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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字第4號

原告
潘俊奇
被告
國際蓄電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清沂
被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鞠文忠
被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訴訟代理人
沈美雪

      張明輝

      邱振煜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國104 年9 月16日維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電腦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且為勘驗所準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7 條所規定。

二、被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送請維修之行車電腦供鑑定之用。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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