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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號

原告
德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樹新
被告
鴻正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2,21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21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將其所承包訴外人燦圓光電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廠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原告已將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交付,並經驗收完畢,合計工程款為2,972,217 元,原告業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一直拖延未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被告雖曾於104 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以債務清償展期請求函及還款計畫書通知原告,除承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外,亦要求以分期清償方式給付,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被告迄今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原告,已造成原告鉅額損失,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72,21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21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3 紙、統一發票3紙、債務清償展期請求函及還款計畫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完成訴外人燦圓光電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廠之銨水槽基地改善工程、RF電盤箱增設補氣風管工程及短床增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又原告雖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能提出書狀繕本送達證明,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72,217 元,及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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