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倒塌而受有傷害,建物之倒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徵諸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至被告是否結合第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係屬被告是否得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人行使求償權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又原告高振洋、林宜豐於事故發生當日進行業主三商行公司之「美廉社」門市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廣告)裝置工程。該招牌係原告高振洋於施工前一日前往諭越公司載取,系爭招牌廣告並非原告高振洋所製作,至於系爭招牌廣告設置之位置,原告高振洋乃依據諭越公司交付之圖說予以設置,是系爭招牌廣告之形式非原告高振洋決定,設置之位置亦經由論越公司指示,職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振洋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豐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向前屋主即訴外人曾詩惠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屋主曾詩惠與三商行公司(美廉社)有租賃契約存在,故於買賣契約書特別記載「1 樓設備由承租方美廉社負責處理」。而被告買受後,承繼前手屋主曾詩惠與三商行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於104 年5 月10日與三商行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1 樓按現狀出租予三商行公司,租期自104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4日。由於被告係承繼前手租賃契約,故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隨即將該屋1樓交予三商行公 司管領使用,故被告不曾居住使用過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結構如何,以及三商行如何使用系爭房屋1樓,被告均不 知悉。 二、又查,被告出租標的為系爭房屋之1 樓,三商行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包含原告、諭越公司,均不得使用系爭房屋2 樓,惟原告、諭越公司、三商行卻擅自將廣告招牌樹立於系爭房屋2 樓,且未計算結構而施工不慎,將廣告招牌支撐點不當連結至系爭房屋2 樓女兒牆,造成壓力過大,女兒牆因而倒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既不知系爭房屋2 樓會被他人使用,自無告知2 樓可能有危險或如何防止之義務。換言之,不論2 樓房屋結構如何,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出具原證6 委託書,係因三商行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做為連鎖超市美廉社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原為一般住家格局,為達營業目的而有施工裝潢之必要,故而三商行公司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作為徵得被告同意之用,就內部格局得以改裝施工,不因變動內部格局而使系爭房屋有倒塌之虞,但此施工目的僅限於三商行公司承租之一樓日後營業使用,故而委託書特別載明「內部規畫」、「室內部分隔間牆及相關工程」等字樣。而三商行公司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 樓,則委託書所涵攝範圍自僅有1 樓而已,尚不得據此泛稱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屋2 樓女兒牆安全性結構如何。況且,系爭房屋2 樓既非屬承租範圍內,原告、諭越公司及三商行公司並無正當使用權限,其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房屋2 樓即為不法行為,縱然因此致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亦不得援引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請求賠償。 三、又依諭越公司函覆結果所示,懸掛系爭招牌廣告其並無施工規範及監工可言,不過就幾張數位模擬施工前後圖說、廣告尺寸說明而已,亦未通知被告將如何施工,則被告如何能得知系爭招牌廣告會懸掛於出租範圍以外之二樓女兒牆,是被告並無預見之可能。再者,原告於系爭招牌廣告施工時也無進行任何懸掛施力、負重檢測等等力學方位、建築物強度等等危險評估,也未如其向廣告公司出具之危害告知單所示各項安全防護行為,顯然過程相當草率,準此,原告二人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重大過失。 四、另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原告高振洋部分: 1、否認原告高振洋有每月平均15萬元之損失。其雖稱每月平均營收50餘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有15萬元收入。然究其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間,每月營業額是否確如其所稱金額,已非無疑,且其對於應扣除成本若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稱每月平均收入15萬元,並據以請求工作損失云云,難謂可採。 2、否認輝煌吊工即原告高振洋之主張。輝煌吊工是否另有其人使用該商號,尚未可知。有可能該所謂「輝煌吊工」商號,係多人共同使用,亦可能原告高振洋對外使用多重商號,用以作帳報稅方便,故而,情形所在多有,實難憑原告高振洋自稱輝煌吊工係對外使用之名稱,即可遽斷。至諭越公司、巨東寶公司固然回函稱原告高振洋有以輝煌吊工受託施作,每月工程款為22萬、7萬元等語,然如上述 ,輝煌吊工是否僅為原告高振洋個人使用,輝煌吊工與原告高振洋間確切關係為何,有無其他人使用、是否商借吊車,尚非該公司所得知,充其量只能說明,原告高振洋曾經以輝煌吊工名義有所往來而已,若進而推估原告高振洋每月平均營收、成本若干,即欠根據。再者,每月請領工程款若干,不能以該等公司回函寥寥一語,約22萬、7萬 元即可論斷。而中將公司回函稱每月工作量多寡視情形而斷,雖較中性,也不能就此推估原告高振洋每月平均營收、成本若干。 ㈡、原告林宜豐部分: 1、醫療費用有單據者,不爭執。 . 2、計程車之車資費用,原告林宜豐並未舉證證明確曾搭乘計程車代步,果原告林宜豐無此支出,即無損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3、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原告林宜豐之親友並非專職看護,縱有此需求,至多以每日全日2,000 元計算為當。就三個月之半日看護期間,被告無意見。 4、否認原告林宜豐主張每月薪資,應以勞健保、國稅局等相關機關可憑資料為準。 5、非財產上損害,則請法院斟酌。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高振洋係從事受業主委託承攬招牌外牆吊掛等工作,原告林宜豐則受僱於原告高振洋。 二、原告高振洋104 年6 月6 日受諭越公司委託,協同原告林宜豐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從事裝置業主三商行公司之「美廉社」門市招牌裝置工程。 三、系爭房屋2樓之女兒牆在施工期間突然整片倒塌,造成原告 高振洋、林宜豐當場跌落,原告高振洋受有右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胃大網膜出血併橫結腸漿膜撕裂、右頷骨及右顴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林宜豐則受有創傷性翻裂傷併右腿骨折、R/O Buerger's disease、第2、3趾截肢、右足清創及大腳趾部 分截肢等傷害。 四、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勞動檢查,認係因廣告招牌及雨棚整個結構係固定於2 樓女兒牆上,造成女兒牆強度不足而倒塌。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僅需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負舉證責任即可,至關於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及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等項,均由法律規定所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欲免除責任者,須就:①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②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③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女兒牆在原告施工期間突 然整片倒塌,並致原告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除被告得就上開法律規定之事項提出反證推翻,否則被告即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之。 ㈡、被告雖辯稱出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之1樓,不知系爭房屋2樓會被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供 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惟上開租賃契約第8條第4項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確保乙方(即訴外人三商行公司)有於指定位置裝設冷氣主機、廣告招牌之權利,...。 」等情,衡以訴外人三商行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係為開設「美廉社」便利商店一節,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與訴外人曾詩惠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載明「1樓設備由承租方【美廉社】負責處理」等語自明(見本 院卷一第80頁),而訴外人三商行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店舖,自有懸掛招牌之需求,彰彰甚明,再依被告所提「美廉社」廣告招牌懸掛之樣式(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均係在房屋正面1樓上方架設,不啻符合一般商店懸掛招 牌之情形,亦應為被告所得預見,對照系爭房屋事故發生前之照片(卷二第170、217頁),已在2樓女兒牆上附著有鐵 捲門之捲軸,上方並以鐵皮架設雨遮,是訴外人三商行若欲在系爭房屋正面1樓上方設置招牌,勢必利用2樓女兒牆方能架設固定招牌之支架,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出具確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被告以出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執為解免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4年6月間,此有被告所提建物測量 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迄事故發生時 已30年之久,再與系爭房屋事故發生前之照片互為勾稽,2 樓女兒牆之高度不高,以系爭房屋之之年限及2樓女兒牆設 置之情形,是否足堪負荷具有相當重量之招牌(依訴外人諭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資料可知係以角鐵作為支撐招牌之主要材質,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三商行公司,應可預見其有可能於正面1 樓上方設置招牌,且可能需利用2樓女兒牆作為附著固定之 支撐,然未注意系爭房屋已經相當老舊,女兒牆高度不高,結構強度顯有不足,故於原告在系爭房屋從事廣告招牌安裝時,因女兒牆結構強度不足倒塌,造成原告受傷,顯然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 1項之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全然無據 ,堪以信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高振洋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高振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付醫療費100萬元,迄 104年6月25日止,已實際支付308,092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中醫大醫院住院醫療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堪信為真實,另據本院依職權向中醫大醫院函詢原告高振洋之就醫情形,其除上開308,092元之醫療費用外, 尚支出有64,598元,此有中醫大醫院104年12月28日院醫 事字第1040016231號函暨其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又依該函文說明五,原告高振洋未來回診之次數須視病情之進展而定,每次需支出之診療費亦不一定等情以觀,原告高振洋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後續回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高振洋請求醫療費在372,69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高振洋主張依中醫大醫院104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高振洋尚需專人看護6週,加計系爭事故受傷時點,須全日專人看護12週, 嗣病況穩定尚須專人半日看護12週,故請求看護費302,400元(計算式:2,400*7 *12+1,200*7*12=302,400)一節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醫大醫院函覆稱:原告高振洋104 年6月6日急診住院,執行右腿外固定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104年6月10日病情轉趨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10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外,需專人全天照護,住院期間有必要全日看護,出院後仍需續請看護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依中醫大 醫院105年7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50009192號函覆稱:該院與合約廠商訂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4頁),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 費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亦未逸脫於一般看護收費之標準,堪認合理。是本院審酌中醫大醫院之回函,認原告高振洋請求104年6月11日至104年6月26日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 用,共計146,400元(計算式:2,400*16+1,200*90=146,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高振洋主張其經營輝煌吊工,因系爭事故1年無法工 作,以每月平均所得15萬元計算,爰請求1,647,6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一節,關於原告高振洋每月工作所得部分,,原告高振洋主張其係從事廣告招牌之吊掛等工程,並提出與各家廠商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98頁),參酌卷附原告高振洋與訴外人諭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包協議書記載原告高振洋承包諭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的招牌安裝拆除丈量等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高振洋之聲請,向其有業務上往來之廣告公司函詢卷附請款單之真正及其每月請款之工程款數額,分別經諭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巨東寶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中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及非凡廣告函覆稱:103年 12月至104年4月間有委託原告高振洋為廣告招牌、或任何吊掛工程之施作,卷附「輝煌吊工」之請款單確係原告高振洋所請款,每月請款數額約為22萬元、7萬元、金額沒 有固定、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5、56、133頁),是堪認原告高振洋主張其係從事廣告招牌之吊掛乙情為真,又卷附請款單既經各付款廠商確認其為真正,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高振洋每月工作收入部分,本院參酌諭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巨東寶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原告高振洋每月請款之金額約略為卷附請款單之八成,故就中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則以卷附請款單單月平均數額之八成作為原告高振洋中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請款之工程款金額,依此計算之結果為63,358元,非凡廣告則以其所陳報之平均數25,000元為據,是原告高振洋每月之工程款收入約略為378,358元(計算式:220,000+70,000 +63,358+25,000=378,358),惟原告高振洋尚須扣除相關成本,始為其每月實際之工作收入,本院參考106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高振洋屬於F 營造業之其他專門營造業之未分類其他專門營造(標準代號為43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百分之19,是計 算原告高振洋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71,888元作為計算之標準(計算式:378,358*19%=7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參酌中醫大醫院函覆略稱原告高振洋無法工作之時間約6至9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取其平均數認原告高振洋不能工作之時間為7.5個月,依此計算之結果,原 告高振洋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539,160元之範圍內為 合理(計算式:71,888*7.8=539,160),逾此範圍之請求,猶顯無稽,礙難准許。 (4)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 )。爰審酌原告高振洋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胃大網膜出血併橫結腸漿膜撕裂、右頷骨及右顴骨骨折等傷害,疼痛、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長達數月,無法工作時間逾半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爰審酌原告高振洋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35,864元,名 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714,79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9頁)等情,認原告高振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高振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58,250元(計算式:372,690+146,400+539,160+200,000=1,258,250)。 2、原告林宜豐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林宜豐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61,919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大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72頁),並有臺中醫院104年12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4204號函暨其所附門 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認原告林宜豐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 ①原告林宜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8,640元等情, 雖未提出相關車資收據,惟衡以原告林宜豐受傷部位為右下肢,並參酌臺中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林宜豐兩次住院期間分別為104年6月7日至7月16日與同年7月27日至9月4日 ,出院後也需人照護等情觀之,認原告林宜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半年內,行動仍有所不便,外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故,原告林宜豐主張其於104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因系爭事故至台中醫院住院2次、門診10次(詳細 日期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62至65、68至70頁),及於 104年6、7月間,因系爭事故至中醫大醫院門診4次(詳細日期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66、67、71、72頁),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一節,堪信為真。 ②又原告林宜豐住所距離台中醫院12公里、中醫大醫院7公 里,此有原告林宜豐提出之google地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8、120頁),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臺中市計程車車資計價方式:起跳1500公尺85元,續跳200公尺5元,有該公會105年6月22日(105)中市計客公總字第119號函暨其所附臺中市政府公告、計程車新舊費率計算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認原告林宜豐主張其住家至台中醫院單趟車資為295元【計算式:〔(12,000-1,500)÷250〕×5+85 =295】,往返即為590元(295×2=590),原告林宜豐 自住家至中醫大醫院單趟車資為195元【計算式:〔(7, 000-1,500)÷250〕×5+85=195】,往返即為390元( 195×2=390)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據此計 算之結果,原告林宜豐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8,640 元(計算式:590*12+390*4=8,6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林宜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4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6日及104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4日在台中醫院住院共69日,係由母親及姐姐全日照顧,另出院後參酌中醫大醫院函覆原告高振洋出院後需人照護之期間為3個月,併主張 出院後3個月半日看護費用,合計為273,6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翔愛看護派遣中心、看護銀行網站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醫院函覆稱:原告林宜豐兩次住院期間分別為104年6月7日至7月16日與同年7月27日至9月4日,住院期間建議全日看護照顧 ,出院後也需人照護,但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中醫大醫院105年7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50009192號函略以:該院與合約廠商訂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乙情互為勾稽(見本院卷二第44 頁),認原告林宜豐主張全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半 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並未逸脫於一般看護收費之行 情,堪認合理,且被告對於原告林宜豐出院後須三個月半日專人看護一節亦不為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林宜豐69日全日看護費用及9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273,600元(計 算式:2,400*69+1,200*90 =27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林宜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 以月薪55,000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330,000元(計算式 :55,000*6=330,000)一節,就其每月薪資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袋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3、74、125、126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本院依原告林宜豐聲請傳訊該薪資袋之製作人即原告林宜豐雇主高振洋之配偶張淑娟到庭具結證述:卷附之薪資袋係伊所製作發給原告林宜豐,原告林宜豐受僱期間薪資約5、6萬元,發放薪資方式都是以薪資袋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並衡酌原告林宜豐所從事者係招牌吊掛等高危險性之工作,其薪資應較從事一般勞力工作者或行政職人員為高,且每月尚有依工作量之多寡給予額外業務獎金之慣例,是原告林宜豐主張每月薪資為55,000元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應認有理,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林宜豐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惟雇主為勞 工投保之薪資僅係作為核算勞保費或雇主提撥勞退金之依據,常有無法反應實際薪資之情形,尤以雇主時有為節稅等考量而低報勞工投保薪資者,亦所在多有,原告林宜豐所從事之工作,既有如前所述之危險性,本院認尚無法以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其每月實際薪資之認定標準,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②又原告林宜豐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本院參酌臺大醫院107年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264號函附鑑定意見:「(原告林宜豐)於104年6月6日事故後,有右足多 腳趾骨折、截趾等診斷;考量其原從事招牌廣告物之吊掛安裝等工作,其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大致為『自最後一次手術起算3至6個月』,惟臨床上仍不乏傷勢、工作內容與其相仿而需更長休養期間之案例。」(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及臺中醫院105年6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06776號函覆稱:「原告林宜豐受傷情形後得知有Buerger's disease遠端指節血管收縮疼痛難耐,請給予從寬處理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詳為勾稽,認原告林宜豐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75,000元為理由(計算式:55,000*5=2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稽,不應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林宜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16%,以每 月薪資55,000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原告林宜豐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91,060元一節 ,查原告林宜豐係79年12月31日出生,其於104年6月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4歲5月又6日,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林宜豐係屬有專業能力且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工資至其主張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為止,而原告林宜豐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多腳趾骨折、截趾等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等情,有台大醫院 106年8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329號函暨其所附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林宜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6%,為有理由。 ③查原告林宜豐係79年12月31日出生,其於104年6月6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4歲5月又6日,以原告林宜豐請求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仍有40年6月又2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由於原告林宜豐因系爭 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期間5個月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 失賠償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5個月應予扣除,以 免重複計算,而扣除後仍有40年1月又25日,按原告林宜 豐每月所得55,000元計算,其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5,600元(55,000×12×16%=105,600),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宜豐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2,361,204元【計算方式為 :105,600×22.00000000+(105,600×0.00000000)×(22. 00000000-00.00000000)=2,361,20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林宜豐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361,20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 )。爰審酌原告林宜豐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翻裂傷併右腿骨折、R/O Buerger's disease、第2、3趾截肢、右足 清創及大腳趾部分截肢等傷害,疼痛、行動與生活自理上不便長達數月,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且腳趾部分截趾,已影響其腳趾之美觀,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爰審酌原告林宜豐103年度所得總額 為236,36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35,86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投資等 財產,總額為4,714,79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等情,認原告林宜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34,781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7)從而,原告林宜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80,363元(計算式:161,919+8,640+273,600+275,000+2,361,204+300,000 =3,380,363)。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固係因系爭房屋女兒牆結構強度不足倒塌致原告林宜豐墜落,原告高振洋遭倒塌磚牆壓倒而受傷所致,然原告等2人 於施工時均只有戴安全帽而未使用安全帶,衡以現場吊掛廣告招牌之位置必須站立在系爭房屋1樓的雨棚上作業,而該 雨棚平臺有2公尺以上,原告高振洋未使自己及其受僱之勞 工即原告林宜豐使用安全帶,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認原告等2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此節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認定為系爭事故之間接原因至明,有該署105年8月9 日勞職北5字第1050059906號函暨其所附系爭事故職業災害 案情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0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等2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原告等2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70%之損害賠償金額。基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可以採認。是原告高振洋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70%,即為377,475元(計算式:1,258,250*30%=377,475),原告林宜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4,109元(計 算式:3,380,363*30%=1,014,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高 振洋請求被告給付377,475元,原告林宜豐請求被告給付1,014,1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高振洋、林宜豐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振洋377,475元、原告林宜豐1,014,109元,及均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高振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高振洋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高振洋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林宜豐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林宜豐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