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范坤炎 彭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030 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坤炎、彭淑玲(范坤炎之配偶)原分別擔任原告(原名為晶昇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昇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間更名)之董事長及財務會計,訴外人范光鏡(范坤炎之父)為原告之監察人。被告范坤炎先於95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向訴外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購入新竹縣寶山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隨於同年6 月,與代表原告之范光鏡簽約,以1,6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並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均稱渣打銀行)貸款1,000 萬元,於95年6 月30日匯入原告所有渣打銀行00000000 000帳戶內。被告彭淑玲於95年8 月4 日由此帳戶提領800 萬元後,以其個人名義匯入被告范坤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匯至被告彭淑玲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告嗣於95年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萬元,被告范坤炎增加866,000 股之持股,訴外人即原告另一名前董事胡一新增加134,000 股之持股。增資1,000萬元中之800萬元實係前揭原告向渣打銀行貸款而最終匯入被告彭淑玲中國信託帳戶內之800萬元,其餘200萬元則係由被告彭淑玲另於95年8月8日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彭淑玲又於同日分成866 萬元及134 萬元2 筆款項,匯入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以被告范坤炎及胡一新之名義,將同款項匯入原告所有臺灣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辦理前揭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係委託聯緯聯合會計事務所莊嘉文會計師查核,查核所附之晶昇公司95年8 月7 日試算表、95年8 月8 日資產負債表均載明系爭土地價值為1,600 萬元,且經被告范坤炎簽章。被告彭淑玲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完成之翌日即95年8 月10日,又自原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690 萬元,以購地款之名義,匯入被告范坤炎中國信託之帳戶。 ㈢、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股東發送「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釋股計畫書」(下稱釋股計畫書),其中並無原告之財報資料,嗣敘豐有限公司(下稱敘豐公司)、李秀英、周微玲、陳英武等人於95年12月間簽立投資意向書後,被告范坤炎始將固定資產分析表、土地所有權狀、庫存品質分析表、應收帳款分析表、應負帳款分析表、負債分析表(下合稱系爭財報資料)提供,供其等參考是否投資,其中原告固定資產分析表上記載系爭土地價值為1,600 萬元。又認購之股東原以為係認購原告新股,惟被告事後推稱係認購被告所讓渡之股權,並拒絕提供原告增資後之資金流向以供查核。 ㈣、依原告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斯時資產總額為35,877,602元(含1,600萬元土地),負債總額為17,154,761 元,淨值總額為18,722,841元,惟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應僅為700 萬元,故原告斯時淨值總額實應為9,722,841 元,除以原告股份總數180 萬股,每股淨值應為5.4 元。原告96年1 月暫結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亦將僅有700 萬價值之系爭土地以1,600 萬元認列,使每股淨值虛增為10.22 元。被告共同以前述詐欺之方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陷於錯誤,誤信原告確有以1,600 萬元購入上開土地,乃以每股10元之價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所指定之帳戶,認購被告所有之原告股權,其間差價達每股4.6 元,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所受之損害,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利益。附表所示之股東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金額總計230 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利益。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縱被告本件事實於刑事案件所涉之詐欺罪嫌部分,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然此案中所採用之證詞為訴外人徐正助、林良欣、曾瑛峰、陳茂松、林滿興等人,該等股東於出脫持股時,或多或少均有獲利,惟該等股東出脫持股時,被告前述行為並未爆發,縱該等股東未受有損害,不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前開刑事判決中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決之論據。 2、原告因其自結報表與稅報數字差異過大,敘豐公司為導正財報,要求被告范坤炎作財簽、稅簽,但遭被告彭淑玲以要多繳稅為由予以拒絕,並承諾節稅下來97年可以分配1 元股利予股東。股東因而要求分配股利,97年8 月29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中決議:「依股本之10%即180萬元作股利分配」。原告最終雖分配96年度之現金盈餘1,803,169 元,但該股東會決議同時紀錄:「被告范坤炎口頭提出辭職董事長及董事一職;股東敘豐公司、李秀英、周微玲、陳英武及曾瑛鋒退股事宜,請原告於97年9 月底前將每股淨值算出,以書面報告股東,並確認有意認購的股東,若無人認購,則是否由公司出面認購,認購價格由欲出售之股東與董事會協商,於9 月底再行開董事會討論。」,顯見原告已面臨解散危機,若非因原告現有股東基於企業責任並顧及原告之員工生計,而承接前開退股繼續經營,原告早已倒閉。 3、敘豐公司於96年1 月間認購原告股份後,欲深入了解原告財務狀況,屢遭被告阻擋,遲至96年5 月3 日始首次查閱帳冊;建議原告採用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亦遭拒絕;敘豐公司需要上市上櫃,要求原告完整之財務資料,被告仍拒絕提供增資後之資金流向及內部文件供查核;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合約,被告強烈反彈。因以上種種因素,最終導致敘豐公司等投資股東對原告之實際財務狀況產生懷疑,紛紛要求退股。嗣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召開97年第3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⑴改選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雲公司)代表人吳志勇為新任董事長。⑵改選被告范坤炎為新任總經理。⑶經討論決議每股股價16元,敘豐公司退股,股數:30萬股,付款方式:分6 個月支票,一次開齊,由原告支付。訴外人呂曉雯退股,股數20萬股,付款方式:分10月支票,一次開齊,由原告支付。退出之股份平均分散給現任股東。」,敘豐公司於97年12月5 日退股,依原告2008年8 月暫結報表中資產負債表計算,每股淨值為19.69 元。前揭決議作成當時,仍由被告范坤炎任原告之董事長。 4、原告97年間之收益狀況依原告97年12月間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損益期間97年1 月至97年12月),原告處分系爭土地後,提列財產交易損失750 萬元,並清償被告范坤炎以系爭土地及個人信用貸款向銀行借款之1,000 萬元,業主權益合計為17,002,753元,資產總計為29,221,722元。 5、訴外人石文正係於98年6 月22日起擔任原告總經理一職,其之所以於98年7 月15日以每股10元購買被告彭淑玲剩餘之原告股份74,760股,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干擾原告之經營。被告前述詐騙股東之行為,不僅是對股東造成損害,也對原告之員工帶來危機,原告現有股東基於企業責任並顧及員工之生計,不得不承接其他股東退股,留下來繼續經營原告,未讓原告倒閉,但不因此就失去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6、若原告確如被告所辯是一家獲利甚佳,前景看好的公司,何以被告會出清其持有之原告股份?又倘如被告所辯原告股東年年分紅(實僅有於97年分配96年度盈餘每股1 元,及97年度分配股利800 萬元,其原由經過,已如前述),何以原告股東紛紛要求退股?又何以原告於前揭分配股利1 元之臨時股東會中,被告范坤炎會向股東會請辭,同時議決股東退股事宜?有關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認購退股股東股份,平均分散予股東,以為股利,完全是現有股東為被告收拾爛攤,以挽救原告免於解體,不得已之自救行為。 7、公司股份之價值,本隨著公司經營情況之良窳,而有所增減。倘若被告於95年底出售原告股份予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時,所提供之財報資料並無造假不實,其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之價格,即為原告當時股份之真實價值,其後,如因現有股東之經營不善,致使原告之股份價值減少,甚至一文不值,當與被告無關;反之,如因現有股東之經營良好,致使原告之股份價值增加,甚至上市、上櫃,自然亦與被告無涉。是以,被告以原告現有股東即亮雲公司等承接原告後之經營成果,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認購股份後,股價逐年有所增加,其等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實倒果為因,委不足採。㈥、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虛增股票淨值詐騙股東投資股票情事,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刑事程序中傳訊徐正助、林良欣、曾瑛峰、陳松茂、林滿興等人到庭為證,均證稱是議定以面額即每股10元購買原告股份,被告沒有以土地價值招攬渠等投資,甚至連原告是否有土地資產均不知情。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既與另案刑事詐欺案件相同,足證原告本件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本件主張附表所示之股東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科騰公司股份買賣價格以淨值定價為依據,然此毫無事實根據,亦未見原告舉證,此部分被告答辯略如下: 1、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7 號)告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毅和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董事會始發現被告以前述手法掏空公司資產。」,若依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5 日出賣系爭土地僅回收800 萬元,造成虧損750 萬元,則為何當年度沒有彌補虧損,反而分配盈餘800 萬元?再者,若依原告主張其釋股供認購時每股淨值只有5.4 元,何以在原告出賣系爭土地後,又於97年12月5 日,願以每股16元價格,買受敘豐公司所有之30萬股份?雖原告陳稱其以每股16元買受股票,係參考原告斯時之每股淨值為19.69 元辦理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原告於95年底每股淨值實際僅有5.4 元,則除非96年、97年原告每股淨值共增加14.26 元,方有可能於97年12月5 日時達到每股淨值19.69 元,請原告舉證。 2、原告於97年分配96年度盈餘,發放現金盈餘1,803,169 元,97年又分配800 萬元。則96、97年間之盈餘分配達9,803,169 元,以原告資本額1,800 萬元計算,每股還原權值達5.45元(計算式:9,803,169 元÷180 萬股=5.45元)。石文正 於98年7 月間(此時距原告前揭所稱發現系爭土地價值被虛增之時已久),竟仍願主動遊說被告彭淑玲以每股10元讓渡其所有之原告74,760股,被告彭淑玲嗣於98年7 月15日以每股10元出售之,依前述每股還原權值,95年底原告股票之價值相當於每股15.45 元,則95年底被告以每股10元讓渡新股東,顯係優惠之價格,何來詐欺之有。此見原告甚至於100 年3 月29日公告亮雲公司欲以每股25元釋出原告之股份乙情亦明。 3、原告95年5 月30日向國稅局申報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無土地資產,96年5 月29日向國稅局申報之95年度資產負債表則有土地資產,而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購買原告股份係於95年12月13日至96年1 月3 日間,則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購買股份時,依上開95年5 月30日申報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淨值總額8,315,657 元,當時股份總數為80萬股,每股淨值應為10.394元。 ㈢、李政和於99年7 月26日刑事另案中,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另告稱:「(問:認購股權前有無看過財報資料?)沒有,我們只看過營運展望資料,就決定認購股權。」,檢察事務官提示釋股計畫書,其仍稱:「這份我們從來沒看過,我印象中他給我們的計劃書是橫式的。」、「兩份比較起來,被告提出的這份裡面,沒有任何的財務那些資料。」,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坤炎向股東發送投資釋股計劃書云云,並不可採。又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財報資料中,固定資產分析表上所載之數據(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等),顯高於原告於95年5 月30日向國稅局申報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數據,略高且相近於原告於96年5 月29日向國稅局申報之95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數據,顯見固定資產分析表製作之時間應晚於96年5 月29日,應係原告增資釋股許久後,原告之內部文件。被告實不可能執固定資產分析表等件向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行騙。㈣、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以每股10元之價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所指定之帳戶,認購原告之股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范坤炎先於95年5 月間,以700 萬元向弘塑公司購入系爭土地,隨於同年6 月,再以1,6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嗣於95年8 月間,辦理原告之現金增資1,000 萬元,被告范坤炎增加866,000 股之持股,胡一新增加134,000 股之持股,此新股變更登記係被告委託聯緯聯合會計事務所莊嘉文會計師查核,所附之晶昇公司95年8 月7 日試算表、95年8 月8 日資產負債表均將系爭土地價值載為1,600 萬元,且經被告范坤炎簽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晶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晶昇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7 日試算表、95年8 月8 日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03 頁、第110 至113 頁反面),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敘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等人發送釋股計畫書,其上並未載明原告之財報資料,嗣敘豐公司、李秀英、周微玲、陳英武等人於95年12月間簽立投資意向書後,被告范坤炎始將系爭財報資料,供其等參考是否投資。依原告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並以系爭土地實際價值700 萬元計算,原告斯時每股淨值僅為5.4 元,被告竟共同以前述詐欺之方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陷於錯誤,誤信原告確有以1,600 萬元購入上開土地,乃以每股10元之價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范坤炎所指定之帳戶,認購原告股權,其間差價達每股4.6 元,其等所受之損害亦如附表所示。其等並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金額總計230 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以詐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認購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手法虛增系爭土地之價值至1,600 萬元,是否致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因認購股份受有損害?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以詐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認購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原告確有以1,600 萬元購入系爭土地,進而認購被告所有之股份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提出之釋股計畫書其上固詳載公司簡介、營運目標、產品簡介、投資計畫、市場分析、競爭力分析、釋股原因、釋股方式、投資效益分析、經營團隊等內容,惟對目前財務狀況僅載為「經雙方討論到一定程度後,如有意願本公司會另行提供經會計師認可之相關財務報表」等情,有該釋股計畫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24 頁),可見該釋股計畫書公開予有意投資之股東之資訊,主要應在於說明原告釋股之原因,介紹原告生產之產品,闡述投資計畫、產業前景,分析市場現況與趨勢、公司之競爭力,並評估可預期之投資效益等,然就原告斯時財務狀況,實付之闕如,更無提及系爭土地價值為何,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既無從自該釋股計畫書得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自難認被告發送釋股計畫書予股東之行為,有何欲使股東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情。 3、次查,原告固主張敘豐公司、李秀英、周微玲、陳英武等人於95年12月間簽立投資意向書後,被告范坤炎將系爭財報資料提供,供其等參考是否投資,其中固定資產分析表中載明系爭土地價值1,6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諸原告所提出之釋股增資預計時程表上(見本院卷第130 頁)雖記載:2006/11/27~12/06對本計畫參與者確認及金額確認(簽署投資意向書),提供KATON 目前之庫存表、財產目錄、應收付帳款金額等時程細節,惟此文件既僅係「預計時程表」,則被告是否確實依其上所載,對有意參與原告釋股計畫者,提供原告斯時之財務報表,已非無疑。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反面),其上均未明確記載製作時間,則此等財報資料是否確實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認股前製作,甚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作為投資參考,亦有疑義。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因虛增股票淨值詐欺股東,使股東因認股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等情事,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確定,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理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胡銘宸到庭證稱:我有親手拿過釋股計劃書給我們客戶,這份釋股計劃書係當初我們要招募新股東時,提供給客戶看的,所謂客戶,就是附表所示之股東們,至於告訴人(即本件認股股東李政和,下同)提出之上開文件(含本件系爭財報資料,下同),我沒有印象;我知道原告有系爭土地,但我在向股東(含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說明有關入股的事情時,沒有跟我的客戶提等語;證人徐正助到庭證稱:被告范坤炎找我轉讓股份時,有交釋股計劃書給我,但沒有拿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給我看,若真的有看過應該是入股後才看到的等語;證人林良欣到庭證稱:在詠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誠公司)入股之前,被告范坤炎並無口頭上告知我們上開土地的價值是1,600 萬元等語;證人曾瑛峰證稱:從未與被告范坤炎討論過系爭土地以及其價值等語;證人陳松茂到庭證稱:在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利公司)入股原告之前,我們的董事回來開會時有拿釋股計劃書給大家參考,至於告訴人提出之文件,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可能是投資原告後提出來有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上討論的資料,我們純粹看釋股計劃書而已,入股前並沒有談到系爭土地之事情,不知道原告有上開土地以及其價值為何等語,前揭證人之證述,均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則不論係負責遊說客戶入股之證人胡銘宸,或入股之股東,其等均表示入股前股東只看過釋股計劃書,並未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財報,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價值,是被告是否有以系爭財報或以系爭土地之價值,遊說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入股,既非無疑,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因誤信原告公司有以1,600 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方會以每股10元之價額,認購被告所有原告公司之股權,尚難採信。 4、再查,縱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提供系爭財報資料予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參考是否投資此事實為真,惟本院刑事庭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徐正助到庭證述:原告算是一家有前瞻性的公司,所以每股10元對我來說,是很便宜的東西;我不會因為原告有系爭土地而去買原告的股票。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不蓋工廠,跟我們股東沒有關係,只要公司有賺錢就好,何樂而不為;我於入股後1 年左右又向胡銘宸購買他持有原告的股票,係因為原告是一個賺錢的公司,有人出脫股票我為何不買;現階段很多公司都沒有自己的土地也是生存得生龍活虎,說實在,有土地跟沒有土地根本沒有區別;我從入股到出脫持股個人沒有受騙的現象等語;證人林良欣到庭證稱:詠誠公司購買原告之股票係認為原告有前瞻性,跟土地沒有關係,我們也沒有看過系爭土地在哪裡;事實上我們公司10幾年來就是買原告的產品,用在我們自己的商品,所以我們認為這個產品有未來性等語;證人曾瑛峰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原告的顧客,考量一來可以加強上下游公司的關係,二來我們也看到這種產品的獲利,就一致同意購買原告的股票;詠誠公司決定買原告的股票,並不是因為系爭土地以及其價值,我們著重的是獲利部分,而非成本分析等語;證人陳松茂到庭證稱:明利公司本來就是跟被告范坤炎有配額,也蠻信任原告的品質,而且因為我們有他的貨款,也比較不擔心,所以對於原告當初提供的資料也不是那麼仔細去看等語;證人林滿興到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范坤炎有無拿資料給我看,就算有,我也是沒有看,我當初入股原告就是相信被告范坤炎分析原告應該會賺很多錢,所以我就投資,因為當時他的生意讓我賺很多錢等語,均載於前揭刑事判決理由綦祥,已足認前揭證人即投資原告之股東之所以購買原告之股票,係看好原告之前景及獲利,與系爭土地價值高低實無關係,佐以一般社會常情,股東是否認購一公司之股票,考量因素本不僅以該公司固定資產之價值為限,公司所在產業之前景榮枯、公司於該產業之競爭力高低、公司生產產品之項目、公司是否有特殊之技術專利、公司歷年之本益比、未來預估之投資效益等因素,均為股東作出其投資決策前納入考量之事項,是以,縱如附表所示之股東確實曾收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財報資料,誤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600萬元 ,亦實難逕論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在決定是否認股之過程中,係因見原告擁有系爭土地之唯一因素,始決意認購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 5、至原告另主張有意認股之股東原以為係認購原告新股,惟被告事後推稱係認購被告所讓渡之股權,並拒絕提供增資後之資金流向、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以供查核;敘豐公司因需上市上櫃,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完整之財務資料,被告竟拒絕提供增資後之資金流向、系爭土地合約及內部文件,敘豐公司因原告自結報表與報稅數字差異過大,要求改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以導正財報,亦遭拒絕,終致敘豐公司等股東對原告之實際財務狀況產生懷疑,紛紛要求退股,並提出SKYPE 對話1 份、往來電子郵件資料、96年12月自結資產負債表、96年度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份讓渡書為憑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反面、150 至155 頁),惟原告此等主張僅涉及投資人認購之標的為新股或係被告所有之股份,及敘豐公司入股後因向被告要求財務狀況公開,遭被告拒絕而生齟齬,此節何以與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因誤信系爭土地價值,而致其等為錯誤之投資決策相關,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無從由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斷,併此說明。 6、準此,原告提出前揭書證,未足證明其所主張事實為真,且縱如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認股前,均曾收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財報資料俾以決定是否投資原告公司,然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認購原告公司股權之考量事項,本不單以系爭土地具有之價值為限,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提出原告於95年5 月30日申報之9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公司當時資產總額未納入系爭土地時為16,238,810元,負債為7,923,153元,淨值總額為8,315,657元,以資產總額800萬元(80萬股)計算,每股淨值為10.394 元,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於95年12月13日至96年1月3日之間,以每股10元購買被告擁有原告之股份時,雙方係議定以面額即每10元計算每股價額,被告並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以每股10元認購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情事,尚非無據。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手法虛增系爭土地之價值至1,600 萬元,是否致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因認購股份,而受有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依原告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並以系爭土地實際價值700 萬元計算,原告斯時每股淨值僅為5.4 元,被告共同以前述詐欺之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以每股10元之價額,認購被告所有之原告股權,其間差價達每股 4.6元,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7年分配96年度盈餘1,803,169 元、97年間又分配股利800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原告於97年間分配2 次股利予股東乙節應為真實,原告雖復主張原告分配股利係因被告拒絕敘豐公司作財簽、稅簽之要求,並稱承諾節稅下來97年可分配每股1 元股利予股東,嗣於97年8 月29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中決議:以180 萬元作股利分配,原告最終分配現金盈餘1,803,169 元,但該股東會決議紀錄中,同載:被告范坤炎口頭提出辭職董事長及董事一職,股東敘豐公司、李秀英、周微玲、陳英武及曾瑛鋒退股事宜等情;敘豐公司於96年1 月間入股後,因被告屢阻擋其了解原告實際財務情況,終致敘豐公司等股東要求退股,嗣97年10月17日召開97年第3 次臨時股東會中,決議原告以每股16元買回敘豐公司、呂曉雯分別為30萬股、20萬股之股份,退出之股份平均分散給現任股東等情,顯見原告斯時已面臨解散危機,若非因原告現有股東基於企業責任並顧及原告之員工生計,而承接前開退股繼續經營,原告早已倒閉等語,並提出97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97年第3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員工離職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223至228 頁),惟原告此等主張,仍無解於原告確實於97年間,先後發放2次各為1,803,169元及800 萬元股息予股東之事實,則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既為原告斯時之股東,自亦獲有依其股份所佔原告股份總數之比例,分配而得之股息,是以,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既於向被告認購股票後,獲有股息而受利益,實難謂其等因高價認購股票所受之損害,不須扣抵此收益。 4、又查,被告抗辯敘豐公司於96年1 月間向被告認購30萬股後,嗣於97年12月5 日,以每股16元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賣出,由原告買回;石文正於98年7 月間,向被告彭淑玲遊說出售其所有之74,760股,被告彭淑玲嗣於98年7 月15日以每股10元出售之;原告又於100 年3 月29日公告亮雲公司欲以每股25元釋出原告之股份等情,並提出股份讓渡書、科騰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94 至195 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前揭各時點原告股票交易價格之客觀事實,應可肯認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以1 股10元認購股份後,至少迄100年3月29日止,原告股票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未有顯然下滑之情事,股東甚至得以出售股票之方式進而獲利,至為顯然。再佐以前揭刑事判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證人徐正助到庭證稱:持股的2 、3 年間,有1 次配股,且原告有賺錢,所以我認為我以每股10元買進、每股10元賣出,我是覺得很心痛等語;證人林良欣、曾瑛峰證稱:詠誠公司出脫持股時有賺錢,之前以200萬元買入,後以240多萬元賣出,扣掉稅額後,差不多淨賺40萬元左右等語;證人陳松茂證稱:我們230 萬元買入以後,以675 萬元左右之價格賣出,事實上就是翻倍,現仍持有2%的股份等語;證人林滿興證稱:我記得總共淨賺100 多萬元,因為200 萬元買入,賣出時是320萬元等語,均詳於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載明 ,綜上各情,原告之股東於出脫持股時,或多或少均有獲利,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認購股票後,股票於市場上之客觀交易價值不減反升,即難認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必因以每股10元認股,受有財產上損害情事。 5、原告雖復主張敘豐公司退股價格,係以原告2008年8 月每股淨值為19.69 元為基準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97年股東大會時,許多股東要求退股,當時應該知道系爭土地沒有1,600 萬元之價值,但正確之數字不一定等語,則若依原告本件主張「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淨值總額扣除系爭土地虛增之價值為基準」,原告股東會決議買回敘豐公司之股權時,即亦應以此基準為計算,始為合理,然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訊以:「97年 8月間,若已發現系爭土地無1,600 萬之價值,則原告股份每股淨值顯未達19.69元,為何當時以1股16元價格決定購入敘豐公司所有之股權?如何討論得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參97年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中提到認購之價格由股東與董事會協議,當時是參考97年8 月報表為參考值(即每股淨值19.69 元),討論決議出每股16元,以一般併購而言,是看財報,要求打折,先打8 折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可見原告就股票價值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前後所述標準不一,已有所矛盾,則股票價值之判斷,得否以原告所主張之應以每股淨值作為一般通案性認購股票判斷之基準,亦非無疑。 6、衡諸股票之本質,係股份公司因有籌集資金之需求,以股票作為投資標的向外募資,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股東後,即以股票表彰其擁有公司資本部分所有權之憑證,得按其股份比例分配公司盈餘,分享公司營運所帶來的利潤,但同時也須共同承擔公司運作錯誤所帶來之風險,此外,股東亦按其股份比例行使其對公司之經營權,即在股東大會上選出董事組成董事會作為股東權利的代行機構來管理公司,從而,一般而言,投資人決策是否認購股票,多以利潤成長性和可持續性及其是否有意入主經營等作為考量,是以,股票之價值自亦隨前揭因素而有所波動,實難一概逕以每股淨值做為股價之唯一參考基準,此參原告主張石文正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干擾原告之經營,故向被告彭淑玲以1 股10元買回股權,原告係因現有股東之經營良好,使其股份價值增加,甚至上市、上櫃等語,足見股票之價值尚可能繫諸於投資人因有意鞏固公司經營權、公司經營者領導能力、員工向心力等其餘多項因素亦明,則認股價格既與原告公司當時所有資產狀況( 註:兩造另因被告彭淑玲有無授權原告公司使用被告彭淑玲所有之KATON商標問題涉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案件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認股股東對於原告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及產業之發展前景、展望評估等因素攸關。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主張應以原告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淨值總額,扣除系爭土地虛增價值後計算得出之每股淨值作為其等認購股價之合理金額云云,自無足取。7、綜上,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自向被告認購股票後,經2 次配息獲益,且原持有原告股票之股東,因出售股票,或多或少均有獲利,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損害賠償之債,本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實際上財產總額有所減少,亦未能說明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具有正當性,自難認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因向被告認購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2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系爭財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認購被告所有原告公司股權之事實,甚且,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認購股票之考量因素本不以原告公司擁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限,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存在,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實際上財產總額有何減少,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3、末查,被告係以買賣為法律上之原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賣如附表所示之股數於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有股份讓渡過戶申請書1 份、股份讓渡書4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137 頁反面至138 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以每股10元向被告認購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受有何財產上損害情事,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項次│時間 │股東 │股數│匯款金額│請求返還金額 │ ├──┼──────┼────┼──┼────┼───────┤ │1 │95年12月13日│亮雲科技│20萬│200萬元 │92萬元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2 │96年1月3日 │李秀英(│10萬│100萬元 │46萬元 │ │ │ │李政和)│ │ │ │ ├──┼──────┼────┼──┼────┼───────┤ │3 │95年12月28日│陳英武 │10萬│100萬元 │46萬元 │ ├──┼──────┼────┼──┼────┼───────┤ │4 │95年12月28日│周微玲 │10萬│100萬元 │4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