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劉恩固
- 相對人
- 賴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附有條件,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而本票上是否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之文字,應屬本票裁定事件中應予審查之項目,原裁定未予審查即逕行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抗告人已88歲高齡,法律意識薄弱,且一生從未簽發過支票、本票,並不清楚本票之法律效果,因不禁相對人一再以各項說詞要求抗告人給付金錢始簽發系爭本票,但因抗告人念及自己年紀已大,日後有聘請外勞照顧自己之必要,實無餘錢給付予相對人,遂特別於本票背面註明如將來有請外勞等開支、過世後遺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時,相對人則不可收取本票票款(參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內附之本票背面影本,其上所記載「本票當本人將來如有請外勞等開支過世後房子價值就不收取」之語句略有不順,似經變造,但仍可看出係附有條件),是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顯係附有條件,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依學者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第56頁之見解,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簡上字第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9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63號、102年度抗字第359號、95年度抗字第526、237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原裁定未就此部分為審查,即逕行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⒈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⒉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請求抗告人付款,反倒是在民國105年2月27日打電話給抗告人之女兒劉旅英,要求劉旅英給付票款(此情可傳喚劉旅英到庭為證),且因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致使抗告人尚須向鈞院聲請閱卷後,始能得知系爭本票背後關於條件記載之確切文字。相對人既未提示系爭本票,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就此部分為審查,逕行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自明;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憑票准於105 年2 月3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賴瑞華(即相對人)壹佰零捌萬元整」等語,已明確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殆無疑義。且系爭本票亦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事項,並由發票人即抗告人簽名,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是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至於系爭本票背面雖記載「本票當本人將來如有請外勞等開支過世後房子價值就不收取」等語,然此背面文字之記載,非票據法規定於票據背面得為之票據行為,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正面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則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從而相對人自得以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之票據權利,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該記載是否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則為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㈡、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為由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雖聲請傳訊抗告人之女劉旅英為證,然觀諸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為:相對人有於105年2月27日打電話予抗告人之女劉旅英,要求劉旅英給付票款乙情。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2月3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於105年2月27日打電話要求第三人劉旅英給付本件票款一節屬實,仍無從證明抗告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5 年2 月3 日或其後二日內即105年2月4、5日,未對抗告人為本件付款之提示。再者,相對人係於105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本院原審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行使追索權,併以電話聯絡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親屬協商給付票款事宜,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未為本件付款之提示,是本院認抗告人聲請以劉旅英為證,與相對人是否未為本件付款之提示無涉,自無傳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