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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葉正青
相對人
五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泓秋
法定代理人
彭鳳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光
法定代理人
李勝良
法定代理人
李凌
相對人
李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五傑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元,相對人李勝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五傑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由相對人李勝良負擔五分之二,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50,500元│由相對人五傑建設有限公│
│            │              │司負擔3/5,由相對人李 │
│            │              │勝良負擔2/5。         │
├──────┴───────┴───────────┤
│相對人五傑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30,300元。                                          │
│【計算式:50,5003/5=30,300】                     │
│相對人李勝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200元。    │
│【計算式:50,5002/5=20,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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