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劉兆菊
- 原告曾文譽
- 被告杜萁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曾文譽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杜萁丹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自因土地、合建、股權等有多筆糾紛存在,捷冠公司更將合建而應移轉予原告之部分先行移轉予訴外人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田公司),融田公司因欲將受讓部分分割改建成24筆不動產,而有資金之需求,遂要求原告同意以該24筆建物房屋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承貸,並與原告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將原屬原告所有之1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14筆不動產)先行移轉予原告,原告又於民國97年12月13日與捷冠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承擔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 億1,600 餘萬元之借款融資債務,嗣因債權屆至,債務人即融田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遂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併經本院97年度拍字第241 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 (二)原告為解決龐大債務,遂於98年間與訴外人郭子祺商議,原欲將系爭14筆不動產與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郭子祺,以謀全額清償原告為融田公司所擔保之債務,並免受拍賣之執行,惟融田公司不願與原告一同將其所有10筆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郭子祺,而將該10筆不動產另行轉售他人,最終原告與訴外人郭子祺就系爭14筆不動產達成協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郭子祺應給付原告之買賣總價金為「依國泰世華銀行代償總金額加新台幣15,710,000元整」,訴外人郭子祺嗣於98年5 月7 日又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並由被告合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經被告多次遊說後,同意被告如再將系爭14筆不動產轉售予他人時,由原告以縮短給付方式,將系爭14筆不動產直接移轉予被告另行轉售之買受人(下稱第三人),被告並同時要求原告先於各筆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簽名蓋章,以利原告後續轉售、登記之用,被告遂將系爭14筆不動產分別轉售予他人後,並持原告業已簽名蓋章於上之不動產移轉契約,將系爭14筆不動產隨同移轉予第三人。被告於98年6 月5 日簽名出具之過戶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業已載明「曾文譽出售予杜萁丹名下座落新竹市○○路00○00號門牌住址之不動產…」交付原告,且系爭同意書上所列之不動產明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明細相同,於98年8 月12日被告復委託訴外人李建章前來收取系爭14筆不動產之過戶資料及印鑑證明,經由被告之出售而完成系爭14筆不動產之過戶,顯見被告確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詎被告自各該第三人收受轉售之價金利益後,僅依約代償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保融田公司之欠款,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貳期款項,即總額為1,571 萬元之價金,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全然未有交付之事實,訴外人李建意亦無受原告之委託代收上開價金,更未曾轉交上開價金予原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之系爭承諾書乃訴外人郭子祺所出具,被告並未具名,被告為系爭14筆不動產出售事宜之仲介,系爭同意書是在原告之要求下,由被告所出具,原告才願意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被告從未受領系爭14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也否認原告所稱有縮短給付之事實,被告是連同原告有所有之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之10筆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予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第三人,資料則均是訴外人李建章交給被告,被告未曾與原告接觸過。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間與訴外人李建章接觸,並由訴外人郭子祺出名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全文詳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 (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中,除系爭14筆不動產外,尚包含有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總價依國泰世華銀行代償總額加新台幣壹件伍佰柒拾壹萬元計算」。 (四)由訴外人李建章交予原告98年5 月7 日之系爭承諾書內所載之內容為:「立書人郭子祺於98年購買賣方曾文譽位於新竹市自由路(如附件)之不動產,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現本人郭子祺承諾願將本筆買賣轉讓給予杜萁丹女士,並由杜萁丹女士行使買賣契約權利及義務。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系爭承諾書僅有立書人郭子祺之簽名蓋章及賣方曾文譽簽名並表徵知悉之意思,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 (五)系爭同意書中所載除明細外之文字為:「曾文譽出售給與杜萁丹名下之坐落新竹市○○路000000號門牌住址之不動產本人杜萁丹同意過戶給予第三人明細如下:…」,又系爭同意書所載不動產明細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載明細相同,即為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六)系爭14筆不動產及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除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姚金樹」應為「姚金柱」之誤載,且陳勇銓與陳志麟購買之不動產互相對調外,其餘均登記予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第三人,且針對訴外人王文錫部分係同時受領原告及融田公司之移轉登記。 (七)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積欠之款項業經被告代償處理完畢。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71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 1、本件訴外人郭子祺於98年間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總價依國泰世華銀行代償總金額加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元計算」,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郭子祺於98年5 月7 日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郭子祺簽具之承諾書為證,惟據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並無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且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為承受之通知,原告所提供之承諾書內容,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契約承擔之效力,即該當事人基於原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羲務,均於此契約成立之同時移轉於第三人,此為債之更改之態樣之一,針對契約承擔,固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即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至於當事人之一方與第三人間是否成立契約承擔契約,仍應視其雙方針對此契約承擔契約重要之點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⑵ 本件據原告自承:「…我所有房子都被查封,因為急著還債,所以我就賣了其中14間房子給郭子祺,但郭子祺沒有付錢給我,當時是李建章拿合約給我,說他們要買,但一毛錢都沒有給我,簽約時候沒給錢,後來郭子祺透過李建章拿壹張承諾書給我,我從頭到尾沒跟杜萁丹聯絡過,我沒有跟杜萁丹見過面…」(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足徵原告固名義上與訴外人郭子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過程中僅與訴外人李建章一人接觸,且單憑訴外人李建章所提出僅有訴外人郭子祺具名之承諾書,在未與被告親自確認下,即遽認被告有承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屬片面,亦無法以訴外人郭子祺片面之表述,即認被告確實有為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本件依原告自承各節及原告與訴外人郭子祺之交易歷程觀之,原告所稱訴外人李建章單方表示其業將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乙節,純然屬原告與訴外人李建章抑郭子祺間之認知,原告既未被告進行確認,且承諾書上並未經被告簽名抑蓋章,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於後,則原告僅依訴外人李建章抑郭子祺片面表述及單方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即認被告有為本件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不符常情,難謂可採。 2、本件原告復提出被告出具之過戶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係在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提下,始有出具上開同意書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 系爭同意書上係記載:「曾文譽出售給與杜萁丹名下之坐落新竹市○○路000000號門牌住址之不動產本人杜萁丹同意過戶給予第三人明細如下:…」(見本院卷第150 頁),據系爭同意書之意旨,文義上僅可表徵被告承認原告確實有出售坐落新竹市○○路000000號門牌如系爭同意書明細所載之不動產予被告,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此乃因被告是否承認其為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不動產之買受人核與被告是否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一情,有著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誠無法比附援引。況查,系爭買賣契約中除有關買賣標的之約定外,尚包含有價金、付款方式、時程及條件、產權移轉中有關交付之表件權狀、用印之規範、物權契約日期之訂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基準之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之指定、不動產移交、點交之規範、稅費之負擔約定、違約罰則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不一而足,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約款,被告是否均瞭然並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提之系爭同意書除系爭14筆不動產外,尚包含有融田公司之10筆不動產,此為兩造所是認,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自非僅表徵兩造間之關係,亦包含融田公司所有不動產出售對象之說明,自無法單憑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遽而推論被告有依迥異於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條款承擔訴外人郭子祺對原告所負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主張被告確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實非的論,難謂可採。 ⑵ 又查,本件據證人郭子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名義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他固然曾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承諾書,惟都是證人李建章要他簽署的,他只負責簽名,他連被告是何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另據證人李建章即受原告委託出面與訴外人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債務處理之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杜萁丹有無要承受系爭買賣契約的意思?他有無明白跟你說他願意承擔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債務人之責任?)沒有。」、「(法官:你們曾文譽簽署系爭承諾書前後,你們並未與杜萁丹確認,取得杜萁丹同意,由杜萁丹承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是否如此)這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由你處理跟由你承擔這不一樣。他只是負責處理而已。杜萁丹他並沒有要承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權利義務。」、「(法官:杜萁丹沒有要承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對。」(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是據本件出具承諾書之證人郭子祺及參與其事之證人李建章即分別證稱其未與被告接觸、被告確實無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負買受人之責任給付價金予原告云云,誠乏所據,難謂可採。 3、原告再以系爭同意書之明細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明細內容全然相同,且均係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第三人,主張被告確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⑴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所示系爭14筆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吳彥倫等人,並非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而出售予訴外人吳彥倫等人,原告就此固主張為縮短給付,惟經被告否認在案,原告就其所稱縮短給付等情,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況且辜不論被告有無實際購買系爭14筆不動產,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郭子祺,經由證人李建章協助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拘束被告,核先敘明。 ⑵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一共為24筆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之立契約書人除原告外,融田公司亦列位賣方,雖融田公司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然據系爭同意書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5 月22日以新地登字第1040003989號函覆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本院卷㈡第142 至179 頁),原屬於融田公司所有權之新竹市○○段○○段○號1034(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1樓之2 )、建號1037(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1樓之6 )、建號1039(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2樓之1 )、建號104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2樓之1 )、建號1047(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2樓之6 )等不動產,係與原屬原告所有之建號105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3樓之1 )、建號1057(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13樓之6 )同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文錫,足勘認系爭買賣契約抑系爭同意書中所載之買賣標的,除系爭14筆不動產外,尚包含有融田公司擁有之10筆不動產,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涉及伊所有之系爭14筆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惟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卻同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且一同由被告移轉登記予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第三人,此乃為不爭之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4筆不動產與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加以區隔分論計價,反係將全部24部土地參雜無區隔地臚列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登記清冊建物附表及系爭同意書之明細中,則融田公司是否同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效力所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是否已包含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價金在內?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縱已自承融田公司不願與原告一同出售10筆不動產予訴外人郭子祺(見本院卷第5 頁),然原告是否有權得同時將融田公司所有之10筆不動產併其所有之系爭14筆不動產列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一同出售,並據此要求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全部價金?凡此種種均有待商榷,惟因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就上開各點,自無庸一一查證論述,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擔訴外人郭子祺出名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庸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本件買賣標的總價依國泰世華銀行代償總額加新台幣壹件伍佰柒拾壹萬元計算」等約定,請求被告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給付原告1,571 萬元,誠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誠無礙於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認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游意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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