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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高浚宏、李嘉浩

  • 原告
    兆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兆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浚宏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浩 訴訟代理人 廖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6年2 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396,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前承攬訴外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世公司)發包之「金盛世桃園廠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機電部分復轉包予訴外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崴全公司再將電力系統轉包予被告,被告又將二樓火警廣播系統勞務工程(即「金盛世桃園新建廠二樓火警廣播系統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4 年9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37,000 元,工程預付款為20% ,估驗款60% 及尾款20% 。而系爭工程原告於104 年11月15日全部完工,同年月23日測試完成,並於105 年7 月15日經業主金盛世公司驗收完畢,依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47,400 元(1,737,000 元×20 %=347,400 元)。 (二)又原告與被告談妥系爭工程後,因被告急需原告先行進場施作,原告遂於雙方簽立正式締約前,即104 年8 月17日正式進場施作。惟原告於同月27日隨即發現其報價未包含「鍍鋅無牙薄鋼導線管(EMT )E25 」(下稱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396,000 元,僅就配管之管材原料報價,原告立即向被告所屬余志賢工程師及林展圭經理反應,經兩人指示先行配合現場工程進度施作,並承諾再以追加工程項目之方式辦理,原告乃立即提出相關數據供被告參考,並立即施作該項目。此等追加款項,業經被告於嗣後結算工程項目時,通知被告有關應扣款工程款項目時自承。另參以證人余志賢到庭證稱:「(原告在簽約前是否即己進場施作?)有先請原告公司報價,報價之後我們以電話方式核對價額請示公司,兩造對於價額都同意後請原告公司先進場施作」、「(原告是以原證7 與被告討論後,兩造都同意之後,原告公司才進場施作?)對。」「(原證7 原告當時的報價單?)對。單價30元只是廣播器的配管管材,是材料的錢,配管工資的部分原告公司沒有報到,…」等語,可證原告公司於報價單報價時,確未就配管及固定工資報價,而此一報價確已經被告同意,原告始進場施作,因此,雙方所合意之版本,自應係原告於104年8月12日所提供的報價單為主;而被告之邀標單未記載任何單價,僅載明材料數量及尺寸,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再次發包「桃園app廠房二樓消防電追加勞務工程」予原告乙節,查該工程與系爭工程核屬不同工程,被告不得以其業已支付該工程之工程款而免除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廣播配管及工資396,000元。 (三)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系爭項目配管工資396,000 元云云,惟查廣播配管系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工程項目,豈有未列入估價範圍而需事後追加之理?況原告既於104年8月27日發現系爭工程廣播配管費用並未在承攬範圍內,則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兩造締約前,有足夠時間及能力要求被告將上開廣播配管及工資之款項列入系爭承攬契約內,而未為之,係原告之疏失所致,尚非得以追加之方式為付款之請求。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邀標單第1項第6小項「鍍鋅無牙薄導線管(EMT)E25,數量3,300M」之記載可知,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已包含在原工程款內,為原合約之一部分被告自無須另行給付。而原告所提原證2 之結算工程扣款文件既未經兩造簽署,亦無完整文件可供前後對照,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對於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有追加之合意。另原證7 未蓋有被告公司印信,亦未納入正式合約中,於原告報價時已不含配管工資,何來追加項目之理。縱原告因其疏失,漏未就上開配管工資報價,然被告公司已於104年11月發包「桃園app廠房二樓消防電追加勞務工程」予原告公司,以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寬聯公司前承攬訴外人金盛世公司發包之「金盛世桃園廠新建工程」,嗣將該工程機電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崴全公司,崴全公司再將電力系統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4年9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37,000 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峻工,並經金盛世公司於105年7月15日驗收完畢,被告已於訴訟中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47,400 元等節,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崴全公司105年9月26日(16)崴字第105003號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寬聯公司105年9月29日105寬金字第105092901號函,及金盛世公司105 年10月7日金盛世法(2016)字第20161050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9至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396,000 元,並未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內,經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余志賢及經理林展圭允諾以追加工程項目之方式辦理,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承攬合約之工程總價1,737,000 元是否包含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若否,兩造是否合意追加該部份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96,000 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1、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6781 章緊急廣播設備第4 節計量與計價第4.1 條約定:「本章所需執行之各項工作均已納入契約總價內且依契約相關規定計量、計價」;第16132 章導線管第4 節計量與計價第4.1及第4.2條約定:「計量依契約有關項目以實作數量計量」、「計價依契約有關項目以實作數量計價。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需之費用在內。」(見卷第105頁、第109頁)。準此,原告承攬系爭項目所需勞務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內,並按實作數量計量計價而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內。另該契約書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詳附件甲方(即被告)分包工程需求表,相關圖面及耀群科技─承攬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暨罰則及相關補充資料。查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之邀標單為該契約書之附件之一,且經兩造於其上用印,揆諸系爭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應認該邀標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均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而該邀標單第一項第6 小項記載:鍍鋅無牙薄導線管(EMT)E25,標單數量3,300M,單價(Unit Price)包含材料(Material)及勞務(Labor),互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余志 賢於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在簽合約之前即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有先請原告公司報價,報價之後我們以電話方式核對價額請示公司,兩造對於價額都同意之後請原告公司先進場施作,之後再簽立合約。報價好像170 萬元,實際金額忘記了。原告公司是用書面報價單,我有看過。(問:原告當時書面報價單有無包括廣播配管的工資?)當初報價單材料與勞務都是同一欄位,我們沒有認真去看。前一項是偵煙器的報價是含配管的工資,所以之後沒有特別注意廣播配管有無包含工資,所以我們是以總價發包。」、「(問:邀標單是否被告公司提供給廠商看的?〈提示卷宗第71頁予證人〉)對。每家廠商都是共同的標單。(問:其中第6 項鍍鋅無牙薄導線管〈EMT〉是否就是指廣播的配管?〈提 示卷宗第71頁予證人〉)對,這是火警與廣播的配管。(問:是單指材料或是含工資?)如旁邊沒有劃斜線表示材料與勞務都要含,如有劃斜線就是我們公司帶料,廠商只要提供勞務。(問:原證7 原告公司當時的報價單?〈提示卷宗第133 頁予證人余志賢〉對。單價30元只是廣播器安裝,是材料的錢,配管工資部分原告公司沒有報到。請鈞院參第14項,偵煙器單價1,200 元包含配管工資才會價額這麼高,但我們給原告公司的標單就是全部都要含。」等語(見卷第140至142頁)相符,益證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包括系爭項目之勞務部分,而該勞務部分之報酬已涵蓋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1,737,000 元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未包括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2、又卷附系爭工程分包工程需求表及廠商承攬須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條注意事項7-1規定:本工程屬統包工程為責任施工,除新增工程或耀群對業主有追加,否則不得辦理追加,承商不得異議。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包括系爭項目之勞務部分,且該勞務部分之報酬已涵蓋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1,737,000 元內,業如前述,是如非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任意以追加方式,請求系爭項目之勞務報酬。又證人余志賢固證稱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報價時,並未就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進行報價等語,惟其亦證述由於原告104年8月12日之報價單上材料與勞務皆同一欄位,且前一項偵煙器之報價係含配管工資,因此並未特別注意廣播配管有無包含工資,而以總價發包等語如前;另原告自承其於104年8月27日即發現未就系爭項目之工資進行報價,而其時距兩造104年9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時,尚有近一月之時間,原告自有充分之時間與被告重新議價,或以其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始以追加方式為本件請求,已難認可採。至原告104年8月12日之報價單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難據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報酬之依據。再者,關於兩造就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是否另為追加工程款396,000 元之約定乙節,經證人余志賢於上開期日證稱:「(問:原告在104年8月27日是否有向證人反應廣播配管的工資沒有含在報價單範圍?)原告公司法代說廣播配管工資漏報。(問:原告公司法代漏報的意思為何?)原告公司是想要追加,但被告公司認為是承包商自己漏未注意所以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問:原告法代稱要用追加方式來報,證人如何回應?)我說不可能,因為是漏報,不可能寫追加單,但可以用其他的方式補償他,例如被告公司有另外的工程就第一個找原告公司報價。有找至少有機會報價,總比都沒有找。我並未向原告公司明白表示可以用追加的方式處理。(問:為何原告稱證人有承諾可以用工程追加方式辦理?)我從未答應過。我猜想可能原告公司誤會我的意思,我只是說有其他的追加工程的話我會先找原告公司報價施作。但1、20萬元不可能一次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與原告為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原告雖提出被告扣款明細主張被告自承與原告約定追加系爭項目之配管工資396,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就該扣款明細所指稱者,係二樓消防電追加勞務工程,執行金額39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工程經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以書狀否認與系爭項目之勞務工程為同一項目,而被告亦陳稱該工程係為履行證人余志賢之前承諾以另外之新工程優先發包予原告,補償原告漏報系爭項目配管工資之損失。是以,該2 樓消防電追加勞務工程與系爭項目之勞務工程既屬不同工程,要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項目之配管之工資有追加之合意。原告復未就系爭項目配管工資396,000 元之依據提出說明,並提出兩造對於追加此部分工程款有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96,000 元乙節,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工程之尾款347,400 元,兩造復無追加系爭配管工資396,000 元之合意,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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