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賴梨雯
再審相對人 境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力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年7 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前開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第7 頁第參固記載:「…經原審法官定105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調解,…有筆錄可憑,…」,惟再審聲請人調閱筆錄,105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整民事報到單載明「兩造皆未到」,且未有庭務員簽名以示負責,違反民訴訟法第251 條及第469 條第1 項第5 款,欠缺言詞辯論程序,致再審聲請人敗訴且遭強制執行。
(二)兩造所簽定之設計合約無任何附件,亦未約定服務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而屬無效。雖訴外人張瀠之於104 年12月11日交付再審聲請人工程預算書、3D設計圖4 張及1 張平面配置圖,然前開文件究屬工程合約附件或前設計合約附件?再審聲請人就合約審閱權究應以何日起算,亦值深究。
(三)試問依民法規定定作人可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含積極及消極損害…),推定再審聲請人須負58 %設計完工款,實有違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盼求法院支持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有利消費者解釋原則,保護消費者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暨17條判決該設計合約無效,無需支付其請求價金。按此項習慣上要件不備之行為,依法自應不生效力,依法得提出再審。
(四)再審相對人完成內容頂多完成設計前服務及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依內政部103 年12月9 日公佈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契約書委託範本第8 條及估價單,最多給予契約總價12.5% ,再審相對人卻片面自行結算完成58% 合約內容,顯然惡意要求不當報酬,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推定,契約應屬無效。
(五)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1日始取得工程預算書,且於當日亦表明為何仍是工業風,並於3D設計圖載商確中,請帶回與訴外人張力升討論。對於非消費者需求之設計仍須付款,有為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等語。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判廢棄。⒉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041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價金訴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下稱原第一審法院)以105 年度竹小字第143號小額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再審相對人新臺幣46,000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以原第一審判決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主張,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意旨內容,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有關設計事實之往來、認再審相對人為其所設計為工業風,不符合其事前溝通之①有回家的感覺②工程及設計要併行不偏廢③須於105年2 月19日燈會前完工,又原第一審法院片面採用再審相對人自行陳稱完成設計58 %等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程序未表明原第一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第一審法院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對原第一審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竹小字第143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19號卷宗查閱無訛。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判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未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審程序提出,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自不得就前開主張,予以審酌。再原第一審法院前定105 年3 月28日期日調解,開庭通知於105 年3 月18日送達兩造,兩造並於前開期日到庭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請求即為訴訟辯論,經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命為訴訟辯論,改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後,定期宣判,亦有本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43 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原審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程序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及第469 條第1 項第5 款,亦屬無據。
五、其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均屬原第一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第一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第一審法院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第一審法院判決為指摘,對原第二審法院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均未見其表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