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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2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25號

聲請人
李汶忻
聲請人
李泳炘
聲請人
李俊汎
聲請人
李仲耘
法定代理人
李政隆
法定代理人
李守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逸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本件被繼承人李逸唐於105年2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僅李政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二名子女李再生、李瑞貞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案民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子女李再生、李瑞貞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逸唐孫子女,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子李政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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