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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郭木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經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76號債權憑證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信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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