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1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請人
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江明
訴訟代理人
周怡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是至104年2月4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而聲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即104年5月5日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1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支票 104年度除字第116號│├──┬─────┬────┬──────┬──────┬─────┬──┤│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東服企業股│臺灣銀行│103年4月20日│43,575元 │AH6156398 │ ││ │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 │ ││ │馮五鋒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