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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子涵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3.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3.1%過低、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17,000元已低於勞保投保最低工資、債務人應尋求正職增加收入、債務人每月收入未列入未成年子女津貼等政府補助、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反對意見後,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6.19%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略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銀、台新國際商銀、中國信託商銀、匯誠第一資產)。

三、次查,其債務人於105年12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即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2,000元、清償總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6.19%)之更生條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17,000元,係債務人受僱於第三人沐潤髮型沙龍之每月所得、屬工讀性質,有第三人沐潤髮型沙龍陳報薪資證明、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年度收入為零)、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104年度所得為27,000元、財產為零)在卷可證。又債權人所爭執收入未列育兒津貼部分,經債務人函覆稱因伊女甫出生、目前已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育兒津貼、但尚未核准等語。然細究育兒津貼目的係照顧幼兒之社會福利措施,非供償還債務人債務之用,且新竹市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有下列:1、育有2足歲以下兒童,2、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3、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4、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5、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等申請資格限制。且債務人105年9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之扶養費支出原列每月8,000元,嗣於105年12月23日改列為每月6,500元,顯見已將此部分列為考量。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17,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未盡力清償。查,債務人所列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年齡分別為5歲(即101年2月生)、六個月(即105年8月生),該受扶養人尚年幼,縱債務人另覓正職工作或再增兼職,勢必需增加子女安親費用等支出,則還款金額亦恐無法增加。又債務人自96年迄今僅兩段投保受僱所得資料(即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2月2日),是債務人願重投入職場以供更生之履行,並無對債權人有何不公情事。本院於債權人提出有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前,自無從僅憑所陳債務人應另謀新職、所列收入過低等語,而認更生方案非公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支出為14,700元,其中債務人所列每月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元之支出部分,因直系血親相互間本負扶養之義務,經參酌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配偶之財產及所得狀況(104年度所得為311,623元、財產為各一部自小客車及機車)之可得分擔情形,及債務人所列扶養費負擔金額非鉅等,應認所列為合理。又扣除6,500元後,其個人支配餘額8,200元已顯低於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可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而認債務人之支出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17,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1,224,000元(計算式:17,000126=1,224,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058,400元(計算式:14,700126=1,058,400),餘額為165,600元(計算式:1,224,000-1,058,400=165,6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清償總額為144,000元(計算式:2,000126=144,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6.95%(計算式:144,000165,600100%=86.9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不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認已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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