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字第4號
- 原告
- 潘俊奇
- 被告
- 國際蓄電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清沂
- 被告
-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智樂
- 訴訟代理人
- 鞠文忠
- 被告
-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沈美雪
張明輝
邱振煜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國104 年9 月16日維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電腦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且為勘驗所準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7 條所規定。
二、被告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送請維修之行車電腦供鑑定之用。
三、裁定如主文。