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98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林助信
- 相對人
- 吳圻秋
- 關係人
- 開億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圻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圻秋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開億機械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圻秋及關係人即債務人開億機械有限公司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僅履約至105年2月7日止,其後未能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合計7,416,413元,及自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如附表二所示。依雙方所簽訂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約定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連帶保證書影本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3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98字第1327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6月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