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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羅聿庠
關係人
得滿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日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羅聿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滿多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定之,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得滿多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發票日為103年9月29日、面額為3,708,000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30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並用以擔保給付價金債務之本票一紙為證。詎經屆期提示,債務人尚欠2,781,000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8月22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74字第2029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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