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陳紹群
- 相對人
- 劉淑娟
- 關係人
- 百翔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淑娟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116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與關係人百翔機械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9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百翔機械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用9,120,000元,並簽發到期日105年5月19日之本票。詎關係人百翔機械有限公司未按期還款,經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仍尚欠2,530,000元及利息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4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30字第1571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